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校园侵权案件的情况概述
美国的校园侵权案件不限于学校侵权案件,是指所有与教育、学校或学区相关的侵权纠纷,并在此意义上按照过错情况分为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两大类,其中过失侵权在校园侵权案件中更为普遍。
美国的校园故意侵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侵犯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造成损失的情形。故意侵权,主要包括错误拘禁(false imprisonment)、人身威胁或攻击(如体罚)、诽谤、故意施加精神压力等情形。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校方可以提出如下抗辩理由获得法庭支持:在人身威胁或攻击、错误拘禁案件中,学校及教师可以依据“纪律管理权”来抗辩,即教育者有维护校园和教学纪律的义务,只要教育者的行为没有超出合理限度,法院应做出有利于学校的判决。这个合理限度,法官或陪审团会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学生的行为、年龄、性别以及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主客观因素来判断。[1]在诽谤案件中,学校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理由是:教育管理人员或者学校员工使用案件所涉及的信息是为了进行合法的教育管理,或者被传播的信息真实可靠。例如,家长有权评论教师的行为举止或校务委员会的决议,教师有权评价学生行为,校务委员会成员有权评判教师工作情况等,只要这些评论是基于善意的,是有利于教育发展、学生进步和学校改革的,就不构成侵权。[2]
美国的校园过失侵权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没能达到既定的标准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情形,采取客观归责原则。其包含四个构成要件,即存在既定的义务职责;被告没能履行既定义务达到既定标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客观上存在损害。既定的义务职责一般包括学校及其管理人员的教育指导监管责任,保障教育环境安全的责任,提出警告的义务等。而对于该义务的具体内容则是不固定的,美国司法实务倾向于通过就个案来审查学校相关规定、教师的指导行为、校园设备的维护情况等,同时还要参考学生年龄、身心成熟状况和各种具体环境因素。[3]比如,年龄小的孩子需要得到更多的监管和保护,体育课老师的监管责任更大,在体育竞技活动中应当告知家长或者学生可能遇到的危险等。在判断被告是否适当地履行既定义务时,美国法院引入了“有理性的人”的假设来判断学校及教育者是否适当地履行了义务,像“人们期望的一个称职的老师所应当做的那样行动”,即“一个有理性的、慎重的教育者(掌握了特殊技能、受过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培训)在同样的环境中是否会以相同的行为方式处事”。[4]
校园过失侵权案件的抗辩理由包括:甘冒风险,即原告具有明知危险的情形;相对过失或共同过失,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等;以及行政豁免或称主权豁免,主要在学校自治行为中。[5]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美国校园侵权案件会涉及宪法权利的诉讼,该类案件在20世纪的民权运动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突出表现为反对教育中的种族歧视、性别歧视、雇佣歧视等;另一方面,近年来美国校园侵权案件有了新发展,如个人在承受非常严重的精神痛苦时可以对学校及教育者提起“故意施加精神压力”之诉,[6]学生由于学校及教师在教育教学方法上存在过失而导致学习困难及造成损失的(educational malpractice),也可提起侵权之诉。
二、美国司法介入校园侵权案件的考察
在美国,侵权案件一般归州法院管辖并适用州法律,法院审理原则上依据相关法律及判例,但对校园侵权案件会特别对待,在适用特殊豁免原则(special immunities)、归责标准等方面会有所不同。美国司法对侵权案件没有分类管辖的传统;对校园侵权采取广义的理解,即一方面校园侵权纠纷不限于民事类侵权;另一方面,校园侵权案件的被告并不固定为学校,而仅意味着案件与学校或学区有关。比如,学生在校内侵犯教师人身权利的案件、非学校成员在校内受到人身伤害的案件等均属校园侵权案件。而且,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会受到法官司法政策倾向的重大影响。
校园侵权案件大多会涉及学校、学区及相关教育活动,美国法院必须要在个人权利和教学活动之间进行谨慎的利益衡量。而不同的州法院法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司法政策倾向:保守主义倾向的法官不会让关涉学校的侵权案件轻易立案,也不会使学校(学区)轻易败诉,更不会发展类似于教学失误、故意施加精神压力等新型校园侵权案例。他们认为扩大教育者、学校管理者及学区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范围,将使得学校自治权受到限制和阻挠,违背教育规律,不利于对社会公共教育的保护。而自由主义倾向的法官易于让校园侵权纠纷立案,愿意支持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他们认为个人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在权力没有受到限制的地方包括学校自治权力也会对个人权利造成危害,而保护个人权利更为重要,他们不会轻易适用行政豁免原则。这两种倾向的分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行政豁免原则的适用。行政豁免原则又称主权豁免,指行政行为作为国家行使主权的方式,可以免除一定的法律责任。历史上,美国公立学校被认为是实施国家教育政策的代表机构,有适用行政豁免的传统。美国的教育行政管理权属于州,对于公立教育的设置和管理是州的自治权之一,各州通过州议会或者州教育行政管理机构行使该项权力。州及地方则通过学区及学校来实施具体的教育政策。当校园侵权案件涉及政府、学区和学校及其管理层的管理行为时,他们以实施政府教育政策的身份依据行政豁免而不承担责任。目前,这一传统正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有些州遵循先例,继续适用行政豁免原则;而另一些州则限制甚至禁止使用行政豁免原则,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
与此同时,一些州建立了校园侵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强制责任保险来补偿因行政豁免或其他免责情形而无法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平衡各方利益。但是即使在建立校园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州,其行政豁免及其他免责情形的标准并不统一,校园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仅被视为具有社会公平效果的政策,而不是免责的法定必然要件。
2.教师侵权责任的豁免。许多校园侵权案件涉及具体教学活动,对具体实施教学活动的教师,各州法院均提供了特殊保护,只是免责的程度不同。有些州将教师的行为区分为具有委托代理性质的行为和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行为,教师仅对具有委托代理性质的行为承担个人责
任。另一些州则进一步扩大教师的免责范围,认为教师和学校在教学活动中承担“类似于父母的注意义务”,那么教师也应当像父母一样,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时候,才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过失情形免责。
无论法院法官属于何种倾向,他们都意识到,校园侵权案件存在一个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受害者需要赔偿因教育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的个人损害,学校员工需要一个相对安全的法制环境,不因担心承担侵权责任而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这两者该如何平衡是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近年来二者冲突更为凸显,美国开放而自由的诉讼环境、逐渐提高的社会权利意识、日渐增加的校园侵权案件,正在突破美国教育传统领域中的免责范围。公立教育者受到压力以至于影响到他们的教育教学方法,如校方不敢轻易开除违规学生,老师不敢放学后滞留学生,也不愿意组织或者开展校外实习活动等。
面对现实的挑战,美国地方法院在校园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逐渐形成了具有实效的裁判原则。从州法院法官多元化的裁判标准来看,他们在两方面达成了共识:保护作为具体教育实施者的教师;以合理性原则、遵循先例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严格审核学校侵权责任标准。
同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整合美国校园侵权案件的司法政策、形塑政府的教育政策也产生着深远的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民权运动中,开始大量受理涉及学校的侵权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各州多元化的校园侵权案件的归责标准会逐渐地通过判决进行统一。[7]比如1975年Wood v. Strickland中,联邦法院认为学校管理人员不适用行政豁免原则,认为“该管理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他的管理行为将严重侵害涉案学生的宪法性权利”,从而确立了在教育案件中限制使用行政豁免的先例。随后,限制使用行政豁免逐渐地从校园侵权案件向其他种类案件扩散。[8]
三、法院介入学校侵权案件的中美比较
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特色,司法运作与英美法系的美国差别明显,但社会现象和法学研究的共通性为比较借鉴提供了可能。因此,通过整合相似,对比不同,运用“求异存同”的方法,对比美国法院与中国法院介入校园侵权纠纷,归纳出以下不同点。
第一,受案范围不同。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有案件分类管辖的特点,但整体的受案范围与美国相差不大。但从我国法律实践来看,校园侵权案件被限制为学校侵权案件,侵权主体固定为学校,而且我国法院实际上能够介入学校侵权案件的范围也有限,与美国的受案范围相比要小很多。
我国法院对学校侵权案件的受理范围由法律明文规定。刑事类的侵权案件,中美学校中都很少发生,一般归为刑事案件专门处理,在此略去不谈。对于宪法性侵权案件,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宪法性诉讼的机制,宪法也不得直接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因而我国法院不存在审理学校侵犯宪法性权利案件的可能。对于行政类的侵权案件,我国法院从1998年正式开始介入。当时行政诉讼体系渐趋成熟,相关立法认可了学校以法律授权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地位,为学校承担行政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我国在审理学校行政侵权案件方面有进步,但我国司法介入的范围实际上仍受到诸多限制,还有缩小的趋势。一是,学校法律地位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对学校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自治行为和非自治行为、行政行为和学术行为不好区分,司法只在学生退学、招生录取、颁发毕业证书等有限的相对明确的范围内作为,而不涉及学生或教师的名誉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教学自由①等区域。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该规定提高了教育行政诉讼的门槛,比如学校制订的纪律规章侵害到该校学生或老师的利益,就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来予以解决。②三是,学校的相对独立性,让在法律和政策都缺乏支持的法院更为“怯懦”,教育改革的浪潮让司法机关不愿踏入教育领域。对于民事类侵权案件,我国司法介入相较于上述类型是最为成熟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法院审判的依据,司法判例也较丰富。但从具体案例看,我国司法主要介入有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案件,鲜有关于财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学校侵权诉讼;原被告基本上固定为学生和学校,虽然也有关于教师的雇佣合同纠纷的案件和学校与他人的合同纠纷案件,但这些不属于侵权性质的纠纷。因而现实中,我国的民事类学校侵权案件范围大约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这也是我国法院实际介入校园侵权案件最多的领域。
我国的学术界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研究恰恰回应了我国司法实务的现状。大部分学者对于校园侵权案件进行了严密地限缩:首先,校园侵权案件被限制在学校作为侵权主体的学校侵权案件来进行研究,且主要从民事角度,近期偶有学者从行政法的角度定义学校侵权。[9]其次,学校侵权行为也被进行了严格的概念界定,有学者认为“学校侵权行为是指学校教育过程中发生的学校侵犯教师或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10]还有学者对组成要素进行明确界定,认为学校事故分为意外事故和侵权事故,学校侵权事故有主体、时间、地点、教学内容的相关性等多方面的限制要件。[11]最后,学校侵权行为研究最终都会落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讨论上,进而用民事侵权理论对构成要件和案件类型进行更为精确的界定。如有学者详尽地解释了“学生主体”和“学校职责”,[12]并且对学校可能存在的人身伤害事故进行了分类。[13]
第二,学校侵权责任标准的确立方式不同。基于上述我国司法介入校园侵权案件的现状,笔者在此处将重点以民事类侵权案件为例。学校侵权案件适用客观归责原则,如果学校履行法定职责、达到法定责任标准,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学校侵权的责任标准很重要。美国主要通过案例确立了多元的富有弹性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州的地方性规定仅是重要参考。
就学生人身伤害案件,我国人大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即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时候,学校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确立了客观归责原则。对于“教育、管理职责”的
含义,我国则通过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予以明确,将学校所承担的职责义务分等级进行规定,为司法审判和学校工作提供了指导。我国法院主要依据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确定的责任标准认定学校的侵权责任,而行政规章有权细化各类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这使得确立学校侵权责任标准的权力实际上由行政机关掌握。[14]这种学校侵权责任标准的确立方式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在确立学校侵权责任标准时没有优势,立法尤其是行政立法是我国确立归责标准的重要途径。
第三,司法机关的法律政策选择模式不同。校园侵权案件所涉及的公共政策选择是各国面对的难题。中美两国的法院均注意尊重和维护教育活动的规律性,只要学校及相关教育者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学校及教育者的判决。但是在具体个案审判中尤其是直面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个人和学校及教育者——的时候,中美两国法院展现出完全不同的政策选择模式。
美国法院中所形成的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两种司法政策倾向,反映着个人权利与教育公益在具体案件中的博弈。在实践中,美国法院逐渐就此达成了共识,一方面对学校等教育部门,通过限制行政豁免来强化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对教师个人,则在合理注意的原则下给予充分的豁免权,来维护具体教育活动的良性发展,法院和立法尽量站在教师的一边。美国法院的自由裁量在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之间形成了一个弹性空间,让保护个人权利和促进教育公益通过个案审判实现动态的平衡,使个人权利的保护和教育活动的开展呈现出良性互动的有序状态。
如果将美国的司法政策选择模式称为“司法自洽”,那么我国的司法政策选择模式迥然不同。中国法院的司法裁量权比美国要小,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审判,实务中产生不少问题。因为我国的立法技术还不成熟,法律规范时有不周延、不明确甚至相互矛盾。在应对社会转型期复杂多样的学校侵权纠纷,法院时常揣摩而又会无从明确法规意义及立法目的,缺乏应对社会变革的弹性。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③这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学校代替主要侵权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让原本明确的学校侵权责任范围归于无效。与此相似的是,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下,当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或者“行为并无不当”时,不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并且该《办法》第四至六条、第九条从正反两面规定了学校的“相应职责”,明确学校的基本义务,为学校侵权责任设置了客观化的责任标准,成为司法审理学校侵权纠纷的重要依据。但是在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却规定,即使在认定学校无责任的状况下学校仍可以适当补偿学生,④这在实践中易让“判决无责任”的学校遭到“实际有责”的纠缠。
因此,我国法院在介入校园侵权案件时存在怠惰和疑惑。是否予以立案,如何妥善安排个案中的社会公益和个人权利的序列,法律未提供完善的解决方案,司法体系内部也无法独立应对,这使得法院不愿积极地应对和拓展校园侵权案件。同时,法官的困惑还在于:要么过于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导致学校自治权力受到威胁和剥夺,要么过于重视学校的安全稳定而怠于保护个人权利。⑤现实中,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甚至法院对保护个人权利的关注似乎尚无法达到与维护校园安全稳定同等重要的程度,司法判决有时会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退让,而这种妥协的政治性意图,增加了审判标准的不稳定性,削弱了司法判决的权威。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校园侵权案件呈多发态势,涉及教师职称评选的纠纷开始出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纪律处分纠纷等让学校疲于应付甚至直接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但是法院和政府部门对此均不能提供常规化的有效解决途径,尤其是那些“无固定公式可用的过失侵权”。[15]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深化,中小学校园侵权纠纷将更趋复杂,我国法院有必要直面这类案件。
中美司法介入校园侵权案件的差异,不仅缘于法系和社会文化的不同,还在于中美司法机关面对个人权利和教育公益的冲突时利益衡量机制的不同。校园侵权案件是我们共同面对的社会问题,从美国介入校园侵权案件的现状我们可借鉴如下经验。首先,应当认识到,现代社会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教育事业的发展在根本上是并行不悖的。现阶段在校园侵权案件中我们应该将保护的基点从作为教育团体的学校转移到作为个体的学生和教师身上,提高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和关切。其次,学校应该能够在这个转向中反省自身并加强体制改革和规范建设,摒弃传统的教育思想,强化学校教育管理中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这对于学校培养自治能力、独立意识、以人为本的独立自主办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最后,在这个转向中,如果法院能够建立较为成熟的个案审查机制和案例指导体制,拓宽校园侵权案件的受理范围,通过个案审判摸索出更为适合个人权利和教育公益的政策安排和归责标准,再经由立法获得确认,将会给校园侵权纠纷的化解和我国教育改革的深化提供具有实效的解决方案。
注释:
①比如学校公布纪律处分结果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学校限制副科教师的课堂时间用于主科的学习,老师通过罚站、罚款等方式处罚违法纪律的学生等。如最近浙江慈溪某小学教师惩罚学生脱裤长跑,见http://news.sohu.com/20111103/n324353910.shtml,2011-11-03/2012-07-17。
②许多学校根据教育部《学生纪律处分规定》制定了本校的学生纪律处分办法,学校可以自行设定开除、留校察看等重大处分的适用情形,学生无权参与制定,也无法就此类抽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⑤比如在因考试作弊而被开除学籍的案件中,学生胜诉率高会使得学校产生放松监考要求的心态,间接影响到学生学习风气;但让学校轻易胜诉可能会增加学校在纪律处分方面的随意性而严重侵犯学生的个人权利。法院如果无法形成合理而稳定的裁判标准,将让学校教学政策“随风飘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