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参考:二、清代的主要立法 一、清代立法思想 清入关前已经历了由原始社会末期到封建社会初期的几个发展阶段。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化,推动了立法的发展。其统治者的法律思想,最具代表性的是皇太极在吸收汉族法律文化的基础上,确立的“参汉酌金”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参汉”就是引进或借用汉族(明代)法制,“酌金”就是适当记录整理提炼后金原有的习惯法及旧法令,二者合起来就是要向先进的汉族政权的法制靠扰。 1644年,清人入关之初,面对着前所未有的广阔疆域及众多的人口,面对着汉族地区远比关外原有治区更为发达的文化和复杂的社会生活,其原有法律制度远不适应新的统治需要。在此情况下,清统治者确立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就是详细推导演绎或借鉴《大明律》,并以《大明律》为蓝本;“参以国制”就是适当参考保留入关前的旧有典章制度。 清代的主要立法 (一)《大清律例》 顺治二年(公元1645年),清廷即设置律例馆,负责 修律。三年初,律成,名曰《大清律解集附例》,次年三 月正式颁行。至雍正三年(1725年)制定《大清律集 解》,并于雍正五年颁行。至此清律基本定型。乾隆初 年,进一步对律例逐条进行考订,乾隆五年(1740年), 以《大清律例》之名“刊布中外,永远遵守”。是中国历史 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 乾隆十一年间(1746年)规定:“条例五年一小修, 十年一大修”,至此,按期修例形成定制。律例合编的法 典体例,使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有机的结合起来,更为 有效全面地发挥封建法律的作用。 (二)《大清会典》的制定《大清会典》是清代行政立法的总汇。它始于康熙时期。在康熙朝以后,雍正、乾隆、嘉庆和光绪朝均在前朝会典的基础上,结合本朝国家机构的发展变化,分别制定出《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这些会典,后人统称为《大清会典》或“五朝会典”。 《大清会典》循“以官举职,以职举政”的思路,详细记述了有清一代国家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以及办事规程。在每一机关之下,开列该机构的建制、官员职数、品秩、职掌、权限,并考虑其历史沿革,记载历年重要事例。因此,《大清会典》不仅是清代的行政法规大全,也是集历代封建王朝行政立法之大成,成为我国封建时代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三)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 清朝是我国封建时代疆域最为辽阔、人口众多 的多民族的国家。为了加强中央对少数民族地区 的统治和管理,清朝廷有针对性地制定了与当地 经济文化水平和风俗习惯相适应的单行法规,如 适用于蒙古族、藏族等西北地区少数民族的《理 藩院则例》,还有处理西藏事务的重要章程《酌 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藏内善后章程二十 九条》、《新治藏政策大纲十九条》等;有适用 于青海地区少数民族的《青海善后事宜十三 条》、《青海禁约十二事》、《西宁青海番夷成 例》;以及适用于苗疆地区的各种条例、禁约和 章程等 清律的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立法 二、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三、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四、维护统一,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 的法律控制 刑事立法清朝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在基本精神、总体风格上,还是在核心内容、主要制度上,都是唐、宋特别是明朝法律精神、法律制度的直接延续。在巩固中央集权的专制体制,维护封建皇帝的绝对权威方面,清律即直接承袭了明朝的制度,把维护皇权作为法律的核心。(一)重刑严罚“反逆”罪 清律承袭明律的规定,加重对“十恶”重罪特 别是对“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的犯罪的惩 罚。 并且清代还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诸 如“上书奏事犯讳”、“奏疏不当”等,经常被加上 “殊属丧心病狂”、“妄议朝政”等罪名,按反逆重罪 处罚。(二)沿用“奸党”罪条 《大清律例》除全部援用《大明律集解附例》 中奸党罪的条款外,还从加强皇权削弱各旗主势 力出发,严禁内外官交结。(三)以思想言辞定罪,大兴“文字 狱”,实行思想文化专治 明末清初,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在思想意识形 态领域出现了启蒙的民主主义思潮,对封建专制主义统治 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同时,在以汉人为主要成份的知识分 子中,还存在着强烈的反清情绪和民族意识。这些“异端” 思想,对封建专制统治构成了潜在重大威胁。在这样严峻 的客观形势下,清统治者采用严刑峻法,实行空前绝后的 思想文化专制。历史上将因著书、作文、吟诗、上疏等在 文字上触犯了统治阶级而招致灾祸,被捕入狱,甚至被处 死,戮尸、株连亲属的案件称为“文字狱”。据不完全统 计,仅在号称“盛世”的康熙、雍正、乾隆三朝,发生文字 狱108起。由于在《大清律例》中并无文字狱条款,所以 对于此类案件,往往是按谋反、大逆案处罚,极为酷烈。 大兴“文字狱”的结果,使一代文人“战战兢兢,无日不在恐 怖之中”。Treason by the Book by Jonathan D. Spence文字狱和雍正 刑罚制度的变化《大清律例》中除了规定传统的笞、杖、徒、流、 死五刑体系外,还增加了一些新的刑罚处罚方 法。1、迁徙。迁徙是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 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 2、充军。清朝的充军制度,直接承袭于明代的体 制。清朝的充军刑亦分五等:极边、烟瘴(四千 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 附近(二千里)。充军刑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 配。为解决路程远近的标准问题,乾隆年间专门 制定了《五军道里表》,并载于《大清律例》之 内,以统一的标准确定充军地点。 3、发遣。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如在于些文字狱案中,曾经将罪人发遣至新疆伊犁等地。 4、戮尸。戮尸是清朝定例中规定的野蛮刑罚。按照清朝的制度,应处凌迟极刑的人犯,如果在执行凌迟之前就已经死亡,或庚毙狱中,仍应将其戮尸。 5、斩监侯与绞监侯。清朝的死刑,有凌迟、斩、绞数种。对于普通犯罪,多适用斩刑与绞刑。斩、绞刑又分“立决”与“监侯”两种方式。所谓“立决”,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称为“斩监候”或“绞监候”。被判处“斩监候”与“绞监候”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作判决。 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一)典权 清朝进一步明确了典的性质。雍正十 三年(1735年)诏谕:“民间活契典业者, 乃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 认识到典的担保性质,并且与买卖契约分 开,典契不必经官府加盖官印,不必缴契 税,也无须过割赋役。 (二)继承制度清代的继承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身份继承包括宗祧继承和封爵继承。宗是近祖之庙,祧是远祖之庙。宗祧继承通常是以嫡长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嫡长子者立嫡长孙,以下按嫡次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次子、庶次孙、依次继承。允许独子兼祧,即一人继承两房宗祧。独子兼祧是清朝的独创。(三)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的法律措施 明末清初,延续了近半个世纪的战争,严重破 坏了农业生产,出现了田地荒芜,百姓流离失所的 局面。清初统治者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迅速恢复 和发展农业生产。首先,颁布了许多减免赋役的法 令。其次,鼓励垦荒。正式确认了农民所垦荒地的 所有权。同时还给予了新垦荒地免征赋税的优惠政 策。再次,颁布“更名田”令。“更名田”是官田向民 田转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是指在明末农民大起 义爆发后,明代王公勋戚的一部分土地就由农民占 用耕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