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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轨过程中的国有企业“放权—收权”机制的构

2015-07-25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 国有企业改革过程回顾
    20世纪50年代,中国政府通过没收、赎买与合作等方式,对帝国主义、官僚资本主义、民族资本主义的工商业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从而建立起新中国最早的国有企业。此后,随着“国家工业化”战略的全面实施,国有企业的规模迅速扩大,最终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力量。改革开放以前,这些传统的国有企业主要是以政府部门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形式存在,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企业日常运转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政命令推动。在这种“社会化大工厂”的经营模式下,企业经理仅仅是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生产计划的具体执行者,其经营决策必须遵从党委的领导;企业在人事、财务、生产、物资、收入分配等各方面几乎没有自主权,企业经理和职工不必为经营的结果负责,其自身的利害关系也与经营的结果没有太大的关系。国有企业传统的运行体制造就了“企业吃国家大锅饭”、“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结果,企业效率极其低下,国家财政赤字连年增加。到1977年前后,国有企业的传统运行体制已经发展到不得不改革的地步。
    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国有企业按照改革的核心内容特征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以“放权让利”为主要特征的改革阶段(1978-1986年),改革措施主要包括“扩大企业自主权”、“利改税”以及“租赁制”等;以“两权分离”为主要特征的改革阶段(1987-1992年),改革措施主要包括“承包制”、“资产经营责任制”等;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主要特征的改革阶段(1993年至今),改革措施主要包括“股份制”、“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以及“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等。
    以“放权让利”为主要特征的国有企业改革是在不打破计划经济体制框架的前提下进行的改革,即通过向企业下放部分经营权与收益权来达到调动企业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企业产出以保证财政收入增长的目的。在该阶段,把国有企业改造成为责、权、利统一的商品经济生产主体的思想已在理论界成为共识,蒋一苇的“三论”(“企业本位论”、“职工主体论”和“经济民主论”)是当时最为著名的理论思想之一。“三论”认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应从企业缺少自主权的现实出发,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与发展的、具有独立性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实体”(戴园晨、徐亚平,1993)。“放权让利”通过加大奖金发放力度的刺激,改变了过去政府对国有企业管得过死的局面,广大职工开始关心并设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国有经济初步表现出搞活的迹象。但是,“放权让利”改革并没有改变原有的政企关系,政府依然处于主导地位,可以根据经济形势与政治的需要,决定继续下放权力还是收回权力。因此,对于政府和企业而言,各种以“放权让利”为特征的改革都表现为一种短期行为,“放权—收权”的循环不断地上演。
    以“两权分离”为主要特征的改革相对于“放权让利”改革而言有一个大的突破,是国有企业改革向现代企业制度转轨的一个过渡阶段,其实践活动渐渐触及了经济体制改革的主体部分。由于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所带来的种种弊病,“两权分离”改革试图在不改变原有企业财产关系形式的前提下,把企业经营的经济责任落实在经营者头上,通过加强刺激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1988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将“两权分离”改革的代表性形式——“承包制”确定为当时城市经济改革的主流。虽然“承包制”以合同等法律形式实现了在一段时期内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为企业的自主经营创造了条件,从而搞活了企业,但“承包制”本身并没有改变传统的行政依附型企业体制(杜海燕,1992)。以“承包制”为典型代表的“两权分离”改革没能从根本上改变原有的政企关系:一方面,政府对企业的干预仍然普遍存在,尤其是当企业经营业绩不佳或“工资侵蚀利润”问题变得严重时,政府倾向于收回企业的经营权;另一方面,在企业经营由于管得过死而缺乏活力、国家财政收入出现下滑趋势时,政府又不得不下放权力。因此,“两权分离”改革只能继续在“放权—收权”的循环中蹒跚前行。
    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主要特征的改革逐渐从“被动式改革”转变为“主动式改革”,并且进入到核心领域——产权改革。在经历了“放权让利”和“两权分离”改革之后,虽然国有企业的效率意识得到了普遍的提高,但国有企业的生存压力不仅没有改善,反而大大增加了,因为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的迅速崛起给国有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国有企业的社会性负担也成为一个重要的拖累。国有企业长期缺乏竞争力的现状使得中央财政无法负担国有企业的亏损,因而“放弃”部分产权就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出路,股份制改革作为最典型的一种形式逐渐成为主流。虽然在形式上国有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革可以解决政资不分从而政企不分的问题,也可以避免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直接干预,保证企业自主经营,但是政府部门作为国有企业的控股股东,其所有者地位必须通过各种方式体现出来,所以“翻牌公司”并不能解决国有企业所面临的问题。1995年9月,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抓大放小”;到十五届四中全会,中央则提出了“在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改组国有企业”。由于长期积累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当整体搞活国有企业的要求被提出来时,整个国有企业体系已经处于“1/3明亏、1/3潜亏”的困境当中。直到2003年国资委体制成立以后,随着国有企业全面向基础性领域、垄断领域等收缩战线,国有企业才从整体上扭转了长期亏损的局面。虽然国有企业的生存压力得到了缓解,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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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行政垄断力量将高成本转嫁给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将高价格强加给消费者的方式实现的,政企关系的本质特征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表现形式不同罢了。
    在接下来的第二部分,本文将主要围绕国有企业改革前两个阶段(1978-1994年)中的“放权—收权”政企关系问题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将利用博弈论对这一时期的“放权—收权”进行简单的模型化,并将其结果运用到对现行国有企业运行体制的分析当中;最后一部分是本文的一个结论。
    二 转轨过程中的“放权—收权”政策
    在中国经济转轨的前半阶段,国有企业主要面临活力不足的问题,改革主要围绕如何提高企业活力展开,即“放权”;在后半阶段,国有企业面对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挑战无法展开有效的竞争,加上中央财政无法继续负担巨额的亏损(王红领、李稻葵,2001),改革主要是围绕“抓大放小”展开,即重点扶持大型企业的同时对中小企业进行民营化改制。国有企业的“放权”改革过程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以行政控制为主要约束手段的监管方式最终只能沦落到“一放就活、一活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怪圈当中。
    在国有企业改革的整个过程中,法律法规的完善过程始终没有停止。据统计,在1979-1994年期间,由国务院发布或批转的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性文件将近有1 000件,其中直接涉及企业问题的大约有150件;在1995-2003年期间,由国务院及其他部委专门针对企业问题所颁发的法律法规性文件大约有100件。虽然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总体走向是放活企业,但实际的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规范管理”的名义收回已经下放的权利。由于大部分政策的制定只是在原有计划体制框架内进行的,因此,尽管与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性文件大量颁布,企业经营者仍然感觉到国家规定应该给企业的权利没有到位。在1978-1994年期间的经济转轨过程中,国有企业改革的“放权—收权”政策取向基本上每2—3年就要转变一次。政策取向的每一次转变都是在一定的经济背景下发生,并以重要的法律法规性文件颁发为标志,表1整理了该期间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制定背景与转向特征等基本信息。
    
       
    表1提供的信息显示,在1978-1994年期间的政策取向中:明显是放权的年份有9个,明显是收权的年份有6个,既有放权又有收权的年份有2个,总体而言连续保持单一政策取向的年份不会超过3年。频繁的政策转向表明,国有企业改革确实是在“摸着石头过河”,由于在放权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制约束,行政控制就成为治理整顿的惯用手段。中国经济转轨的方向是市场化,其基本特征是以法制约束取代行政控制,逐渐放松管制。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制建设的步伐明显跟不上经济形势的变化,加上国有企业改革的各类参与者都有趋利避害的特性,因此转轨道路并不平坦,改革出现反复,主管部门对国有企业的“放权—收权”循环也就难以避免了。
    三 “放权—收权”的博弈模型推演
    制度是由人们制定的规则,它抑制着人际交往中可能出现的任意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柯武刚、史漫飞,2000),当制度发生缺失或失效时,社会秩序就会出现混乱。转轨经济中制度缺失或失效的情形时常发生,而回归旧体制往往成为矫正改革偏差的最简便之举,主管部门对国有企业的“放权—收权”就是行政控制与法制约束之间政策反复的典型表现。“放权—收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主管部门与企业经营者的行为选择决定的,这些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参与者们出于趋利避害的人类本性,在特定条件下总是追求自身收益的最大化(或损失的最小化)。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我们将用一个简单的博弈模型来描述国有企业改革中的“放权—收权”现象,并试图应用到对现行国有企业运行体制的分析当中。这是一个典型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选择问题,主管部门选择对国有企业是否采取干预行为,即“收权”与“放权”;经营者针对主管部门的行动,将采取相应的行为对策,即实施机会主义与不实施机会主义。
    (一)模型的基本描述
    在模型中,我们用P代表主管部门,用M代表企业经营者。主管部门P可以选择对企业经营者M下放权力(放权)或收紧权力(收权),下放权力可以看作是主管部门对企业采取的放松控制的行为,如下放一定数额规模的项目决策权、部分人事权以及发放奖金和福利的权利等;而收紧权力则可以看作是主管部门对企业采取的加强控制的行为,如加强行政审批、干预企业人事安排等。同样地,我们可以将企业经营者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看作是滥用手中的自由处置权,不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则是不滥用自由处置权。
    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由于企业的经营者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操纵财务报表、隐藏关键信息、实施关联交易等,从而主管部门无法观察到企业真实的利润水平。同样地,虽然主管部门一直在强调要规范市场、下放企业的经营权以及不再干预企业经营等,但是企业经营者所接收到的信息并不明确,以至于不能明确判断主管部门是选择了“下放权力”还是选择了“收紧权力”。因此,这是一个两阶段不完全信息博弈模型:主管部门首先采取“下放权力”或“收紧权力”行动,然后企业经营者选择采取“滥用”或“不滥用”的行动。假定主管部门采用一个分成合约,先给企业经营者一个固定收入(基本工资),然后根据企业经营者的实际绩效(是否超额完成计划的收益任务)再用一个β的比例奖励经营者。在实际的计算中,基本工资与奖励部分的数学表达式将得到简化,但并不影响计算的结果。以下是对该模型的基本要素所作的进一步描述:
    1.参与人
    主管部门(P),企业经营者(M)。
    2.行动集
    主管部门:“下放权力”与“收紧权力”;企业经营者:“滥用”与“不滥用”。
    3.支付
    情形1:主管部门选择“下放权力”行为将增加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从而增加总产出,使得主管部门得到比较高的收益①:为企业在“下放权力”条件下真实收益超过计划收益的部分(即相对于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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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的增量),β为主管部门奖励给企业经营者的份额,或奖金提成比例。
    情形2:“下放权力”将增加企业经营者的工作积极性,增加总产出,从而企业经营者得到比较高的合同收益:,其中是企业经营者获得的基本工资。
    
    情形4:“收紧权力”将降低企业经营者的工作积极性,减少总产出,从而企业经营者得到比较低的合同收益:。
    4.行动顺序
    主管部门(P)先行动,企业经营者(M)后行动。
    5.假设
    企业经营者滥用自由处置权时,能够将主管部门的一部分收益“攫为己有”。假设企业经营者从主管部门那里攫取到的收益份额为α∈[0,1]。
    企业经营者滥用自由处置权是需要付出一定成本的,这种成本既可以是经营者为此花费的时间成本,或者害怕被发现查处而担惊受怕产生的精神负担,也可以是为了隐藏信息、造假、甚至是贿赂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假设企业经营者滥用自由处置权的成本C∈(0,+∞)。
    为分析的简便起见,假设对于主管部门来说,在“下放权力”与“收紧权力”行为之间进行转换是不需要花费成本的。同样的,对于经营者来说,在“滥用”与“不滥用”行为之间进行转换也是不需要花费成本的。
    另外,主管部门下放权力之后,极大地刺激了企业经营者的工作积极性,使得企业的总收益大于收紧权力时得到的全部收益,从而主管部门获得的总收益大于收紧权力时得到的总收益③,即:。
    
    6.模型的求解
    假设企业经营者认为主管部门将以p的概率选择“下放权力”,1-p的概率选择“收紧权力”;同时,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经营者以q的概率选择滥用自由处置权,1-q的概率选择不滥用自由处置权。通过数学计算,得出该模型的解如表3所示(具体的数学推导过程请参考附录)。
    (二)均衡的解释
    在这个模型里,均衡解的得出主要依赖于两个因素:一个是企业经营者滥用自由处置权的成本C,另一个是主管部门采取“下放权力”行为相对于“收紧权力”行为所产生的收益的变化量。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当企业经营者滥用自由处置权的成本很低时(0<C<),不管下放权力所带来的收益变化量是大还是小,企业经营者都将选择“滥用”权力(见表3第二行)。在这种情况下,主管部门如果只关注自身的财政收入而不考虑控制权收益变化所带来的影响的话,那么就会选择“下放权力”行为。在“放权让利”改革阶段,为了增加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力,主管部门颁布了大量“下放权力”的法律法规,这些“放权”政策虽然能够在短期内刺激企业的活力,但由于没有一套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即经营者滥用自由处置权的成本很低,所以就出现了混乱的局面。“一放就乱”的典型例子之一,便是发生在上世纪80年代的“工资侵蚀利润”现象。随着对企业实行减税让利的政策逐渐扩大,企业利润留成的数量越来越多,归企业支配使用的留利也不断增多。出于满足企业职工增加收入的要求及自身利益的需要,企业经营者使用原本用于企业发展的留利发放奖金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攀比效应下数额越来越大,最后直接冲击到国家对工资的宏观控制(戴元晨、黎汉明,1988)。
    当经济层面的混乱程度突破了主管部门可接受的限度时,采取“收紧权力”以加强对企业的控制对于主管部门来说就是必要的。这时候改变策略将大大增加主管部门的控制权收益,因为此时的控制权收益已经大到足以超过企业效率改变所带来的收益增量,即>ΔR(1-α)或>ΔR。加强对企业的控制意味着企业经营者滥用自由处置权的成本将上升。当这一成本上升到一定的水平之后,即C>时,企业经营者将选择“不滥用”策略,即安分守己,因为此时滥用权力将得不偿失(见表3第四行)。
    在“滥用”权力的成本很高(即C>)的情形下,除非控制权收益足够高(>ΔR),否则主管部门的最优选择是“下放权力”,以期得到高收益。但是由于两方面的原因,这种结果是无法实现的。首先,在给定不能“滥用”权力的前提条件下,企业经营者将减少在经营上所付出的努力(即便是努力工作的成本很低),从而使得总收益达不到下放权力时所能达到的水平。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不对应导致了激励不相容问题,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是不足的。其次,下放权力与加强监督在一定条件下又是互相矛盾的。下放权力意味着给企业经营者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而经营自主权的增加必然导致监督更加困难,因为在监督效率不变的条件下经营自主权的增加将使得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加大,企业经营者“滥用”权力的成本也就降下来了。如果主管部门以加强监督为首要职责,那么下放权力将是一纸空谈。在“放权让利”改革的过程中,许多权力被各级主管部门“截留”就反映了这种现象,企业并不能真正获得这些权力。在这种状况下,企业经营者增加收益的积极性由此而消失殆尽,企业重新回到低效率的状态之中。因而,在监督效率不高的条件下,主管部门想通过在加强监督的同时下放权力,以增加自身的收益是无法做到的,而企业只能在“放乱”与“收死”之间来回摇摆。
    在另一方面,主管部门的行为和企业经营者也有相似之处。当主管部门非常看重控制权收益时,即>ΔR时,“收紧权力”行为将是主管部门的首选(见表3第二列);而当主管部门将主要注意力从控制权收益转移到经济收益上来时,即<ΔR(1-α)时,“下放权力”行为将普遍受到偏爱(见表3第四列)。
    
    所以,当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都没有占优策略供选择,其各自的行为选择只能依赖于对方。参与博弈的任何一方一旦选择了自身的行动,对方都会以此作为起点进行应对,而随着博弈一次次进行下去,博弈双方的行为选择也将循环往复地展开,这也就是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放就活、一活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怪圈。这种现象用一个图形来表示就是:
    
    图1 “滥用”成本与控制权收益均适中时双方的行为选择
    (三)对当下国有企业运行体制的借鉴
    总体来看,对国有企业的“放权&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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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h;收权”实际上是一个逐渐放松行政控制的过程,并且这一过程从未离开过政府部门的主导。政府部门通过接二连三地颁布各种政策法规影响着改革的进程,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无论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对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确立,还是十四大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无论是十五届四中全会对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决定,还是“十六大”对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新阐释,与之相关的政策法规对于国有企业的改革模式都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且对当前国有企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然而,这一过程在本质上仍然可以被理解为“放乱收死”循环,因为它在创造性地毁灭一项旧制度的同时又衍生出一个新制度。“放”可以被理解为主管部门向企业下放权力,赋予企业经营者更多的经营自主权,这是放松行政控制最直接的步骤(李剑阁,1991);“乱”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各改革时期有所不同,但都是由于在“放”的过程中规则制定者不具备完全知识或没有配备相应的约束机制(韩朝华,2008),从而出现了始料不及的结果,这种结果既有可能出现在微观层面也有可能表现为宏观现象;“收”实际上是主管部门在某种程度上对现行政策的否定,主要是通过颁布新的政策来治理整顿已经发生的“乱”,这一过程也有可能是再次回归到旧的体制;主管部门的治理整顿有可能是以新的管制手段去试图纠正过去的错误,然而管制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反市场化的,源于国有企业体制性的“死”也就无法避免,而最后主管部门又不得不采取新的措施来放松控制。本文对转轨过程中的国有企业“放权—收权”机制分析可以扩展运用到对现行国资委体制的分析之中。
    为了扭转国有企业因体制性包袱和自身经营效率等原因所导致的大面积亏损局面,从1999年9月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开始,国有企业改革便进入了“三年脱困”和“战略性布局”时代。国有企业在经济布局上,退出竞争性领域,逐步收缩到垄断性、基础性、资源性领域之中;在制度建设上,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探索国有资产管理模式,“抓大放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政策的实施以及大中型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国有企业走出困境创造了条件。2002年,国有经济继续向重点行业、大型重点企业集聚,并在石油、石化、电力、电信、冶金、有色、铁路、军工等关键性的重大领域取得了突破。这些领域由于受到国家的重点控制,并且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加上政府部门给予多重保护,因而该领域内的国有企业很快扭亏为盈,并且迅速扩张。在这一改革过程中,竞争性领域的绝大部分中小型国有企业因为民营化而不再需要主管部门的“放权—收权”了,从而跳出了“放乱收死”的循环;而留守的大型国有企业由于享受到行政垄断特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垄断定价权将成本转嫁给非国有企业,因而同样表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
    与国有企业全面“扭亏为盈”同步进行的还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2003年3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一个特设机构成立,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标志着国资委体制的正式建立。国资委的组建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以往的政企关系,国有企业从需要面对众多的“婆婆”变为主要面对国资委一家“婆婆”。由于在博弈中两个参与人比多个参与人更容易达成“合作解”,因此这种新型的政企关系由于国资委与国有企业之间的“默契”而发生重大变化:国资委作为唯一的主管部门独享控制权收益④,因而无论如何都有积极性“放权”;国有企业由于享有行政垄断的保护取得较高的收益,使得经营者的“努力与不努力”行为对最终收益的影响力大为减弱,甚至无足轻重。国资委与国有企业之间的“放权—收权”关系已经演变成为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公司治理关系,两者之间的“放权—收权”竞争博弈被内部化,“放乱收死”的问题也就逐渐被“管干不分”⑤所取代。国务院成立国资委的初衷在于为庞大的国有资产配备一个“出资人”,从而解决国有资产“无人负责”的问题,虽然该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放乱收死”问题也逐渐得到解决,但国资委体制下的行政垄断问题却出乎预料地严重起来,这种源于政府行政控制所产生的“按下葫芦浮起瓢”的结局也许是更为一般的“放乱收死”表现吧。
    四 结束语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一直是朝着市场化方向前进的,对行政控制的解除被认为是实现法制化、市场化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在转轨过程中,当旧的体制已经出现瓦解,新的体制还尚未建立之时,制度缺失或制度失效往往会带来经济秩序的混乱,而回归旧的体制则极易成为治理整顿的方便之举。本文通过回顾国有企业改革及改革过程中的“放权—收权”政策,再现了国有企业曾经出现过的“放乱收死”现象,并且从主管部门与企业经营者行为选择的角度对这一现象进行了模型化分析。
    历史的经验教训对于当下的国有企业改革具有极好的借鉴意义。2003年国资委体制成立以后,随着国有大型企业全面向基础性、垄断性领域收缩战线,国有企业整体表现出扭亏为盈和蒸蒸日上。然而,国有企业并不是通过法制化、市场化的途径取得这些表现,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政垄断、依靠向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转嫁成本、依靠对消费者索取垄断高价等途径取得的。行政垄断是公平竞争的对立面,是行政控制在当下出现的新的表现形式,是与法制化、市场化精神相悖的。虽然国有企业在行政垄断的保护下暂时得到了发展,但是它给整个市场经济所带来的伤害是无法避免的。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如果还要继续朝着市场化方向发展,对于行政垄断的破除就不得不进行。
    附录:对模型的求解
    主管部门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放权—收权”博弈是一个不完全信息博弈。假设企业经营者认为主管部门将以p的概率选择“下放权力”,1-p的概率选择&l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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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o;收紧权力”;同时,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经营者以q的概率选择滥用自由处置权,1-q的概率选择不滥用自由处置权。求解过程如下:
    企业经营者收益:
    
    (2)主管部门:
    
    由于在某些条件下p与q的取值不是唯一的(或者其中一个不是唯一的,或者两个都不是唯一的),因而均衡的结果在各自取值的范围内不一定都是占优策略,而有些只是最优的对策解,在表3中所得出的计算结果对此不做区分。
    作者感谢澳门科技大学行政与管理学院的赵世勇博士对本文提出的富有价值的意见,同时也感谢匿名审稿人提出的宝贵意见,但文责自负。
    注释:
    ①很显然,主管部门所获得的收益不仅包括由更多的产品价值带来的经济收益,还应当包括更多就业、更为稳定和繁荣的社会状况等带来的政治收益,本文将这两种收益放在一起进行衡量。
    ②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实施更为严格的项目审批权、更加严格地干预企业的人事安排以及对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更加严格地控制,这些都将增加主管部门的控制权,从而给主管部门带来控制权收益。
    ③企业经营者在下放权力时增加的工作积极性不仅表现在增加的绝对工作投入量上,而且还表现在对工作的谨慎、负责上。相反,在主管部门严格收紧权力时,决策权有可能不在经营者手中,因此经营者也就不需要、事实上也无法真正对企业的经营结果负责,此时来自主管部门的低效或者错误的决策有可能大大降低总收益。
    ④事实上,国有企业还要受到发改委等其他政府部门的干预,但这些远远比不上国资委的“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来得直接。
    ⑤在“十六大”报告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框架性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区分“监督国有资产”和“管理国有资产”这两个职能,因此国资委同时具有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政府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这为国资委的“管干不分”或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结果留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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