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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标准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

2015-08-13 09:1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战略,已成为各国企业抢占市场的“杀手锏”。但专利和标准结合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受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

关键词:专利权;技术标准;反垄断法
一、 对在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一)对标准制定工作中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我国政府标准化工作重政府主导,轻市场需求;重标准制定,轻产业推广;重采标参标,轻自主创新;重标准文本,轻知识产权。以及谁是未经许可将专利纳入标准由此引起的责任主体?因此使用人因遵守技术标准被专利权人指控侵犯专利,其能否以不知道专利存在的善意使用为由抗辩?
  政府的标准化战略更多应是引导性,而非通过行政手段(如强制许可)参与企业的行为,应让专利权人和标准使用人遵从市场自律,配合以适当的监督。但政府须审查:(1)标准草案送审稿是否符合标准化法及相关法律规定;(2)技术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涉及知识产权及是否履行披露审查;(3)与相关标准是否协调,编写是否规范,资料是否完整。(4)标准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标准拒绝新加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排除专利技术虽可避免专利“俘虏”技术标准。但将限制标准所能涵盖的范围,标准制定部门能否接受,存在疑问。对共同拒绝交易行为,传统上属当然违法行为。而借鉴美国经验则具有依据“合理原则”进行审查的趋势。对此,除采用强制许可外,还可采用公共协调方法,即反垄断法和其他部门法的规制相结合。
  (三)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反垄断法规制
  故意不履行披露义务,还未造成限制竞争,属专利权滥用行为,适用专利法。对于达到限制竞争,专利法已不能有效解决,需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专利权人是否有义务向标准制定机构披露知识产权?以及如果没披露,标准采用者及标准管理组织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是什么?标准设定组织专利披露规则的缺位能否适用禁止反言?
  首先,参与标准的专利申请被授予了专利。如不要求披露,则标准使用者易面临侵权危险。因此需设定事前披露规则和事前披露的范围。专利权人除有义务披露专利外,还应披露专利申请信息。事后,还可设置缺席许可,默示许可制度来消除信息披露陷阱和侵权隐患。
  其次,标准采用者及标准管理组织未尽到监管职责的,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者,基于技术标准的“公共物品”性质和“公益性”,因此禁止反言对于标准制定组织同样适用。在标准制定组织缺乏明确陈述任务的情形下保持沉默也可适用,即使没有明确的披露义务,只要参与制定的是标准,都适用。
二、对在标准实施过程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一)对拒绝许可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拒绝许可是否违法,以及如何规制?至少需考虑:一是专利权是否成为进入下游市场的关键性条件。通常适用于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二是拒绝许可是否具有重大合理性。不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也存在拒绝许可。若是出于限制竞争,则不利于替代性竞争,不利于企业创新,这就缺乏重大合理性,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二)对违背“合理非歧视”许可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如何通过前置谈判程序确定许可条款进行“合理非歧视”许可?首先,标准制定者应引导和监督标准参与人遵循“合理非歧视”许可;其次,参与谈判的除有官方代表外,更要有技术专家,及标准使用者代表,充分保障技术含量的真实性和标准使用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再次,反垄断法设置相关法律制度,如反垄断私人诉讼机制,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责任等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对利用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首先,对于专利权许可中的过高定价,应确立禁止过高定价原则,规定许可协议中的过高定价条款无效。在具体认定时,可参照销售量、市场份额,费用剩余差额及出售相关产品的附带受益为基准,此基准外则属过高定价。另外还可进行国际比较,若发现我国的价格不合理地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可认定为过高定价。
  其次,对于过期的专利权收取使用费,可一律认定为非法。就过期专利权收取使用费而言,在一揽子许可协议中出于计算更方便而出现。可对被许可人来说,有时并不清楚许可的专利权中哪些将在合同期内失效而误认为一直有效而支付过高的使用费。对执法机关而言,判断就过期专利权收取使用费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制止所有就过期专利权收费的行为,对专利权人并非不公平,对被许可人和执法机关则是有效率的。
  (四)对交叉许可和共享安排的反垄断法规制
  对于交叉许可,担心的是,其允许将未来专利授予许可,则与专利回授条款一样,都具有不利于创新的性质。另一种担心是交叉许可可能导致抬高价格或促成卡特尔。对于前种担心,可因许可方彼此通过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专利而享受到产品开发自由所产生的利益而消除。对于后种担心,如果交叉许可仅少量涉及或没有涉及变动费用,那反垄断部门没必要关注,但如果交叉许可涉及到固定的预付款时,则应予以关注。
  对于共享安排,一般不太可能限制竞争,但若覆盖了技术市场上潜在的研究开发活动的相当大部分时,则可能引发反垄断问题。
  (五)对专利联盟的反垄断法规制
  对专利联盟的反垄断审查侧重于两个方面:专利联盟的产生过程或专利联盟授权后的对外许可行为。因为只注重前者可能会使审查仅停留在“静态”的制度,而忽略了其运行过程对市场的影响;而只注重后者则可能忽略专利授权基础的正当性。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既审查其建立过程是否合法,又审查其在“打包”许可过程中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
  具体来说:(1)专利联盟的主观意图。其是否开放,参加者是否限制竞争;(2)专利联盟的客观效果。其限制还是促进了竞争。首先除非专利联盟是某种变换手段固定价格或划分市场的借口适用本身违法规则外,其他适用合理分析规则。具体来说,首先评价其市场影响力是否产生了市场权力。若产生了,联盟专利是竞争性专利,则通常是反竞争的。其次是评价对技术创新的影响。如果专利联盟强制被许可人以最少的许可费返回许可目前或将来的技术,这样创新动机会降低。再次是评价对外许可。其成员不应全体一致地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

不应为了限制竞争而拒绝许可,不应运用其来划分市场。
三、对标准退出环节联合抵制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对于联合抵制行为的规制,涉及到退出标准或成员资格被终止后知识产权的处理。各标准体系均允许成员自由退出,同时也有除名制度用以惩治不履行标准组织章程义务的成员。如果成员在技术标准中承诺了知识产权许可和披露,则不允许其随意撤回知识产权。解决途径有两种:(1)通过最初的加入条款和许可协议约定:成员如退出,其向技术标准体系许可的知识产权不当然的同时退出。(2)通过许可协议约定许可的时限,这样使成员的身份同知识产权的许可期限分离。
参考文献:
[1] 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2] 冯晓青.知识产权、竞争与反垄断之关系探析[J].法学,2004,(3).
[3] 刘宁元主编.中外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
[4] 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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