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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视野下醉驾入刑问题思考

2015-12-13 11:4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传统法理学研究问题的角度侧重于对法的一般性原理、概念、体系、法与社会关系等宏观问题的分析。其往往习惯于形而上的抽象化思考。对具体的社会问题则以近乎傲慢的姿态而拒绝介入。其结果是我们的法理学在法律实践生活中的失语和没落。现今的中国已进入一个现代社会的转型阶段,这个时代是法学在中国的发轫与发展并面临巨大危机的时代。 中国社会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部门法在操作层面上给予具体的解决,同时更需要借鉴法理学的体系化、价值化思维给予直接的关注和指导,这是当代法理学应有的使命。本文通过对醉驾入刑的法理学角度的分析来回应对以上观点的思考。

关键词:醉驾入刑;法理学视角;必要性分析
  一段时间来,我国刑法陆续出台了好几个修正案,这种修改一方面是法律自身完善的需要,另一方面则可以说是为了迎合当前社会。无论是“欠薪罪”还是最近增加的“危险驾驶罪”,都不禁让人感觉是一种迎合时代的应景之举。似乎,面对一种棘手的问题,刑法解决是当然和最有效的一种选择。这种做法到底实效如何,这种解决问题泛刑化的倾向是否应该加以抑制?回答好这个问题,一方面应该从刑法、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论证,同时也应该从法理学方面给予体系化的思考。这种多维度的思考不仅有利于社会实际问题的更好解决,也是对法学自身的科学性进行的有益提升。
  一、法理学研究具体社会问题的必要性分析
  法理学是一门基础性学科,它的存在是建立在对其他部门法的一般性、抽象性思考上,同时又为这些部门法的发展、延伸提供本源和价值上的支撑。英国法理学家哈理斯曾言及:“法理学是一袋杂七杂八的东西。关于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一般思辨都可以投入这个袋中。”1从法理学的这种学科特点出发,延伸出来的问题是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的选择。其理论研究的重心是侧重于纯理论的、形而上的逻辑自洽,还是关注于社会实践,从法律现象中提升法的一般原理?这一直是法学理论界探讨不休的问题。
  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法理学当然不能直接的去做具体的部门法问题的实务性研究,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用法理学所提供的思维方式对具体问题进行法理学层面上思考。恢复法学几十年来,法理学在基础理论的构建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无疑还存在许多的不足,有些领域的研究甚至长期处于停滞的状态。比如尚未从政治学的研究中完全分离出来,许多内容和概念还过于政治化。尤其是和部门法的关系过于疏离。“习惯于从本本到本本,从概念到概念。忽视如何将理念化作具体的和可操作性的制度的研究。”2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法理学的研究越来越脱离实际,越来越迷失方向,越来越失去活力。
  传统法理学的研究往往关注于自身理论体系的构建,其使命似乎只局限于为部门法提供理论说明和价值判断。对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具体案件往往保持着高高在上的傲然姿态,选择忽视和沉默。马克思主义的辩证认识论告诉我们: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使认识进到高一级的程度,进而上升为理论,这是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法理学作为法律哲学,其发展不仅仅来自于对部门法的一般性总结,更应该重视对大量法律现象进行认真的实证分析和思考。法理学只有直接、深入的进入到社会运行的真实样态中去,才能为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提供真正符合社会和人们需要的统一性、有效性解释。因此,法理学的研究不能仅停留于本体性的纯理论构建上,而必须走出学者的书斋,将研究重心转到“对当前法制建设的重大问题和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热点问题的思考上来,从而增强法理学的实践功能,提高其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3
  当然面向社会实践,并不意味着“本体”意义上的法理学研究已不重要,恰恰相反,法理学应继续重视加强和完善自身理论的研究,正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法理学在自身理论的科学性构建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许多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还需要不断锤炼,而这一切正是法理学研究的根基。惟其如此,法理学才能真正担负起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引领和支撑作用。
     最后,这种必要性的分析,也可以从另外的一个更为现实的角度得到证明。由于法理学局限于形而上问题的研究,在社会实践中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我们法理学的学者远远没有像民商法、刑法、诉讼法学者那样受到社会的欢迎。正如民商法学科成为显学一样,部门法的学者也大都是社会活动家,新闻媒体和诉讼实践也每每以他们为主角。这种现象,不仅影响到学生学习法理学的积极性,长远来看,也必将对法理学学科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二、醉驾入刑的法理学切入点
  “醉驾入刑”实施近半年,从实施后的效果来看,社会似乎给予了积极地评价。以广东为例,最新的数据表明,2011年广东全省半年共查处2782宗酒后驾驶,法院判决实刑138宗,缓刑16宗。与去年同期相比,醉酒驾驶交通违法行为数量下降64.53%。这样的数据似乎很好的回应了本文开头的问题。但应该讲从刑法第八修正案规定对醉酒驾驶追究刑事责任以来,关于其正当性和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但这些争议大多停留在刑法学者的语境范围内。支持和反对者都可以从现实和理论上给出各自的答案。
  在刑法第八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稿中,对于醉酒驾驶科以刑责的理由是这样的“……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出,立法者确立刑法入罪的理由为“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关于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支持者往往举出大量的例子加以说明。比如,根据公安部网站的信息,仅2010年上半年全国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有3262起,造成重大的人身与财产损失。醉酒驾驶的危害性毋庸置疑。将之定罪处罚也似乎顺理成章。
  从理论分析上看,在各种理由当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所谓“现代社会风险理论说”。该说认为,“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高度危险性,刑法的保护必须在罪责中加入预防性的内容,构建预防罪责论,扩大犯罪圈,把对社会的保护提前,以更好地防范与化解风险,从而满足社会安全的政策需求。”4因为“在现今的风险社会 中,对安全的追求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都更加迫切,安全应当在法律理念的三个基本价值序列里被给予较之以往更多地关注,”5简单的讲,这种理论的落脚点就是要加大刑罚的覆盖面和法益保护的提前性。由此,为更好地防止醉酒驾驶给社会带来了的危险,有必要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中来。
  当然,也有许多人对醉驾入刑提出了各种反对的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这可能带来刑法的“泛刑化”,即习惯于将一切社会的疑难问题交由刑法解决,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结果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刑法权威性的损害。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认为对醉酒驾驶的行为不应一律定罪科刑,要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张军还提出对醉酒驾驶行为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但遗憾的是,这种声音很快遭到舆论的声讨而淹没在“民意”中。
  在以上支持也好反对也罢的诸多声音中,很遗憾的是没有法理学的学者给出过法理学角度的回答,这种缺位与其说遗憾,不如说是是一种习惯。一种习惯性的保持距离与沉默。笔者认为,这些争议的出现,恰恰需要法理学的学者给出及时而必要的回应。这种争议背后恰恰蕴含着巨大的法理学的价值。
  三、罪驾入刑的法理学评价
  笔者认为,对待此次争议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对醉驾入刑问题进行法理学的分析:
  其一,有关法的价值层面的分析。围绕醉驾入刑有关的法的价值中关于自由、安全、秩序等价值位阶的分析;关于保障人权维护自由与社会稳定与安全之间如何界定零界点的分析;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的分析。
  其二,有关法律体系的分析,包括部门法之间的定位、平衡与协调;关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尤其是如何界定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等问题的分析。在醉驾入刑这一问题上,一直引起加大争议的就是,这些原本有行政法调整的问题,用法律手段中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其调整的效果是否与付出的社会成本相当?这种社会调整泛刑化的做法是否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否会破坏原本较为界限清晰的法的体系的构架?
  其三,有关立法、执法、司法三者权力划分和制衡关系的分析。
  其四、有关法与政治(比如民意);司法独立性及法律监督尤其是舆论监督之间的界限分析。
  当然以上的几个方面远远不足以涵盖法理学分析醉驾入刑这一社会热点问题的全部角度,也并非为解决诸如此类的社会实践问题给出确定而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这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法理学视野的思维尝试。传统法理学研究问题的角度侧重于对法的一般性原理、概念、体系、法与社会关系等宏观问题的分析。其往往习惯于形而上的抽象化思考。对具体的社会问题则以近乎傲慢的姿态而拒绝介入。其结果是我们的法理学在法律实践生活中的失语和没落。现今的中国已进入一个现代社会的转型阶段,这个时代是法学在中国的发轫与发展并面临巨大危机的时代。 中国社会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部门法在操作层面上给予具体的解决,同时更需要借鉴法理学的体系化、价值化思维给予直接的关注和指导,这是当代法理学应有的使命。、
参考文献:
[1]刘翰、夏勇:《法理学面临的新问题》,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一期。
[2]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严存生《我国法理学发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0年第5期
[4]杨雪冬.风险社会与秩序重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3
[5]许发民.刑法的社会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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