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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启示

2015-07-22 09: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大规模侵权与一国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欧美等发达国家社会经济转型较我国早,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保险制度较为完善。就目前来说,以美国与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几乎覆盖了大规模侵权可能涉及的所有领域,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赔偿体系中居主导地位。我国属于大规模侵权事故频发的国家,当前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大规模侵权赔偿制度。因此,深入分析各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总结西方国家制度实施中的成功经验与教训,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完善我国侵权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法律及司法的变化推动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发展
    近三十年来,欧美等发达国家大规模侵权责任索赔案的赔偿总金额有增无减,一方面是因为大规模侵权案件有所增加;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欧美等发达国家严格的民事侵权责任体系带来大规模侵权赔偿额度的居高不下,其侵权制度从过错与赔偿向关注财富分配制度的转化,促使致害人寻求商业保障方式转嫁可能发生的赔偿风险。[1]
    (一)大规模侵权中索赔方及责任方主体的增加
    大规模侵权特点之一是受害方众多,赔偿常常扩展至致害人之外,导致索赔方及责任方主体数量明显增加。在美国,许多大规模侵权诉讼案件并非严格依据因果关系,而是在“深口袋”理论的影响下,对于间接参与或远离因果链的各相关方都要承担责任。表1是近年来美国典型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赔偿情况,其大部分采用集体诉讼判决。[2]采用集体诉讼的目的之一,是将许多具有共同争点的诉讼请求实现权利谋求的低廉化与效率化,避免所有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直接实施诉讼,因而降低诉讼成本,但也使其成为推动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投保人增加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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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推动了责任索赔范围的增长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欧美等发达国家制定的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新法律、修改旧法律及法院对法律解释更为严格等,均使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更容易成立。[3]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职业伤害、产品缺陷、工业活动引起的损害(如环境污染)、航空器引起的损害、原子能、核污染等大规模侵权事故多发生的领域适用无过错归责。其中,职业伤害是较早适用无过错归责的领域,雇主在雇员遭受工伤事故时必须对他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无过错归责的法律实践以“1944年埃斯科纳诉可口可乐公司”案件为开端。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发表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明确了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美国确认和采用的无过错原则对许多国家产品责任产生了广泛影响,其中欧盟国家、澳大利亚、日本等深受影响,纷纷制定了各自的产品责任法,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产品严格责任制,保护消费者权益。[4]
    环境污染领域普遍适用无过错归责。20世纪60年代末期,西方各国开始重视环境资源的保护,相继颁布了与环境责任相关的大量法律法规。例如,美国于1969年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1970年成立了环境保护局,随后《清洁水法》、《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等一系列环境责任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德国制定了《环境责任法》与《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法国也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欧盟依据环境责任指令进行相关立法,[5]确立了环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由于司法体系的演化及对法律法规的修订,行为人为保护自身利益,防止因为无过错归责可能要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因而影响到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常常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以期将发生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转移于保险人。
    (三)替代因果关系与市场份额理论扩大了责任索赔范围
    大规模侵权具有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前者具有受害人众多、时间的累积性、赔偿额巨大等特征,但违法行为和损害赔偿之间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成为大规模侵权的难解之题。《荷兰民法典》中替代因果关系规则和美国相关法律关于市场份额责任理论部分解决了大规模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的困境。替代因果关系规则来自《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99条。该条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事件造成损害结果,每一个事件均由多个侵权人引起,可以确认损害至少是因事件之一所致之情形,每个侵权人都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但是能证明损害不是因其行为所致的除外”。[6]市场份额理论来自美国普通法,是指在复数行为人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又不能证明具体哪个行为人的产品致害时,由生产行为人按其产品占有的市场份额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上述理论的确立,解决了大规模侵权中受害人受偿不能的问题,但给无辜的加害人带来了承担连带责任风险的困扰。因此,潜在加害人通过将大规模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人,无疑是明智的选择。
    (四)惩罚性赔偿提高了责任索赔标准
    目前在美国和欧洲的一些国家,大规模侵权赔偿的新举措,除了规定致害人承担普通侵权中常见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赔偿外,对受害人身体疼痛及精神痛苦的赔偿也越来越常见,而且赔偿额度高。同时,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对惩罚性损害的判决赔偿金居高不下,赔偿数额常常超出侵权损害的实际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其赔偿金额并不以受害人实际人身或财产损害为限,一般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在美国的一些低级法院判决中,过高的判决结果常常在高等法院被削减,但仍成为行为人不确定和推高抗辩费用的重要因素。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在产品侵权、环境侵权等大规模侵权常见领域遏制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大规模侵权中无过失责任归责的运用、财富的增加推高了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加之集体诉讼的广泛运用,大大增加了侵权责任索赔额度。以美国为例,根据Towers Watson的研究,美国侵权成本在1980—2010年的年平均增长率达6.3%(见下图)。大规模侵权责任风险影响相互之间的联系以及规模,造成了足够的不确定性让潜在致害人寻求保险保障,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欧洲较大经济体责任保险理赔额增加速度与GDP增长速度之比为110%~140%。例如,德国与法国,名义GDP每增加1%,责任保险理赔额将增加1.2%。加拿大、意大利以及日本的增长态势更为强劲,理赔额增长率是GDP增长的 两倍或更高。[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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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侵权成本、医疗CPI与CPI的增长(1980—2013)
    资料来源:Antony Cappelletti, Tort Issues for General Insurance Actuaries, Society of Actuaries Study Note for Exam GI-FRE, FSA, FCAS, FCIA March, 2014.
    二、政府共同经营与强制保险模式
    由于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通过纯粹商业保险模式经营或自愿保险模式实施存在承保能力不足、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因此,在大规模侵权领域,政府一般作为通过明确承保一些险种、规定强制保险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政府作为最后赔偿人等应付大规模侵权损失,以确保受害人最终获得赔偿。[8]
    (一)政府支持私营/公营合作方式
    在大规模侵权领域,部分风险在商业保险经营中被明确规定为除外责任,如恐怖活动、暴乱、核污染等,但是通过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则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风险。
    1.核能责任保险。大多数国家的核电站经营者都被强制要求投保责任保险,但核能风险的巨大损害超过了商业保险的承担能力,因此,政府承担了大部分的核能责任风险。以瑞士核能责任保险为例,瑞士政府作为保险人承担被商业保险公司作为除在责任的一些特定风险,如战争风险、恐怖活动风险、法律要求的30年和保险期间10年之间的不匹配等。如果核灾难超过保险总额或经营者的赔偿能力,瑞士议会将授权动用联邦政府资金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2.恐怖活动风险保险。恐怖活动也是商业保险承担能力有限的风险领域,因为恐怖活动发生的概率比较小,所以估算数据基础不足,同时恐怖活动容易引起逆选择,一般只有人口稠密的地区或场所的经营机构才会投保,西方国家主要是从政府支持的项目下获得保障。表2列举了在政府支持下以私营/公营合作方式提供恐怖活动风险保险的部分国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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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强制保险模式
    相对于其他保险,在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领域,多为通过立法强制投保。这是因为大规模侵权领域的责任保险是典型的小概率事件,一旦发生则损失巨大,如果不采用强制投保模式,事实上潜在致害人大都难以主动投保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以环境责任保险为例,大多数国家采用强制模式。德国自1990年《环境责任法》实施之后开始强制实行环境责任保险,要求德国境内所有致害人必须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该法还附带可能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设施的名录。美国在1988年专门成立了环境保护保险公司,针对有毒物质及废弃物的处理,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以及所有工程建设等可能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性保险制度。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在对一些高污染的致害机构进行审批时,要求其经营者投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及环境清理保险之后,才向该经营者颁发经营许可证。
    表3反映了部分发达国家强制性责任保险部分险种。在这些国家,道路交通、航空、核能、职业伤害等大规模侵权责任领域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日臻成熟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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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强制实施模式相对应的是自愿性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从西方国家实践来看,即使没有通过立法针对大规模侵权损害投保责任保险做出强制性规定,致害人也可自愿选择投保与否,但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仍将通过部门规章制度或贸易合同条件,使之成为事实上的强制保险。以美国为例,由于可能出现极其高昂的民事赔偿金额,不投保产品责任和职业责任保险者无法从事相应业务,对进口产品,美国也要求经销商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三、创新保险技术承保大规模侵权责任风险
    (一)承保范围逐步扩大
    在一些国家,除非明确规定的责任风险,一般而言,责任保险均为致害人所面临的法律责任风险提供保险保障。面对日益严重的大规模侵权损害问题,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在审理一般责任保险合同是否承保被保险人大规模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多遵循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认为被保险人需承担的侵权不论发生的过程多么复杂,都应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这样,保险人设计的除外责任,实际上难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承保大规模侵权责任,无疑风险太大。于是,出现了一些专门化的承保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董事及高管人员责任保险等。
    从西方国家的保险实践来看,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对于大多数大规模侵权行为来说,其受害人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不只是源于地理分布的广泛性,更为重要的是在有些情况下,侵权损害的后果并非在短时间内就可以显现出来,而是随着后续损害事实的先后发现导致受害群体数量的不断增加。[9]因此,大规模侵权承保责任范围从最初仅包括即时性损害所导致的风险损失,逐渐扩展到承保潜伏性、累积性损害导致的风险损失。
    (二)量化限额与最低赔偿限额
    1.量化限额的运用。由于大规模侵权损害发生的不确定性、受害对象的广泛性及巨额赔偿的可能性,国际市场上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普遍采用有限赔偿制,包括每次事故的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限额,同时只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付,而不承担大规模侵权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限定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最高损失可以界定和限定保险公司的最高责任,优化保险公司业务风险整合并降低资本要求。在美国,限定保单限额但没有限制抗辩费用,这些费用在美国常常很高,所以保险公司常通过将抗辩费用的上限设定在每次事故限额和年度累积限额来控制抗辩费用风险。
    2.最低赔偿限额的规定。以大型交通运输工具赔偿限额为例,西方一些国家的《交通保险法》普遍强制承运人投保“责任保险”,包括水运、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等行业的承运人都必须自己花钱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与此同时,西方一些国家通常对承运人责任保险明确规定统一的赔偿限额下限标准,但不对赔偿金额的上限做出规定。表4为部分国家针对铁路事故中责任保险的最低赔偿要求。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对交通责任保险赔偿额度规定相对较高,其中以英国的赔标准为最高,英国的《交通保险法》规定单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少于2亿欧元。毋庸置疑,面对如此高昂的赔偿费用,经营者唯有选择投保责任保险转移赔偿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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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百慕大改良模式”与“索赔系列条款”
    不同国家和地区针对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保单的触发条件存在差异,美国通常采用改 良版的“百慕大模式”,即一种结合期内发生制和期内索赔的混合形式。根据“百慕大模式”的规定,必须是在保单约定的追溯日期内确定的损失,并且申请索赔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才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期内发生制与期内索赔制相结合的优点是能够将有关联的大规模侵权事故进行统一处理,这种模式通常也被称为批量承保或者综合发生制。英、德、法等欧洲国家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也有类似的索赔条款,通过把由同一侵权行为引致的索赔申请联系在一起,形成所谓的“索赔系列事件”,保单每次事件或者限额是对由同一原因引发的大规模侵权所有索赔的最高承保金额,这可以避免由于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单个投保案件在多个承保年度内发生限额叠加的情况。[10]
    (四)大规模侵权成本及成本趋势的准确估算
    对大规模侵权经营而言,最佳的产品与承保操作都无法取代对产品的准确定价,这需要对大规模侵权成本及其发展趋势作准确估算,其中成本趋势依赖于对过去成本的恰当估算。保险业界对侵权成本和侵权成本趋势的问题长期存在争论,其中一个焦点是关于包括何种成本和使用什么数据来源。由于美国法院的司法判决先例对海外法庭判决有着重要影响,在此以美国为例列举侵权成本的构成(见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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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改善和提高对大规模侵权成本的预期,美国责任保险业界在损失数据库与专用精算资源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包括一些专业咨询服务公司。如Towers Watson,自1985年以来,周期性出版关于美国的侵权成本研究以及最新研究进展。[11]
    (五)共同保险、再保险、自我保险与巨灾风险证券化
    从一些国家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由大规模侵权所导致的损失可能面临巨额索赔的风险,其潜在的赔偿金额通常超出单个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在极端情况下甚至走出了整个保险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因此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常常通过共同保险、再保险、自我保险和巨灾风险证券化转移。
    1.共同保险。大规模侵权损害可能造成巨大损失,这种巨灾的影响范围对一家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威胁,所以保险行业的责任保险合同都将核污染、恐怖主义等大规模侵权列为除外条款。但为了满足国际核能责任公约下的经济保障要求,在核风险领域成立了核能保险共同体,该机构与全球25个其他国家的共同体达成了互助再保险协议,并在所有经营核电站的国家都得到积极应用。例如,美国于1957年通过了普莱斯安德逊法案,促使主要的财产和意外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共同体美国核能保险协会。
    2.再保险。大规模侵权具有发生频率低、严重程度高的特征,保险公司业务组合的多样化都无法降低大规模侵权经营风险,因此,再保险在大规模侵权承保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法国环境责任保险为例,法国与五十多家外国保险公司共同组建了财力雄厚的环境污染再保险联盟,针对环境污染风险专门设计了特别的保单予以承保。环境污染再保险联营内部设有专门的技术委员会。该技术委员会致力于增强核保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它是再保险联盟核保和理赔的中心枢纽,一方面可以防止承保风险的扩大,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保险理赔的效率,使环境污染公害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补偿。环境污染再保险联盟是由政府出面设立的专业环境污染再保险机构,它可以提供各种任意性的环境公害类保险供投保人自行选择,赔偿责任不仅包括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还包括环境污染所引致的清洗费用、投保人因环境污染而面临的行政处罚等。
    3.自我保险。当很多行为人无法在商业保险市场上购买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时,他们倾向于自我保险,专属自我保险通常被视为一种(再)保险工具,一般是由大型企业集团所成立。专属自保越来越倾向于承保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如产品责任险、D&O以及医疗事故风险等,专属自我保险公司如同普通保险公司一样,也可以进入全球性的再保险市场开展业务。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包括ACE有限公司与XL资本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均成为专属自保公司,它们都属于美国大型公司协会联盟所有,这些公司为市场提供超额责任险以及D&O责任保险,因为上述责任保险受普通保险市场承保能力的限制而无法提供。[10]
    4.巨灾风险证券化。巨灾风险证券化源于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所。1992年该交易所在全球范围内首次推出了巨灾期货产品,它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完善地结合在一起。巨灾期货将保险市场上的巨灾风险打包并转换为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自由流通的金融产品,从而实现了巨灾风险的证券化。虽然巨灾风险证券化诞生时间较晚,但自其产生伊始就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了快速的发展,权威机构预计巨灾证券的年均发行量到2016年将达到300~440亿美元的规模。随着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发展,其发行方式不再仅限于巨灾期货,还包括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和巨灾互换等。
    据标准普尔统计,2009年国际再保险行业的资本基础达到3090亿美元,在资本市场发行的保险连接证券金额达到123亿美元,直接保险公司有约25000亿美元资本部分用于提供巨灾风险保障。[12]即使如此,在大规模侵权保险领域,保险业仍需要与政府合作,承担部分商业保险原本不可保的风险。
    四、结束语
    通过对欧美等西方国家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考察发现,法律与司法发展是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发展的关键所在。在确定的、至少是可以预期的法律环境下,保险人能够比较准确地估计大规模侵权成本,责任保险才能够有效地运作,成为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有效制度保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比一般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不确定性更强,其责任累积的长期性与巨额损害赔偿需要保险和再保险满足社会需求,政府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需要与商业保险合作共同承保部分大规模侵权。尽管世界各国之间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各不相同,甚至国外的保险产品也很少出现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标识,但其完善的法律体系、政府的积极参与、强大的承保能力、不断创新保险技术,为我国大规模侵权的赔偿提供了借鉴和参考,这也是全球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由少数几家北美欧洲公司主导的重要原因。
    收稿日期:20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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