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伤残、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下是我精心准备的人身保险论文范文,大家可以参考以下内容哦!
摘 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经常强调的重要原则。在新保险法中做了相应的修订,添加了新的内容。我国保险利益的确定在利益原则基础上加入了同意主义的内容,以适应成文法国家的需要。此外,在与财产保险进行对比中发现人身保险利益的要求时效有所不同,是适应人身保险特点的体现。在人身保险时效的问题上进一步探讨了一个在案例中比较常见的离婚事件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否,以及作为财产的分割问题。
关键词 :保险利益 保险法 时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新增雇主与雇员间保险利益
在与旧保险法的对比中可以看到,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新增内容,认可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同时又在三十九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项规定在肯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之后又对它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限定。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来源于雇员对企业的价值,雇员可以为企业创造利润,一旦雇员死亡,则其工作必然要停止,会对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公司遭受损失。但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似乎不应对保险的受益人进行如此硬性的规定。但是保险法的立法似乎是站在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从对受益人的限定上来看,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保险是雇员的一项福利,在其死后由其近亲属获得,类似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
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还有值得强调的一点是: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因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具有其特殊性。首先,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受益人的确定也规定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次,是对保险利益要求时效的分析。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这是因为
(1)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所以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做了严格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婚姻、雇佣等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极易由于人们的某些行为而消失,而寿险合同多为长期合同,因此此项规定有助于维持寿险合同的继续进行,既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利。而且寿险合同多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2.下面就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利益的问题做几点说明。首先,保险利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发生了变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关系。又由于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强调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合同可以继续有效,但是相应的又会出现关于财产分割等一些的问题。而人身保险虽然带有一定的储蓄性,但却不同于银行的储蓄存款,可以随意进行分割。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因受益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
2.1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不需要对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在以子女为受益人的问题上,不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当然也不需要返还现金价值,因为夫妻双方即使离婚对子女仍然具有无限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子女继承父母的财产。
2.2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而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 离婚时保险合同解除,应返还对方一半的现金价值。投保人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在离婚后不存在保险利益,易引发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生命,保险合同应解除。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来投保的,所以应返还被保险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2.3当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并且以对方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费,要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在以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离婚也不至于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合同可以继续维持,在被保险人要求继续缴纳保费的条件下,应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3.法律在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时遵循了几个方面的原则:首先,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必须不能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其次,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了合理分配:该不该返还;谁来返还;返还多少等问题。保单现金价值可以看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是保单解除时返还投保人的那部分价值。离婚时需要进行分配的财产当然也包括人寿保单中的这部分价值。因为保单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寿命,对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所以投保人中途解除保险合同只可以得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现金价值,而不能觊觎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至于以子女为受益人的情形可以看作遗产的继承,因而不需要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返还是由离婚后保单的持有人来进行返还的,因为他拿到了之前的保单现金价值,理应对投保一方作出补偿。至于返还多少,则应视原投保人对保单的贡献而定,若以其自己的财产投保,则应全部返还;若以双方共同财产投保,则应返还一半的现金价值。最后,这些规定的实施,均可以降低保单的失效率,维护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若一味地强调保险利益,而在保险利益丧失后只得结束保险合同,这将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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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传统的人格权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在商业活动中,商事人格权又必须具有可转性和继承性,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时,商事人格权的提出又解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矛盾及商主体赖以依存的人格权理论缺失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关键词 商事人格权 财产价值 转让 继承 财产损害赔偿案例一:2002年6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4日判决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财经》杂志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蒲少平以特约作者身份在2002年第5期的《财经》杂志发表了一篇《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原告诉称被告文中所谈“虚假利润”和“操纵”一说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在文中使用了许多夸大其辞的文字和牵强附会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企业形象,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在广大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中的名誉和形象。案例二:假如我国的奥运明星刘翔将自己的姓名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A公司在其产品上予以使用,A公司将享有什么权利;如果B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也在其与A公司产品相同类的产品上使用刘翔的姓名,此时A公司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以B公司侵犯自己的权利为由对B公司提出起诉。案例三:又假如著名歌星梅艳芳去世后,某公司擅自将她的姓名、肖像做广告或刻印于其商品之上,此时梅艳芳的父母等继承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即梅艳芳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财产利益能否被继承。针对上述案例,如果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例如,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衡量。现行有关姓名权、肖像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可以转让;传统民法理论也一直认为姓名、肖像等人格不是商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至于商誉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已广泛涉及,但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严重滞后,如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承认商誉权和信用权。因此,人格权也必须适应人格商品化等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如同财产权一样,可以继承、转让,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财产损害赔偿。正是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人格权的发展呈现了新的特点,并形成了不同于传统人格权制度与观念的商事人格权。一、商事人格权概述(一) 商事人格权的涵义 关于商事人格权的定义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所谓商事人格权,就是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范健教授提出“将商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称为商事人格权。”我认为这种提法只是把商事人格权界定为商主体专属的权利,而遗漏了非商主体同样也具有的商事人格权,太片面了,并不能表现出商事人格权的真正内涵和外延,因此应采通说为宜。对于商事人格权的范围,从狭义上来说,应包括民事主体的标表型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所形成的全部商事人格利益。所谓标表型人格权,是指能够标记和表彰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如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法人的名称权、商号权,以及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的字号权、名称权等。由于标表型人格权能够对特定民事主体起到标记和表彰作用,因而可以通过商业利用而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例如,前面案例所提到的体育明星刘翔的姓名通过商业利用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广告效应合商业利益。从广义上说,商事人格权还应包括体现商事主体内在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如商誉权、信用权,以及对其未公开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个人商业生活资料等商业性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和擅自利用的商业秘密权。从目前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得到法律承认的商事人格权主要有商号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信用权、商事肖像权、姓名权、公开权 (或称名声权)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商事人格权的种类和范围也将会不断变化和发展。(二) 商事人格权的特征 商事人格权反映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体现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是人格权的商事化。其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商事人格权维护的是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商事人格权和其他人格权一样,其客体也是人格利益,不同的是,其只是人格利益中的一个部分和特定方面,即自然人和法人在商事活动中体现的具有商业价值、包含经济利益因素的特定人格利益,我们称之为商事人格利益。如自然人中知名人士的姓名,当其用于商业活动时,它在标明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身份时,也在表示着该主体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尤其是它体现了对交易活动(交易机会、交易数量、营利额等)所具有的无形的、但有力的影响,因此使得姓名也成为一种有价可循的财富。又如企业法人的名称蕴涵着一定的商业价值,可以用来投资、转让,从而成为一笔无形资产。2.商事人格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财产价值内容的权利。无论是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是法人、合伙组织的名称、商号,其商业化利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利用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是商事人格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内容的权利,与一般的财产价值权存在区别:一是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它与主体的人格本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相分离,但仍是以主体人格的存在为基础的;二是它的财产价值不具有可比性,并不能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价值观念来衡量其价值,它的财产价值的大小,与维系其存在的自然人、法人的声誉、形象有关,也与使用过程中商事主体投入的创造性劳动、经营能力以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有关;三是它的财产价值具有易变性,一般财产的价值特别是有形物的财产价值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而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企业的经营业绩、用于维护与宣传商事人格权的财产投入;四是其评估方法的复杂性,一般财产的价值可以通过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评定估算,而商事人格权具有的财产价值并不能简单地运用这些方法来进行评估,其财产价值的评估主要是通过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投资作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是通过企业信用等级或资信等级的评定来确定(如商誉、商号)。 3.商事人格权具有可转让性和相对可继承性。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财产价值内容的权利 ,具有可转让性,能够成为可继承的一项财产权利。如自然人的肖像为他人合法使用的时,他人只要在不侵害肖像权人的在先权利的条件下,不仅可以自己利用他人肖像作为商标或装潢使用,而且还可以通过商标权的许可使用或转让方式由他人合法使用。而企业法人其商号、商誉、信用等总是和公司的营业一并转让。同时,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财产价值权,也具有相对可继承性,如美国的公开权制度规定,原公开权人死亡后,其公开权仍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存在 ,在该期间内,公开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侵害该公开权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商事人格权的制度价值法律源生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同时又要对经济生活的实践起到现实的指导作用,而不应自我局限于一种先验的或继受于外国立法例的模式。属于简单商品经济完善法性质的民法,其理论体系实际上早已在发生了并还在发生着的经济生活异变面前显得有些无能为力了。就民事权利体系而言,传统民法将民事权利划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其中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人身权则又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除此之外,还有被认为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属性的知识产权。显然,这种划分已经显示出不完全性了。例如,长期以来一直作为学界争议焦点的股权及法人财产权性质问题,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所形成的权利性质问题,就不能在传统民法的理论框架内获得令人信服的解释。另外,商法中许多问题都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的界限,或者说不能在民法理论体系中获得解释。尽管许多民法学家都坚信民法具有巨大的包容性与扩张性,并且在所谓民法商事化的发展趋势下,民法通过自身的不断完善,最终会解决一切理论难题。但是,很明显,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能为民法体系所包容的商事法律问题日益增多,许多问题依民法理论解释都难免理论不周延性的尴尬局面。相反,如果我们能够确立根源于民法又独立于民法的诸如商事人格权等特殊制度,则既解决了民法理论试图解释而事实上又不能解释的理论困境,又使商法制度具备了独立发展的坚实的理论基础。尤其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前夕,科学地确立人格权的体系结构,对于科学地架构民法典,从而制定出一部为我国民法学界所企盼的具有国际影响的世纪性民法典,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二、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商事人格权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所致,其所受侵害的行为方式也有其特殊性。一是大多数发生在商业或贸易(商事活动)领域,并由其竞争对手所致;如对商誉诋毁、盗用商业秘密、损害对方信用等,常发生在同行之间,因此通常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贸易法来调整;当然,新闻媒体也常常成为商誉和信用的侵权人,这时要考虑的是商事人格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二是主观上故意的情形居多。无论是未经允许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还是冒用对方商号、仿冒对方商品,或者制造谣言、雇员泄露商业秘密等,多是故意所为。三是对商事人格权的损害,既有侵权行为,又有违约行为,以侵权行为居多。相应地所适用的民事责任等救济方式也以侵权责任为主;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较窄,如雇员违反合同泄密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缔结过程中泄露对方秘密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另外,也有人认为:“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时,应构成不当得利。”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包含了许多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和特点,具有综合性、多种类并以财产权保护方式为主的特色。(一)民法为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一般前提。《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2款规定: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实际上为自然人、法人及合伙组织的姓名权、名称权的商业化利用作了一般规定。虽然 《民法通则》对于自然人的商事肖像权未有明确规定,但其第100条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规定,如果从反面来解释,也可以理解为在经本人授权许可的条件下,公民的肖像可以被他人营利性使用。可见,商事人格权是为 《民法通则》所确认和保护的一种权利。对于企业的名称、商号、商誉、经营秘密、商业信用等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我国 《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如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的选用、登记、转让、变更等作了具体规定。另外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为商事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提供了有效保护和救济。首先,民法中对普通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也同样适用于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其次,对商事人格权的损害赔偿主要以财产损害赔偿为内容。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目的在于维护其无形财产利益。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人格利益受损,往往意味着其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损失,自然需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此外,对于自然人而言,其姓名、肖像的商业利用的目的,主要是为权利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而对于被许可使用人来说,则是为了扩大其企业的知名度、商品的声誉和市场的竞争力。因此,当自然人的商事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主要是其经济利益的损害,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对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而言,由于法人不存在自然人所特有的 “精神痛苦”,其商号、商誉、商业信用的损害,所表现的也主要是其财产价值的损害。再者,商事人格权的损害赔偿,不仅应包括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间接财产损失。如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故意诋毁他人商业信誉,或者故意泄露他人商业秘密,此时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往往不能直接估算,但其损失却是巨大的。因此,必须对其造成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二)以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者以企业的名称、商号作为商标或其组成部分加以使用时,受到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依据我国 《商标法》的规定,可作为商标使用的是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而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对商标的定义作了更广泛的解释:“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依此规定,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企业的名称、商号,均可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并通过申请注册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根据 《商标法》第27条及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可基于在先商标权和其他在先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及商号权等民事权利而导致无效。在此种情形下,已注册的商标因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而导致无效。如,超过合同规定的对他人姓名、肖像的使用期限、方式或范围,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作品 (包括虚构形象),都将因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而使已注册的商标无效。另外,普通的人格权保护只限于国内法,而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已扩展至国际性法律规范。如有关商誉、商号、商业秘密的保护,都已被纳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对成员国有约束力。如《巴黎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对商标、厂商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提供法律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进一步对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和一切未公开的数据提供了法律保护。(三)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保护或者超出其保护范围时,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第10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合法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可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不能规范的侵害他人商事人格权的行为,即商业假冒行为,以及对侵害他人商业秘密权之商事人格权行为进行规制。另外,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20条之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这种损失额的推定计算方式肯定是难以适用于普通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因为它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而由于商事人格利益的无体性,它的实际损失额许多时候是难以确定的,因此该规定正适用于商事人格权的损害赔偿。三、商事人格权与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为适应已经出现的商事人格权的需要,有必要对我国人格权制度做进一步完善。 (一)首先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编对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对客观世界上每一个事物的探讨研究,都应该从它本身出发,明确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其性质。现阶段我们要对商事人格权进行更好的保护,亦需建立在法律对其概念和性质明确界定的基础上。(二)必须承认和维护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因素和人格权的财产权属性。随着人格的商品化,人格也表现出了商业上的价值;人格权所保护的不再是仅仅包含精神利益的人格,而人格商品化中所形成的商业价值、经济利益也需要予以维护,诸如姓名权、肖像权这样一些传统民法中认为属于纯粹人格权属性的权利,它们不但具有人格权属性,还应包含财产权的属性。它们所保护的客体既包括作为精神价值的人格利益,也包括作为财产价值的人格利益;(三)将名誉权予以分解与重塑,将商誉权和信用权从中分立出来,名誉权不应再充当囊括商誉权与信用权的“口袋型”权利。 (四)必须承认商事人格权作为为权利的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并规定商事人格权转让的方式与效果。只有商事人格可以转让和继承,它们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对人格商品化中相应主体(转让人、受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 而也只有规定其转让的方式和效果,才能更有利于现实中对这一问题的操作。 (五)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上不采用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精神痛苦抚慰金的责任方式而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权利救济方式。商事化的人格权既包含精神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也包括经济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以后者为主。传统的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如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主要是针对精神利益型人格利益的;这种保护方式不适于对经济利益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来保护商事化的人格权,只有这样,才能更为公平、更为全面地保护相应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利益,才有利于维护他们人格的全面发展和充分利用。(六)进一步完善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商事人格权的立法。如在民事责任中引入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日本的“恢复信用请求权”等。从而从立法上为在商事人格权的保护提供更加有力和有效的救济方式,以维护人格权在商业利用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试论著作权的继承杨唐勇(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东 广州 510830)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7)0420著作权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很悠久。当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以后,著作权继承也逐渐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下来了,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而,对有关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也就显得很有意义。本文试图对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特殊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实践中具体操作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一、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它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各国通常在其著作权法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在本文论述的著作权继承的法律关系中,仅仅指著作财产权继承这部分内容,而不含著作人身权这部分内容。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承认著作权的继承制度,并在著作权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著作权成为继承的客体,其理论基础何在呢?首先,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属性。从著作权客体来看,它是以某种客观存在的具体形式体现出来的创造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付出的劳动通常都不是一般的简单劳动,而是能创造出较高价值的复杂劳动,这些劳动创造的价值均凝聚在作品之中。因此,作品是一种凝聚了一般人类劳动的劳动产品,必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它可以在市场上交换、转让,和其他知识产品一样都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商品。其次,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著作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从而可以转让。对此,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世界各国有关著作财产权转移的立法理论。各国对著作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大多数国家采纳著作权“二元论”的观点,主张将著作权分成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彼此相互独立,认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从而可以被继承。也有一部分国家采纳著作权“一元论”的观点。例如在德国,该国著作权法学者认为著作权是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构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必然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由于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因而著作权也就无法转让。该理论有碍于版权贸易的发展,于是,学者们又设计了一种“创设转移”或“创设继受”的理论,从而使得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最终也可以被继承。可见,无论是采用“二元论”理论的国家还是采用“一元论”理论的国家,其著作权立法或继承立法都普遍承认著作财产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2]著作权的财产属性以及它具有的可转让性特点,决定了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从民法学的理论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的客体也就是遗产,判断某一客体能否成为继承客体,关键是看它是否符合遗产通常必须具备的如下特征:第一,遗产是公民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财产性。第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第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法能移转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个人专属性和可流转性。第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从我们前述分析中知道,著作权的客体符合了遗产必须具备的特征要求,因而,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从自己的国情出发,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通常都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规定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成为继承的客体。我国充分借鉴了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在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审结了许多涉及著作权继承纠纷的案件。例如,冯雏音等八人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案;[4]……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均肯定了作者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被继承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对著作人身权,继承人只能给予保护,而没有继承权。二、著作权继承的特殊性分析(一)著作权主体的特殊性著作权的主体是广泛的,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和其它组织,甚至可能是国家(例如我国)。但是,能作为遗产成为继承客体的著作权,其主体只能为自然人,这是由继承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继承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承受关系。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发生变更、解散、撤消或终止法律关系时,其著作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但这不是继承。因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被继承人,因而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只有自然人死亡时,其著作权才能成为该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可见,著作权的可继承性仅限于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个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5](二)继承期限的特殊性作为继承客体的著作财产权,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期限,超过了有效保护期,该著作财产权就终止,这种智力成果也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保护期通常包括著作权人的生存期间和死后一定期间。目前,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和国际著作权立法中,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25年,如波兰;也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75年的,如德国;还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80年的,如西班牙;甚至还有长达99年的,如科特迪瓦;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为50年。这决定了继承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著作权也有期限限制,只能限定在著作权人死亡后有效的保护期内。(三)继承数额的不完全确定性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物质财富,必须经过物化过程才能产生一定的物质财富,通常要通过对作品的使用才可实现其价值。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作品,从而可获得稿酬;也可以是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翻译、改编、网上传播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从而获得报酬;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还将会不断出现,这都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利益。因此,著作财产权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无法完全确定的。在著作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了其著作财产权,他也可以通过类似方式使用该作品,从而获得报酬。甚至将来出现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该继承人也可使用,只要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就可以取得收益。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深及作者死后的几十年,这就使得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不能完全确定的,因此,继承人所继承的著作权在继承数额上具有不完全确定性。三、著作权继承的法律适用与继承方式各国著作权法或继承法都有关于著作权继承的规定。由于著作权继承与有形财产权继承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著作权继承当然也可以适用各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原则规定。[6]不过,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8]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他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在我国,著作权的继承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等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复数时,通常要进行遗产分割,最终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著作财产权与物的所有权不同,因而其分割的方法也有区别。一部著作、一幅画的著作权是不可能像粮食、布匹等物品那样按继承人数分成相等的若干份。因为著作权是无形的,对著作权载体的分割不等于对著作权的分割。如果将一幅画的载体分割成若干块,不仅不能分得这幅画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会毁了这副画的载体,也会毁了这副画的著作财产权。因为它再也不能以这幅画的价值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了。[7]因此,在著作权分割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权利而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那部分,通常要等到实际财产利益实现时,其继承人才可以通过分割而实际获得。对处于这种状态的著作财产权,共同继承人应该保持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将它折作价款归其中一人所有,而由他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他人继承时应分得的同等份额的价值以补偿其损失,从而分割遗产。继承人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全部著作财产权并获得价款的方式,从而进行实际分割。当然,这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著作财产权的办法,若发生继承人中有人应多分、少分或不分等特殊情况时,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区别对待。此外,由于著作财产权价值的不完全确定性,各继承人可结合著作财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日后产生更多的纠纷。参考文献:[1]王利民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2]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3]唐德华主编,《知识产权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154页。作者简介:杨唐勇,男,江西泰和县人,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教师,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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