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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票据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15-08-18 13:1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 由于现行票据业务相关制度严重滞后于票据业务发展实际。存在银行信贷风险难抑制、真实交易背景难落实等问题,并且票据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票据业务的流转、发展与创新。为此。笔者在山西省范围内进行了调研,以期对票据业务制度的修改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关键词] 票据;难点;流转;建议

  一、当前票据使用中存在的难点及建议

  (一)结算手续费率偏低,保证金制度“空白”,银行信贷风险难抑制

  一是结算手续费率偏低。《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这与贷款利率相差悬殊。而对于超过保证金的部分。金融机构实际上承担着与发放贷款同样的风险。造成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与收益不对称。二是保证金制度存在“空白”。目前,在人民银行并没有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收取做出任何具体的交存比例规定的情况下,各签发银行普遍已经采取收取保证金的方式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各行对交存的比例规定却参差不齐,既可以为100%,也可为O。极易形成不正当竞争局面。也加大了银行信贷的风险。

  建议:适当提高结算手续费率并尽快建立保证金制度。

  (二)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相矛盾,真实交易背景难落实

  按照现有制度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贴现无对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是受部分银行为完成存款、贷款等“硬性指标”,提高工作业绩等主观因素影响,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只注重汇票本身的真实性,放松对企业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商品交易合同的审查;二是受客观因素制约。如免税单位无增值税发票、真伪鉴别技术手段滞后等,使这一真实性控制措施流于形式。

  建议:以立法形式严格将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区别开来。强化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的信用功能合法化。

  (三)签发票据金额上限不明确。巨额票据签发难控制

  现行票据管理办法虽然对单张票据的金额规定了上限,但对同一企业同一天共计可以签发多少金额的票据并没有明确规定,给个别企业利用制度漏洞、通过化整为零的手段,在同一天开出巨额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机会。

  建议:明确规定同一企业一天可以签发票据金额的上限。

  (四)真伪鉴别技术手段滞后,票据诈骗风险难防范

  一是防伪鉴别技术与造假技术不成比例。目前各行鉴别技术手段相对落后。大部分柜员只是以肉眼目测的方法核对图形印鉴、票据底纹、防伪标识等。不法分子利用这一弱点,利用其先进的电子扫描设备和技术,伪造、变造票据和印章,使假票据轻易蒙骗过关,呈现出犯罪分子伪造手段科技含量高,银行票据防伪能力和鉴别方法相对滞后的问题。二是查询查复环节不完善。目前各行汇票真实性查询的方式主要为电子查询和电话查询,缺少到签发行的实地验证。这为内外勾结进行票据诈骗和克隆票据提供了机会,而且在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中,回复均为“我行曾签、真伪自辩”,这些在防范票据诈骗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建议:大力推广支付密码器,提高票据真伪鉴别技术。

  (五)票据的举证责任规定不合理,持票人利益难维护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但一方面由于票据是无因信用工具,根据“无因”的特点,票据债权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力时,就其取得票据有无原因,或原因是否得当,不负另外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如果由持票人负举证责任,就可能助长债务人滥用抗辩权,从而可能使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应从法律上对举证责任人予以明确。

  建议:应明确债务人以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和重大过失等原因而对持票人主张抗辩,应自负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推定为善意取得,确定票据的合法性。

  (六)制度建设出现盲区,善意持票人利益难保护

  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保护善意取得有连续背书的持票人利益。在实际中,一是当票据丧失后,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丧失票据人在票据到期前有权挂失止付及进行公示催告,付款人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暂停支付。但如果此时有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提示被伪造背书的票据请示承兑、付款时,付款人及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面对这两个权利平等的当事人。二是付款企业账户冻结,法院要求银行停止支付以该企业为付款人的票据款项。善意持票人无法如期获得票面金额。票据本身具有无因性,并-且票据法是强行法,到期见票付款是法律强制要求,法院限制银行支付票据款项的行为与票据法的规定不一致。

  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加大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

  二、影响票据转的主要情形及相关建议

  (一)规范化简称标准不详尽

  《支付结算办法》中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通常在票据受理使用过程中,由于规范化简称的理解程度或规范化简称的概念标准不详尽,导致票据不能正常解付,引起退票现象。

  建议: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规范化简称的标准。

  (二)票据签章不统一

  票据上的签章是银行办理票据支付结算的重要依据,《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对银行、单位和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作了更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具体问题:一是对印章采用什么字体、形状无统一的规定,由于对“财务专用章”理解不同,造成部分票据流通不畅和退票现象;二是票据背面签章栏偏小,北方的章基本上是圆的,财务章加个人章(有的个人章为两枚)。签章栏放不下;三是将粘单贴在指定栏中,加盖骑缝章时,容易占用被背书人栏。以上三种情形,形成签章不规范导致退票。

  建议:票据法进一步明确规范,如票据簦章可以使用正楷、行书、隶书三种字体,个人在票据上的盖章一律使用方形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盖章应为圆形或椭圆形章,票据上的签名必须使用正规的汉语文字记载,同时人民银行应对企业财务专用章模式予以明确。

  (三)背书转让书写不规范

  在背书转让过程中,一是单位财务人员填写背书人时常用草书,导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即时获得付款,因此而出具证明致使汇票处理过程繁琐。二是由于个别单位的财务人员不熟悉规定,经常在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时填写错误或不填,多数由最后的收款人集中填写,或者由银行的工作人员代填,导致经常出现背书不连续或背书错误导致承兑行退票或拒付的情况。

  建议:一是针对手工填写的票据单位名称字样,应结台我国的多种文字字体。进一步明确与实际情况相适的规定,有利于汇票的即时使用;二是签章后不书写被背书人即视同背书。只要盖章齐全的票据,就可以认为是背书连续,避免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时出现错误。

  (四)票据格式设置不合理

  在实践中,存在由于票据格式设置不合理,导致填写难规范。引发退票或拒付的情形,一是票据背面“被背书人”栏过小,无法填全单位全称,但又不能填写简称,造成填写不规范;二是支票存根联较小。各开户单位普遍反映支票的存根联较小,单位无法装订或装订后查阅不便;三是转账支票无收款单位账号填写处,现在执行的只是在支票背面的附言中填写,给柜员审核支票增加了难度;四是由于新支票背书栏只能一次背书,如果要连续背书要附粘单,但目前各商业银行粘单设计不统一,不便于柜员审查;五是支票提示付款期位于支票的左侧,且字迹小,不容易被客户发现。

  建议:结合实际,本着便民原则,修改票据格式:适当增大支票的存根联、扩大票据背面“被背书人”栏、在转账支票中增加背书栏等,使票据格式更加合理化、人性化,从而提高票据的流通速度。

  (五)票据补救措施不完善

  《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可见在办理票据挂失时,持票人只能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场所进行办理,目前对口头挂失的情形,各行执行标准不一,持票人在往返付款人场所过程中的时间,容易形成真空,成为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

  建议:对挂失业务,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挂失格式,通过传真或电子报文形式,进行紧急处理。

  (六)现行制度条款规定模糊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上述规定在操作中由于各银行经办人员的理解和掌握不同,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由于制度未明确收款(或付款)依据是在收款人开户行留存,还是在付款人开户行留存。而存款人提供给银行的依据只有一份,各银行均要留存,所以经常出现未留存收款(或付款)依据一方银行以无依据为理由的退票现象。二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有些含糊,而一些银行受理的大部分票据款项用途均为此类。不利于柜台一线人员准确把握,也容易引起纠纷。

  建议:在制度中明确存款人提供给银行的依据要一式两份,收付款行各执一份,还要采用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其他合法款项的范围。

  (七)在票据法中没有提及填写用途的规定,但在实际使用中用途填写的内容造成退票退汇压票的现象较多

  转账支票和电汇应填写用途(如工资、劳务费、货款、料款等);公转私必须按《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四十条执行。现金支票还得按《现金管理条例》、《反洗钱》等规定执行。大部分票据填写的用途不真实,统计报表的归类也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

  建议:在市场经济下,适当放宽现金限额的控制。

  (八)签发环节有瑕疵

  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时应使用单面复写纸,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大多数行使用了双面复写纸,这样一来使得票据背面不整洁,也给客户背书转让的票据在填写被背书人时带来不便,误填到被背书人格式上方,造成退票。

  建议:签发汇票时强调“必须使用单面复写纸。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九)个体经营者与单位之间转账理解不一致

  在现实中,存在个体经营者与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但个体经营者没有开立对公账户,那么,如果单位不予支付现金、也不给予转账,只向经营者提供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个体经营者则无法接收。由于各银行理解不一、做法不一。有的银行收到收款人为“个人名字”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解付,而有些银行收到收款人为“个人名字”的银行承兑汇票不予解付。使得个体经营者要得到款项是难上加难。

  建议:对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的问题重新进行统一规范,避免因银行做法不一致引起的退票,影响票据流通。

  三、其他相关建议

  在票据法中有关签章条款增加电子支付密码内容。大力推广和使用支付密码器,提高票据的安全性。

  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电子票据系统,用于电子票据的集中、查询、挂失、交易清算、转让等行为,模式可以参照目前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方式。

  对转贴现业务、转贴现双买断业务、回购业务等新型票据业务应在票据法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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