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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通常采用“两个当场性”、“暴力手段及程度”和“主观目的”等标准,这些标准应如何运用,又存在哪些局限和需要注意的方面,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两个当场”的表述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即通说认为的抢劫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两个当场”被作为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等罪的关键。通说认为:第一,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且扬言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且一般是扬言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第二,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即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而敲诈勒索则不一定具备。在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时,通说认为: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而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两个当场”由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两部分组成。当场使用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当场使用暴力应是抢劫罪中所要求达到的暴力,而非他罪甚至普通意义上的暴力,在运用时不应混淆。
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对此,刑法界已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但也不乏一些争议甚至对立,如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要,乘人“有备”而取财者,是否构成抢夺;抢夺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断,其根据何在;作为抢夺罪构成要件的数额较大,是仅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以及由此产生的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如何界定,都不甚明确。本文拟对这些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一、抢夺行为的合理界定抢夺罪以“抢夺”为其行为方式,自不待言。但如何理解“抢夺”,刑法学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曰,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①]二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②]三曰,抢夺是指乘人不备或者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③]四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④]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将“公然夺取”作为抢夺的行为内容。问题在于,第一种观点在手段上没有进行限制,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而使用了威胁手段的是否属于抢夺,并不明确;第二种观点同样没有手段上的限制,同时,它又未强调“乘人不备”,如果是乘人有备,可否构成抢夺?后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亦均未将“乘人不备”作为其行为构成的必备要素。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明确知道这一点的时候,行为人利用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或者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预的具体情况下,或者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因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等,还是公然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这种情况虽系“乘人有备”,但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⑤]依此观点,抢夺罪的构成无需以“乘人不备”为必要。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值得商榷。在我们看来,抢夺罪之“有备”和“无备”的区分,不在于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等占有人是否注意到他人会否不法侵害自己的财产,而在于其是否来得及对其财产予以保护:来得及保护的,即属于“有备”,因为在此情况之下,占有人对其财产必然采取切实有效的看管措施以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欲对此项财产予以夺取,必然要借助于强制手段,此可谓强力排除障碍而取财,是为抢劫而非抢夺;如果行为人对其财产被侵害的可能虽然有所察觉,但来不及保护的,仍属于“不备”,因为这时,财产的占有人尚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无须借助于强力即可实现非法占有,此种取财行为即是抢夺而非抢劫。易言之,无论财产的占有人在实际上是否注意到其财产将要被侵犯,只要未来得及予以保护,或者虽有条件采取保护措施但实际上并未采取措施保护的,都属于“无备”;否则,如果占有人已经注意到了财产将要被侵犯的事实,并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行为人又通过强力手段排除其保护进而夺取财物的,都属于“有备”。就此而言,抢夺行为的构成应当以“乘人不备”为必要。基于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不是公然,可能构成盗窃;如果不是当场,亦不属于抢夺。所谓乘人不备,如前所述,是指乘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占有人尚未来得及保护其财产之时机;所谓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非借助于对财物占有人使用的足以压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或者意志的强制手段;所谓当场,是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地点;所谓公然,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足以使其占有人立即发现,至于是否为他人立即发现,在所不问。即使他人或者周围群众立即发现,但财物占有人本人没有立即发现,亦不构成公然,从而不能认为是抢夺。同时,公然也意味着,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完全不顾他人意愿,即不管财物占有人是否同意而决意占有,这与诈骗罪之取财方式在表面上征得财物占有人之同意,有着严格界限。然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现象:一是本欲抢夺,但抢夺过程中由于财产占有人有所觉察,保护较为有力,以致于行为人使用了较为严重的“夺取”行为,并因此造成占有人的伤害甚至死亡。对此,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论处,也有人认为应以抢劫罪处断。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之下,行为人对财物占有人造成的死伤结果不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使用的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所致,而是源由于其非法取财行为,这种致人死伤的结果仅仅是夺取财物的伴随状态或者伴随结果,并非其实现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手段所致,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要件所要求的以暴力等强制方法为手段而夺取他人财物的本质属性,自应以抢夺罪论处。否则,虽欲实施抢夺,但由于遇到了强有力的反抗而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其强制手段与非法占有财物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关系,则应以抢劫罪论处。二是本欲抢夺,但未被财物的占有人立即发现从而取得财物的,或者本欲盗窃,但被他人发现并决意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实施完毕的。对于前者,行为人实施的自以为可以被财物的所有人立即发现的方式,结果实际上并未被其立即发现,因此属于秘密窃取,故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后者,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被立即发现,仍构成盗窃罪;如果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发现,并在发现以后继续实施其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自不构成盗窃罪,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分别论之以抢夺罪或者抢劫罪。三是在抢夺财产以后被他人发现而追赶的过程中,致伤甚至致死他人的,如何处理,实践中不少人主张以转化的抢劫罪处断。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具体分析:在实施抢夺被人发现追赶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出于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脱追赶而荒不择路,并因而致他人于死伤的,其行为业已触犯了数个罪名,并且这种行为并非抢夺过程中的夺取行为所致,而是在抢夺行为完成以后被追赶过程中的另外一个独立的过失行为所致,因而另行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与抢夺罪数罪并罚;如果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自应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断;当然,在人民群众已经对其形成合围的情况下,行为人置围堵群众的生命和健康于不顾,为了“突围”逃跑而致死伤有关人员的,自应依照转化的抢劫罪处断。二、罪数形态的妥当把握行为人为抢夺而犯他罪,或者在抢夺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本着犯罪构成和罪数形态的基本原理予以界定:如果抢夺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竞合、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则应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抢夺枪支、弹药的,分别触犯抢夺罪和抢夺枪支、弹药罪,他们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应本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即抢夺枪支、弹药的规定予以处断;抢夺他人财物后又予以销售的,销售赃物的行为即被抢夺罪当然吸收;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抢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竞合、吸收关系,如前述在抢夺财产以后被追赶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于死伤的,或者在抢夺他人财物后又强奸妇女的,则不能以一罪论处,而只能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分岐较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抢夺他人财物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如何处理,刑法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合并处罚;[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⑦]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财物中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则是抢夺罪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则应从一重定罪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⑧]第四种观点认为,抢夺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因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抢夺罪定罪,过失轻伤作为情节考虑,如果无意中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即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较重的罪定罪处罚。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法定刑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方面是抢夺财物,故应按抢夺罪定罪,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量刑。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数额较小不构成抢夺罪,则按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⑨]对此,我们认为,由于这种情况下,他人死伤结果的出现并非行为人另外实施的独立的非抢夺行为所致,仅是其抢夺“过火”所致,根本不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因此主张数罪并罚的第一种观点和认为构成牵连的第三种观点都值得研究,前者与犯罪构成理论不相符合,因其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并无数个,谈不上数罪之有;后者与牵连犯理论不相一致,因为牵连犯是由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一个行为自无牵连犯存在的余地。第二种观点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仅作为抢夺罪的情节,忽略了行为人对此结果的发生还存在着罪过这一事实,因此在罪名的评价上有失全面。相比之下,第四种观点既认识到了这种情况下的一行为本质,同时也考虑到了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现象,因此较为可取,并且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最高法院院于2002年7月2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值得深究的是,该解释中的“等”字是否穷尽了抢夺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全部,即抢夺行为所触及的罪名是否仅指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包括着其他罪名?如按前述第四种观点,这里的“等”字即属于穷尽式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包括其他犯罪。但是,虽然一般情况下抢夺者对其抢夺行为所引起的他人的死伤结果在主观上系出于过失,但也不能排除在特定的情况之下,尤其是对于那些以摩托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为手段而经常抢夺过路行人的“惯习性”行为人来说,他们是在已经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发生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前提下,进而实施抢夺行为的,只不过,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支配下,他们早已置财物占有人的死伤于不顾,行为人的这种心理态度在最终发生了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时候,无疑属于放任而构成间接故意,自应以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显然,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等”字,是一个未穷尽所有的语词,这就意味着,实施抢夺罪既可能触犯过失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可能触犯其他种类的罪名包括故意犯罪。也就是说,抢夺行为人对其抢夺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系出于放任从而触犯相应的故意犯罪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易言之,在抢夺致人死伤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此结果的发生一般是出于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的情形,因此需要分别罪过形式作不同处理:(1)在行为人对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出于过失的情况下,如系轻伤,由于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当然只能以抢夺论处,其轻伤的结果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如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抢夺数额未至“较大”,本应以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并将其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但由于刑法第267条在对抢夺罪规定以数额较大为基本犯要件的同时,也规定了以数额巨大和严重情节为要件的加重犯,以及以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为要件的特别加重犯,因此这种情况应本着罪刑法定原则,将其过失致人重伤结果作为抢夺的严重情节,适用抢夺罪加重犯的规定,对其过失致人死亡结果作为抢夺的特别严重情节,适用抢夺罪特别加重犯的规定。当然,如果抢夺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因而成立想象竞合犯,应以一重罪即处刑较重的犯罪处断:过失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而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则是无期徒刑,因此应适用抢夺罪的规定处断。(2)在行为人对于伤亡结果的发生出于放任故意的情况下,如果抢夺数额未至“较大”,不管是轻伤还是重伤,抑或是死亡,都仅成立故意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夺数额仅系量刑情节;如果抢夺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则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在轻伤的情况下,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因此应以情节严重的抢夺罪处断;在重伤的情况下,重伤罪法定最高刑是10年,[⑩]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也是10年,但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因此,应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从重处断;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自应以故意杀人罪处断,抢夺作为量刑从重情节。三、犯罪形态的准确区分抢夺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必要,这是刑法的明文规定。然而,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指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有学者认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11]如仅从论者的字面含义看,这里的数额似乎是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也就是说,只有实际夺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成立抢夺罪,否则即不能以犯罪论处,由是似可得出抢夺罪的“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即犯罪成立标志的结论。但这种结论显然与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和刑法的明文规定相悖。按照刑法界的通说,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故意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设置均以犯罪既遂形态为其标志。因此,抢夺罪虽系以“数额较大”为必要,但数额较大仅是根据刑法分则第267条的规定单独进行处断的标准,并非抢夺罪的成立标志,而是其既遂标志。如果实施了抢夺行为,并且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甚至巨大,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在实际上夺取到的公私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甚至未夺取到任何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夺罪?这就牵涉到抢夺罪是否存在未遂和其他未完成形态的问题。显然,如果将数额较大仅理解为抢夺到的财物数额,那么,对于那些意欲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未得逞的抢夺行为,即不能以抢夺罪处断,这无疑是值得研究的。从刑法理论上讲,抢夺罪既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自应有诸种犯罪形态存在的余地,并且其犯罪形态的界定不能脱离刑法的明文规定。刑法总则虽然未对犯罪既遂予以规定,但却规定了犯罪未遂。根据刑法总则第23条的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此可作如下当然解释:着手实行犯罪而得逞的,即为犯罪既遂。显然,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上,刑法立法是以“得逞”与否为判断标准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得逞了,就构成既遂,如未得逞,则构成未遂。至于如何判断得逞与否,刑法界存在着“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分野。“犯罪目的实现说”主张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行为人实现了其预期的犯罪目的的,构成既遂,否则构成未遂;“犯罪结果发生说”主张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犯罪结果发生了,构成既遂,否则构成未遂;“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构成要件齐备了,成立既遂,否则构成未遂。[12]一般认为,“犯罪结果发生说”以行为是否发生犯罪结果为标志决定犯罪的完成与否,对于非结果犯的场合并不适宜;“犯罪目的实现说”对于目的尚未实现的犯罪,则难以准确界定犯罪的完成与否。因此,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说”是判断犯罪是否完成的较为妥当的标准。依此通说,抢夺罪的完成应以抢夺行为实施完毕和构成要件的齐备为标志,但又如何理解抢夺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呢?根据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显然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抢夺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并且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如斯,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就犯罪客体而言,抢夺行为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造成了侵害,仅仅造成威胁并未实现客体的齐备;[13]就犯罪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即在实际上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就犯罪主体而言,行为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都不能算是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其中尤以抢夺行为的完成和该行为对财产关系的现实侵害最为重要。如果抢夺行为尚未完成,何谈整个犯罪的完成和得逞呢?只有抢夺行为完成了,才会对他人的财产关系造成侵害,从而也才有可能“得逞”。也就是说,抢夺行为的完成是界定抢夺罪完成形态的最为重要的标志。那么,何为抢夺行为的完成呢?刑法界也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曰“失控加控制说”,认为抢夺罪的既遂应当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已否实际控制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已抢到财物,不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追赶就弃赃而逃,亦应视为既遂;[14]二曰“控制并逃离现场说”,认为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才能认定是抢夺罪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是抢夺未遂;[15]三曰“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标准,抢夺行为人已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为抢夺的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为抢夺未遂。[16]如何认识这三种观点?根据现代汉语的一般见解,抢夺是指使用强力把别人的东西夺过来。[17]“夺过来”指的就是据为己有。显然,如果虽然实施了抢的行为,但尚未夺过来据为己有,自不属于抢夺行为的完成。就此而言,抢夺行为的完成即意味着将他人的财物控制起来,据为己有。易言之,抢夺罪的完成以抢夺公私财产,并且实现了数额较大为必要。显然,“失控加控制说”并非完全从抢夺行为的角度而是同时从被害人的角度界定抢夺罪的完成形态,这在判断既遂形态的标准上加上了危害行为以外的其他标准,并不合适。同时,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抢夺他人的财物并予以控制,就会使财物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但也不能说他们就处于一一对应的关系,个别时候或许会存在着抢夺人占有财物与占有人失去控制不一致的现象。“控制并逃离现场说”虽以控制财物为认定抢夺完成的标准,但以行为人是否逃离现场为进一步认定其是否控制财物的标准,无疑缩小了控制财物的范围。虽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是以逃离现场为标志的,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尚未脱离现场但却已控制财物的现象,尤其是在共同抢夺案件中,直接控制财物的行为人与其他共犯并不一定都逃离现场。就此而言,对于抢夺行为的完成,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控制了他人财物为标准较为合适。申而言之,着手于抢夺行为的实行,并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即属于“得逞”,从而构成既遂;着手于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在未实际上非法占有或者控制到财物,或者虽然占有到了财物但未达数额较大的,属于犯罪未遂;着手于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实行行为以后,在非法占有或者控制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完成以前自动中止其行为的,属于犯罪中止。为抢夺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如准备抢夺工具,寻找抢夺对象的,等等,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在此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施抢夺的实行行为的,属于犯罪预备,如在为实施抢夺购买工具、物色抢夺对象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而制止的;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着手于抢夺的实行行为的,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
二、抢劫罪与相关犯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胁迫行为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所以它才进入了刑法的视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除本文中的抢劫罪外,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出于其精神强制的性质,也可统称为胁迫方法。另外,绑架罪等罪的行为方式中也都有胁迫方法。它们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法律上对于胁迫方式也未作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审理时就难以准确定性。下文将对抢劫罪的胁迫方法与其它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两罪中的胁迫方法做简要区分: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虽然立法对绑架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刑法通说认为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抢劫罪属于不同类型,所以两种犯罪的区别很大。但本文中以胁迫方法为主体,所以其他区别暂且不论,只讨论两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两罪中的胁迫方法最重要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胁迫的精神强制程度不同。抢劫中的胁迫虽然具有暴力性质,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但其将实施的后续暴力行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是重伤或杀害,多半是殴打等轻伤害。而绑架罪中的胁迫后续行为一般是重伤或杀害(撕票),并且被绑架人已被限制了自由,亲属是否能给钱或实施营救,自己并不能控制,可以说是随时都命悬一线,其精神上的恐惧感和压迫感都已到达极致。所以其精神强制的程度远远大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2.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存在差异。抢劫罪和绑架罪中的胁迫,都是通过对人身施加影响而取材,但施加影响和取得财物的时间呈现不同特点。抢劫罪具有实施当场性,即在胁迫方法实施的当时、当时实施后续的暴力行为或是取财的目的行为。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胁迫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一定时间间隔,发生的地点也不相同,即异时异地。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是两种比较常见的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很相似。刑法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定义并没有完全反映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并不是很完善。所以从这一定义很难直接反映出此罪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别。只有通过对其进行比较,才能明确两者的区别: 1.胁迫的内容不同。如前文所述,抢劫罪的胁迫具有暴力性,即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也可以以毁人名誉、毁坏财产、设置困境相威胁,通过揭发隐私、揭露违法行为,这些行为都无法构成抢劫罪。 2.胁迫的实施方式不同。由于抢劫和敲诈勒索的胁迫内容不同,也就导致了其实施方式的差异。抢劫罪中的胁迫,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无论明示或是暗示,都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可以当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如电话、手机短信、书信,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等方式 通知 被害人,间接实施胁迫。 3.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中的胁迫最大特点是实施当场性,即后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践。而且,敲诈勒索取的非法利益也是在行为人听要求的时间兑现,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若干时日后。 4.胁迫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满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这种胁迫还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 决定 是否上缴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它考察、选择的余地。 综上所述,抢劫罪中的胁迫虽然只是一种客观的行为方式,但它去涉及到很多方面,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多种形式。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方式的核心就在于它的暴力性和当场性——行为人抢劫时的胁迫必须有暴力内容,并立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我国刑法中对抢劫中胁迫的内容,没有作像外国刑法那样的限定,所以,只有准确把握其特征,才能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抢劫罪作出正确认定。本文仅仅通过对一些观点的总结以及自己对这些观点的认识,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从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作了浅显的分析。 a("conten");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且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情形复杂。本文试从界定抢劫罪的概念着手,分析其构成特征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并对该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点带面,对抢劫罪加以简单的论述,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抢劫罪的概念 什么是抢劫罪?这是研究抢劫罪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二、对抢劫罪构成特征中若干争议问题的分析 (一)犯罪客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抢劫罪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哪一种是主要客体?近十几年的理论研讨中存在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主张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但还应当指出,公民人身权利虽然不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但它对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还侵犯人身权利,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正因如此,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比,本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由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各国刑法中大多未作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了许多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1],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折衷说认为,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是: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同时,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 2.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违禁品、赃物 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能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 第二,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的保护。 第三,抢劫违禁品、赃物,同样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与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 第四,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不足以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进行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3.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 关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必须是有经济价值之物,中外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要具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外对于财物的价值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判断,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就应属于刑法所保护之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标准来评判,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 笔者认为,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当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经济价值。在对经济价值的判断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必须体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如果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社会关系或者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认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二)犯罪客观特征 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按照法律的概括,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三种。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没有必要专门探讨;抢劫罪手段行为中的胁迫行为难以理解,需要加以专门探讨。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明确威胁,如不给付钱财就要当场实施杀害或伤害行为;或者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一般说来,对赤裸裸的胁迫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并不困难。但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故需要专门加以分析。 1.不作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例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不宜按抢劫罪处理。前两种情况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第二,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且还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显而易见。 第三,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2. 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但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该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认为,应该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第二,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而言,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果暗示胁迫劫财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三)犯罪主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特征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且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情况:因对方长期欠钱不还,债权人或其亲支遂使用暴力或胁迫方式拿走债务人财物作抵押,以迫其还债;因对方非法骗取或未经所有人、保管人同意,拿走了其财物,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亲友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要回或夺回财物,等等。实践中对这类行为也有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这样定性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这类情况因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如果造成对方伤害的,可构成伤害罪。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要注意抢夺和抢劫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夺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的,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处罚力度也大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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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且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情形复杂。本文试从界定抢劫罪的概念着手,分析其构成特征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并对该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点带面,对抢劫罪加以简单的论述,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抢劫罪的概念 什么是抢劫罪?这是研究抢劫罪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二、对抢劫罪构成特征中若干争议问题的分析 (一)犯罪客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抢劫罪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哪一种是主要客体?近十几年的理论研讨中存在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主张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但还应当指出,公民人身权利虽然不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但它对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还侵犯人身权利,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正因如此,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比,本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由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各国刑法中大多未作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了许多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1],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折衷说认为,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是: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同时,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 2.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违禁品、赃物 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能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 第二,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的保护。 第三,抢劫违禁品、赃物,同样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与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 第四,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不足以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进行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3.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 关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必须是有经济价值之物,中外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要具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外对于财物的价值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判断,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就应属于刑法所保护之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标准来评判,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 笔者认为,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当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经济价值。在对经济价值的判断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必须体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如果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社会关系或者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认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二)犯罪客观特征 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按照法律的概括,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三种。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没有必要专门探讨;抢劫罪手段行为中的胁迫行为难以理解,需要加以专门探讨。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明确威胁,如不给付钱财就要当场实施杀害或伤害行为;或者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一般说来,对赤裸裸的胁迫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并不困难。但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故需要专门加以分析。 1.不作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例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不宜按抢劫罪处理。前两种情况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第二,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且还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显而易见。 第三,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2. 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但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该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认为,应该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第二,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而言,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果暗示胁迫劫财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三)犯罪主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特征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且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情况:因对方长期欠钱不还,债权人或其亲支遂使用暴力或胁迫方式拿走债务人财物作抵押,以迫其还债;因对方非法骗取或未经所有人、保管人同意,拿走了其财物,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亲友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要回或夺回财物,等等。实践中对这类行为也有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这样定性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这类情况因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如果造成对方伤害的,可构成伤害罪。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抢劫罪,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一、抢劫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备两个“当场性”,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二、认定 1、抢劫罪是 侵犯财产罪 巾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 构成抢劫罪 。 2、年满14周岁(生日的第二天)并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 的自然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 承担刑事责任 。这与多数犯罪中,年满16周岁才承担刑事责任不同。三、抢劫罪的转化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如入室盗窃,正逢主人归家,为抗拒主人抓捕,而将主人打伤,应以抢劫罪论处,而不是定盗窃罪。 2、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夺与抢劫最大的区别在于抢夺是趁被害人不备,出其不意将财物抢走,其对被害人不实施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携带凶器抢夺的,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携带的凶器,均以抢劫罪论处。四、处罚 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包括拦截后实施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所谓“数额巨大”是指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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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思考 -----【作为论文,对其中的一些关键点还是应该有数据支持,比如你实习时所在的分局的年发案数据、现场勘查数据、十类必勘案件数据、技术破案所占比例等等,有的话会更加完善。在这里我不提供,因为互联网不允许摆出数据来——这是泄密滴……】---------------------------------------------------------------------------进入21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人、财、物的进一步大流动,使得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化;同时,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有力武器,另一方面也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犯罪嫌疑人往往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自身的犯罪能力及反侦查能力,智能化、高科技化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因此,当前的刑侦工作必须实现侦查工作与技术工作的有效衔接与配合,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破案率,有效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概述刑事技术,亦称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发现、记录、提取、识别和鉴定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书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各种专门技术的总称。刑事技术检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措施。只有在刑事技术渗透到刑事侦查各个环节中去时,才能真正转化为物质力量,使侦查人员由单纯的体力型向科技型转化,使在刑事办案中获取的各类物证更具价值性和证据性,对犯罪分子的认定作用和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及与国际法的逐渐接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刑事侦查各环节进一步加以规范。面临如此严峻的挑战,如果我们的刑事侦查工作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仍然墨守陈规,靠打“车轮战”、“人海战”,靠“程咬金三板斧”式的审查讯问方式,不计成本、不讲效益,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斗争的需要,也无法向人民群众交出满意的答卷。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所以,各级刑事侦查部门越来越认识到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提出了“科教强警、科技强侦”的战略措施,从而使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实践证明:在社会生产力系统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刑事科学技术将成为第一破案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由于侦技人员所处的地位不同,各自的工作方法、方式和工作对象不同,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地衔接配合,分离脱节现象严重。特别是在现场勘查、侦查讯问等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对刑侦工作中的侦查和技术人员来说,强调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都是不对的。必须清醒认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必须做到各局部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的效能。在技术和侦查最应密切衔接的“一线”基层责任区刑警队,问题尤其突出。因此,刑事技术部门在思想上要强化与侦查工作衔接的意识,既注重本专业的发展拓宽,又注重与侦查部门的密切协作;刑事侦查部门则要紧密依靠刑事技术的科学力量,多联络、多沟通,使我们每一起案件的侦破和办理都存在技术因素。美国著名学者克里希南在《现代犯罪侦查导论》一书中专门论述了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关系:“侦查员和实验室意见的交流。首先要会辨认、采集原物确凿证据,然后把它们送抵实验室进行检验。侦查员和犯罪实验室检验人员间的密切合作,是充分利用相互间的才能的基础……犯罪实验室在刑事犯罪侦查中所起的作用在日益增长,这大概是警察作假想训练时,在某个犯罪的实际侦查过程中,对警察的各种职责有了起码认识的缘故……同侦查人员磋商,有助于实验室的科学家恰当地安排他们的试验,也有助于他们避免做不必要的工作。”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表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应在现场勘查、审查讯问、发现和认定嫌疑人三个阶段有效地衔接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第一破案力的作用。(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现场勘查阶段的衔接配合现场勘查是侦查破案的第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环节。刑事案件现场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犯罪证据的保留地,是犯罪信息的储存地。正是因为犯罪现场如此重要,所以长期以来公安部都是严格要求现场勘查要遵循“依法、及时、全面、客观、细致”的原则。所谓犯罪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为从犯罪现场收集证据,研究犯罪信息而进行的犯罪现场访问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总称,是一项综合性的侦查措施。犯罪现场勘查的两大核心内容是犯罪现场访问与犯罪现场勘查、检查。现场勘查工作是刑事侦查工作的起点和基础,又是刑事技术工作的重头戏。但在实际工作中,现场勘查工作与侦查工作存在脱节现象,部分侦查员认为现场勘查工作仅是技术员的事,与自己无关,结果现场勘查时有些侦查人员不到场,绝大多数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无人过问;部分勘查人员技术至上观念较重,侦查意识不强,常常是就现场看现场,就痕迹论痕迹,不能依据现场实际及客观态势对犯罪及其过程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判断、推理,以致在接下来的现场分析环节中不能切中要害、一针见血。也就是说技术人员只能谈技术ABC,而不能讲侦查一二三,不能科学地进行现场重建,更加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在某些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眼中,现场勘查当作是例行公事,仅仅起着弥补法律卷宗的程序作用及为已破案件提供一套现场记录的资料及出具鉴定佐证的作用而已,这种状况导致了侦查工作严重脱离犯罪现场。出现这一结果,主要是由于侦技人员的片面认识造成的。因此,如果在现场勘查中侦技人员有机结合、相互交流,技术人员同时加强侦查意识,既讲技术,又讲侦查,科学地重建现场,必能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要提高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使刑事技术真正成为提高破案率的现实力量,把刑事技术和侦查破案有机结合起来,必须首先过好现场勘查关。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都要改变观念,打破刑事技术人员只单纯埋头于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只管制作调查访问笔录,相互间不闻不问的状况,两者应是一个共同的战斗体,技术人员要有侦查意识,侦查人员要有刑事技术意识,共同来承担起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访问工作。这样便于侦查人员在侦查的初始阶段就能“吃透”现场,了解现场,立足现场来看问题,分析案件研究侦破方案能从现场出发,避免了脱离现场的胡思乱想和无客观依据的乱想瞎猜。及时地对一起现行案件进行勘查,对于技术人员而言,在时空上缩短了到达现场的时间,既有利于现场的保护和痕迹物证的采集,又有利于技术人员及时了解案发情况,发现犯罪动态,提取有价值线索,并能及时将第一手的现场信息反馈给侦查员;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既有利于侦查员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可使案件快速侦破,又利于侦查员熟悉技术业务,掌握科技手段,充分了解案件的发展动态和痕迹物证情况,及时把现场信息转变成活的侦查资源,从而增加了破案效能。可见,积极利用现场信息,可以将许多案件的侦破工作解决在现场勘查阶段。(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讯问阶段的衔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依法对其进行的一种面对面的审查活动。讯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审查讯问工作是对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证实其犯罪进行的面对面的强制性的调查活动,是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侦”和“审”的统一。当前的模式是,审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个体的事,勘查现场是技术人员的事,技术人员很少甚至几乎从未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中去,导致了侦查人员审讯时就案论案,工作粗糙,在一些现场条件差,无过硬证据的案件中难以找到有效的突破口,审查讯问很容易陷入僵局,从而影响侦查效果。因此,初次审查讯问工作最好由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制定周密的讯问计划。在开始审讯之前,侦查员应该尽可能多地占有现场资料,了解串并案情况。关心技术人员的检验结论的依据是什么,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比如现场痕迹是如何形成的,受害人的致伤、致死原因,在多种伤并存的情况下,哪一种伤是主要致死因素等等。尤其要注意分析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迹特征、作案过程的细节特征和反常现象,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最大限度地深挖罪行。另外,技术员通过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从技术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反思和解决现场勘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这有利于对已勘查现场的得失总结,有利于技术人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也有利于进一步的案件串并的汇总工作。(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配合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破案的主要目的,但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中,单纯依靠摸底排队、调查访问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当前刑事案件的发案特点。由于受到经济发展地区间不平衡和人、财、物大流动这个大环境的影响,外来流窜犯罪已呈逐年上升趋势,典型特点是“两头在外”,即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是外地人。且以侵财型、跨省地市、系列型为主要特征。犯罪分子异地作案、异地住宿、异地销赃,团伙作案、时分时合、交叉结伙,手段多样,对侦查破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侦查部门要想有效地遏制其扩张恶化,必须更新观念,转变机制,紧密依靠刑事技术中的科学技术力量。1、要充分发现和利用犯罪痕迹物证及各种信息。技术部门要及时将含有现场信息、手段特点、物证资料等串并汇总材料传递给侦查部门,便于侦查部门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去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及时消化案件信息,将有关信息传递到特情耳目,并及时进行阵地控制等,当发现嫌疑人员时,及时将刑事资料送技术部门查对,便于及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调查审讯中能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2、应用现代高科技手段,能及时地发现认定犯罪嫌疑人。以现代科技对付现代犯罪,应是刑事侦查破案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同时也是缩短破案时间的制胜捷径。当前,在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起了指纹自动识别系统,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成熟,这一系统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破案力。此外,DNA检验鉴定、声纹鉴定、笔迹鉴定等高科技手段的应用,更使公安机关破案如虎添翼。相信随着21世纪科技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应用到公安工作中来。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前景展望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有效衔接是靠人来完成的,作为主体的人应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侦查员和技术员的业务知识应该互相融会贯通,这就需要两者加强学习,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著名刑侦专家刘持平说过,未来刑侦工作发展的趋势是,侦查人员技术化,技术人员专业化。一名好的侦查员必须掌握现场勘查常规技术,包括勘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有关痕迹,物品的寻找、发现、固定、分析、提取、包装、运送、保全等工作以及现场照片的拍摄、制作,现场图的绘制,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现场录像的制作,侦查测量、登记等。要了解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运用情况,要在详细占有现场资料的前提下与技术人员分析现场情况,交流意见,为准确分析案件确定侦查方向、范围打下基础。同时要增强侦破案件的证据意识,结合侦查获得的线索,提醒技术人员注意现场证据的提取,为破案积累更多的条件。一名好的技术员应该也是一名好的侦查员,应该具有良好的侦查意识。将侦查意识和思维运用到现场勘查中,将勘查现场的情况客观完整地提供给侦查人员,并及时了解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的可疑情况,结合现场勘查,为侦查工作提供更加准确、全面的分析意见,为案件侦破打下基础。其实,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基层侦查部门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人员,这些基层的所谓的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通称为侦查员。刑事技术部门应直接参与到侦查办案中去,真正实现技术与侦查的接轨。作为基层刑事技术部门,太专业化了并不利于技术工作的开展,会狭隘技术人员的视线。考虑是否让技术人员来参与案件的侦查和办理,不能只局限于只让技术员参加案情分析会,而不让其参与后续的侦查工作。对刑事案件尤其对一些恶性的大要案件、系列流窜案件及一些含有技术手段的案件,有技术员的参与,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积极参与案件的侦破,将有利于技术员开拓思路,有利于现场勘查、案件串并工作,有利于提高技术人员突破案件的能力,有利于实现技术员专业性和实战能力的统一。总之,作为公安工作的生力军的刑事侦查工作和刑事技术工作,一定要有机地衔接在一起,发挥整体功能。针对新形势下的犯罪特点,制定出可行性的预见方案,大胆引进新技术、新成果、新手段和新方法,这样不仅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少走一些弯路,少犯一些不必要的错误,还能培育出侦查破案的新增长点,为提高破案率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犯罪现场就是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地点和留有犯罪痕迹物证的有关场所。论犯罪现场的形成:犯罪现场构成,是指在动态过程和静态结构上组成犯罪现场的实质性内容要素和形式性外在要素的总和。犯罪现场构成与犯罪案件构成,是明显不同的两个事物,但它们之间有双重联系。犯罪现场的动态构成,是指犯罪现场随犯罪活动的发展和勘查活动的进展,而在不同阶段上呈现出的不同样态的总和;犯罪现场的静态构成,是指构成特定状态下的犯罪现场的实质性内容要素和形式性外在要素的总和。 犯罪现场具有如下特点。一、留痕性。犯罪分子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必然使犯罪现场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留下种种反映、证实其犯罪活动的犯罪痕迹。二、反映性。无论是以实物形式存在的痕迹,物品及现场现象,还是存在于有关人员大脑中的印象痕迹,都存储着有关犯罪活动的各种信息,能直接或间接反映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犯罪分子的个体特征等。三、复杂性。由于各种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响,犯罪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和现场现象,以及有关人员大脑中的反映印象多寡不同,真伪并存,使犯罪现场呈现出明显的复杂性。四、易变性。犯罪现场形成后,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形态及对物质形态的反映印象都会发生变化,呈现出犯罪现场的易变性。
换个题目吧,没有资料怎么准备啊
犯罪现场是收集证据即刑事侦查中的关键突破点:法律问题咨询 400+000.。9164 现场是证据的收集主要地点,是办案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过侦查和调查工作,获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收集充分、确实的证据是司法机关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是正确认定案情、处理案件的基础。收集证据是刑事侦查人员的基本功,也是办案能力和业务素质高低的具体体现。办案中,侦查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时刻将证据的收集、核实和完善作为办案的中心环节。 一、牢固树立正确的证据意识,是依法办案的基础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办案人员经常遇到的具体问题,也是刑事案件诉讼成败的关键。为此,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证据意识。证据,顾名思义,即证明的根据。当事人运用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时,未知的事实是证明的对象,已知事实即为证据。法律上的证据不完全等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证据,它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刑事证据是司法人员依法收集、审查,用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以及罪责轻重的一切客观事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保障。 证据总是以一定的形式存在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它是以物品或痕迹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情的,它有较强的稳定性和真实性。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情起证明作用的文字资料。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其形式一般采用口头陈述,也可由证人亲笔书写或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代和供述。鉴定结论是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书面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人身、尸体进行勘验后制作的笔录,还包括绘图、照片等。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拍照、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只有正确认识证据法定形式,才能在办案中正确收集、审查证据,提高办案效率。 在办案时,经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取证应该到底达到什么程度才算符合诉讼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对证明对象查明程度的要求,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包括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目的、动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明根据是否充足的要求,它包括证据确实和证据充分两方面的要求。所谓证据确实,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经查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是的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充分,是指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充足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要求全案证据能形成互相联结、互相印证的完整的证据体系,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充分根据和理由。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要求。证据确实与证据充分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在实践中,考察是否达到了证据充分、确实,其标准:一是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查证属实;二是证据都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能起到证明案件的作用;三是案件事实的情节都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四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五是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结论是唯一的,并具有排他性。 二、练好取证的基本功,是办好刑事案件保障 收集证据包括发现证据和提取证据,它是侦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发现证据,是运用某种方法和手段查找或显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提取证据,是运用某种方法和手段去获得或录取已经发现的证据材料。发现证据是提取证据的前提,提取证据是发现证据的目的,发现证据总是为了提取证据。收集证据是一项法律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为使收集到的证据合法有效,在收集证据中必须坚持按规范要求去做。一是程序合法。办案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客观全面。真实性是证据的核心,它要求在证据的收集中反对主观性和片面性。一切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既不能用主观猜测去代替客观事实,也不能按主观需要去收集证据,更不能弄虚作假去伪造证据。三是依靠群众。犯罪嫌疑人处于群众的包围之中,犯罪行为遗留的痕迹物证就在群众身边,办案人员只有深入群众之中,依靠群众提供线索和情况,就能够达到预期目的。四是迅速及时。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既可提高收集证据效率,又可提高收集证据的可靠程度。五是注重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整个社会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利用高新技术手段的智能性犯罪已成为十分突出的问题。必须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收集证据时特别注重充分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和手段,切实保证准确、及时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 证据是过去事件在人脑或物质载体的记录或反映,其本身往往具有隐蔽性,而有些犯罪嫌疑人掩盖案件的事实和藏匿案件证据的行为,又进一步增强了证据的隐蔽性。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人脑中的记忆会淡忘,物质痕迹也会消失,这一切都导致了发现证据的难度。但是,案件的存在是客观的,证据材料也是客观的。只要方法正确,工作细致,就一定能够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是正确划定查找范围。办案人员划定侦查范围,实际上也就是确定取证的范围,因为确定侦查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材料。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是证据的一种。二是善于发现证据。划定的侦查范围后,要千方百计地去发现证据。办案中,有时可以直接发现证据,有时则要通过多种环节去发现证据。发现嫌疑线索也是查找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途径。三是注意找出证据材料。证据线索不等于证据材料,如果说某人掌握与案件有关的文书物品不等于他已经掌握了书证或物证。有些知情人不愿意或不敢承认自己了解案件情况或掌握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办案人员必须根据证据线索,采取适当的方法和策略查明情况。提取证据的方法很多,而且许多都要利用化学、物理等自然科学技术和手段。常用的取证据的方法有:一是笔录提取法。这是用文字记录的形式来提取证据材料的方法,主要适用于提取以言词、活动、状态为内容的证据材料,其表现形式有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二是音像提取法。这是用照相、录音和录像等手段提取证据的方法。主要适用于提取各种物证、书证、以及以声音和形象为内容的证据,其中照相法用途最广。三是实物提取法。这是直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书和痕迹载体的方法,主要适用于体积不大的物证和痕迹载体、以及各种书证和音像证据。四是模型提取法。这是通过制作模型来提取证据的方法,主要适用于各种立体痕迹物证。如立体手印、立体足迹、工具痕迹等可以用模型提取法。五是粘印提取法,主要是用粘贴、复印、吸附等方法来提取证据的方法。它适用于各种平面痕迹物证。提取证据应注意科学性与合法性,不能因提取方法不当而损伤证据的价值,也不能用非法的手段去提取,否则就失去了证明力。 收集证据是一门科学性、实践性很强的学问,办案人员不但要有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且还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具体方法主要有:一是询问。询问是通过谈话或问话的方式了解情况的一种活动,是任何案件都使用的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对象是证人。二是讯问。讯问是刑事案件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收集方法,其对象只适应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三是辨认。辨认是很多案件中都采用的方法,辨认结论及其相关的证言和笔录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勘验。勘验是很多案件采用的证据收集方法,其对象一般为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尸体。从收集证据的角度来看,勘验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勘验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勘验本身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五是检查。它主要在与人体状况有关的案件中使用的证据收集方法,如人体伤害案件和造成人体损伤的责任事故案件等。六是搜查。它是主要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收集方法,搜查的对象可以是场所,也可以是人身还可以是车辆等物体。七是实验。实验也称侦查试验,实验笔录是主要的证据形式。八是鉴定。鉴定的对象多种多样,即可以是物证,也可以是书证;即可以是人体,也可以是尸体。这些方法不仅可以用来收集证据,也可以用来查明案件事实和审查判断证据。 三、以犯罪现场为核心,是取证工作的重中之重 犯罪现场是犯罪嫌疑人为了实施犯罪,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侵犯一定对象,从而引起特定物质环境发生一系列变化的场所。具体地讲,犯罪现场就是案件发生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的其他场所。一般而言,一起案件只有一处现场,但有时候也可能有多处现场。犯罪现场客观反映和记载了犯罪活动的情况,是证实犯罪的可靠依据,也是发现案件线索的有效手段和方法。按照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只要发生了刑事案件,就有犯罪现场。犯罪离不开具体的时间和空间,犯罪行为一经发生,由于能量交换的结果,犯罪信息即被储存于有关的客体之中。犯罪现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特定场所,因而犯罪现场储存了犯罪的信息,同时传导了犯罪的信息。如犯罪嫌疑人在某一场所实施了杀人犯罪行为,现场上就可能留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足迹、血迹、气味及随身携带遗留于现场的凶器、衣物、证件等。现场呈现出的这些痕迹、物品向人们传导着杀人的犯罪信息。正是这样,侦查人员能够通过现场勘查和现场访问捕捉到这些犯罪信息,从而分析刻画出犯罪嫌疑人的“形象”,正确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最终查获犯罪嫌疑人。同时,也是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主要途径。 案发后,多数情况下谁是作案人,现场物品、痕迹与案件有无内在关联,侦查人员并不知晓。必须通过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经过对遗留在现场的痕迹物品作出分析判断后,才能确定侦查工作的方向、范围。为此,勘查时,一定要全面细致,多收集痕迹物证,为破案和办案打下良好的基础。取证要按程序办事,也就是按法律规定办事。否则,收集到的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应当的互相一致的,不应出现互相矛盾的情况,有了矛盾,要进行合理排除。否则,就会出现疑点,失去证明力。对犯罪上提取的痕迹物品,一定事实求是,有什么就提取什么,不能任意取舍。四、以当事人言词为线索,是取证的重要途径有些犯罪嫌疑人很狡猾,在犯罪现场上没有留下痕迹物品,有的是其他原因,未在犯罪现场上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这就必须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被害人的陈述、知情人证言多做工作。 一要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上下功夫。首先,从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事实中收集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交代了犯罪行为,就以其交代为主线,收集证明犯罪的证据。其次,从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情节中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在交代罪行时,讲的一些情节,可能与犯罪没有直接关系,但它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这样可以使证据体系更加完整,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再次,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中收集证据。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情节、细节有时记不太清楚,或者是由于客观原因发生错觉,往往提供一些有关案件和犯罪的情节或细节的线索,这些线索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方向。第四,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中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基本有三种可能,即真的,假的,有真有假。如果收集到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辩解的事实情节是真的,对于查清事实是很有帮助;如果是假的,或者有真有假,也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 二要在挖掘被害人的陈述上做文章。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主要当事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害人,对犯罪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能够提供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正确确定侦查方向,收集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都具有重要作用。首先,从被害人陈述的被侵害的部位中收集证据。从侦查实践的经验来看,被害的部位是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犯罪嫌疑人在侵害部位容易留下指纹、脚印以及其他犯罪痕迹物品。其次,从被害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方式、方法中收集证据。被害人是被侵害的对象,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作案方式、方法实施犯罪行为是比较清楚的。被害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方式、方法,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重要线索。再次,从被害人陈述的一些特殊情节中收集证据。这种特殊情况只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知道。这些情况,有的是犯罪嫌疑人有意的行为,有些是无意的行为。如犯罪嫌疑人逃离作案现场时划破了衣服。第四,从被害人陈述侵害的后果中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伤害的程度、被抢劫的物品、被骗走的财物等。第五,从被害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中收集证据。收集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的证据,如身高、体形、方言口音、衣着打扮等;收集犯罪嫌疑人动作特征及搏斗痕迹的证据,如是否有伤痕,受伤的具体部位等。 三要在打消知情人思想顾虑上花气力。知情人的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它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和犯罪事实起着重要作用。有些知情人思想顾虑大,怕报复;有的知情人可能与案件有某种关系,怕受牵连,存有不敢作证、不愿作证的情况。为此,办案人员要耐心细致做好知情人的思想工作。一是建立感情,以情动人。要关心知情人,理解他们的内心苦衷,体谅他们的处境,关心他们面临的困难。同时,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通过这些实际行动,来打动他们,感化他们,让他们主动提供证言。二是消除障碍,排除顾虑。针对知情人的具体思想顾虑开展有针对的说服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其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三是保护知情人,增强他们作证的信心。在找知情人取证时,最好着便衣,找一些借口,尽量不引起他人注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对询问的地点进行选择,设法避开人们的视线,减轻其精神负担。四是讲究询问方法,注意策略。不能以身份吓唬知情人,不能用大话压知情人,减少知情人的反感。
对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思考 -----【作为论文,对其中的一些关键点还是应该有数据支持,比如你实习时所在的分局的年发案数据、现场勘查数据、十类必勘案件数据、技术破案所占比例等等,有的话会更加完善。在这里我不提供,因为互联网不允许摆出数据来——这是泄密滴……】---------------------------------------------------------------------------进入21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人、财、物的进一步大流动,使得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化;同时,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有力武器,另一方面也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犯罪嫌疑人往往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自身的犯罪能力及反侦查能力,智能化、高科技化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因此,当前的刑侦工作必须实现侦查工作与技术工作的有效衔接与配合,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破案率,有效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概述刑事技术,亦称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发现、记录、提取、识别和鉴定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书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各种专门技术的总称。刑事技术检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措施。只有在刑事技术渗透到刑事侦查各个环节中去时,才能真正转化为物质力量,使侦查人员由单纯的体力型向科技型转化,使在刑事办案中获取的各类物证更具价值性和证据性,对犯罪分子的认定作用和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及与国际法的逐渐接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刑事侦查各环节进一步加以规范。面临如此严峻的挑战,如果我们的刑事侦查工作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仍然墨守陈规,靠打“车轮战”、“人海战”,靠“程咬金三板斧”式的审查讯问方式,不计成本、不讲效益,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斗争的需要,也无法向人民群众交出满意的答卷。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所以,各级刑事侦查部门越来越认识到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提出了“科教强警、科技强侦”的战略措施,从而使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实践证明:在社会生产力系统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刑事科学技术将成为第一破案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由于侦技人员所处的地位不同,各自的工作方法、方式和工作对象不同,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地衔接配合,分离脱节现象严重。特别是在现场勘查、侦查讯问等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对刑侦工作中的侦查和技术人员来说,强调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都是不对的。必须清醒认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必须做到各局部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的效能。在技术和侦查最应密切衔接的“一线”基层责任区刑警队,问题尤其突出。因此,刑事技术部门在思想上要强化与侦查工作衔接的意识,既注重本专业的发展拓宽,又注重与侦查部门的密切协作;刑事侦查部门则要紧密依靠刑事技术的科学力量,多联络、多沟通,使我们每一起案件的侦破和办理都存在技术因素。美国著名学者克里希南在《现代犯罪侦查导论》一书中专门论述了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关系:“侦查员和实验室意见的交流。首先要会辨认、采集原物确凿证据,然后把它们送抵实验室进行检验。侦查员和犯罪实验室检验人员间的密切合作,是充分利用相互间的才能的基础……犯罪实验室在刑事犯罪侦查中所起的作用在日益增长,这大概是警察作假想训练时,在某个犯罪的实际侦查过程中,对警察的各种职责有了起码认识的缘故……同侦查人员磋商,有助于实验室的科学家恰当地安排他们的试验,也有助于他们避免做不必要的工作。”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表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应在现场勘查、审查讯问、发现和认定嫌疑人三个阶段有效地衔接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第一破案力的作用。(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现场勘查阶段的衔接配合现场勘查是侦查破案的第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环节。刑事案件现场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犯罪证据的保留地,是犯罪信息的储存地。正是因为犯罪现场如此重要,所以长期以来公安部都是严格要求现场勘查要遵循“依法、及时、全面、客观、细致”的原则。所谓犯罪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为从犯罪现场收集证据,研究犯罪信息而进行的犯罪现场访问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总称,是一项综合性的侦查措施。犯罪现场勘查的两大核心内容是犯罪现场访问与犯罪现场勘查、检查。现场勘查工作是刑事侦查工作的起点和基础,又是刑事技术工作的重头戏。但在实际工作中,现场勘查工作与侦查工作存在脱节现象,部分侦查员认为现场勘查工作仅是技术员的事,与自己无关,结果现场勘查时有些侦查人员不到场,绝大多数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无人过问;部分勘查人员技术至上观念较重,侦查意识不强,常常是就现场看现场,就痕迹论痕迹,不能依据现场实际及客观态势对犯罪及其过程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判断、推理,以致在接下来的现场分析环节中不能切中要害、一针见血。也就是说技术人员只能谈技术ABC,而不能讲侦查一二三,不能科学地进行现场重建,更加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在某些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眼中,现场勘查当作是例行公事,仅仅起着弥补法律卷宗的程序作用及为已破案件提供一套现场记录的资料及出具鉴定佐证的作用而已,这种状况导致了侦查工作严重脱离犯罪现场。出现这一结果,主要是由于侦技人员的片面认识造成的。因此,如果在现场勘查中侦技人员有机结合、相互交流,技术人员同时加强侦查意识,既讲技术,又讲侦查,科学地重建现场,必能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要提高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使刑事技术真正成为提高破案率的现实力量,把刑事技术和侦查破案有机结合起来,必须首先过好现场勘查关。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都要改变观念,打破刑事技术人员只单纯埋头于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只管制作调查访问笔录,相互间不闻不问的状况,两者应是一个共同的战斗体,技术人员要有侦查意识,侦查人员要有刑事技术意识,共同来承担起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访问工作。这样便于侦查人员在侦查的初始阶段就能“吃透”现场,了解现场,立足现场来看问题,分析案件研究侦破方案能从现场出发,避免了脱离现场的胡思乱想和无客观依据的乱想瞎猜。及时地对一起现行案件进行勘查,对于技术人员而言,在时空上缩短了到达现场的时间,既有利于现场的保护和痕迹物证的采集,又有利于技术人员及时了解案发情况,发现犯罪动态,提取有价值线索,并能及时将第一手的现场信息反馈给侦查员;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既有利于侦查员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可使案件快速侦破,又利于侦查员熟悉技术业务,掌握科技手段,充分了解案件的发展动态和痕迹物证情况,及时把现场信息转变成活的侦查资源,从而增加了破案效能。可见,积极利用现场信息,可以将许多案件的侦破工作解决在现场勘查阶段。(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讯问阶段的衔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依法对其进行的一种面对面的审查活动。讯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审查讯问工作是对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证实其犯罪进行的面对面的强制性的调查活动,是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侦”和“审”的统一。当前的模式是,审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个体的事,勘查现场是技术人员的事,技术人员很少甚至几乎从未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中去,导致了侦查人员审讯时就案论案,工作粗糙,在一些现场条件差,无过硬证据的案件中难以找到有效的突破口,审查讯问很容易陷入僵局,从而影响侦查效果。因此,初次审查讯问工作最好由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制定周密的讯问计划。在开始审讯之前,侦查员应该尽可能多地占有现场资料,了解串并案情况。关心技术人员的检验结论的依据是什么,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比如现场痕迹是如何形成的,受害人的致伤、致死原因,在多种伤并存的情况下,哪一种伤是主要致死因素等等。尤其要注意分析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迹特征、作案过程的细节特征和反常现象,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最大限度地深挖罪行。另外,技术员通过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从技术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反思和解决现场勘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这有利于对已勘查现场的得失总结,有利于技术人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也有利于进一步的案件串并的汇总工作。(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配合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破案的主要目的,但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中,单纯依靠摸底排队、调查访问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当前刑事案件的发案特点。由于受到经济发展地区间不平衡和人、财、物大流动这个大环境的影响,外来流窜犯罪已呈逐年上升趋势,典型特点是“两头在外”,即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是外地人。且以侵财型、跨省地市、系列型为主要特征。犯罪分子异地作案、异地住宿、异地销赃,团伙作案、时分时合、交叉结伙,手段多样,对侦查破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侦查部门要想有效地遏制其扩张恶化,必须更新观念,转变机制,紧密依靠刑事技术中的科学技术力量。1、要充分发现和利用犯罪痕迹物证及各种信息。技术部门要及时将含有现场信息、手段特点、物证资料等串并汇总材料传递给侦查部门,便于侦查部门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去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及时消化案件信息,将有关信息传递到特情耳目,并及时进行阵地控制等,当发现嫌疑人员时,及时将刑事资料送技术部门查对,便于及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调查审讯中能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2、应用现代高科技手段,能及时地发现认定犯罪嫌疑人。以现代科技对付现代犯罪,应是刑事侦查破案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同时也是缩短破案时间的制胜捷径。当前,在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起了指纹自动识别系统,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成熟,这一系统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破案力。此外,DNA检验鉴定、声纹鉴定、笔迹鉴定等高科技手段的应用,更使公安机关破案如虎添翼。相信随着21世纪科技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应用到公安工作中来。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前景展望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有效衔接是靠人来完成的,作为主体的人应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侦查员和技术员的业务知识应该互相融会贯通,这就需要两者加强学习,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著名刑侦专家刘持平说过,未来刑侦工作发展的趋势是,侦查人员技术化,技术人员专业化。一名好的侦查员必须掌握现场勘查常规技术,包括勘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有关痕迹,物品的寻找、发现、固定、分析、提取、包装、运送、保全等工作以及现场照片的拍摄、制作,现场图的绘制,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现场录像的制作,侦查测量、登记等。要了解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运用情况,要在详细占有现场资料的前提下与技术人员分析现场情况,交流意见,为准确分析案件确定侦查方向、范围打下基础。同时要增强侦破案件的证据意识,结合侦查获得的线索,提醒技术人员注意现场证据的提取,为破案积累更多的条件。一名好的技术员应该也是一名好的侦查员,应该具有良好的侦查意识。将侦查意识和思维运用到现场勘查中,将勘查现场的情况客观完整地提供给侦查人员,并及时了解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的可疑情况,结合现场勘查,为侦查工作提供更加准确、全面的分析意见,为案件侦破打下基础。其实,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基层侦查部门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人员,这些基层的所谓的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通称为侦查员。刑事技术部门应直接参与到侦查办案中去,真正实现技术与侦查的接轨。作为基层刑事技术部门,太专业化了并不利于技术工作的开展,会狭隘技术人员的视线。考虑是否让技术人员来参与案件的侦查和办理,不能只局限于只让技术员参加案情分析会,而不让其参与后续的侦查工作。对刑事案件尤其对一些恶性的大要案件、系列流窜案件及一些含有技术手段的案件,有技术员的参与,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积极参与案件的侦破,将有利于技术员开拓思路,有利于现场勘查、案件串并工作,有利于提高技术人员突破案件的能力,有利于实现技术员专业性和实战能力的统一。总之,作为公安工作的生力军的刑事侦查工作和刑事技术工作,一定要有机地衔接在一起,发挥整体功能。针对新形势下的犯罪特点,制定出可行性的预见方案,大胆引进新技术、新成果、新手段和新方法,这样不仅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少走一些弯路,少犯一些不必要的错误,还能培育出侦查破案的新增长点,为提高破案率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场景几何的三维度量重建在刑侦现场勘查中的研究和应用 摘要三维重建属于Marr计算理论框架中的中级视觉部分,它是计算机视觉的主要研究内容。三维重建及可视化技术的研究在刑侦现场勘查、虚拟现实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和应用价值。本文对三维重建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和研究,主要研究内容如下:l)对摄像机标定方法的分析和研究:摄像机标定方法是三维重建技术中的关键,本文在分析摄像机模型及成像原理的基础上,分析比较了各种摄像机标定方法,给出了各类方法的使用范围和应用条件。2)提出了一种可处理畸变因子和主点己知但其它内部参数发生变化的摄像机自定标方法。针对摄像机的位置改变需要重新标定的问题,本文提出了一种自标定方法。首先计算图像间的基本矩阵,在计算基本矩阵后得到射影重建的基础上,用线性方法恢复同形矩阵,再利用同形矩阵计算摄像机内部参数,实验结果验证了该方法的有效性。3)提出了一种仅须单幅图像的三维度量重建方法。针对图像序列的三维场景图像的层次化度量重建方法都首先进行射影重建的问题,本文提出了一种不必进行射影重建且只须单幅图像的三维度量重建方法。在平面型场景图像三维度量重建的基础上得到不同平面的度量重建,确定平面间的线段的长度比和相对方位,最后得到三维物体的度量重建,仿真实验证明了该方法的正确性。本项研究得到公安部B类部级重点项目“刑侦现场勘查可视化平台”(20036125301)的资助 ABSTRACT 3DreeonstruetionbelongstotheiniermediatevisionP献 intheframeworkof MarreomPutingtheoryandthePrimaryresearehingeontentineomPutervision. Researehon3Dreeonstruetionandvisualizationteehnologyhasin1Portantaeademie meaningsandapPlicationvaluesinerimeseeneinvestigation, virtualrealityandetc. Inthethesis, 3Dmetriereeonst几 etion15deePlyanalyzedandresearchedinitstheory , thebasisofanalyZingeameramodelsandimagingPrineiPles, variouseamera , anoveleameraself-ealibrationmethod15ProPosed, undertheeondition thattheeamera, 5distortedskewsandPrineiPalPointsarealready如own, andthe , 5Position, , toealeulatethefundamentalmatrixbetweenimagestoobtainProjeetive reeonstructionatfirst, andonwhiehbasisthen, toregainthehomographymatrixby linearmethod, atlast, toobtainthecamera, 5intrinsieParametersusinghomograPhy ,a多 metriereeonstruetionofseeneimage15oftenaimedtotheimagesequenees, andthe Stratifiedmetriereeonstruetionmethod15toobtaintheProjectivereeonstruetionof , the3Dmetrie reconstructionsofdifferentPlansareaequiredbasedonthe3Dmetriereeonstruetions showthevalidityofthemethod. Theresearehwork15fundedbytheMinistryofPublieSeeurityBlevelkeyProjeet‘ theVisualPlatformofCrimeSeene玩vestigation’ (). 你好,我有相关论文资料(博士硕士论文、期刊论文等)可以对你提供相关帮助,需要的话请加我,761399457(QQ),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