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党的十六大提出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央、省、市地三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相继组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相继出台,在国有企业逐步实施了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层层得到落实,国有资产监管得到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创新,使国有企业的活力进一步得到激发,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此时期,国有企业劳动关系进一步契约化、进一步规范化、进一步与市场经济接轨。这个时期国有企业内部的运行机制发生了深刻变化。全员劳动合同制、全员竞争上岗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工资制度等方面的制度建设,不断深入到国有企业改革之中。与此同时,还不断总结、探索和出台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股权期权激励等制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工资能升能降的新机制不断得到深入推进和加强。(二)主要特点。一是此阶段劳动关系的基本格局比国有企业结构调整阶段的劳动关系更趋松散化和多样化。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等项制度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不断加大了改革成本的投入,特别是在劳动关系方面,对原来的劳动关系及时进行调整,劳动用工趋于中短期化,用工形式也更加灵活和多样。二是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科技发展,产业产品更新换代加快,对劳动者技能的要求也在不断变化提高。企业内部调整岗位、变更劳动关系的频率明显上升。因此,国有企业岗位的稳定性明显下降,从而导致了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下降。企业在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深化改革、加强管理、重新配置生产要素等情况下,都能及时通过变更原来的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新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国有企业劳动力流动频率加快,劳动关系短期化趋势明显。一方面,国有企业面对供过于求的劳动者队伍,有些企业为控制、降低人工成本,减少由于长期雇用此类人员需要加薪造成的不合理的成本支出,导致签订合同短期化;另一方面,高素质劳动者在国有企业供不应求,为便于随时离开原单位,他们大多希望并尽量与企业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四是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导致国有企业动态的、不稳定的劳动关系比重明显上升。非全日制、小时工等就业人员在国有企业大幅增加,这类人员的工作通常时间性较强、工作成果易量化,雇主和劳动者双方只在提供劳务期限内存在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需要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这种状况加上原来缺少相关法规政策,致使灵活多样就业形式下的劳动关系呈现出非正规、动态和不稳定等特点,成为当前国有企业劳动关系整体格局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比例还在逐步上升。(三)存在的问题。一是职工“身份”界限尚未彻底打破,用工制度还处于新旧制度转轨并存中,用工多轨制,还没有完全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接轨。多数企业一直在不断加大推进用工制度改革,实现市场化用工,企图打破人员身份界限,而在实际工作中,因我国相关的配套政策滞后或者不配套,特别是在社会保障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存在诸多的现实和历史问题,导致在彻底打破员工“身份”上推进相对缓慢,已影响了国有企业改革向纵深推进的进程。二是员工退出机制不畅,国有企业员工能进不能出的问题依然存在。国有企业还不能做到根据经营方式和重组改制的需要调整用工结构、规模和数量。三是员工和企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虽然有合同约定,但还存在除了劳动者名字不同,合同的条款与别的劳动者相同的“千人一面”的劳动合同。四是在我国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世界金融危机的爆发,对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也对全面贯彻《劳动合同法》提出了严峻挑战。
结合中国实际,谈谈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作用?
一、劳动政策的制定:
1、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基础,加大立法进度,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体系;
2、以政府为主导,从目前注重于个人劳动关系的调整,逐步过渡到以劳资双方为主体的集体劳动关系的构建与调整。
二、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1、职业培训(政府组织,政府主导);、
2、就业服务:
(1)就业信息指导;(2)劳动力市场价格指导;(3)失业预警监测;(4)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
3、失业救济:
(1)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缺席;
(2)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健全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社会保障机制;
三、劳动条件的维持和提高:
劳动条件的形成依靠内部机制和外部规范。内部机制包括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制度、集体协调、职工参与等制度,外部规范包括劳动法和劳动政策。而政府的作用是制定外部规范促进内部机制的完善。
1、确立劳动条件标准(强制性、指导性);
2、培育并健全劳动条件形成机制(劳动合同制、集体协商)
3、对劳动条件的形成过程与结果进行监督。
四、协调劳动关系:
1、劳动监察:
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劳动争议的处理;
3、三方协商机制:政府具有谈判者、协商者、立法者的角色;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并不直接代表或融入劳动关系的一方,而是居于劳资双方之上,以居中仲裁者的角色,代表社会公正和社会利益。但这种裁决并不要求政府在劳资双方之间完全的“不偏不倚”,而是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的劳动法为依据,以追求法律上的“实质平等”为基本原则。
(一)基本情况。党的十六大提出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央、省、市地三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相继组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相继出台,在国有企业逐步实施了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层层得到落实,国有资产监管得到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创新,使国有企业的活力进一步得到激发,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此时期,国有企业劳动关系进一步契约化、进一步规范化、进一步与市场经济接轨。这个时期国有企业内部的运行机制发生了深刻变化。全员劳动合同制、全员竞争上岗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工资制度等方面的制度建设,不断深入到国有企业改革之中。与此同时,还不断总结、探索和出台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股权期权激励等制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工资能升能降的新机制不断得到深入推进和加强。(二)主要特点。一是此阶段劳动关系的基本格局比国有企业结构调整阶段的劳动关系更趋松散化和多样化。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等项制度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不断加大了改革成本的投入,特别是在劳动关系方面,对原来的劳动关系及时进行调整,劳动用工趋于中短期化,用工形式也更加灵活和多样。二是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科技发展,产业产品更新换代加快,对劳动者技能的要求也在不断变化提高。企业内部调整岗位、变更劳动关系的频率明显上升。因此,国有企业岗位的稳定性明显下降,从而导致了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下降。企业在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深化改革、加强管理、重新配置生产要素等情况下,都能及时通过变更原来的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新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国有企业劳动力流动频率加快,劳动关系短期化趋势明显。一方面,国有企业面对供过于求的劳动者队伍,有些企业为控制、降低人工成本,减少由于长期雇用此类人员需要加薪造成的不合理的成本支出,导致签订合同短期化;另一方面,高素质劳动者在国有企业供不应求,为便于随时离开原单位,他们大多希望并尽量与企业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四是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导致国有企业动态的、不稳定的劳动关系比重明显上升。非全日制、小时工等就业人员在国有企业大幅增加,这类人员的工作通常时间性较强、工作成果易量化,雇主和劳动者双方只在提供劳务期限内存在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需要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这种状况加上原来缺少相关法规政策,致使灵活多样就业形式下的劳动关系呈现出非正规、动态和不稳定等特点,成为当前国有企业劳动关系整体格局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比例还在逐步上升。(三)存在的问题。一是职工“身份”界限尚未彻底打破,用工制度还处于新旧制度转轨并存中,用工多轨制,还没有完全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接轨。多数企业一直在不断加大推进用工制度改革,实现市场化用工,企图打破人员身份界限,而在实际工作中,因我国相关的配套政策滞后或者不配套,特别是在社会保障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存在诸多的现实和历史问题,导致在彻底打破员工“身份”上推进相对缓慢,已影响了国有企业改革向纵深推进的进程。二是员工退出机制不畅,国有企业员工能进不能出的问题依然存在。国有企业还不能做到根据经营方式和重组改制的需要调整用工结构、规模和数量。三是员工和企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虽然有合同约定,但还存在除了劳动者名字不同,合同的条款与别的劳动者相同的“千人一面”的劳动合同。四是在我国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世界金融危机的爆发,对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也对全面贯彻《劳动合同法》提出了严峻挑战。
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和谐是保证企业实现长远发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之一。后金融危机时期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社会关注力度逐步加大,扩大就业稳定就业的压力仍较大,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劳动关系双方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发展,关键是利益双方通过一定的机制,进行利益协调,在某个阶段实现劳动关系与利益关系的和谐。在后金融危机时期,立足于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新要求,要进一步优化公共服务,围绕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以改善劳动关系、提高职工工资、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为重点,在提高劳动报酬比重和根治欠薪问题上取得新成效,在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取得新突破,在深化和谐劳动关系创建、促进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上取得新进展。 1、进一步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积极稳妥推进《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把加强指导服务与依法规范企业用工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大中型企业的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扩大劳动合同制度覆盖范围,特别是要在小餐饮、小商店、建筑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农民工集中的中小企业通过推行简易劳动合同文本等方式,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引导和督促自由职业者、隐性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加入社会保障;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灵活调整工作时间,满足企业生产需要,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 2、大力推进协商机制建设。以推进三方联席会议制度为抓手,努力促进劳资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一是着力提升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效性。将工资增长、工资支付、劳动定额、福利待遇等作为协商的重点内容,通过协商预防和解决争议。在推动单个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同时,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二是建立健全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体系。在企业中建立健全工会、职代会制度,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健全劳动者表达意见的渠道,增强劳动者与企业的沟通协商能力,落实劳动者民主管理权利。三是进一步发挥各级社团组织协调劳动关系的能力。努力发挥工商联、台办、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指导协调企业建立合理规范的管理结构,形成多方参与、齐抓共管的社会氛围。3、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充分提高主动监察意识,确保劳动纠纷处于可控状态。一是做好劳动纠纷预控工作。对区域内企业劳动关系苗子性、隐患性、倾向性问题,建立月报、旬报制度,在一些重要时期建立每日零报告制度,对一些可能引发矛盾的突出问题建立快报制度。对上报的情况并结合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研究,分析突出矛盾与趋势性情况,形成分析材料与对策措施,在此基础上明确工作重点及形成工作预案。二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结合不同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的主要矛盾,有针对性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结合各个时期的劳动关系的特点,重点开展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内容的专项检查活动。三是妥善处理突发性群体性劳动纠纷。按照“第一时间掌握信息,第一时间制定方案,第一时间化解矛盾”的要求,做到及时介入、有效疏导、快速处置。加强部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用足、用好欠薪保障金等政策,及时、有效处理好群体性劳动纠纷。4、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进一步发挥大调解格局工作效能,形成合力共同化解劳动纠纷。一是提高劳动仲裁调解率,快速、及时、方便化解劳资矛盾;二是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调解网络;三是发挥各级职能部门作用,共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5、进一步优化政府服务。通过加快完善工业区规划和功能布局,加大工业园区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加大工业区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力度,进一步优化企业和谐发展环境。加快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务工人员服务,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有效保障务工人员生活、居住、就医、子女就读等权益。6、建设高素质职工队伍。在后危机时期,要将维护外来农民工基本权益作为工作重点。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坚持“以人为本、永续发展”理念,注重职工全面发展,实现职工和企业共同发展。同时,引导职工树立远大理想和信念,全面提高职工综合素质和技术技能,增强融入城市、适应社会能力,增强抗压耐挫心理素质,建设高素质职工队伍。同时,要健全企业党群组织,进一步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向心力,增强职工归宿感和认同感。
《劳动合同法》----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程延园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教授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这部涉及千千万万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历时一年半,经过了四次审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利益博弈、观点争鸣、法理思辨贯穿始终。与199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坚持了《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并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弥补了原有制度的缺欠,在兼顾企业利益的基础上,促进劳动者就业稳定。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促进我国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 劳动关系契约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在我国,尽管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推进劳动合同的签订,但距劳动关系完全契约化还有相当距离。劳动合同制度确立了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劳动关系双方有权依法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但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长期供大于求,劳资双方在谈判、要价能力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劳动合同签约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等问题一直存在。为了规范和调控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发展和运行,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缺欠,解决劳动合同制度推行十多年来在用工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劳动合同法》,有助于缓解劳资矛盾,建立和健全规范有序、合法合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完善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工制度上,实现了突破和创新,其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覆盖到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规范以及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调整。 1. 走向融合,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与《劳动合同法》接轨 为了保护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扩大了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将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纳入了劳动合同管理的范围。《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一规定将劳动合同扩大到所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越来越趋于全面保护,将使更多的劳动者得到法律的保护,也能够使各种类型的单位在用工问题上更加规范和完善。我国事业单位劳动者有3000多万人,从2000年开始,国家加大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人事制度改革的配套文件,特别是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规范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度,打破了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界限,破除了事业单位实际存在的干部身份终身制以及用工制度上的固定工制,其实质是实行双向选择,由过去的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的转变。由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整体上归口人事部负责,主要执行国家人事法律政策,在管理体制、人员退出机制、社会保险的接续以及保险金来源等方面均不同于企业,一些配套的政策法规还不完善,使得事业单位在实行聘用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难以解决。《劳动合同法》将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纳入其调整范围,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这一制度安排的意义在于,它打破了传统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界限划分,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用工法律规范,从根本上改变事业单位的计划用工制度和固定工制度,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与《劳动合同法》接轨。 2. 明确非全日制劳动标准,规范灵活用工制度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工业化经济发展到全球化经济,传统的、标准的劳动关系呈现逐渐弱化趋向,“增加弹性”、“放松管制”和“经济全球化”成为劳动关系立法中的关键词汇。呼吁放松管制,倡导建立更加自由、更加灵活的劳动力市场就业机制,成为一种越来越强的声音。随着我国经济的多样化发展,企业类型和用工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小时工、兼职、轮班等灵活就业形式大量涌现。但是,与用工越来越多样化现实不相适应的是,我国一直没有对灵活、弹性用工问题作出法律层面的规范,致使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常常面临维权尴尬。《劳动合同法》将灵活就业作为一个独立部分,规定非全日制是用工制度的形式之一,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进行规范,专门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合同订立、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制度不同,非全日制用工在劳动关系的确立形式、双重劳动关系、终止的灵活性以及有无经济补偿方面存在差异。非全日制用工,企业与劳动者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企业终止用工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等。这些规定促进了非全日制灵活就业形式的发展。同时,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缺少法律规制、劳动者权益经常受到侵犯、一些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等问题,《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的试用期以及工资支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等。这些规定解决了灵活就业人员的维权问题。 3. 规制劳务派遣用工,明确劳务派遣中的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是近年来出现的另一种新型的灵活用工制度。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派遣涉及派遣机构、劳动者和接受单位(实际用工单位)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它是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依据与实际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在经济全球化和企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选择包括劳务派遣形式在内的新的雇佣形式,降低用人成本和风险,保证用工灵活性,成为许多国家企业用工制度的一种选择。根据日本厚生劳动省《劳动经济白皮书》(2006年)提供的数据:2000年雇佣的劳务派遣临时工比例为20%,2005年上升至24%。其中男性比例由9·4%上升至12·5%,女性比例由31·6%上升至40·6%。这说明日本女性雇员中有2/5属于临时雇佣者,而在经济增长的1970年这一数字仅为12·2%。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个正规的员工很难被解雇,现在公司都不愿意冒这个风险。企业景气的时候可以多招一点员工,企业不景气的时候又可能说声对不起,明天就不能再来了”。 [1]在日本,正式员工与派遣员工的收入相差一倍左右,而且在保险福利、退休金以及年休假方面也不尽一致。在中国,劳务派遣也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并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劳动者数量也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劳务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在劳动关系的归属、解雇保护、社会保险缴纳、福利待遇、同工同酬等方面存在差异,劳务派遣各方一旦出现纠纷,屡屡出现互相推诿、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因而规制劳务派遣关系成为劳动合同法中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主要从规定派遣机构、接受单位的义务以及被派遣劳动者权利方面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制,引导这种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对派遣单位的规定,主要包括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地位和相关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在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职责,应当与被派遣人员签订不少于二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在被派遣人员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人员,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也不得向被派遣人员收取费用。 对实际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劳动法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实际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人员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人员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人员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合同法》在规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的同时,特别针对劳务派遣中最受诟病的同工同酬问题,明确规定:被派遣人员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人员有权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被派遣人员在权益受侵害时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互相推诿,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岗位、派遣与退回、参加工会等问题的规定,能有效避免劳务派遣发展的无序状态,使劳务派遣开始进入按照“游戏规则”规范发展的阶段。对使用派遣用工的企业来讲,应重新评估劳务派遣用工的风险和利弊,调整用工观念,使用工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能够满足企业需要。 二、平衡劳资双方权益,寻求利益契合点 就个别劳动关系的规范而言,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通过制定劳动标准法进行调整,着眼于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包括工资、工时、解雇保护、最低就业年龄、安全与卫生标准等。从《劳动合同法》的具体制度安排看,总体上是定位于确定劳动关系标准的法律,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标准、履行变更标准、解除终止标准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这一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安排和设定。《劳动合同法》侧重于规范劳动关系的标准,这就涉及法律对合同双方干预的“度”的把握,若干预太多,将有悖于合同双方自由协商的原则;若干预太少,又不足以解决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尽管《劳动合同法》具有某些社会法特征,但终究不能降低其作为公法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性质。《劳动合同法》是在社会利益本位下追求劳资和谐、平衡规制,寻求劳资利益的契合点。 1. 寻求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分配的平衡劳动合同立法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立法的焦点和难点,例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到底是由劳资双方协商制定?还是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一直是立法过程中的争论焦点。《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劳动合同法》还要求,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再是企业管理者一方的事情,更不是企业单方就可以决定的事情。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环节,《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其民主管理的精神内涵,建立了劳资共决、协商机制。 2. 寻求实体权利与法定程序的平衡《劳动合同法》通过实体权利和法定程序设定之间的平衡,来寻求劳资双方利益的契合点,如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条件和法定程序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经济性裁员制度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无过错性单方预告解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但大量裁员势必造成大量的劳动者失业,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既要允许又要从严规制。《劳动合同法》在放宽裁员的实质性条件的同时,从程序上对经济性裁员进行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裁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这一规定将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等非经济原因也纳入到裁员的范围。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裁员时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即企业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那些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这一规定适当放宽了对企业裁员的经济性原因的真实性和严重程度的控制,规定了裁员要考虑被裁减人员的家庭负担、工龄、职业资格、年龄和身体状况等因素。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裁员的程序性条件,主要包括工会对经济性裁员的干预力度、预告期、被裁减人员的就业保护等。《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劳动合同法》从程序条件的设定上,加强了工会在经济性裁员程序中同雇主的协商功能,强化工会对雇员的劳动保护,确保被裁人员的优先录用权的实现。《劳动合同法》对裁员条件和程序的规范,是兼顾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既确认企业可以根据竞争需要裁减人员,又保证被裁减人员获得补偿,个别特困群体享有特殊保护,从实体权利和程序规制方面寻求劳资利益的平衡。 3. 寻求双方协商与法律规制的平衡 《劳动合同法》通过设定法律底线与确保双方自由协商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双方的协商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劳动合同法》对培训协议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法律规定了签订培训协议的条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具体违约金的支付数额由双方协商约定,但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劳动者违约时,实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签订培训的条件、对违约金的数额和实际支付数额进行了封顶限制,另一方面又授权双方对服务期的期限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协商约定,即劳资双方在法定的范围内,可以协商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的规定也是如此,《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强制性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人员范围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范围,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并具体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违约金的数额、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只要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合法有效的。 三、增强弱者博弈能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否要坚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立法过程中争论的焦点。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实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立法在兼顾企业利益的基础上,体现了向弱势劳动者倾斜的精神,以确保公平,促进和谐。《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通过一些强制性规定,增强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博弈能力,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1. 不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 事实劳动关系是多年来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据抽样调查统计,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40%左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在30%左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很多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律义务,节省开支,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推卸责任,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针对目前不签订劳动合同较为普遍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没有签订合同的,则直接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是严格禁止的,并且加重了处罚力度,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2. 规定试用期最低工资标准 针对有些用人单位恶意延长试用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明确将试用期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即合同期越长,相应的试用期也越长,并针对试用期的工资作了限制性规定,对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降低成本具有约束作用。 3. 将职业危害条款纳入合同必备条款目前,我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人,其中绝大多数是农民工,中小企业职业病危害突出。《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相关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仅要如实告知有关职业危害的情况,还应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 严格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在拖欠工资问题上,《劳动合同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就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5. 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因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6. 对劳动者违约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约金条款作了限制性规定,除违反服务期协议以及竞业禁止协议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对违约金的约定作了严格的限制。 7. 劳动合同终止,企业也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改变了《劳动法》规定的合同到期终止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企业不再使用劳动者的,要按劳动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8. 加大用人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在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同时,强调向劳动者倾斜,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对用人单位延期或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劳动法》规定对工资报酬是加付25%的补偿,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加付50%的补偿。《劳动合同法》则将两者统一起来,并提高了罚则,在50%~100%之间,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考量。这一规定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 四、确保公平,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作为促进竞争和保护劳动者的工具,应坚持鼓励市场经济以提高国家经济竞争能力与坚持对劳动力市场管制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原则,在劳动者权益和企业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完全由市场来调节劳动力供给状况是不可取的,为了获得长期经济繁荣,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具有重大意义。在一个更加灵活的新经济环境中,如何妥善处理企业效率与保护弱者的公平之间的平衡关系,是立法解决现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关键。《劳动合同法》为确保公平,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制度作了突破性的规定。1. 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施行《劳动法》十三年的过程中,劳动合同短期化一直是比较突出的问题,很多企业只用劳动者的青春期,严重影响了劳动者权益,致使劳动者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感。《劳动合同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常,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劳动者的保障程度更高,企业要解雇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者,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解雇员工,其目的是维持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能长期规划其生活、工作和职业,企业也能对员工进行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扩大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范围,而且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做了调整。《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在该问题上的主要区别是以前由劳动者求着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现在则转变为由用人单位主动找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预见,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逐步成为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常态,中长期用工将成为劳动合同用工的主要形式。值得注意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等于“固定”、“僵化”的劳动关系。长期以来,终身制、“铁饭碗”是大多数人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识,其实这种理解并不准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确定终止时间并不等于就是“终身”,而是指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没有法定理由不能随便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只要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仍可以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加强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指引了市场经济中政府、工会组织在微观劳动合同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加强工会的力量,努力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趋于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法律关系中,政府具有何种地位和作用,这既是劳动法学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更直接涉及到政府在劳动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定位。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了解和探讨这一问题,不仅具有学术意义,并且更有实践意义。但目前我国劳动法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系统研究尚不多见,本文拟对于这个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以供劳动法学界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讨论。 一、政府: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 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范的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政府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我国学界的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由劳动者和法人(或用人单位)双方构成,不包括政府;(注:见关怀主编《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5月版,第109页)再一种意见认为政府作为劳动行政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注:见史探径著《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6月版,74—75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政府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分歧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对于劳动关系的不同界定。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企业中的个别的劳动关系,只是狭义的劳动关系。而劳动法所调整和规范的劳动关系,还包括企业层面的集体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所组成的工会与雇主的关系;以及产业层面和社会层面的劳动关系,即工会组织与雇主组织以及政府之间的三方关系。这种广义劳动关系又被称为“产业关系”(industrial relations),是指以劳动力市场关系为依据,以企业劳动关系为基础,以产业劳动关系为构架,政府介入其中的劳、资、政三方构成的社会经济关系,这一关系通常又被称为社会劳动关系。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一个广义上的劳动关系,政府是这一法律所调整的关系中的直接构成。 所谓“政府”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种简略的说法。准确的表述应该是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政府部门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实际上是国家的代表,日本的劳动法学界通常将之称为“劳动法上的国家”。(注:见日本劳动法学会编《现代劳动法讲座(1)劳动法基础理论》日本劳动法学会,1981年日文版,第268页)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其目的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劳动者权利,以协调实现劳资自治,或者说,是通过公权利的实施来保障劳动者的私权利,以达到劳资关系的平衡。因此,国家或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即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不可或缺的主体。 政府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种特殊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之一,便是政府与劳动者和雇主分别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同的。 政府与劳动者所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动行政关系,而是政府与特定的公民的关系。这一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具体化。政府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是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劳动者权益又称劳权,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各项权利。劳权是一个权利束,这一权利束以劳动者的经济权利为基础,同时包括劳动者的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而生存权是劳权的核心内容。(注:关于劳动者权利的界定和实质的论述,见常凯著《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50—52页)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即是保障生存权。这应是国家最基本的责任。 以生存权为基本内容的劳权,首先是一种要求国家采取一定作为的请求权,即国家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其生存的基本条件。劳权同时可以请求国家不作为,即国家不得干涉劳动者的基本的生存活动。在这一意义上,劳权同时具有自由权的性质。(注:见[日]浦部法穗著《宪法学教室》(上)日本评论社1994年9月日文版,第260页)而且,作为生存权的劳权,不单是对于国家的请求权,而且还具有能够排除他人(主要是雇主)侵害的私权的性质。(注:见[日]沼田稻次郎《团结权拥护论》劲草书房1952年7月第一刷,1969年5月第三刷,第102—103页)因此,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即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国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这种生存权保障的法律关系首先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属于宪法法律关系。(注:有论者认为我国的宪法没有生存权的规定,因而也不存在生存权保障的宪法关系。这一看法并不确切。尽管我国宪法没有出现“生存权”的用语,但宪法第42—47条关于公民的劳动、休息、社会保障、受教育等具体条文的规定,即是关于生存权的规定。籍此,可以解释为我国公民享有生存权。在日本国宪法中,也没有“生存权”的字样,但宪法第25条关于“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的规定,即被解释这是“生存权和国家保障生存权的义务”的规定。见[日]《模范六法》三省堂2001年日文版第23页。但毋庸置疑我国宪法关于生存权的规定并不完善,这是在修宪中需要加以改进的,不仅要明确“生存权”概念的规定,还需进一步明确实现生存权的具体保障的规定。)但同时,这一关系更具体地表现在劳动法的规定中,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这种政府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依据宪法所形成的。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通过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来履行国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即保护劳动者的义务。在个别劳动关系中,主要是履行作为义务,具体为规定劳动标准、实行劳动监察、处置劳动争议,以保证劳动者个人权利的实现;在集体劳动关系中,既有不作为义务,即国家不得干涉劳动者集体行使团结权,但同时还负有作为的义务,即国家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劳动者集体的团结权的实现。 如果说,政府在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是义务主体,那么,在和雇主的法律关系中,政府则是权利主体。在这一关系中,政府行使的是劳动行政管理权,这一权利的直接目的是规范雇主行为,以排除对劳动者的侵害。(注: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劳动监察法》中表现的最为明确,如我国刚刚颁布的《劳动保障检查条例》,即明确规定,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见该《条例》第二条)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雇主最有可能成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直接主体。(注:见浦部法穗著《宪法学教室》(上)日本评论社1994年9月日文版,第48页)企业和雇主必须要遵守国家的劳动标准并接受政府的劳动监察。这是企业的义务。政府作为权利主体,一是利用劳工标准立法来规定雇主在个别劳动关系中的义务,同时限制雇主的财产权滥用,特别是解雇权的滥用;二是通过劳动行政来对于雇主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三是通过建立和实施不当劳动行为制度,对于雇主侵害劳动者团结权的行为,给予权利人以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注:见日本劳动法学会编《现代劳动法讲座(1)劳动法基础理论》日本劳动法学会1981年1月版,第268页)以国家强力来保障劳工标准的实施,是劳动法中政府和雇主关系的最主要内容。政府和企业雇主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具有公法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二、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构成和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已经不是计划经济下作为企业劳动关系的主体,而是宏观和社会劳动关系的主体,即产业关系的主体。劳动法律关系中政府主体的具体当事人,主要是政府中主管或兼管劳动事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及机构。 严格说来,劳动法部门中的不同法律在所调整的不同的具体社会关系中,政府部门的具体当事人是不同的。对此,劳动法制健全的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对于政府部门的不同当事人都有着具体的规定。如日本在劳动法内作为“国家”(注: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对于这一主体称为“国家”而非“政府”,是因为严格来讲,政府只是国家机关之一,并不能代表其他的国家机关。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不仅只有政府机关,而还涉及其他的国家机关。当然,政府部门仍然是在劳动关系主体中最主要的国家机关)这一主体的具体当事人有:在《劳动基准法》中,包括行政官厅、监督机关、劳动大臣、县劳动基准局局长、监督官等;在《雇佣保障法》中,包括劳动大臣、职业介绍机关和职业安定机关等;在《官公劳动法》中,包括政府、国会、主务大臣、人事院、内阁、最高法院等。(注:见日本劳动法学会编《现代劳动法讲座(1)劳动法基础理论》日本劳动法学会1981年1月版,第269页)这种明确的构成界定,使得政府各部门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职责和义务划分得很清楚。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这些单行的劳动法律,所以对于政府主体的具体当事人,也没有具体的法律界定,而只能笼而统之称其为“劳动行政部门”。但劳动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政府,其外延要大于劳动行政部门,比较一下日本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构成,就会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不仅包括直接负责劳动事务的政府部门,还应该包括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部门,同时还应包括那些具有劳动行政职能的事业机构。(注:我国劳动法学界的一种意见认为,具有劳动行政职能的事业机构,是与劳动行政部门并列的另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但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和/或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不论是部级部门或公共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区域性或地方性的机构,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分权行政管理机构”,据此,我国的具有劳动行政职能的事业机构,作为劳动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或下级机构,也应归属于劳动行政管理系统,而不应是与劳动行政部门并列的另一主体)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不同体制中,其身份和作用是不同的。 在计划经济下的国有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工人,另一方实际上是国家,企业行政只不过是国家与工人之间的中介。政府的劳动部门作为用人单位的上级,实际上是以劳动关系一方的身份直接介入劳动关系,其作用在于直接运用行政手段调配劳动力,确定包括工资、休假、福利、劳动保护等具体劳动标准,并运用行政手段直接介入企业劳动关系。企业在劳动关系中的作用只是具体执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政策。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劳动行政关系。 在向市场经济转变中,随着劳动关系的市场化,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从企业具体的劳动关系中退了出来,由过去的直接介入转变为对于劳动关系宏观调控和居中调解,由过去的对于劳动关系的行政手段管理转变为主要运用立法、监察和服务的手段进行管理。 在宏观即社会劳动关系方面,政府劳动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的介入,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的间接监控与监察和仲裁的直接矫正相结合。这种宏观调控的方法,一是通过劳动行政和劳动监察,直接运用行政手段来调整劳动关系。二是通过政府、工会和雇主“三方协商”机制来调整劳动关系,三方协商的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草案制定;有关涉及劳动者或雇主利益的社会政策,诸如社会保障、社会分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等政策的制定;有关劳动标准诸如法定劳动时间和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安全与卫生标准的制定等。(注:关于政府在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论述,详见常凯、李琪《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研究》,全国总工会政策研究室编《工运理论政策研究报告》,1997年第6期) 在微观即企业和产业劳动关系方面,政府劳动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的介入,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制定和履行予以指导和管理,并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国家劳动标准的实施予以监督查处;二是对于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签订或履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处理。 概括而言,在宏观方面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主要作用是政策调控,在微观方面政府的主要作用是监察和调解。而这种调控和监察调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公权介入的国家干预来保障劳权,以实现劳动关系的平衡和稳定。 三、关于政府干预和公权介入 政府以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对于劳动关系的介入,在法律的意义上,突出地体现了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社会法的性质和方式,即劳动关系运行中的公权介入。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的构建,私权原则仍是其基础。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依照主体独立、意思一致和等价交换等市场交易的一般原则,自愿平等地结成个别的劳动关系。对于这种劳动关系的参加与否,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然而,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实际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差别,以及个别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和依附性的特点,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掩饰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劳动者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中实际处于一种被支配的劣势和弱势的地位。这种以所有权私有为基础的契约自由原则,在产业关系领域实行以来,造成了严重的贫富悬殊和劳资对抗等社会现象。 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于是介入劳动关系。这是劳动法产生和存在的最本质的法律意义。公权作为公法上的权利可分为国家公权和人民公权两种,政府介入劳动关系所运用的主要是国家公权。(注: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人民公权也开始介入劳动关系。这主要表现为“企业的社会责任”理论逐步被社会所接受,而由劳工组织、非政府组织和消费者所发动的以劳工权益保护为目的“企业生产守则运动”,正在开展起来。“企业生产守则运动”即是由社会力量所体现的人民公权直接介入企业的劳动关系)国家公权包括下命权、强制权、形成权等行政权力,这些权力是通过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而实现的。(注:见林纪东著《法学绪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6月版,第300—301页)政府介入劳动关系,即是通过上述权力来实施对于劳动关系不平衡的矫正。这种介入的实质是以公法来限制私法,特别是限制私法中的核心权利——财产权。具体表现为对于私法的契约自由、财产绝对权、过失责任等原则的修正,这种修正以社会利益的保障为出发点,以劳工利益的直接维护为目的,劳动法的这种特点与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一致的。(注: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是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19—30页) 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一个重要的特征即是在主体关系中,政府所代表的国家是一方不可缺少的主体。没有政府以社会和国家利益代表的身份介入,并以国家强力来贯彻公权的原则,传统私法的原则也无法得以修正,社会公正也就难以实现。 国家对于劳动关系的干预,贯穿于劳动关系运行的全过程。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关系具有劳资自治的性质。不论是个别劳动关系,还是集体劳动关系,都是以双方签订契约的方式形成并以契约为规范。但这种自治是在国家劳动标准限定和国家劳动行政的监督下实施的。以劳动合同为契约形式而构成的个别劳动关系,必须以国家劳动标准作为最低标准,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劳动合同,即使是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也属无效合同。这即是劳动法中公法对于传统私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而公法对于集体劳动关系和集体合同的介入,主要是对于雇主不当劳动行为的限定和救济。如果是在财产绝对和契约自由的私权原则下,雇主对于参加工会的工人的解雇及不利对待,或对于工会集体谈判要约的拒绝等行为,应该是雇主的权利而无可厚非。但在劳动法的原则下,由于这种行为是雇主依靠其优势的经济地位而进行的,这种不利于劳动者和工会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不公正。对此,劳动法将其规定为不当劳动行为,并要求通过政府行政权力或国家司法权力的救济而予以纠正。(注:见常凯《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五期) 政府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并不直接代表或融入劳动关系的一方,而是居于劳动者和雇主双方之上,以“裁决者”和“公证者”的身份,来代表社会公正和社会利益。政府的“公正”,并非“不偏不倚”,而恰恰是要限制一部分人的权利,并强化一部分人的权利,这即是要追求法律的“实质的平等”。政府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公正的作用正是通过保障劳动者行使权利、监督雇主履行义务来实现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对劳动者讲是一种义务主体,对雇主讲是一种权利主体。 我国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国家公权利的代表,在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法制化的建设中,通过劳动立法、执法和司法,在协调和规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有论者认为,政府对于劳动力市场的介入只能是在“雇主的短期行为”和“合同的执行”方面,否则,就是“过度干预”。(注:见王一江:《政府干预与劳动者利益》,《比较》第14辑第1—14页)且不说该论者关于政府干预的范围限制是否符合市场经济下劳动立法的一般要求,但该文将防止中国政府过度干预作为劳工立法和劳工政策的侧重点,显然是和中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笔者以为,政府干预的程度是需加强,还是减弱,需要根据该国劳动关系的实际状况确定。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由于雇主和工会的组织比较成熟,劳资关系一般也已经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制度或惯例,这就使得政府的作用在逐步减弱。比如德国,近几年来正在逐步废除一批劳动法规,并提倡由劳资双方的自由约定,政府不予干预。但在我国,由于劳动力市场还不规范,劳资双方的发育和组织程度均尚在幼稚时期,劳资自治还不具备条件,所以,现阶段政府在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运行中,其作用都不是要削弱,而是要加强就现实中我国政府劳动部门的主体身份来说,目前还处在一种体制性的转变中。随着国企的改革,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从企业中退了出来,但如何以调控者和监察调解者的身份再介入劳动关系,则还刚刚是开始,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和具体实施中加以研究解决。
174 浏览 3 回答
159 浏览 5 回答
296 浏览 3 回答
145 浏览 4 回答
279 浏览 6 回答
277 浏览 6 回答
229 浏览 5 回答
347 浏览 5 回答
327 浏览 3 回答
356 浏览 3 回答
194 浏览 4 回答
285 浏览 4 回答
87 浏览 2 回答
95 浏览 4 回答
169 浏览 4 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