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发表知识库

首页 学术发表知识库 问题

犯罪侦查研究制度的论文题目

发布时间:

犯罪侦查研究制度的论文题目

确定题目时应注意用词恰当,使用正确的专业术语,并尽可能流畅易懂,避免使用空泛和华丽的词藻,避免错别字、俚语和已淘汰的术语。下面是我带来的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2. 再论牵连犯 3.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4.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5.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6.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7.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8. "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9.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0.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2.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3.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4.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5.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6. 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7.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8.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9.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二) 1.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2. 侵占不法原因受托之物的行为定性 3. 支付11万,劝退竞标者 五人围标串标获刑 4. 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 5. 解构与续造: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罪的区分研究 6. 也玩大数据 你遭遇信息了吗 7. 从一起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8. 简议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9.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具体适用 10. 刑法报应主义之正当性研究 11.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2.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3.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4.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5.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6.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7.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8.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9.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20.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 21. “埋”不住的罪行上海食品犯罪走向“链式作业”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三) 1. 中立的帮助行为 2.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 3. 关注海南首例污染环境罪 4.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政治影响、政治空间与防范 5. 破坏性不当注册行为及其刑法应对--以互联网信息商务平台的经营模式为例 6. 合肥求职女连喝四场酒身亡 老板被批捕 7. 无力支付只要逃匿便可成罪 8. 广州设立食品相关犯罪侦查支队 9. 被索财未获不正当利益的定性 10. 网销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的形态认定 11.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窃电的行为定性 12. 私分国有资产并侵吞其收益的行为定性 13. 合同与合同纠纷刑民界分的规范性思考 猜你喜欢: 1.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目录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刑法 4. 刑法热门毕业论文 5. 刑法本科毕业论文

刑事侦查职能论纲「摘要」在现代刑事诉讼机制中,侦查职能是一种相对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诉讼职能。从历史上看,独立的侦查职能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分化、整合的发展过程。从内容上看,现代侦查职能包括制止犯罪、查明案情、保全证据与嫌疑人等功能。「关键词」职能;诉讼职能;侦查;刑事诉讼“职能”一词是一个功能主义用语,它被用来描述“一种体制和行为类型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以及它与其它社会性能之间的关联方式。”[1]在政治学中,“职能”与国家权力的划分有着密切联系,它常被用来指涉某一权力机构在整个国家政治体制中所具有的任务和职责,如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三项权能及其内容往往又被称为三项国家职能。在刑事诉讼领域,人们也经常借用“职能”一词来描述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或“角色”所起的作用,①“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依据各自的权能进行不同诉讼活动的方式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结果。”[2]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存在诉讼职能的划分,盖因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国家活动,涉及国家刑事司法权(广义的,包括审判权、控诉权和侦查权)的分配、组合,并围绕权力的分配、组合形成了不同的行为模式、义务和权利,即角色,对于这些角色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以及各个角色相互之间的关系加以描述的结果,就是形成了不同的诉讼职能。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是国家权力单独作用的领域,作为一种冲突解决机制,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国家与被告人的冲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行使对于刑事诉讼的结果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被告人及其权利构成了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个主要角色。尤其是随着现代刑事诉讼民主理念的塑立以及民本色彩的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受得更为广泛的关注和重视,人们开始将辩护列为一项与侦控机关的侦控职能和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相提并论的独立职能来看待。这样,现代刑事诉讼就初步形成了控、辩、审三项诉讼职能为基础的诉讼构造。“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诉和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况而形成的。”[3]但是,上述结论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它所反映的实际上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而没有涉及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即没有从刑事诉讼案件流程的角度来考察分析,因为,从纵向角度考察,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如果说在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中,侦查的重要意义被控诉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着眼,能否将侦查视为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呢?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极大地影响到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因此具有尤为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从界定侦查职能的地位入手,探究了侦查职能生成、发展的历程,并分析了侦查职能的独特内容。一、独立抑或从属:侦查职能的地位关于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目前的理论颇有分歧,比较典型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 四职能说 、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一)“三职能说”。“三职能说”主张,刑事诉讼由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构成。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国家诉追机关和被害人行使;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是指提出对被控诉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人协助其行使;审判职能则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由法院行使。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职能互相联系、彼此制约,构成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三职能说是传统诉讼理论的通说,根据这种观点,由于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非经侦查,便无从确定应否起诉,因此从广义上可以将侦查视为行使控诉职能。[4]据此,侦查职能是从属于控诉职能的,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三职能说是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体现,其对诉讼构造的考察、分析,主要是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上,从审判程序这一角度对诉讼结构进行横向考察的结果。(二)“四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区分为控诉、辩护、审判和监督等四项职能,俗称四职能说。这种观点认为,三职能说固然能够反映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但这种观点却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除负担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控诉职能外,还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以及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对于检察机关的后一项职能,三职能说是无法加以解说的,这是三职能说的理论缺陷。该观点认为,一种诉讼职能理论必须要能够反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不将法律监督职能列为刑事诉讼职能的范围,就无法准确解释我国实际存在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为此,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在传统的三职能之外增加“法律监督”职能,并认为,法律监督职能的提出是我国诉讼职能理论的特色及与国外诉讼职能理论区分的关键。[5]四职能实际上只是根据我国诉讼权力(利)配置的独特情况而对三职能说进行了局部修正,但其分类的基本理论依据仍然来自三职能说,仍然坚持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考察的思路。(三)“五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将监督和协助司法,也作为刑事诉讼的职能之一,从而形成五职能说。该观点认为,一种科学的诉讼职能理论应当将所有参与诉讼的国家官员和个人的功能和角色都能概括进去,这样才能准确全面反映刑事诉讼制度的真实情况。据此,该观点主张,除了应将法律监督也列为诉讼职能之一外,还应将证人、鉴定人等角色在诉讼中的功能也列为一项诉讼职能,即协助司法职能。因为,证人、鉴定人本身一般与诉讼结果并无利害关系,它们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协助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发现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裁判结论。他们实际上是在担负着一种为刑事诉讼所不可或缺的协助司法职能。[6]五职能说主张的是一种泛化的诉讼职能观,它在检察院、法院和被告人等传统的诉讼主体的作用范围之外,将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功能也列为独立的职能形式。(四)“七职能说”。 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包括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司法、诉讼监督。该观点认为,传统的“三职能说”是以狭义刑事诉讼为基础的,有其理论缺陷,对刑事诉讼职能的确定与划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由于司法领域分工越来越细,分权学说的影响、人权思想的发达以及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诉讼职能在不断的分化、发展并不断的整合,传统的审判中心主义已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刑事诉讼的程序、阶段增多,向前延伸,因此诉讼职能的划分应当反映和展现从立案到执行各个诉讼程序中所有主持或参加诉讼活动的主体的全部诉讼活动,而不能仅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的诉讼活动来进行职能的划分。第二,某一机关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能否归纳为一种独立的职能,应当从其担负的功能、作用、独立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程序保障综合进行考察,如果他们的功能是特定的,无法为其他职能所包容、替代,就应当认定一种独立的职能。第三,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就在于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而且还要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包括诉讼监督、执行、协助司法等职能。[7]根据不同的诉讼职能理论,对侦查职能的性质认识会有所不同。在“三职能说”、“四职能说”包括“五职能说”的理论框架下,没有侦查职能独立存在的理论可能性,侦查职能被视为是控诉职能的附庸,完全为控诉职能所吸收。而相反,根据“七职能说”,侦查职能的独立性则得到了充分的肯定,被视为是一项独立于控诉职能的完整诉讼职能。在这里,争论哪一种观点正确,哪一种观点错误,是没有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因为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功能系统,存在着建立各种分类研究体系的可能性,前面例举的关于诉讼职能的不同学说实际上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刑事诉讼职能进行分类研究后得出的结论,可以说都言之成理,都有其理论合理性。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哪一种分类标准更为科学,更能反映刑事诉讼结构的本质特征和规律。我们认为,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说,衡量一个社会功能系统独立与否,应当从该系统所担负的功能和作用进行全面考察,如果其功能的内容是特定的,无法为其他功能系统所包容、替代,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一个独立的功能系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们认为,侦查职能应当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具体而言:(一)控、辩、审三职能不能涵括、指代刑事诉讼的所有职能。如同其他多数诉讼理论一样,刑事诉讼职能理论也是舶来品,从相关理论谱系来看,刑事诉讼职能是大陆法国家的诉讼法学者在对现代刑事诉讼与纠问式诉讼进行比较研究时使用的概念,而提出“刑事诉讼职能”概念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导出诉讼“职能区分”(或称“职能分开”)理论。根据国外学者的观点,“诉讼职能区分似乎是纠问式程序与控诉式程序(accusatorial procedure)之间的基本差异之一”。[8]在纠问式程序中,控诉、辩护和裁判这三项诉讼职能没有得到区分。控诉与裁判由同一司法机构承担,被告人只拥有极少的自我防御机会,辩护职能事实上并不存在。而“在控诉式程序中,这些职能却有必要进行分离。控诉职能由检察官承担,辩护职能属于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而裁判则是独立于前两者中任何一个的法庭的职能。”[9]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认为,现代刑事诉讼实行的是“职能分开”原则,所谓职能分开是指,“负责进行追诉的司法官(检察官)完全被排除出审判法院;同时,同一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既行使预审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10]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认为,从历史发展来看,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前提显然是控辩式诉讼构造。而从控辩式诉讼构造出发,可以明确现行法的几项根本性原则。其中之一就是采用国家追诉主义,诉讼程序由检察官的追诉行为开始。由此,法官与检察官的功能分离。因为法官不是追诉人,没有追诉的事实不能审理(不告不理原则),只有被起诉的被告人才是审判对象。[11]可见,诉讼“职能区分”理论的核心是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等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分化,而“刑事诉讼职能”这一概念从其产生伊始就是用来描述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等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功能和作用的,刑事诉讼职能,实质上指的是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等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任务和职责,而不是泛指所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我们通常所指的“刑事诉讼职能”实际上指的是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即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它并不能排斥我们在控、辩、审三职能之外定位其他诉讼职能的可能性,像“五职能说”和“七职能说”提出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协助司法职能,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说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就没有特定的任务和职责了。这就像我们讨论现代宪政国家的职能,通行的理论是说“三权”即国家职能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职能,但实际上“三权”并不能涵扩国家所有的职能,不排除在三权之外定位其他国家职能的可能性。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传统的控、辩、审三职能说带有较强的“审判中心主义”色彩,它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它所反映的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并不能据此反对我们转换思路和角度,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即从刑事诉讼案件流程的角度对刑事诉讼职能进行分类考察,而从纵向角度看,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程序(不限于侦查职能),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程序。虽然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一样也具有诉讼特性,即侦查程序也是构造化的程序,但是侦查程序中的诉讼职能配置与审判阶段显然不同,在侦查程序中,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行使审判职能,但这里的审判职能不是一种实体性处罚职能,而带有程序性监督职能的特征,法院在侦查中的司法审查不是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而是通过审查判断侦查机关对嫌疑人实施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是否适当,是否需要对公民提供司法救济。同时,检察院虽然也介入侦查,但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行使的并不是控诉职能,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的角色不是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是制止犯罪、查明犯罪、保全证据、保全嫌疑人的人身,因此,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行使的是侦查职能而非控诉职能,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功能是侦查官而非控诉官。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权限分为四类:(1)侦查权限,这是具有警察官特点的功能;(2)提起公诉的权限,这是具有法官特点的功能;(3)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等的权限,这是具有律师特点的功能;(4)指挥审判执行权限,这是具有矫正保护职员特点的功能。[12]可见,尽管检察官从侦查犯罪到执行刑罚,在所有刑事程序阶段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侦查程序阶段,检察院和检察官的权限主要是侦查权限而非控诉权限,行使的是类似警察官的侦查职能,而非司法官的控诉职能。因此,从侦查程序阶段来看,侦查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构成了支撑侦查程序运行的基本诉讼职能,侦查职能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职能。(二)控诉职能不能完全包容、吸收侦查职能。传统的“三职能说”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认为,侦查只是为提起控诉作准备,因此,侦查职能不具有独立性,而只是控诉职能的从属或附庸。但是,我们认为,这一论断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在现代法治国家,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往往由检察院一力承担(警察机关只被视为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从而出现主体重叠现象,但是主体重叠并不能抹煞两项诉讼职能在目的和内容上的相对独立性。具体而言,首先,从目的层面来看,侦查的目的并非是为公诉作准备,而是为了明确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与不起诉。因此,侦查的目的相对于公诉具有独立性,“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有否犯罪嫌疑,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是为了提起公诉而做准备。对于许多自白案件,为了不起诉进行侦查活动、防御活动;对于重大案件和否认犯罪案件,开始时就以审判为前提展开侦查活动。在侦查时要考虑到决定起诉、不起诉与准备审判这两个方面,即侦查是具有两个目的的”。[13]既然侦查的目的并非为了控诉,那么就不能将侦查职能视为是控诉职能的附庸;既然侦查的目的具有独立性,那么作为这一目的的实现,侦查职能本身也应当是独立的;其次,从侦查程序的结构来看,侦查程序的结构独立于控诉程序。任何一个独立的系统都有结构和功能两个方面,结构表示系统的构造,功能表示行为方式或作用,这两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结构是系统的恒定方面,功能是系统结构的行为,结构决定功能,它是行为的载体。[14]因此,独立的结构必然拥有独立的功能。侦查程序与控诉程序虽然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但侦查程序作为一个由犯罪嫌疑人、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被害人等多种角色构成的相对封闭的制度化体系,仍然是一个独立、自治的程序结构,它拥有自己的独立的功能系统(这一功能系统由侦查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构成)。再次,从侦查职能的内容来看,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控诉职能具体包涵以下权能:公诉的提起(或不起诉)、公诉的支持、公诉的变更以及抗诉等。这些权能都与“诉权”相关,与控诉权本质上是一种“刑罚请求权”的特征是密不可分的。而侦查职能则包括以下权能:制止犯罪、查明犯罪、保全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等。从侦查职能的内容来看,只有保全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的功能带有为控诉作准备的性质,而制止犯罪、查明犯罪等功能都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这与侦查权不完全是一项司法权,而带有行政权的性质和特征是分不开的。可见,无论是从目的层面上,还是权能内容上,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控诉职能并不能完全包容、吸收侦查职能,侦查职能保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二、分化与整合:侦查职能的形成在现代化理论看来,社会发展过程就是结构的进步性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过程,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系统形态之间一重要不同之处便在于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程度有异。传统农业社会的特征在于地方群体稳定化、流动空间有限化、职业分化比较简单以及低差异的“泛能化”。而现代工业社会的的内部分化极大,存在众多个体角色和组织角色,且每一角色往往形式一种功能甚至发挥多种功能。现代社会与现代政府的重要特征即是社会结构中各种角色(包括个体角色与组织角色)高度分化与各自功能专一化,国家机器及其功能作为整体也相应高度分化,机构数量众多且功能各异。[15]诉讼制度的变迁和发展历程,本质上也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过程。历史地看,独立的侦查职能的形成正是诉讼功能和结构日渐分化、整合的结果同志,看看对不对,我以经尽最大努力.希望采纳.谢谢.

我写的是杀人碎事案件的侦破,帮不上你。去学校的图书馆找找资料吧。

经侦犯罪论文题目

每一样东西 在这世上都有他的道理的要保持平衡 什么东西都有一条生物连的

这一块,经侦和刑侦有很大区别吗?不过如果能写出来,也是个很大的创新了。建议到中国知网去搜索一下,或者到你们学校的图书馆去检索论文。这方面的书几乎没有。

我国地下钱庄的成因、危害及防治对策地下钱庄是民间对从事地下非法金融业务等组织的俗称。它具有银行的业务性质,能够实现大量资金的划转,是具有一定规模的、有组织的、跨地区或跨境的人民币和外汇非法交易活动的组织。地下钱庄的滋生和蔓延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也向我国的外汇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地下钱庄滋生和发展的原因地下钱庄作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的非法营业机构,近年来在我国沿海地区出现较多。纵观地下钱庄的产生和发展,其原因如下:( 一) 资金供需矛盾为地下钱庄提供了市场空间。从资金供给角度看,一方面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呈现向大城市集中的趋势,以中小企业为主体、县域经济发展特色鲜明的地区,国有商业银行出于防范金融风险及建立金融安全区的考虑,对中小贷款客户设置了较高的贷款门槛,客观上限制了对其贷款的发放。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又由于资金规模限制,面对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使民间资本迅速增多。而银行存款利率低,投资渠道不畅,资金剩余者对资金投向渠道与运用效益缺乏满足感,相对较高的投资回报成为闲置资金进入地下钱庄的根本诱因。从资金需求的角度看,近年来经济发达地区民营及私营企业的迅速兴起和扩张,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而企业处于经济发展初期,尚无资金及信用积累,较难取得银行贷款,转而向地下钱庄寻求资金支持。这种资金供需矛盾的存在为地下钱庄提供了市场空间。( 二) 逃避外汇管制和“ 洗黑钱”的需求催动了地下钱庄的产生。现行外汇管理政策不能监控境内人民币资金的流动,也不能管辖境外的外币交易。地下钱庄利用这一监管盲区,在境内收付人民币、在境外收付外汇,使黑市交易的各个环节逃避了外汇监管的视线。我国目前虽然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但在很多项目上要进行真实性审核,手续繁琐且有一定的金额限制,同时我国对资本项目还实行较为严格的外汇管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限制通过正常渠道无法满足的需求必然寻求非正常解决之道。此外,由于我国在海关监管,税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监管机制还存在漏洞,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社会上各种走私、逃税、恐怖活动、贪污受贿、贩卖毒品等诸多违法所得,往往需要一定途径进行“漂白”,且犯罪分子愿意为其付出高额成本,这在客观上催动了地下钱庄的产生。(三)低成本高收益的盈利模式是地下钱庄得以发展的直接原因。地下钱庄的交易费用低,交易方式和手续简化,交易快捷,对急需资金的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是一大诱惑,这也分流了部分正常的银行业务,因为通过正规金融机构申请、审查、发放贷款等程序时间较长,无法满足生产周期短、急需资金企业的要求,而地下钱庄短、频、快的经营理念和便捷、高效的服务盘活了这片市场。一个规模较大的地下钱庄每年经手的资金可达几亿元甚至十几亿元人民币,即使按照较低的收益率计算,年收益可高达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人民币,收益非常可观,加之不需支付其它费用,地下钱庄获利颇丰。地下钱庄的社会危害地下钱庄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体制之外,缺乏监管,而且从事放高利贷、炒外汇、洗黑钱等非法业务,其社会危害不可小视。(一)金融监管难以有效实施,动摇金融体系的公信力。地下钱庄脱离于正规金融体系监管之外,其突然消失、放贷资金无法收回等负面效应,会使民众质疑国家金融监管能力,从而影响国家金融体系的公信力。地下钱庄以非常隐蔽的方式,依托合法金融机构,通过正规结算网络为贩毒、走私、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划转资金,对国家正常的金融行为构成了潜在威胁。同时洗钱活动的资金转移完全脱离了一般商品劳务交易的特点,资金的流动无规律可言,很可能成为金融危机的导火索,冲击金融市场秩序,严重者可能造成资金流动或银行挤兑风潮,使国家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降低。(二)导致社会财富流失,侵蚀国家财政基础。非法所得资金通过地下钱庄绝大部分单向流向境外。国际上计算“资本外逃”的最普遍方式是贸易顺差加资本净流入与外汇储备总额的增加值之差。有数据表明,我国的“资本外逃”数额在世界各国中居于前列。大量的资金外逃造成外汇流失,减少国家税收,侵蚀国家财政基础,给我国的经济建设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三)容易助长犯罪,破坏社会稳定。地下钱庄为违法犯罪提供了一个销赃、销毁证据的出路,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不法分子更疯狂地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财富,各种犯罪行为所得资金,较容易进入正常流通领域,反过来又资助犯罪行为,形成恶性循环。同时,地下钱庄的运营基本不依靠国家法律的保障,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主要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这种力量往往体现为暴力行为,久而久之,极易导致社会黑恶势力滋生,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地下钱庄的防治对策地下钱庄作为经济领域客观存在的问题,直接冲击和干扰金融和社会秩序,必须引起监管部门的足够重视。近几年的监管实践表明,对地下钱庄的治理不应一概采取封、堵、打等手段,而是应当疏堵并举,标本兼治。(一)开辟多种投资渠道,加强对社会闲置资金投向的引导。投资渠道不畅是导致民间闲散资金流入地下钱庄的重要原因。对地下钱庄不能一味打压,而应更多地采取疏导方式,帮助民间资金寻求合法、高效的运作渠道。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中有吸引力的投资品种屈指可数,而地下钱庄的风险又较难把握,只要开辟出符合社会资金投资特性和要求、安全性较高的投资渠道,投向地下钱庄的一部分资金就会流转出来。同时,监管当局也需制定一个合理的转换条件,建立对民间金融机构相对宽松但绝非纵容的监管环境,努力设法将其纳入监测体系,惟有如此,经济决策部门才能全面掌握真实信息,对于地下钱庄的打击才能作到对症下药。(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加大跨境资金流动监测。近年,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外汇储备连年攀升,迭创新高,在此形势下,有必要继续放松资本管制,给予企业和居民更大自主权。要在进一步放宽政策限制、简化手续,尽可能地满足企业和居民正常用汇需求的同时,完善现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堵住外汇非法交易的漏洞。应进一步完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尽快实现海关、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税务等部门数据共享,提高贸易外汇监管的有效性;逐项研究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大力规范和整顿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活动;以外汇汇兑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为重点改进对境外投资的管理,加强对资本市场跨境资本流动和外汇收支的监管,进一步完善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强化对银行结售汇和跨境收付汇的全面监管,构建跨境资金流动的实时监测体系。(三)完善金融服务监督制度,强化对金融业务运营的监管。国有商业银行应真正实行公司制转化,不断改进金融服务水平与业务创新能力,提升工作效率,以适应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同时,由于地下钱庄利用或部分利用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结算网络,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因此加大对正规金融机构业务的监管,尤其是可疑交易信息的核查与追踪,研判违规资金活动的趋势和动向,将更有效地实现对地下钱庄业务的监测,达到及时发现、准确打击的目的。(四)加强多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打击地下钱庄涉及国家多个部门,良好的制度安排及有效的沟通协作机制非常必要。应建立外汇局、银行、海关、公安等部门异常情况通报分析制度,规范各部门之间的合作机制,切实发挥各部门专业分工优势,增强对地下钱庄非法交易打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特别是要加强对人民币和外币资金流动的统一监测,整合外汇局、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现有本外币资金监测系统,建立数据与情报交流机制,对本外币的资金流实行联动的、综合的监测分析,真正形成从银行到外汇管理部门再到公安部门的监控报告、分析、侦查和打击的工作机制。

以下是范文,你可以将你能找到的资料改下,网上的具体数据比较少。写好也不一定符合你们单位的要求,主要是改中间的数据。数据是最有说服力。2003年度稽查局工作总结2003年是全面学习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之年,是稽查系统继续深化改革、推行稽查新工作程式的一年。过去一年,稽查局在市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兄弟处室、单位的大力配合和支持下,紧紧围绕省绕省局、市局稽查工作要点,依靠全体干部发扬顾全大局、爱岗敬业、迎难而上、连续作战、默默奉献的工作精神,各方面工作取得了新的成效。主要工作回顾如下:一、全力以赴开展各项税收检查工作,稽查力度有了新的增强据统计,2003年全市累计完成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1325 户,中止调查、查无问题 613 户,共查补税额14018.54万元,滞纳金 999.65 万元,罚款 2063.47 万元,合计 17081.66 万元,累计执行入库 15578.6 万元。其中市本级完成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237户,中止调查、查无问题94户,查补总额5782万元,其中查补税额4494万元,滞纳金350万元,罚款938元;累计执行入库5672万元(包括重点税源监控企业“下查一级”入库税款3421万元)。2003年,市本级累计接受或受理查处的稽查案件371件(包括上年结转),当年查结335 件,年度结案率为90.3 %,检查户数按市局考核口径,完成373.5户 ,完成考核检查户数的113 %。由于检查人员减少,纳税评估新模式执行和非典疫情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虽然查补税款绝对额比往年有所减少,但03年我市和市本级的稽查查补收入总额仍稳居全省前列。其中市本级人均查补税额继续超百万,达105.2万元,居全省市地稽查局之首。具体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认真组织开展各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上半年,我局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了三年未查企业、纺机配件企业两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下半年则更是集中精力,按照省局的要求,组织开展了消费税税收专项检查等5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各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均如期完成,并按要求及时上报了每项检查的总结材料及有关统计报表。据统计,在7项税收专项检查中,共检查纳税户193户,查补税款、罚款4592.6万元,已入库4592.6万元。(二)集中精力完成了“下查一级”检查任务。在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纳税大户企业等税收专项检查中,共下查一级企业 63户,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3421万元,已执行入库3421万元。在下查一级工作中,首先是做好查前自查工作,为企业提供自查自纠的机会,较好地发挥了稽查以查促管的作用。由于“下查一级”的推行,使各县(市)局企业自查税款比往年大幅度上升,据统计,2003全市稽查部门组织自查入库税款达1127万元。其次是做好查中沟通工作,耐心地向被查单位解释、宣传税收法规和政策。三是做好查后信息反馈工作,查处情况及时向被查单位及所在地国税局通报。今年的下查一级工作与往年相比,既有数量上的提高,更有质量上的提高,在新昌、嵊州等地查处的浙江新柴动力有限公司、浙江三花科技有限公司、嵊州银河时装有限公司等几个数百万元的大要案,在当地纳税人中造成了强烈震动,既挽回了国家损失,也有效地促进了纳税人纳税意识的不断提高。同时,检查人员在下查一级工作中吃苦耐劳的作风、连续作战的精神、过硬的稽查业务,也得到了当地国税部门的普遍赞扬和肯定,正如嵊州市局稽查局一位同志所说,绍兴市局的稽查人员冒着炎热检查账证、整理证据,汗水把税装都湿透了,给当地工作人员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令人敬佩和感动。(三)认真负责抓好了举报案件的管理与查处。据统计,2003年全市共受理举报案件597 件,其中立案查处365 件,已结案 340 件,结案率 93。1 %,查补税(罚)款 2313.76 万元。其中市本级共受理举报案件341件,其中转下级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192 件,作暂存处理 64 件,本级直接立案查处85件,已结案82户,结案率96%,查补税(罚)款1285.92万元。全市共办理支付举报奖励金 10.81 万元,其中市本级办理支付5.56万元。如:本级查处的重大举报案件有浙江新昌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偷税案,偷税额达989万元,绍兴市灵芝金属皮革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等。(四)按时保质做好了金税协查工作。高度重视金税协查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2003年,全市共受托协查发票3796 份,已回复 3796 份,按期回复率达100%,协查发现有问题 398 份。其中市本级受托协查发票898份,已回复898份,回复率100%,协查发现有问题发票217份。全市委托协查发票 1834 份,已收到回复 1928 份(包括上年结转),有问题512份,涉嫌金额16383万元,税额 2767。5 万元。其中市本级委托协查发票726份,已收到回复843份(包括去年结转部分),有问题394份,涉嫌金额2683 万元,税额 450 万元。随着金税协查系统不断完善,系统的功能得到了明显发挥,稽查效率显著提高。(五)扎扎实实做好稽查执行工作。2003年,全市共执行案件 1247 件,执行入库金额 15578 万元。其中市本级共执行案件252件,执行入库金额2251万元。在执行中,充分运用征管法赋予的执法手段,积极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一年来,全市各级稽查部门共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共 2 户,入库税款 5。85 万元,而市本级由于采取税款预储的形式,加上执行工作方法得当,从而保证了税款的及时入库,因此未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通过运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效地提高了稽查案件的入库率,提高了税务稽查部门执法的威慑力。(六)、加强协作共同打击涉税犯罪活动。在做好执行工作的同时抓好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继续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在市局领导的重视下,经我局与公安经侦部门多次商讨,进一步明确并规范了涉税案件的移送程序。 在此基础上,我局还先后与市公安经侦部门联合开展了打击制售假发票和建筑安装企业偷税等到涉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及城南大桥脚下地下发票交易案等专项整治活动,有力地扼制了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净化了社会环境,维护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据统计,2003年全市共向公安部门移送涉税案件 149件,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12 件,已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2 件, 14 名涉税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其中市本级共向公安部门移送涉税案件 38 件,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10 件,已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7 件,多名涉税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如市本级查处的绍兴市糖酒副食品采购供应有限公司偷税一案,其法人代表唐天放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绍兴市玉龙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一案,其法人代表缪元炳被判刑6个月缓期1 年。二、自加压力,深化改革,办案质量有了新的提高(一)尝试了案审职能外分离。今年初,市局为进一步强化稽查内部监督制约,硬化案审职能,提高稽查案件质量,经调查研究决定,将案件审理部门进一步从稽查体外分离。从将近一年的试运行情况看,达到了预期目的,利多于弊,得大于失。案件审理实现体外分离后,其执法地位更加超脱,也即达到了裁判员与运动员身份的分离,监督的力度加大,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加强,从内容上促进了案件质量的提高。虽然今年案件退(补)查的情况并没有增加,但检查人员明显感到办案压力比以往大大增加。案审职能进一步硬化后,退(补)查没有增加的情况,恰恰说明了办案质量有了新的提高。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部门间案件交接的时间有所延长,需要稽查与案审部门多沟通、多协调,以较好地解决好质量与效率的矛盾。(二)、狠抓了各项稽查工作制度的落实。1、狠抓检查工作汇报制度的落实。检查工作汇报制度是我局“三集中一汇报”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局深化两权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进一步抓好这项制度的落实,我局以市局组织开展的“两项专题教育”活动为契机,对这项制度的执行落实进行了一次全面整改。首先是对这项制度两年多来的执行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的回顾和评价分析,从纠正对制度的错误认识入手,统一干部的思想认识,要求各级人员高度重视这项制度,充分认识到这项制度在稽查工作中的必要性和科学性。通过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及科务会议三级会议,全面统一了干部的思想认识。同时,对原来的制度进行了重新修订,弥补了漏洞,增强了制度的实践可操作性,实行了工作日汇报制度。从近一个季度来的执行情况看,这项制度的执行落实已经步了正轨,在稽查办案中,充分发挥了加强领导、强化监督、防止暗箱操作或人为因素干扰,以及减轻检查人员压力、保护干部的积极作用。2、认真落实以查促管制度。在对少数故意违法的纳税人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我局也对多数因失误造成的涉税违法进行了普遍的监控和教育。一是深入开展“以查促管”为核心的稽查优化服务工作,认真落实稽查建议制度,对检查中发现有涉税违法行为或倾向性问题的,向被查户作出《涉税管理建议书》,2003年共向被查企业提出涉税建议近百条。二是组织开展好查前自查工作。2003年本级共组织自查企业544户,自查有问题153户,自查入库税款108.8万元,既挽回了国家损失,也帮助纳税人进行了自查自纠。3、继续推行稽查情况通报会、座谈会制度。为维护被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好权益性服务,我局继续做好“阳光稽查”这篇文章,在落实执行稽查告知制度的基础上,特别做好对纳税人的稽查情况通报、信息反馈。今年我局先后到5个县(市)召开了下查一级企业稽查情况通报会,以及市本级被查企业稽查情况通报会。在通报会上,向被查对象通报稽查情况,听取并解答纳税人政策与法规、执法与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与此同时,我局还到4个县(市)召开了今年以来被查的下查一级企业座谈会,进行面对面交流沟通,听取被查企业对下查一级开展情况的想法和建议,并现场就我局规范执法、优化服务情况对纳税人进行问卷调查。从问卷调查情况看,纳税人对我局的下查一级工作比较满意。三、以贯标为手段,完善工作规程和考核体系,内部管理上了新的水平(一)深化贯标工作,完善ISO体系文件。1、及时修订ISO体系文件,完善各项工作规程。为保证ISO体系文件的适宜性和全覆盖,我局分别在年初和年底两次对ISO体系文件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和完善,在平时我们结合上级部门新规定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及时补充新的体系文件,以达到工作岗位的全覆盖。据统计,我局全年共计修订工作规程63则,并在此基础上新增工作规程1则,通过一系列的修订完善工作,使我局的全部工作都做到有规程可依。2、抓内审、促落实。为使各项工作规程落到了实处,我局结合对工作目标的平时考核,按季开展对工作规程执行情况的内审,并将内审结果与工作目标考核相挂钩。2003年我局重点对稽查人员执行《税务稽查办案质量标准管理办法》情况进行了内审,为使内审达到预期效果,我们专门安排时间,并从各县、市局稽查局抽调专业人员,以随机两样的形式,对每位稽查人员的案卷进行了检查,共计检查案卷 21只,发现问题15处,根据内审结果,有针对性地提出了 3条预防措施。(二)、突出稽查绩效,进一步完善工作目标考核体系。随着收入型向执法型稽查的完全转型,稽查新模式的推行,稽查取证难的困难日益突出,以及检查人员执法风险、执法难度的提高,原有的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稽查形势和变化的需要。为此,我局根据市局的考核要求,在全面征求各科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工作目标及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对工作目标考核的重点作了相应调整,以促进稽查工作效率与质量的提高。新的考核办法主要突出了办大要案、加大查处力度、提高检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的思路,采取了对稽查人员查处的个案按查补税款数额大小来确定不同分值进行加分的办法。新的考核办法有利于提高了稽查人员办大要案的积极性,据统计,2003年市本级共查出了30-60万元案件6件,60-100万元案件4件,100-300万元案件3件,300万元以上案件4件。(三)、从推行两项措施入手,促进全市稽查管理工作上水平。1、进一步深化办案质量标准化管理。根据省局《税务稽查办案质量标准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国税稽查案卷档案管理工作规范》以及新征管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今年我局从推行税务稽查案卷标准化制作入手,进一步深化办案质量管理,重新修订了《税务稽查办案质量标准管理办法》,对全市稽查系统稽查文书的使用和稽查案卷的制作作了统一规范,较好地解决了原来在稽查工作中稽查文书使用不统一、证据提取复制不统一以及文字随意涂改、不按“一事一签”要求来取证和制作案卷等问题,大大提高了稽查工作质量和稽查效率。2、进一步延伸了信息化管理工作。在市局信息中心的大力支持下,我局开发了“稽查涉案信息系统”,并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应用,实现全市稽查系统涉案信息的共享,并较好地解决了三方面问题:一是解决了CTAIS应用前的稽查案件信息查询难的问题,提高了稽查选案的针对性;二是提高了案件定性处罚的准确性;三是提高了稽查的分析、监控、以查促管的能力及办案的效率。四、以创建文明单位为载体,从严带队,队伍素质有了新的改善(一)做好机构人员调整工作。按照省局党组关于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机构级别和干部选拔配备的通知精神,我市在5月底,通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异地任职的方式,选拔了5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到各县、市局稽查局担任局长,充实了基层领导力量,及时完成了机构改革工作。同时,继续做好一年一度的“二员”选拔工作,充分调动干部的工作、学习的积极性。今年的“二员”选拔与往年不同的是,稽查局中层干部也全部参加了“二员”考核。经个人申请、考试测评和局考评领导小组审定,评定出12名高级稽查员、35名中级稽查员、11名稽查员及2名助理稽查员;并确定其中46名为主办稽查员。(二)继续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及行风建设工作。局领导十分重视稽查队伍的廉政建设工作,做到逢会必讲,警钟常敲,并按季召开廉政建设分析会,对各阶段的干部廉政建设情况进行讨论分析。组织主办稽查员及中层以上干部到监狱去接受廉政教育和职业风险教育,与此同时,我局还专门举办了法纪讲座暨税务稽查员宣誓仪式。特别邀请检察人员作法纪讲座,使稽查人员进一步认识到当前需要重视和防范的职务犯罪问题,进一步强化了法纪观念和执法风险意识,时刻保持清醒头脑,牢固构筑起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通过制定税务稽查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并组织宣誓活动,进一步增强了稽查人员的责任心和事业心,使干部更加明确了廉洁从政的天职。从今年市局监察部门向纳税人所作的问卷调查情况看,我局的稽查执法满意度达到了 98.88 %,与以往年度相比,有了进一步的提高,这充分说明了我局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执法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三)开展文明形象“四比”、“四看”竞赛活动,全面整顿干部作风纪律。在认真组织参加市局开展的“两项专题教育”活动基础上,我局为巩固活动成果,于9月底起专门开展了这项活动,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的活动领导小组,制订了《文明形象“四比”、“四看”竞赛活动办法》。活动分着装风纪、劳动纪律、文明礼貌和环境卫生四个内容,以科为单位,采用无记名形式进行打分,每周评出二个优胜单位,最后结果与年终岗位目标考核挂钩。活动取得了很好的成果,稽查干部文明形象有了新的提升。(四)重视对干部的业务知识培训。认真落实已有的《稽查局工作人员学习制度》,并按照市局要求,做好周一学习的督查工作。同时,结合新一轮“二员”选拔工作,在2月份组织开展了为期两周的集中学习活动,先后举办了进出口税收稽查业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ISO9000稽查体系文件等三个专题的业务培训,并于3月初组织了业务考试;为全面提升稽查办案质量,实现案卷标准化,我局还专门组织对全体干部进行了税务稽查办案质量标准化管理培训。为提高稽查干部的取证技能和办案质量,我局还组织了由市本级稽查全体人员及县市局稽查局部分业务骨干参加的税务稽查取证技能培训,邀请了有关法律专家作专题讲座。为进一步提高全市稽查系统稽查办案的理论、实践水平,我局在组织调研、撰写论文的基础上,在全市稽查工作会议上分别就税务稽查权的运用情况、税务稽查取证技能、办案质量标准化等8个调研课题进行了专题交流和研讨。另外,我局还组织所有干部分批参加了市局组织的计算机NIT证书培训、考试。通过上述一系列培训,使我局干部的稽查业务素质有了进一步提高。五、当前稽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从纳税人看,一些企业反稽查能力和意识越来越强,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作案方式智能化、团体化,由此大大增加了检查难度和取证难度,并且,由于利益的直接化,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对办案人员的压力有增无减。(二)从执法力度看,一方面,在查办一些案件中,现有的稽查权力往往感到力不从心;与此同时,有些法律赋予的检查权力却未能运用或充分运用起来。(三)从干部队伍现状看,稽查人员只占干部队伍的21%,办案力量明显不足。除此之外,稽查人员的整体素质与稽查形势不相适应,一是部分人员尚缺乏独立的办案能力,办案技能不高、经验不足。二是少数人员廉洁自律意识不强,存在安全隐患。(四)从激励机制看,现行考核奖惩机制不够完善,尤其是针对目前稽查办案难度普遍增大和风险不断加剧的情况,奖惩力度相对不足,挫伤了稽查一线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五)从稽查各环节之间的关系看,实行选案和案审环节的外分离,增强了实施环节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保证税收执法的公正性,但对如何整体提高稽查工作职能,则缺乏足够的重视,一定程度影响并制约了稽查整体绩效的提高。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侦查学犯罪学论文题目

二)刑法部分 1、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研究 2、论刑法的机能 3、论刑罚权的根据 4、罪刑法定原则研究 5、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7、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 8、刑法立法方法研究 9、刑法解释研究 10、刑事司法解释研究 11、刑事判例研究 12、犯罪论体系研究 13、论犯罪的特征 14、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15、刑事法律关系研究 16、刑事责任研究 17、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18、犯罪课题研究 19、论刑法上的行为 20、论不作为 21、持有型犯罪研究 22、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23、西方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评介 24、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25、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四)民法学部分 (1)民法 1、论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2、论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意义 3、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4、论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5、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 6、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原则 7、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8、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9、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 11、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12、论法人制度对于我国企业改革的理论与制度意义 13、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14、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5、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 16、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17、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8、论意思表示 19、论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 20、论物权行为 30、论代理制度对于市场交易的意义九)民事诉讼法部分1、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2、诉和诉权的理论与实践 3、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4、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5、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的抗诉 6、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 7、关于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 8、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9、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10、对我国仲裁制度的探讨 11、我国开展司法协助的现状展望 12、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 13、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14、试论法院调解 15、督促程序之研究 16、公示催告程序之研究 17、论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18、论普通程序的基础性 19、怎样认识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20、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题目自选,自己还可以选自己感兴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问题作为论问题指导教师自选 十)司法鉴定学部分 侦察与司法鉴定部分 1、刑事侦查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2、论刑事侦查的法制原则 3、证据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4、犯罪现场的构成要素 5、论现场勘查中的临场分析 6、论现场分析的辩证法 7、论侦查实验 8、影响证人证言的心理因素 9、审讯犯罪嫌疑人的任务 10、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初审的意义 11、论审讯中政策攻心的策略 12、论审讯中利用矛盾的策略 13、论审讯中出示证据的策略 14、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分析评断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论文选题哪个好答案如下:刑法好。写明基本情况,这部分内容主要是对工作的主客观条件、有利和不利条件以及工作的环境和基础等进行分析。其次写工作的成绩和缺点,这也是总结的中心。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论文选题〗〖开题报告〗〖任务书〗〖通过后付〗十年品质,机构〖单位征文〗〖技师论文〗〖参赛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期刊发表〗〖通过后付〗您还在为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烦恼吗?

手机知网 App24小时专家级知识服务打 开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 陈妍茹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法,非经刑事诉讼程序,刑法不能从文本走向现实,因此,实现国家刑罚权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目的,两法之间也由此产生了相互影响、彼此作用以及交错适用的复杂关系。为深入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为深入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又避免因面面俱到而欠缺深度,本文以刑事审判中的定罪与量刑为研究视角,考察在定罪与量刑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因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而交错适用的具体情况。论文分为三个层次共八章展开论述,遵循从原理性分析到具体性分析、从理论探讨到实践分析的逻辑结构。第一个层次包括绪论、第一章及第二章。这部分是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及交错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为全文的论述确立理论基调和基本框架。绪论部分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有关该选题的研究现状以及论文采用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一章阐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涵及其关系,并指出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现存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思路。第二章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作用与交错适用。在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作用的原因与方式后,着重分析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量刑中交错适用的功能、意义和结果。指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为定罪量刑法律依据的渊源,在刑事审判中具有行为规范、审判规范和生成具体法的功能,两者的交错适用推动定罪与量刑逐步走向终端,为定罪与量刑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保障,具有推动国家刑事政策实现的重要意义,其交错适用的结果体现为生成具体的刑事判决。第二个层次包括第三、四、五章。这部分论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中的交错适用。论文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顺序,论述了定罪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明、定罪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控制。然后,遵循从法理到实践、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通过对100例刑事判决书文本的分析,展现定罪结论产生过程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适用。第三个层次包括第六、七、八章。这部分论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量刑中的交错适用。论文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顺序,论述量刑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明、量刑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控制。然后,遵循从法理到实践、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通过对100例刑事判决书文本的分析,展现量刑结论产生过程中刑法(刑事实体

走私犯罪侦查主题的论文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形态的渐进转型,腐败之风呈现蔓延、扩张趋势。 作为一种病态(Unhealth)经济现象,腐败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多样化特点。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腐败产生的经济学根源进行了分析:腐败主体(腐败者)自身分析;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产生腐败的经济原因;体制转换时期法制建设滞后,权力制衡约束力量软化,缺乏独立监督体系。 腐败危及政府形象,影响经济改革政策执行、实施,严重恶化经济环境,导致社会经济的“内耗”,阻碍经济增长。 基于此,作者认为应当通过“制度创新”途径遏制、削化腐败,并且倡导建立一门新型经济学科——“腐败经济学”,尝试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腐败这一人类社会的共存现象进行分析、研究。 一、腐败——种病态经济现象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形态的渐进转型,腐败,也像瘟疫一样在神州大地滋生、蔓延。从1982年起,中国共发起五次“严打’高潮:1982年、1983年、1988-1990年、1993年、1995年。时至今日,全国范围的腐败之风非但没有抑制住,反而呈现出规模增大、频率加快趋势。(见图表1、图表2) 从1988—1992年的五年中,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214318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95818人,追回赃款、赃物计25.8亿元,涉及县处级638人,厅局级38人,省部级4人。 而从1993—1997年,全国共立案查处违法违纪案件387352件。其中:立案侦查贪污案102467件,贿赂案70507件,挪用公款案61795件,徇私舞弊案5507件,玩忽职守案22211件。通过办案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229.2亿元。五年中共起诉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被告人181873人,其中县处级领导干部2903人,厅局级干部265人,省部级干部7人。 1998年检查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35084件、40162人,通过办案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直接经济损失43.8亿元。共立案侦查徐炳松等3名省部级干部、103名厅局级干部和1714名县处级干部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50万元以上案件1773件。 1999年全年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38382件,比上年增加9.4%。通过办案为国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40.9亿元。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干部2061人,厅局级干部136人,省部级干部3人。 世纪之交的2000年,更是腐败分子“前赴后继”、大案要案频传的一年:先是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因行贿受贿被判处死刑,继而又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因收受3700万元巨额贿赂而被送上断头台,紧接着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被公诸于众,这是建国以来查处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案情极为复杂、危害极其严重的走私犯罪案件,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530亿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00亿元,首批案件涉案14人被判处死刑,25名涉案党员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其中包括8名厅级干部。 这些数据警醒我们:中国的腐败速度正以远远超出GDP增长速度“同步逼进”:一方面腐败主体由中低权力层向高层甚或最高权力层蔓延、渗透、扩张;另一方面,腐败数额呈现高额、巨额特征,具有惊人化、高速化发展趋势。(见图表3) 数字,令人振聋发聩;现实,更加触目惊心。 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正在危及政府的形象,成为社会经济不稳定的“重磅定时炸弹”。有识之士不无忧虑地指出:今后最有可能中断中国改革与现代化进程的因素来自恶性腐败。 现实的严峻和严峻的现实迫使我们从经济学角度对腐败这种病态(Unhealth)经济现象进行理性分析与冷静思考。 从政治学的角度看,腐败是指公职人员为实现其私利而违反公认规范行为。该定义的假定条件是一国制度和法律是完善的,即腐败是违反制度和法律的一种与权力相关的活动,适用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腐败是一种“制度化逃避”现象。这里,制度化是指社会行为符合社会规范体系(即具体社会制度和规章制度)的程度以及与之相符合的过程,亦即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的状况。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的基本形式是政治权力与经济财富之间的交换,实质是“权钱交易”。马克思说,货币是特殊商品,其实在特定经济条件下权力是一种更加特殊的商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示范效应的结果,只要有一个人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捞取特殊利益,其他人就会跟着这样干,在消 费欲望极高而消费水平极低情况下,就会出现一种被称为“权力泛化”的社会现象。商品交换被“权利交换”所取代,而权力已经成为一种特殊商品,“权力上市”促成了权钱交易的实现,进而确立了权利交换关系。在与其它商品,包括货币这种特殊商品交换时,权力具有连续的交换价值。用权力和社会做 生意,百分之百赚钱,简直可以说是一本万利。 本世纪70年代,美国的泽.布坎南等学者提出一种“寻租理论”,他把种种生产要素供求差价及优惠条件,亦即支付给要素所有者的报酬中,超过要素在任何可替代用途上所得到的报酬的那一部分,称作“租金”。这些租金是政府管制、干预市场的结果。“寻租活动”就是指企业为了寻求租金,向政府官员行贿以获得这些差价。通俗地讲,寻租就是用较低的贿赂成本获取较高的收益或超额利润。泽.布坎南认为,要克服“寻租”现象,根本出路就是解除行政权力对市场干预和管制,通过市场开展公平竞争。政府对微观经济的管理应有明确规范,提高透明度。 腐败虽然给寻租人带来收益,但并不增加社会财富,相反却增加全社会的交易成本,消耗相当部分的社会经济资源,使得资源配置低效率以及资源严重浪费,导致社会经济的“内耗”。由于寻租活动具有示范效应,导致腐败恶性化。寻租者不需通过市场竞争和技术创新,轻而易举地获得高额甚至超高额利润,这为寻租者提供强烈激励,同时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寻租活动,造成更大范围的腐败蔓延。 作为通过权力上市而产生的对社会经济资源和公共财富非理性侵吞和占有的反经济行为,腐败这种病态经济现象,不是基于对社会经济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而只会造成对经济秩序的震荡与破坏。腐败是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种反动。 二、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形式上,腐败具有多样化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贪污,贿赂,以权谋私,生活腐化,挥霍国家资财,为特殊利益者提供优惠便利,任人唯亲,兼职经商,严重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 从1988一1998年这10年中,在社会坐标图上,贪污贿赂案件呈曲线上升趋势,此间全国检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立案侦查的各类职务犯罪案件共计64.2万件,查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6100余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们往往对以权谋私、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深恶痛绝,而对危害同样严重的官僚主义、失职渎职行为并未引导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1991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玩忽职守案件高达3189件,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多达8.3亿元,平均每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有26万余元之多。同样,经全国各级纪检部门处分犯有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错误的党员干部就有3339名之多,立案标准仅局限在10万元以上。 据有关人士最保守评估,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腐败行为,一年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也在十几亿到二十亿元,加上间接经济损失,估计约有30个亿。惊人的数字意味着全国12亿人平均每人每年都要掏出2-3元钱来填补因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所造成损失的经济“黑洞”,意味着人均3000元年收入的100万名职工一年劳动成果被付之东流。 从某种程度上说,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甚至要比贪污受贿、以权谋私行为给国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更大、更多、更惨重。 三、产生腐败的经济学根源分析 (一)从腐败主体(腐败者)自身分析。 l、欲望的无限膨胀及扩张超过“欲望满足均衡点”,此时占有欲处于强势、统驭状态。 在市场经济中,官员作为经济人具有自利性动机,以欲望的满足为追求目标,而人的欲望是经济行为的原动力。在经济学中,理性的经济人总是追求自身利益的。因此,政府官员具有自利动机并非不正常。但是在消费欲望极高而消费水平极低情况下,人的欲望无限扩张趋势和社会经济满足欲望实际状态之间差别不断加剧,意味着人的“满足欲望压抑”的增强。为了弥补这种差别,人们便产生了“补充压抑”需要。于是在利益动机驱动下,腐败主体欲望逐渐逼进或超出“欲望满足均衡点”,而这种欲望的满足要通过权力上市和权钱交易的顺利完成来得以实现。 2、自利性动机扩张一(导致)公共权力异化一(获取)个人特殊利益一(诱导)寻官、跑官、要官一(形成)“权力拜物教”(“拜权主义”)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公职人员自利性动机扩张,他有可能将公共目的(利益)转变为他的个人目的(利益),当这种可能性转变为现实的时候,实际上的公共权力异化便出现了,其实质是将国家的目的和公共的利益变为官员个人的目的和利益,即官员个人获得了特殊利益。这种现象诱使人们去“寻官”、“跑官”、“要官”,甚至不惜重金“买官”,然后又以官捞本。权力和官位在这里代表着名利,在权、钱的关系上,权力占居主导地位,从而使权力蒙上一层神秘色彩和诱人光环,权力大小和职位高低成了衡量人的价值标准。于是,“权力拜物教”(“拜权主义”)在整个社会盛行开来。因为人们深信,不经济怎么改革,只要政府还管经济,权力就永远是最有价值的财富。 3、主体行为的示范效应,导致腐败恶性化。 寻租活动具有恶性循环趋势。由于寻租活动具有学习示范效应,其本身是企图获得一种垄断和特殊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其他人或部门就会感到“吃亏”,进而也想“不拿白不拿”、“不干白不干”,这样促使更多的人参与寻租活动。由此出现从上到下,从官到民,形成比以往更普遍、更广泛的腐败。 (二)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基于经济特权与垄断权的上市而形成的不公平竞争,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过多造成的价格扭曲和价格双轨制,国有经济产权模糊形成产权虚置、资产流失,以及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诱发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投机心理等,都是腐败产生的经济原因。 l、权力上市形成不平等竞争。 前面讲过,权力上市促成了权钱交易的实现,进而确立了权利交换关系。一旦这种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超越法律和制度限制之外的经济特许权或垄断权作为市场要素投入市场,便具有连续的交换价值,并且保证百分之百赚钱。 而这一切与经济学中的“机会均等”原则是完全相悖的。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是创造个人收入的机制,只有在平等基础上的竞争所带来的收入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符合“等量贡献获得等量报酬”的第二平等原则。竞争,通俗地说就是人们在市场上的竞相争先以及人们为此付出的努力。所谓的“竞争基础”其实是指个人参与竞争之前手中所掌握的生产要素产权的大小,个人找到和进入竞争场所的可能性大小,以及竞争过程中“裁判”的执法在每个人之间保证公正一致性的大小。人们又把竞争基础的平等称之为获胜机会的均等,即“机会均等”。 权力作为市场要素上市所形成的非经济的强暴力造成了机会不均等和不公平竞争,它使各经济主体一开始便处在不同的起跑线上,因此获胜机会对不同主体来说是不可能均等的。 2、价格扭曲和价格双轨制。 改革以来,在市场经济转型条件下,政府过度干预造成价格扭曲,生产要素价格市场化程度还比较低,仍存在少数商品价格双轨制。随着市场化程度的迅速扩大,商品价格双轨制正趋于向市场价格单轨制过渡。目前农副产品价格、社会商品零售额价格、生产资料价格中由国家直接控制或者计划指导的比重已经很小,然而部分租金仍然存在,这就为寻租者提供了相应的市场活动空间。 3、国有经济产权模糊,导致产权空置和资产流失。 这里产权指的是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统称,即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现实中由于国有经济产权关系的模糊,导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落空,而国有资产运营及保值、增值有效监督机制的空白或不健全,使得企业对出资者不承担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浪费现象。传统的国家所有是理论上的公有(所有权虚置),现实中的空有(造成经营者对生产资料的离异),这种产权责任主体模糊不清,是与现代市场“企业所有,经营者权、责、利界定明确,二者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保证企业有效营运”要求相悖的。 4、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势必使人们在心理上存在着个人欲望膨胀与扩张,诱发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投机心理。 (三)体制转换时期法制建设滞后,权力制衡约束力量软化,缺乏独立监督体系。 在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轨过程中,原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已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而新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导致法律空缺滞后,直接影响经济秩序和经济主体行为的规范化。加之受部门利益比较均衡化的驱使,司法机关一些掌权人利用手中的权力以法谋私、贪污受贿,走上执法犯法的道路,直接导致司法腐败。 体制转换时期政治体制改革滞后,权力制衡外部力量软化,约束机制悬空,使得权力失去有效的监督制约,从而导致权力泛化、滥用,使其作为要素进入市场,权钱交易盛行,造成寻租活动和腐败的滋生与蔓延。 四、腐败的经济破坏性与危害性 (一)危及政府形象,影响经济改革政策执行、实施。 贪污、贿赂、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扭曲政府的经济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破坏其执行、实施,危及政府形象,破坏改革开放声誉。而行业不正之风,又使作为经济主体的企业和劳动者重负难堪,进而挫伤其生产积极性,在社会上产生动荡和不安定因素,是政府掘墓人。 (二)在市场经济转型中腐败成为中国最大的社会经济污染,严重恶化经济环境。 市场经济是商品化、货币化经济。一切商品是由金钱来衡量、买卖,金钱往往越界,对权力产生极大的腐蚀性。由于权力的上市,使得市场经济秩序和经济主体行为扭曲,导致市场竞争一开始就处在不同的起跑线,机会均等原则在权力要素面前显得无可奈何、苍白无力。这种非经济的强暴力直接导致市场化改革步伐与进程放缓,严重恶化经济环境,成为中国最大的社会经济污染。腐败的恶性化趋势甚至可以断送中国改革与现代化已取得的成果。 (三)导致社会经济的“内耗”,资源配置低效和严重浪费,并使公共财富受到掠夺和破坏,公众利益直接受损。 腐败虽然会给寻租者带来个人收益,但却增加了全社会的交易成本,消耗相当部分社会经济资源。它不是以“看不见的手”来对经济资源进行公正、合理、有效的配置,而是通过政府对微观经济的过度干预来获得部门垄断利益,而使另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受损。经济资源配置低效和严重浪费,使得社会财富在不均等竞争中受到破坏和掠夺,而公众利益直接受损。 (四)腐败现象妨碍私人投资,阻碍经济增长。 腐败造成经济环境污染,使得投资者对市场望而却步,一些本应付诸实施的投资项目也因此“流产”。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在不平等竞争机制下显得犹豫不决,投资曲线呈左下趋势,而经济的增长也因此而受阻。 五、遏制、削化腐败的经济学途径 (一)“制度创新说” 一些学者认为,现行中国社会腐败是与市场经济转型过程相关的,包括制度缺陷、体系变动、法制不完善等,当腐败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时,必须以制度创新铲除滋生腐败的温床和土壤。 所谓“制度创新”,就是建立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包括取消价格双轨制,取消经济特权,取消经济垄断,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和贸易自由,限制特殊利益,纠正政府过度干预,减少政府失效程度。通过堵塞经济体制中的漏洞,铲除滋生腐败现象的温床。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反腐败与市场化改革并不是相互矛盾、相互对立,而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标”就是已经形成的腐败现象,所谓“本”就是腐败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体制、机制、法制、思想、世界观问题,是带有根本性的原因。治标就是惩治腐败现象,治本就是消除腐败现象产生的基本原因,铲除其得以滋生的土壤。治标和治本,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促进。 而在治标与治本的着力点上,又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加大治本力度,以“预防为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腐败现象的特点与反腐败斗争的形势,确定治标与治本的对策以及各工作机构的任务,做到各有侧重;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当前腐败还没有得到根治及治本措施力度不够的情况下,要继续着重治标,同时,要加大治本力度,并使两者紧密结合。 (三)“国际反腐败协议公约”说 由于腐败问题正在国际化,所以一些人士指出,要在国际上采取有力的反腐败措施,达成国际反腐败协议,对成员国国内企业贿赂外国政府官员也要进行惩罚。而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虽然谁都明白腐败在全世界造成的有害后果,但国际社会难以采取共同行动,因为在国际性腐败中存着一种经济学家所说的“囚徒困境”,所有有关方面都可以从没有腐败的世界得到好处,但是,促使一个国家单方面采取反腐败措施的刺激却非常小。 追本溯源,中国社会现阶段寻租活动的猖獗,从制度上讲,主要是源于资源分配权掌握在各级政府手中。与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相比,资源配置不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承担,而是由各级政府代行市场功能来进行资源配置,从而使权力这只严重变形的手介入国家资源配置,导致腐败现象丛生,寻租活动蔓延。 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当通过“制度创新”途径来遏制、削化腐败。这里的‘制度创新”包含五个层面:一是经济制度创新,即推进市场化改革,创造机会均等、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二是政府行为改革,即政治权力从经济活动中退却,或者如哈耶克所讲,社会与国家应分开;三是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即加强法制建设,真正朝“依法治国”方向迈步;四是构建强有力的权力制衡机制和新闻监督体系,对寻租活动说“不”;五是国民意识创新,即全力提高民族整体素质,树立、倡导国民“纳税人”意识、民主意识、忧患意识。 作为现代化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后来者,中国可以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花费上百年时间,付出巨大代价不断发展完善的制度创新经验,包括制度框架、经济体系和法律规范,为我所用,发挥所谓的“后发优势”。 六、创立“腐败经济学”的紧迫性 在当今文明社会,贪污腐败现象被人们视为公敌,称作“灰色瘟疫”。环顾全球,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也无论是在哪一种社会制度下,腐败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严重地危害着社会和公众利益。 当中国政府高举“反腐倡廉”大旗向腐败现象毫不妥协宣战的时候,世界上其他国家一些有识之士也开始惊呼“狼来了!”。德国《经济周刊》曾以“贿赂风行全球”为题向世人警示——腐败问题正在国际化。面对腐败的滋生与蔓延,国外的经济学家们不无堪忧地指出,腐败现象妨碍私人投资和经济增长,会在全世界造成有害后果。因此国际社会应当采取强有力的反腐败措施,进而达成国际反腐败协议,向腐败这种病态(Unhealth)经济现象举起“达摩克利斯剑”。 腐败,危及政府形象,影响经济政策的执行、实施,是政府的掘墓人,成为社会经济不安定因素。腐败的滋生与蔓延,成为最大的社会经济污染,严重恶化社会经济环境。正如投资风险具有不可避免性一样,腐败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亦不可能完全消除,只可能最大限度地遏制、削化,将其控制在最小范围、最低程度之内,使社会经济资源在市场化、规范化基础上得到较为公正、合理配置。因此,经济学界应该像医生那样,对处于病态的社会机体及时进行治疗,使之早日恢复健康。 由此看来,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腐败这一人类社会的共存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已势在必行,而作为研究腐败现象产生根源、表现形式、造成危害、治理途径的新型经济学科——“腐败经济学”的创立,应该真正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

- -议论文是最好写的, 3方面入手.从同意的观点写.从不同意的观点写.最后再来个总结.. 完美记得强调你的观点是什么. 同意的观点和不同意的观点要着重一个来写. 另一个简略点, 要不会没有中心.哥们我上高中时候语文都是考100分以上, 作文更是强大, 听咱的没错.

多了去了 你写学年论文?

1.根据《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伪造货币,运输或者出售牟利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张某伪造货币后自己又出售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2.使用暴力抗拒缉私的,本来应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但是,行为人使用暴力导致他人重伤,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重罪即故意伤害罪论处。所以,张某为抗拒缉私带领多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的行为应成立故意伤害罪。3.李某用假币40万元偿还田某的3万元债务时,李某未将假币等额使用,也没有以假充真,故不是使用假币的行为。李某和田某在假币、真币价值不等的场合进行换算并抵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方出售、另一方购买假币的行为。4.挪用公款并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数罪并罚。所以,肖某挪用公款1万元购买假币,并利用假币购买毒品且贩卖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购买假币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5.刘某明知肖某委托自己去领取的财物是毒品犯罪所得,而去贩毒分子黄某手中为肖某领取贩卖毒品非法获得的12万元,存入自己工作的储蓄所,以掩饰、隐瞒财物的来源和性质,故构成洗钱罪。由于肖某与贩毒分子的交易已经完成,刘某与肖某之间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而且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所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行为研究论文

找导师不是更直接

所谓群体性突发事件,就是指突然发生的,由多人参与,以满足某种需要为目的,使用扩大事态、加剧冲突、滥施暴力等手段,扰乱、破坏或直接威胁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应予立即处置的群体性事件。以下是今天我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思考全文如下:

一、从一个典型案例谈起

(一)案例

2008年6月28日,贵州省瓮安县发生的“6、28”群体性事件,原本就是一起普通的少女溺水死亡事件,因为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结果得不到家属认可,加之被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黑恶势力人员直接插手参与,演变为公然向党和政府挑衅的对当地县委、县政府、县公安局打砸抢烧的严重群体性事件。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办公大楼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损失。如今,该事件已平息,相关责任人也依法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反思 瓮安“6、28”群体性事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公安机关在处置过程中处置方式的欠妥当,也是致使谣言越来越多,最终被一些黑恶势力利用,一发而不可收拾,酿成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引发案情发展的原因分析

上述案例中由于未能尽快将信息公开,充分满足民众的知情权,致使民间关于“当地政府部门纵容包庇、销毁证据”等流言才能够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恶意传播之下迅速升温,从而点燃本就失去理性的情绪。但凡流言,都是见光死的。决策过程、执行过程的不透明引发的谣言必然导致胡乱的揣测和极度的不信任,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沟通机制,不仅加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难度,更容易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本来对于公民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老百姓最担心的就是恃强凌弱、草菅人命。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置此类案件时,不能一律以保密为名对民众封锁消息。尽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并没有告知受害人家属进展情况及解释相关误解的义务,但从社会稳定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看,这种及时诚恳的沟通会打消老百姓的疑虑和担心,消除不安定因素的隐患。社会的负面情绪会及时得到释放,揣测会及时得到合理解释,流言也会不攻自破。

另外,贵州“瓮安事件”中,民众质疑当地警方与事件有内在关联,警方未能及时做出回应,也没有让相关人员回避,而进一步加深了民众的质疑情绪。公安机关在事件的处置中,程序上既要合法,也要合情、合理,用程序正义避免民众的质疑,从而增强处置结果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对于引发民众质疑的鉴定程序这一关键环节,是否允许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对鉴定过程进行现场见证,是否能够尊重受害人家属的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诉求,则将直接决定鉴定结果的可接受度。“瓮安事件”发生后,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第三次鉴定,同时也允许家人在场、部分群众现场见证,如果这一事后的鉴定处理方式能够提前一些也许谣言也就不攻自破,这一恶性群体性事件也就不会发生了。

这个事件的发生,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两点:一是有关部门在事件萌发阶段,不负责任,推诿扯皮,甚至不适当地采取压服的强硬手段,把小事变成大事。二是政府和公安机关在事件发生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假若对事情有足够的敏感度,收集相关信息,把事情解决在萌芽状态,决不会出现这么严重的后果。同时每逢事件发生,当地政府往往一个强烈的惯性倾向,就是立即封锁消息,不许消息外传,这样也会引起当地群众的强烈反感,从而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纵观整个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如果我们能够在工作中时时把握住民法、民生、民权这条线,也许这种带有偶发因素的群体性事件就会减少许多。

总之,群体性事件作为公共安全危机之一,从社会学角度说是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从法学的角度说是一种权益保障;从行政学的角度说是一种国家职能。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评论道:“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社会概念,是警察的概念;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都只是为了保证它的每个成员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

二、从上述案例看公安机关依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中,贵州瓮安县民众围攻县政府和公安机关的群体性事件在网上传得沸沸扬扬。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对于所收集的情报信息,大部分公安机关的情报部门并没有综合整理,分析群体性事件的性质、特征、规模等,不能为公安机关和党政部门做出有效的决策和制定行动计划提供可靠依据。有效的情报信息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主要表现在:能够有效判断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详细了解所发生的事件到底是政治性群体性事件还是非政拍性群体性事件;能够评估事件的危害,了解现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和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直接危害,引起国内外社会舆论在公众中产生消极影响等间接危害;能够推测事件的发展趋势,分析预测事件可能出现的情况;此外,还能提供具体的对策方案,为决策部门处置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保障。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群体性事件处置的突发性、紧迫性,公安机关执法也往往呈现出执法权力范围的扩张性、权力行使的自决性、处置 措施 的不断性等特点。

从总体上看,到目前为止,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中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消除矛盾的工作机制。少数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并没有充分认识到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性,没有研究其发生的内在原因,对于群众反映的社会问题摸不关心,缺乏了解,或者说有的虽然对问题有一定的了解,但是重视程度不够,能拖延就拖延,能回避就回避,不愿或者不敢面对群众做工作,从而导致矛盾激化,错过了化解矛盾的最佳时机。也有的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一旦发现群体性事件就不分事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把公安机关推到最前面,强行下令公安机关抓人,这样做的后果是不但不利于事情的解决,反而增加群众的对立情绪,造成矛盾的激化,使事情的解决朝着恶化的方向发展。有的责任主体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强,对于群众的要求当面答应,事后变卦;还有的平时不重视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发生了事情才想起了解决问题的办法,给群众造成“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错觉,导致集体上访成为相当一部分人解决问题的主要 方法 。

(一)立法缺失

法律是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指南针,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更好的对这些事件进行明确而公正的处理。可有可无,模棱两可的处理只能最终是对群众不利。当前,我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有些群体性事件时缺乏法律依据,有的表现为使用警械、武器或采取强制性措施时,有的表现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体资格方面。《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坚持理性、规范、适时、有效的处置,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工作目标,提高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和水平。

但这一规定对主要任务的规定比较宽泛,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上级部门的授权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且对公安机关处理不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实践中不易操作,很难把握标准,具体的责任也不好落实。基层公安机关在具体的处置工作中经常处于两难境地,导致对群体性事件处理不当。

(二)预警机制不完善

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不完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的最明显:首先预警工作没有形成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的良好局面,信息来源 渠道 依然比较单一,覆盖面过于狭隘,信息的准确度不够,时效性、全面性、真实性都达不到防控标准,重点事件和重点人群的掌控工作还存盲区;其次,在目前的机构设置中,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机构没有独立出来,公安机关处于实战的主导地位,但是公安机关过分依赖行政协调,使防范和处置工作,形成了条块分割不清、层次架构不明的松散局面,而且设备资源,信息资源,指挥资源,都不能形成“高效、连贯、科学”的具有专业性的统一指挥和咨询系统,也建立不起“全社会共建,多部门联动”的职责明确的运行机制,一旦群体性事件发生,只能被动出击、疲于应对;第三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没有真正形成,各部门和各单位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职能作用,工作衔接、权责分担等方面没有一整套完善的运行机制,不能够实现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另外对一些群体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反映其合理诉求的请愿活动,没有真正按照《游行示威法》的要求,进行批准和引导,使得一些合法途径手段,无法起到减压阀的作用。

(三)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方法不得力

1.处置手段简单

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手段过于单一粗陋,主要是表现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往往不区分情况,统一按照一个模式处理。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事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社会稳定,公安机关必须以最迅捷的方式对这些事件做出反应,“息事宁人”,履行职责。但是快速平息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范围内。有些公安机关在处置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时,出于种种“考虑”,没有秉公处置,引发民众对公权力不信任,导致社会怨气积聚,某些突发事件成为“导火索”,最终引发冲突。

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调处纠纷、专项整治治安等警务行动不当,不但无法处置群体性事件,反而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不当干预事件,或干预时机错误,或处置手段不利,不但不能够及时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转化形成新的冲突,引发事件升级;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以消极态度应对群体性事件,退为应付上行下不达,片面强调群体性事件涉及的矛盾与公安机关没有关系,对事件现场治安态势的变化视而不见,不主动实施其职责内的干预和控制,事态因此得以蔓延和发展,规模越来越大。此两种处置方式都会导致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的被动。

有的警员平时缺乏应急事件的处置的理论培训,缺乏事件处理的“现场感”,只是领命行事,一旦赶赴现场却面临着无从下手的多重困境:一是到达现场前任务不明,只能以“随大流”的态度,盲目参照其他人的做法;二是缺乏妥善处置现场警情的 经验 ,不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迅速作出正确反应,很多警员不知道针对事件现场群众作出的过激行为,例如推操、指骂、打架、破坏车辆和设备等违法行为,是应该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现场抓捕并扣留违法犯罪嫌疑人,还是应该先设法取证,等到事态平息后再去处理。论文格式而这些现场情况的处理不能够采取如同一般治安事件的简单模式,只能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措施,如果警员把握不了现场处置的尺度,只是按操作程序上报情况,被动等待指令,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三是因为平时缺乏对事件处置的实战演练,警员缺乏对有效处置事件所必需具备的技能和战法,接到上级指令后,不知用什么战术、什么手段去实现上级意图,实践中贻误战机,处置不力。

2.协作能力不强

一些公安机关在处置现场的各联动单位,不能实现联动,既不知道如何取得其他处置单位警员的行动支持,也不会适时回应其他处置单位及其人员发出的协助请求。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往往会集中本地区甚至是周边地区多单位警力,并根据现场情况或是分小组合成作战或是分区域分散作战,警队单位及其人员之间多处于相互陌生的关系状态,由于缺乏合作默契,协同支持配合很少,难以形成整体合力。所以在一些事件个案的处置现场彼此之间,不能及时得到有力的警务支持与协助,形成了周边其他小组的警员观望,个别受到闹事者攻击的警员或小组孤军奋战的散乱状态。这种散乱的处置情形容易助长闹事者的哄闹气焰,削弱警队在处置现场的威慑气势,不利于事件的平息。

当然,出现事件现场警力充足,却大多处于被动待命状态,不能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相应处置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群体性事件的突发性与通信技术不足,一些单位接令赶往群体性事件现场后,对在事件处置中的工作任务、目的、权限和警力调度区域、协同单位等不清楚。

(四)在处理的过程中信息的严重滞后与信息的不当处理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越来越具有组织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加上反映的问题往往具有一定合理性,容易引起人们的同情,所以公安机关对于情报信息的收集工作越来越难,与此同时,一些地方的民众对群体性事件缺乏规律性的认识,对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缺乏敏感性,从来不积极主动地了解当地的不安定因素,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并没有建立起灵敏高效的情报信息网络,导致情报收集和控制工作不完善。

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无法做到速报(群体性事件随时发生随时报送)、续报(及时将群体性事件发展事态、现场处置情况等上报有关部门)和专报(对插手群体性事件的敌对分子、幕后操纵指挥者、聚众打砸抢烧的违法犯罪分子,在打击后专案专报)。公安机关缺少一个权威、统一、高效的情报机构来负责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的管理,造成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的多头管理而造成情报延误或渠道不畅。此外,公安机关并没有有效地控制信息传播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或采用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权威信息,说明事件真相,解释政府己经和即将采取的措施等。

三、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

(一)加强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立法工作

群体性事件有着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涉及众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关乎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一旦把握不好很有可能侵犯公民利益,甚至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目前,对群体性事件工作处置的法律法规有:《人民警察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但是以上规定还不够完善,过于原则,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范围、处置主体、处置的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分工、目标任务、善后工作等规定不够明确,“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多,授权性、可行性条款少,还未形成一个从权利的设置、组成到行使、保护、规范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发生的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因此,我国应加快对群体性事件有关问题的立法工作。

(二)完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1.进行信息预报

健全分析研判制度:

一是防患于未然,及时综合、分析由国保、治安、技侦、网监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努力获取深层次、预警性、内幕性和行动性的情报信息,超前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二是为防范与处置赢得时间和空间,开展危机风险判断,分析各种危机的规律和特点,综合设计应对策略;

三是进行网上分析和比对,为预防和处置危机提供支持,并严格信息报送制度,公安机关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和己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及处置情况,在及时 报告 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同时,还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建立数据库:

一是以境外敌对势力、恐怖组织、激进教派等情况,和国内高危群体、极端分子相关情况,作为人的方面的数据基础;

二是以剧毒、核生化、爆炸等高危物品、的分布、储藏情况作为物的方面的数据基础;

三是要全面掌握,政治敏感期、节假日,气象、地质骤变期等高危时间数据,作为时间方面的数据基础;四是空间方面,本地的党政机关、标志性建筑、公共场所,易于地质变化的地段、河流等要害部位。

组建完备的信息网络系统,一是信息要准确和及时;二是信息要左右相联、公秘结合、上下相通;三是要建立人机相结合的信息平台,形成人联络,机联网的互动状态。要保障决策的有效实施和指挥有力,需要做到:党委、政府、公安、安全、气象、军分区等重点单位实施联网;政情、敌情、社情、民情进行综合收集研判: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点单位、重点地区、重点时期实施监控。广泛收集重点时期的各种信息,争取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超前性。对发现的不管是大问题还是小纠纷,都应该公正、合法的处理,特别是一些小问题要做到事前的及时处置,预防事件的扩大化。同时,发挥电台、电视台、报纸等主流媒体正面作用,设立具有信任感和亲和力的新闻发言人及专家评论员,及时向公众发布危机事态、处置情况和公众应尽的社会责任,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发布“交通管制”、“局部地区戒严”公告。严厉打击制造虚假信息,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应急处置环境。

2.制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是指面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预案的科学合理离不开对群众性事件的深入分析和调查,以及 总结 归纳经验教训。针对群体性事件可能发生的具体设施、场所和环境,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损失,预测事故发生后的态势和多种情形,组织建立应急救援机构和培训人员,制定行动的步骤和纲领,以及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预先做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对群体性事件这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该重点建设如下子系统:完善的应急组织管理指挥系统;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程序;后期处置体系等。

“911”事件后,许多国家建立了用绿、蓝、黄、橙、红5种颜色代表的5种危险等级,根据恐怖威胁情报向国民发布预警信息,我国也应建立预警等级制度。对危险的群体和个人、对危险的事、对危险的时间、对危险的空间和不良天候,根据情报信息及时预警,向公众发出预警信息,力争在防范和先期应对上收到双赢的效果。

三、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使得公安机关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能力不足的缺点暴漏了出来,因此,提高处置群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必将是公安机关面临的一项艰巨而又刻不容缓的任务。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如何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能力进行探讨:

1.加强特警队伍建设

公安机关担当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其训练强度和方法也是不同于一般的训练。一方面,公安机关应当把平时的训练工作制度化,这样不仅可以形成一套有效的针对群体性事件处理的制度,而且还可以更好的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应当加强特警队伍建设,组建一支政治过硬、训练有术的队伍,这一点可以借鉴土耳其的经验。目前有33个省份建立了快反警队,没有组建快反警队的省份发生社会事件时由邻省已组建的派员干预,避免了其他警员因未受过专门培训而干预失当、激化矛盾。快反警队人员主要来自警察学校,警察局新招收的警察首先要满足快反警队的需要,剩余部分才分配到其他警种,警员年龄不超过35岁,警官年龄不超过45岁,警员最长服役期3年,骨干服役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年。这些做法,较好地解决了队伍更新问题,使快反警队能够长期保持旺盛的战斗力。

2.及时化解矛盾

多数群体性事件的起因很小,但由于反应迟缓,使事态升级为“事件”,形成“小的事件—下级忽视—小事升级一一下级失控—触动上级—快速解决—事态平息”怪圈,暴露出处置能力不强的弱点。

应当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中产生的社会矛盾,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本着积极预防、全力控制、依法处置的原则,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既定方案,快速反应,动员组织优势警力,整体联动,协同作战,采取果断措施,运用综合手段,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应急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迅速有效地控制、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努力为本地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

3.提高执法者素质

依法行政能否顺利推进,执法者的素质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要求做到:

(1)促进执法者思想政治水平的提高,树立“权为民所用、得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观念,深入思考“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问题,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解决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提高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努力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事务,维护和树立法律权威;

(2)完善执法者的入门考试制度,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率,为公安队伍素质的提高奠定坚实的基础;

(3)加强对执法者的业务素质,提高执法者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制度约束,建立学习型队伍,使执法者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以执政为民为宗旨,注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益;

(4)从优待警,在财政支出许可的情况下合理提高警察待遇,提高其生活水平,要关注警察职业的心理健康,建设公安民警活动中心,多开展 体育运动 和体质能力训练,进行压力疏导,提高职业素质,加大对警察执法的经费支持,更新装备,并尽量保证他们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让警察无后顾之忧,公正无私地投入工作。

(四)建立正当、合法的公民利益损害的救济机制        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中,各级公安机关往往会采取相应的现场管制措施、强制措施,必要时还可能使用警械和武器。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对经强行驱散仍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等等。 相关推荐:

1. 从昆明“3. 01”恐怖事件引申的若干问题探究论文

2. 浅析检察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创新初探论文

3. 我国当前社会存在的潜在问题及其分析论文

4. 2005-2006年行政法学研究述评论文

5. 论“人肉搜索”在侦查工作中的运用论文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表示:“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讯问完全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由于没有令人信服的有效手段证明讯问合法、文明,嫌疑人翻供并指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问题日益突出。这既破坏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侦查机关的执法形象。有必要从制度层面上研究、解决这个问题,建立一种监督、证明机制。”犯罪嫌疑人把“律师在场”作为首选此项试验的第一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以及现行常规讯问方式中任选一种,直至侦查终结。参与试验的三个单位自愿选择采用这四种讯问方式的犯罪嫌疑人共有265人,其中选择律师在场方式的64人,录音方式的70人,录像方式的68人,常规方式的63人。虽然选择三项制度的人数远远超过了常规方式的选择者,但是律师在场并不是得票最高的讯问方式。北京试点的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晶表示,这个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理解四种讯问方式,选择上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阶段,调研小组组织了访谈性问卷调查,就四种讯问方式各自的含义和相互区别向嫌疑人进行了细致的说明。因此,这样作出的选择与第一阶段相比,更成熟、理性,更加真实。在第二阶段,共计282名犯罪嫌疑人回答了同一个问题:“如果法律上准备规定上述四种讯问方式,你认为这四种讯问方式从重要到次要程度的排列顺序是什么?”除了13名没有进行排列外,在152名参加了第一阶段试验的犯罪嫌疑人中,高达65.1%的人把律师在场作为首选,而未参加第一阶段试验的117名犯罪嫌疑人中,50.5%的人作出了同样的选择。“很多嫌疑人认为,律师在场要比单纯录音、录像强得多。”北京试点的调研组成员张凯博士说,“除了见证作用以外,律师还能提供法律咨询。”侦查人员最不希望“律师在场”与犯罪嫌疑人的选择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三地侦查人员对“律师在场”并不欢迎。三个地区的受访者在对三项制度从重到轻的排序时,都将律师在场排在了第三位;而参与问卷调查的56人中,只有6人在三选一的问题中选择了律师在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副局长金志海认为这是侦查人员将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制度比较后作出的选择,“录音录像成本低,高科技可以保证整个讯问过程的客观、真实、可靠,法律关系也很简单明了。而律师在场制度的成本相对较高,法律关系较复杂,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人为因素难免会让侦查人员有所顾虑。”“侦查人员在实践中形成的传统做法不少是行之有效的,而安上摄像头、请来律师,很多现有的办法就不好再用,会影响讯问效果。”张凯说,“在现有的考核体系下,一线侦查人员都有硬指标,改革就意味着重新摸索新办法,一下子确实难以适应。”“侦查人员有顾虑是肯定的,不然,律师在场就失去了意义。”全程参与这项试验的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德飞说,“但律师在场对讯问来说并不一定都是负面影响。”陈德飞参与的一个案件让他印象深刻。“这个案子问题不大,但是嫌疑人有明显的抗拒心理,侦查人员问什么他都不吱声。我跟他仔细讲了立功、自首、哪些是从轻情节,再问他的时候,一五一十全讲了。”陈德飞事后跟他沟通,他说号子里的人让他做好受皮肉之苦的准备,他也想好了应对办法,“如果他们对我很人道,我就交待,毕竟自己犯了错。要不是这样,我就什么都不讲。”陈德飞认为,律师在场对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有好处,“侦查人员的讯问会因此更规范,犯罪嫌疑人也觉得受到了公正待遇,配合讯问。就我所知,北京地区采用这种方式讯问的案件中,嫌疑人没有翻供的。”律师在场制度为何难入刑事诉讼法尽管侦查人员对律师在场并不欢迎,但受访的56名侦查人员在总体上对改革讯问方式持积极态度,50%的人(5人未做选择)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必要改变现行讯问方式。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本届人大的五年立法计划中,而三项制度也被期待能从制度层面防止刑讯逼供。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透露,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将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律师在场制度由试验到立法的推行要慎重。主持此项研究的樊崇义也认为:“尽管三项制度改革的大方向是正确的,也有大量的数据资料证明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但就现在的情况看,录音、录像写入立法的条件比较充分,而律师在场制度却不能立即推行。”“律师在场制度跟录音、录像相比,更能从制度上影响现行诉讼架构。”陈德飞说,“学者们希望这项制度尽善尽美后再写入刑事诉讼法。但是,律师在场制度在法理上并不存在问题,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而犯罪嫌疑人也确实有这个需要,可以在立法上先予考虑。”陈德飞表示,“这个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不能因为理论上的争议就放弃这个制度。”

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有些甚至到了骇人听闻的程度。那么,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它到底有哪些危害?为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我们又该采取哪些措施呢?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一、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一)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如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11年前,他涉嫌杀死妻子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当庭判决无罪,立即释放,并告知他可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又如: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案发前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1998年,其妻与他人幽会时双双被杀,杜培武被列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所幸真凶落网,2000年7月,杜培武洗清冤情,重获自由。刑讯逼供者受到法律制裁。“我遭到了残酷的毒打、体罚和刑讯逼供……”佘祥林的申诉材料长达数十页。他说,自己曾经被连续审讯长达10天11夜。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这一点,古今中外有无数实例可以证明。正如培根所说:“冤枉一个好人,比放纵十个坏人的危害更大”。(二)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三)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四)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这是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从而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因为,在刑讯下,老实交代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受到打击处理的人拒不交代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一些有经验的惯犯在面对经验不足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审讯时,就会有意激怒办案人员而对他进行刑讯,达到逃避司法追究的目的。(五)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如上所述,刑讯逼供有着严重的危害性,“漫施笞仗之讯,致多枉纵之狱”,如若任其发展,其后果将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探究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根源更显得尤为必要。二、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顽症而屡禁不绝有着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从当前来看,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是:(一) 思想根源和认识上的错误封建特权思想的作崇。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在重人治而轻人权的路上,透视树千年中华文明史,积淀在历朝历代司法制度中的刑讯逼供的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封建社会实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把口供当作“证据之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采取刑讯的办法逼取口供的制度。如我国《唐律》的“拷囚”制度等。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维护其腐朽反动的统治权力,对待革命者和同情、支持革命的无辜群众更是大肆采取刑讯手段,无所不用其极,多少仁人志士更是抛头颅洒热血,残死在国民党黑暗、残暴的统治之下。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其人治的思想依旧存在着并长期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和生活。在文革期间,林彪、“四人帮”一伙大搞刑讯逼供,搞有罪推定和唯口供定论的法西斯审讯方式,流毒很深,贻害久远。受这些思想和理念的支配,我们的一些执法人员常以管人者自居,大耍特权,面对被审对象,动辄大打出手,认为坏人该打,不触及肉体就不能触及灵魂。(二)司法实践中错误认识。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犯罪分子一旦交代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代罪行,有利于快速侦破疑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刑讯逼供还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三)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在刑讯逼供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存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扑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错案。而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已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的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四) 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1、刑讯逼供的盛行与中国侦查破案的模式有直接的关系。长期以来,尽管刑事诉讼确立了一系列旨在防止夸大口供作用的证据规则,但是一旦进行审判仍然呈现出以口供为中心的格局。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一旦遇到刑事案件,仍然采用原始的“摸底排队”的破案方法,用提前拟订的罪犯脸谱去寻找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并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嫌疑人、拿下口供上面。破案的希望寄托于嫌疑人的交待。而一旦拿下口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他诸如赃款、赃物等证据也都会相应的找到。根据目前的状况,这一传统的工作模式,还将在一定的时期内长期存在下去,这也是刑讯逼供常常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主要原因。2、侦查活动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法律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当场对此进行现场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到过刑讯,外人根本无法知晓。即使遭到过刑讯逼供而当场翻供,也很难提供出证据加以证明。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3、证据制度的不完善。相关制度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一直没有明确无罪推定的原则;二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三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离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五) 种种现实因素的制约1、部分工作人员素质底下,法制观念淡薄,缺少应有的职业修养。相对日益严峻的刑事犯罪形势和日趋完备的执法环境,基层的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专业技能和执法水平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和法制的要求。我们的执法办案人员由于没有一身过硬的本领,不善于斗智斗勇,运用娴熟的侦查、审讯技巧去驾驭局面,加上不会也不善于做群众工作,缺乏调查取证的细致耐心、工作作风浮漂。因此,面对顽固、狡诈的犯罪分子和复杂无序的侦查工作而无所适从,只能以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去搞刑讯逼供,施以“老拳”求得“捷径”。2、公安工作的体制不顺,受到外界非理性因素的干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从革命战争年代到新中国成立至今数十年的历史进程,建立起来的公安工作体制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由于我们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工作体制,公安工作的方方面面难以避免地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把强调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的前提下,发生的一些性质严重、影响巨大的刑事案件,由于久侦不破、久攻不下,鉴于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压力以及提出不切合实际的要求,甚至限期破案。公安机关一旦面临破案压力,往往急于求成,过分追求破案速度,去迎合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要求,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以致酿成严重的后果。3、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就不足为奇了。同时,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4、刑讯逼供处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是由于这种行为的隐蔽性所决定的,而且,一旦发生了问题,许多单位的领导往往会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个人的私利,处罚太严会挫伤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等等。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的存在,刑讯逼供这一屡禁不绝的问题及其造成的损害就日益彰显出来。那么,如何从根本上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就成为当前摆在我国司法机关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三、刑讯逼供行为的预防对策和根治措施多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在治理刑讯逼供违法违纪行为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由于刑讯逼供现象是行为人思想认识、心理素质、法律制度、业务能力等各种因素的综合反映。其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决定着要彻底根治这一顽症,必须多策并举,实行综合治理。(一)摈弃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权思想,消除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错误认识。这就要求司法工作着端正执法态度、更新执法理念,革除错误的执法思想。要使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情况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罪行的最佳手段,反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代。实践中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提问方法欠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的反侦查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生硬、粗暴;被追诉人心存侥幸,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二)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纪律教育,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应切实转变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念,正确理解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充分认识到办案的高效率应以公正为首要前提,“如果公正无从保障,那么效率和无罪一文不值”。同时,要牢固树立程序法治观念和无罪推定思想,充分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在侦查中特别是讯问中应注意保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磨刀不误砍柴工”,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要注意搞好法制,公安业务以及具体工作方式,工作技巧的培训、学习,让执法办案人员掌握依法办案,克敌制胜的过硬本领,才能抢占先机,立于不败之地。(三)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是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中心环节1、彻底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已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并要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2、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一制度的确立,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预防和根治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沉默权说白了就是一个人面对警察的讯问是否陈述,陈述什么取决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施加压力。沉默权的确立必将大大的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讯问当事人的时候不能强迫他说话,因此就没有理由再采取逼供的方式,在法律审理中,当事人保持沉默的多了,就不会出现以侦查时期靠刑讯逼供得出来的口供为准了。3、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刑讯逼供者被迫放弃刑讯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等方法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其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配套的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止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屏障。(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这一制度,那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可以起到很好作用;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和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等等。(五)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制度。借鉴外国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以下职权,如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等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六)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断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建立符合“依法治国”方略的司法体制,改革当前我国司法体系中不合理的部分,在执法办案中,注入更多理性的、法制的成分,尽量减少盲目、蛮干的因素,力求公正司法。同时,要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安全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进一步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从而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口供的情况。(七)建立并完善监督机制建立规范、完善的监督的制约机制,是预防刑讯逼供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检察监督等是预防和消除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一是要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如警务督察对侦查办案部门审讯活动场所的现场督查以及对工作情况进行备案等,可在公安机关内设专门的审讯场所,设置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二是建议将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对重特大案件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人在场等。三是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等。(八)建立健全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追究制度。对于被控涉嫌刑讯逼供的案件,应依法审判,从而形成一种刑罚威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落实对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追究;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并由国家负责对行为责任人的追偿制度,并由国家负责对行为责任人的追究。通过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以收到良好的威慑作用。综上所述,严禁刑讯逼供,任重道远。我们坚信,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通过各级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刑讯逼供这一固疾必将根除,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也必将纳入法制的轨道,从而保障在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司法机关更好地担负起维护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他治久安,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的历史重任。必将更好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政法队伍。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