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阶段,学生的思想具有多变性和可塑性,是培育核心素养的关键时期。如何在政治教学过程中渗透核心素养,充分发挥思想政治课的价值引领作用,是广大一线教师不断思考的学科命题。探讨“模拟法庭”活动在高中法律教学中的应用,正是基于学生法治素养培育的需要。
一、精准定位:高中模拟法庭的适用形式
浙江新高考改革后,选修模块《生活中的法律常识》成为高考政治的加试部分,其性质属于选拔性测试。但法律常识理论性强、艰涩枯燥,高中生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又是浅尝辄止,难以做到理论和实际的有效结合。高校模拟法庭作为法律实践性教学的重要方式,通过案情分析、角色扮演等环节,能够引导学生加深法律知识理解、增强法律实践能力,是破解这一难题的有效途径。但高校采用的模拟法庭形式并不完全适合高中生学习,因而必须精准定位高中模拟法庭教学的适用形式。
(一)关注模拟法庭中程序的简洁性
高校模拟法庭具有准备时间长、牵涉面广、程序复杂等特点,不能直接适用于高中法律教学,教师必须有所简化、有所侧重。
根据高中学习要求,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可以作如下调整,即“两删减两强化”。开庭准备阶段,无须核实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被告、第三方陈述应简洁明了,缩减模拟法庭时间。同时,强化法庭辩论环节,学生扮演的审判员、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摆事实讲法理,为自己所支持的观点做出强有力辩护;强化法庭宣判环节,审判员紧密结合法理做出公平判决。
(二)关注模拟法庭中问题的探究性
高中模拟法庭教学是一种探究式学习活动,学生进入模拟法庭活动的过程就是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探究过程。因此,必须重视问题设计,以问题设置的有效性提升学生的发散性思维能力。
设置探究性问题需要坚持“三个原则”:一是生活化原则,立足于现实的生活情境,激发学生探究兴趣;二是层次性原则,问题设置有梯度,层层递进,由浅入深、由易到难,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学习需要;三是目标性原则,处理好预设性目标和生成性目标的关系,问题的设置能真正帮助学生解决困惑、获取知识,不能漫无目的、不着边际。
(三)关注模拟法庭中学生的主体性
“模拟”类教学活动作为一种开放式的活动设计,本质上为学生提供了满足其生命成长需求的空间。[1]模拟法庭教学要立足学生实际,以学生为中心,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主体作用。
模拟法庭活动要重视学生分组、角色扮演、案例选择、法理准备等环节,特别是角色分配,实现学生与角色的一一对应。同时,学生扮演的角色应与该生能力相适应,尤其法官、律师角色需要有较强逻辑推理能力,教师须精心挑选;重要角色要轮流扮演,避免同一个学生多次担任同类角色。
二、聚焦重点:高中模拟法庭的案例选择
模拟法庭是围绕法律案例来设置审判情境,案例选择的质量直接关乎教学成效,是最重要一环、最关键一招。因此,教师必须抓住重点,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和精神实质,精心选择案例,引导学生更严谨、更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
(一)案例选择的生活化
《生活中的法律常识》课程模块将法律知识定位在“生活中”“常识”层面,重在法律的通识教育。法律案例的选择应以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为基础和原型,将课堂知识与社会生活有效衔接,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在思考辩论中提升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实践能力。
笔者结合高中生实际生活初步开发了 “绿色人文 和谐校园”“践行法治 和谐家庭”“全民守法 和谐社会”“模拟法庭 深度感受”四个方面内容的校本课程。这些课程紧密结合当前法律热点,图文并茂、内容充实,引导学生深入了解人身权、财产权、知识產权、家庭与婚姻等法律知识,是对《生活中的法律常识》的有效拓展和补充,让学生在轻松快乐的互动中增长法律知识、提升法律素养。
(二)案例选择的典型性
法律上案例的典型性是指案件事实与所探讨的法律规则具有较强的对应性,案例能够较好地说明或解释一个或几个法律规则。[2]也就是说,案例的选择不在于内容的多少,也不在于社会熟知度的大小,而在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的联系。教师要紧密围绕法律教学内容和目标,选择和编写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开展教学,通过案例分析和讨论,加深学生对法律规范及其适用性的理解。
比如,笔者围绕“违约与违约责任”这一框知识,结合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出现的“一房多卖”违约现象,查找相关典型案例,在真实案例的基础上作了如下改编。
金先生看中了深圳市区一套总价550万的房屋,2015年4月1日与卖家周女士签订了购房合同,买家支付了20万元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个月后钱房两清并进行产权过户,还明确了违约责任,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毁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但一个月后,该楼盘房价上涨到600万,周女士则要求买主至少加价50万元,理由是房价一直在涨,若仍按合同价卖房就亏大了。因买主不同意加价要求,周女士找理由推诿,后来则直接表示,“房子不卖了,因为房产新政属于不可抗力,我也没办法。”
本案涉及的法律知识点有:(1)周女士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违约?(2)周女士所说的房产新政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可免责的不可抗力因素?(3)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如果可以,周女士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为什么?学生在模拟法庭活动中分析该案例,自己参与解决问题,明白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作为房屋交易买卖的双方要增强法治意识,树立契约精神,签订并且遵守房屋买卖合同,这是公民维权的前提和基础。当然最重要的一点是增强诚信意识,尽自己最大善意履行合同义务。这一模拟法庭活动,通过分析典型的法律案例,在实现法律教学三维目标的同时,渗透着“法治意识”这一核心素养的培育。
(三)案例选择的时代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必然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出台。因此,在高中法律教学中,教师应时刻关注我国立法和司法工作新动态,尽可能选择近期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营造生动活泼的课堂氛围,让学生有话可说。
比如,笔者围绕“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这部分知识,紧密结合互联网时代下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巨大挑战,查找具有时代性的案例。
2015年6月,原告江南与被告苹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在北京东城法院立案受理。苹果公司经营的应用商店App Store内的一款应用程序未经授权收录了作家江南的多部作品,并向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构成对作家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苹果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App Store中存在的侵权应用程序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7年5月,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苹果公司赔偿原告杨治(笔名江南)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当前,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主战场”已转移到网络,脱离信息网络时代来学习知识产权保护,无法更好把法理融入现代社会生活之中。因此,教师要选择新鲜的案例,增强时代感,使学生学有所得、学有所悟、学以致用。
三、深刻领悟:高中模拟法庭的教学意义
高中模拟法庭相比其他教学方法具有实践性、综合性等特点,学生得以熟悉与案件审判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熟悉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因此,开展模拟法庭活动,具有重要的教学意义。
(一)深化法律认知程度
根据心理学家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理论,当处于青少年中期(14~16岁)阶段,人们需要达到一个更高的道德水平,以社会法律作为自己行动准则,否则他们很可能做出逾越法律的行为。因此,对这个时期的孩子进行必要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法规培训、进行法律认知教育十分重要。
在高中法律课堂教学中运用模拟法庭活动,最显著的效果就是让学生把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上。在模拟法庭的前期准备过程中,学生根据下发的案例,自行查找相关的法律依据,为“上庭”做好充分的准备。在这个搜集法律资料的过程中,学生第一次接触和熟悉相关的法律条文。在模拟法庭辩论中,学生充分运用所查询到的法律条款进行辩论,解释具体法律条款的适用条件,从而有效地普及法律知识。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概念,有助于分析法律案例,形成正确的法律认知,这是提升法律推理能力的基础和前提。
(二)提升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能力主要包括准确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法律推理的能力、法律论证能力等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律推理能力。法律推理主要表现为在分析和解决法律案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归纳和类比推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活动主要表现为演绎推理。根据大前提(法律规则和原则)和小前提(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得出结论(认定和裁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的高度概括。[3]
高中模拟法庭最核心部分,即在合议庭的指导下双方当事人就某一个问题集中进行辩论。在辩论中,彼此用一定的理由说明自己对案例及问题的见解,通过观点交锋、思维碰撞锻炼语言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极大激发了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提升了法律思维能力。
(三)促进法治习惯养成
好的习惯一旦养成,对人的影响深远而持久。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在被制定出来后付诸实施之前,仅仅是一种概念上的法律;而法治习惯,就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习惯。
良好的法治习惯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后天培养中形成的。因此,我们一定要循序渐进,由浅入深,由近及远,在法律教学中逐步培养学生的法治习惯,模拟法庭就为此提供了一個活动载体。开展模拟法庭活动,有助于宣传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鼓励学生学法尊法守法,并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具有较高法治素养的公民,使法律成为每个人的信仰。[□][◢]
参考文献:
[1]贾军.“模拟”类教学活动的是与非[J].思想政治课教学,2013(09):24.
[2]徐学银.法学案例教学中案例的选择标准[J].企业家天地,2007(12):202.
[3]朱永红.论法律逻辑学与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J].河北法学,2006(0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