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对此,刑法界已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但也不乏一些争议甚至对立,如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要,乘人“有备”而取财者,是否构成抢夺;抢夺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断,其根据何在;作为抢夺罪构成要件的数额较大,是仅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以及由此产生的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如何界定,都不甚明确。本文拟对这些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一、抢夺行为的合理界定抢夺罪以“抢夺”为其行为方式,自不待言。但如何理解“抢夺”,刑法学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曰,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①]二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②]三曰,抢夺是指乘人不备或者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③]四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④]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将“公然夺取”作为抢夺的行为内容。问题在于,第一种观点在手段上没有进行限制,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而使用了威胁手段的是否属于抢夺,并不明确;第二种观点同样没有手段上的限制,同时,它又未强调“乘人不备”,如果是乘人有备,可否构成抢夺?后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亦均未将“乘人不备”作为其行为构成的必备要素。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明确知道这一点的时候,行为人利用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或者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预的具体情况下,或者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因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等,还是公然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这种情况虽系“乘人有备”,但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⑤]依此观点,抢夺罪的构成无需以“乘人不备”为必要。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值得商榷。在我们看来,抢夺罪之“有备”和“无备”的区分,不在于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等占有人是否注意到他人会否不法侵害自己的财产,而在于其是否来得及对其财产予以保护:来得及保护的,即属于“有备”,因为在此情况之下,占有人对其财产必然采取切实有效的看管措施以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欲对此项财产予以夺取,必然要借助于强制手段,此可谓强力排除障碍而取财,是为抢劫而非抢夺;如果行为人对其财产被侵害的可能虽然有所察觉,但来不及保护的,仍属于“不备”,因为这时,财产的占有人尚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无须借助于强力即可实现非法占有,此种取财行为即是抢夺而非抢劫。易言之,无论财产的占有人在实际上是否注意到其财产将要被侵犯,只要未来得及予以保护,或者虽有条件采取保护措施但实际上并未采取措施保护的,都属于“无备”;否则,如果占有人已经注意到了财产将要被侵犯的事实,并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行为人又通过强力手段排除其保护进而夺取财物的,都属于“有备”。就此而言,抢夺行为的构成应当以“乘人不备”为必要。基于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不是公然,可能构成盗窃;如果不是当场,亦不属于抢夺。所谓乘人不备,如前所述,是指乘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占有人尚未来得及保护其财产之时机;所谓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非借助于对财物占有人使用的足以压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或者意志的强制手段;所谓当场,是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地点;所谓公然,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足以使其占有人立即发现,至于是否为他人立即发现,在所不问。即使他人或者周围群众立即发现,但财物占有人本人没有立即发现,亦不构成公然,从而不能认为是抢夺。同时,公然也意味着,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完全不顾他人意愿,即不管财物占有人是否同意而决意占有,这与诈骗罪之取财方式在表面上征得财物占有人之同意,有着严格界限。然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现象:一是本欲抢夺,但抢夺过程中由于财产占有人有所觉察,保护较为有力,以致于行为人使用了较为严重的“夺取”行为,并因此造成占有人的伤害甚至死亡。对此,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论处,也有人认为应以抢劫罪处断。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之下,行为人对财物占有人造成的死伤结果不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使用的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所致,而是源由于其非法取财行为,这种致人死伤的结果仅仅是夺取财物的伴随状态或者伴随结果,并非其实现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手段所致,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要件所要求的以暴力等强制方法为手段而夺取他人财物的本质属性,自应以抢夺罪论处。否则,虽欲实施抢夺,但由于遇到了强有力的反抗而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其强制手段与非法占有财物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关系,则应以抢劫罪论处。二是本欲抢夺,但未被财物的占有人立即发现从而取得财物的,或者本欲盗窃,但被他人发现并决意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实施完毕的。对于前者,行为人实施的自以为可以被财物的所有人立即发现的方式,结果实际上并未被其立即发现,因此属于秘密窃取,故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后者,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被立即发现,仍构成盗窃罪;如果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发现,并在发现以后继续实施其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自不构成盗窃罪,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分别论之以抢夺罪或者抢劫罪。三是在抢夺财产以后被他人发现而追赶的过程中,致伤甚至致死他人的,如何处理,实践中不少人主张以转化的抢劫罪处断。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具体分析:在实施抢夺被人发现追赶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出于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脱追赶而荒不择路,并因而致他人于死伤的,其行为业已触犯了数个罪名,并且这种行为并非抢夺过程中的夺取行为所致,而是在抢夺行为完成以后被追赶过程中的另外一个独立的过失行为所致,因而另行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与抢夺罪数罪并罚;如果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自应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断;当然,在人民群众已经对其形成合围的情况下,行为人置围堵群众的生命和健康于不顾,为了“突围”逃跑而致死伤有关人员的,自应依照转化的抢劫罪处断。二、罪数形态的妥当把握行为人为抢夺而犯他罪,或者在抢夺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本着犯罪构成和罪数形态的基本原理予以界定:如果抢夺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竞合、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则应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抢夺枪支、弹药的,分别触犯抢夺罪和抢夺枪支、弹药罪,他们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应本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即抢夺枪支、弹药的规定予以处断;抢夺他人财物后又予以销售的,销售赃物的行为即被抢夺罪当然吸收;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抢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竞合、吸收关系,如前述在抢夺财产以后被追赶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于死伤的,或者在抢夺他人财物后又强奸妇女的,则不能以一罪论处,而只能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分岐较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抢夺他人财物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如何处理,刑法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合并处罚;[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⑦]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财物中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则是抢夺罪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则应从一重定罪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⑧]第四种观点认为,抢夺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因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抢夺罪定罪,过失轻伤作为情节考虑,如果无意中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即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较重的罪定罪处罚。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法定刑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方面是抢夺财物,故应按抢夺罪定罪,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量刑。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数额较小不构成抢夺罪,则按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⑨]对此,我们认为,由于这种情况下,他人死伤结果的出现并非行为人另外实施的独立的非抢夺行为所致,仅是其抢夺“过火”所致,根本不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因此主张数罪并罚的第一种观点和认为构成牵连的第三种观点都值得研究,前者与犯罪构成理论不相符合,因其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并无数个,谈不上数罪之有;后者与牵连犯理论不相一致,因为牵连犯是由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一个行为自无牵连犯存在的余地。第二种观点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仅作为抢夺罪的情节,忽略了行为人对此结果的发生还存在着罪过这一事实,因此在罪名的评价上有失全面。相比之下,第四种观点既认识到了这种情况下的一行为本质,同时也考虑到了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现象,因此较为可取,并且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最高法院院于2002年7月2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值得深究的是,该解释中的“等”字是否穷尽了抢夺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全部,即抢夺行为所触及的罪名是否仅指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包括着其他罪名?如按前述第四种观点,这里的“等”字即属于穷尽式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包括其他犯罪。但是,虽然一般情况下抢夺者对其抢夺行为所引起的他人的死伤结果在主观上系出于过失,但也不能排除在特定的情况之下,尤其是对于那些以摩托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为手段而经常抢夺过路行人的“惯习性”行为人来说,他们是在已经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发生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前提下,进而实施抢夺行为的,只不过,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支配下,他们早已置财物占有人的死伤于不顾,行为人的这种心理态度在最终发生了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时候,无疑属于放任而构成间接故意,自应以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显然,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等”字,是一个未穷尽所有的语词,这就意味着,实施抢夺罪既可能触犯过失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可能触犯其他种类的罪名包括故意犯罪。也就是说,抢夺行为人对其抢夺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系出于放任从而触犯相应的故意犯罪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易言之,在抢夺致人死伤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此结果的发生一般是出于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的情形,因此需要分别罪过形式作不同处理:(1)在行为人对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出于过失的情况下,如系轻伤,由于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当然只能以抢夺论处,其轻伤的结果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如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抢夺数额未至“较大”,本应以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并将其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但由于刑法第267条在对抢夺罪规定以数额较大为基本犯要件的同时,也规定了以数额巨大和严重情节为要件的加重犯,以及以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为要件的特别加重犯,因此这种情况应本着罪刑法定原则,将其过失致人重伤结果作为抢夺的严重情节,适用抢夺罪加重犯的规定,对其过失致人死亡结果作为抢夺的特别严重情节,适用抢夺罪特别加重犯的规定。当然,如果抢夺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因而成立想象竞合犯,应以一重罪即处刑较重的犯罪处断:过失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而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则是无期徒刑,因此应适用抢夺罪的规定处断。(2)在行为人对于伤亡结果的发生出于放任故意的情况下,如果抢夺数额未至“较大”,不管是轻伤还是重伤,抑或是死亡,都仅成立故意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夺数额仅系量刑情节;如果抢夺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则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在轻伤的情况下,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因此应以情节严重的抢夺罪处断;在重伤的情况下,重伤罪法定最高刑是10年,[⑩]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也是10年,但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因此,应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从重处断;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自应以故意杀人罪处断,抢夺作为量刑从重情节。三、犯罪形态的准确区分抢夺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必要,这是刑法的明文规定。然而,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指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有学者认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11]如仅从论者的字面含义看,这里的数额似乎是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也就是说,只有实际夺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成立抢夺罪,否则即不能以犯罪论处,由是似可得出抢夺罪的“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即犯罪成立标志的结论。但这种结论显然与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和刑法的明文规定相悖。按照刑法界的通说,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故意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设置均以犯罪既遂形态为其标志。因此,抢夺罪虽系以“数额较大”为必要,但数额较大仅是根据刑法分则第267条的规定单独进行处断的标准,并非抢夺罪的成立标志,而是其既遂标志。如果实施了抢夺行为,并且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甚至巨大,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在实际上夺取到的公私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甚至未夺取到任何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夺罪?这就牵涉到抢夺罪是否存在未遂和其他未完成形态的问题。显然,如果将数额较大仅理解为抢夺到的财物数额,那么,对于那些意欲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未得逞的抢夺行为,即不能以抢夺罪处断,这无疑是值得研究的。从刑法理论上讲,抢夺罪既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自应有诸种犯罪形态存在的余地,并且其犯罪形态的界定不能脱离刑法的明文规定。刑法总则虽然未对犯罪既遂予以规定,但却规定了犯罪未遂。根据刑法总则第23条的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此可作如下当然解释:着手实行犯罪而得逞的,即为犯罪既遂。显然,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上,刑法立法是以“得逞”与否为判断标准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得逞了,就构成既遂,如未得逞,则构成未遂。至于如何判断得逞与否,刑法界存在着“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分野。“犯罪目的实现说”主张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行为人实现了其预期的犯罪目的的,构成既遂,否则构成未遂;“犯罪结果发生说”主张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犯罪结果发生了,构成既遂,否则构成未遂;“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构成要件齐备了,成立既遂,否则构成未遂。[12]一般认为,“犯罪结果发生说”以行为是否发生犯罪结果为标志决定犯罪的完成与否,对于非结果犯的场合并不适宜;“犯罪目的实现说”对于目的尚未实现的犯罪,则难以准确界定犯罪的完成与否。因此,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说”是判断犯罪是否完成的较为妥当的标准。依此通说,抢夺罪的完成应以抢夺行为实施完毕和构成要件的齐备为标志,但又如何理解抢夺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呢?根据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显然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抢夺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并且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如斯,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就犯罪客体而言,抢夺行为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造成了侵害,仅仅造成威胁并未实现客体的齐备;[13]就犯罪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即在实际上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就犯罪主体而言,行为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都不能算是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其中尤以抢夺行为的完成和该行为对财产关系的现实侵害最为重要。如果抢夺行为尚未完成,何谈整个犯罪的完成和得逞呢?只有抢夺行为完成了,才会对他人的财产关系造成侵害,从而也才有可能“得逞”。也就是说,抢夺行为的完成是界定抢夺罪完成形态的最为重要的标志。那么,何为抢夺行为的完成呢?刑法界也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曰“失控加控制说”,认为抢夺罪的既遂应当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已否实际控制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已抢到财物,不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追赶就弃赃而逃,亦应视为既遂;[14]二曰“控制并逃离现场说”,认为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才能认定是抢夺罪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是抢夺未遂;[15]三曰“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标准,抢夺行为人已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为抢夺的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为抢夺未遂。[16]如何认识这三种观点?根据现代汉语的一般见解,抢夺是指使用强力把别人的东西夺过来。[17]“夺过来”指的就是据为己有。显然,如果虽然实施了抢的行为,但尚未夺过来据为己有,自不属于抢夺行为的完成。就此而言,抢夺行为的完成即意味着将他人的财物控制起来,据为己有。易言之,抢夺罪的完成以抢夺公私财产,并且实现了数额较大为必要。显然,“失控加控制说”并非完全从抢夺行为的角度而是同时从被害人的角度界定抢夺罪的完成形态,这在判断既遂形态的标准上加上了危害行为以外的其他标准,并不合适。同时,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抢夺他人的财物并予以控制,就会使财物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但也不能说他们就处于一一对应的关系,个别时候或许会存在着抢夺人占有财物与占有人失去控制不一致的现象。“控制并逃离现场说”虽以控制财物为认定抢夺完成的标准,但以行为人是否逃离现场为进一步认定其是否控制财物的标准,无疑缩小了控制财物的范围。虽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是以逃离现场为标志的,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尚未脱离现场但却已控制财物的现象,尤其是在共同抢夺案件中,直接控制财物的行为人与其他共犯并不一定都逃离现场。就此而言,对于抢夺行为的完成,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控制了他人财物为标准较为合适。申而言之,着手于抢夺行为的实行,并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即属于“得逞”,从而构成既遂;着手于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在未实际上非法占有或者控制到财物,或者虽然占有到了财物但未达数额较大的,属于犯罪未遂;着手于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实行行为以后,在非法占有或者控制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完成以前自动中止其行为的,属于犯罪中止。为抢夺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如准备抢夺工具,寻找抢夺对象的,等等,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在此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施抢夺的实行行为的,属于犯罪预备,如在为实施抢夺购买工具、物色抢夺对象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而制止的;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着手于抢夺的实行行为的,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
二、抢劫罪与相关犯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胁迫行为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所以它才进入了刑法的视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除本文中的抢劫罪外,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出于其精神强制的性质,也可统称为胁迫方法。另外,绑架罪等罪的行为方式中也都有胁迫方法。它们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法律上对于胁迫方式也未作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审理时就难以准确定性。下文将对抢劫罪的胁迫方法与其它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两罪中的胁迫方法做简要区分: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虽然立法对绑架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刑法通说认为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抢劫罪属于不同类型,所以两种犯罪的区别很大。但本文中以胁迫方法为主体,所以其他区别暂且不论,只讨论两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两罪中的胁迫方法最重要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胁迫的精神强制程度不同。抢劫中的胁迫虽然具有暴力性质,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但其将实施的后续暴力行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是重伤或杀害,多半是殴打等轻伤害。而绑架罪中的胁迫后续行为一般是重伤或杀害(撕票),并且被绑架人已被限制了自由,亲属是否能给钱或实施营救,自己并不能控制,可以说是随时都命悬一线,其精神上的恐惧感和压迫感都已到达极致。所以其精神强制的程度远远大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2.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存在差异。抢劫罪和绑架罪中的胁迫,都是通过对人身施加影响而取材,但施加影响和取得财物的时间呈现不同特点。抢劫罪具有实施当场性,即在胁迫方法实施的当时、当时实施后续的暴力行为或是取财的目的行为。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胁迫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一定时间间隔,发生的地点也不相同,即异时异地。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是两种比较常见的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很相似。刑法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定义并没有完全反映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并不是很完善。所以从这一定义很难直接反映出此罪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别。只有通过对其进行比较,才能明确两者的区别: 1.胁迫的内容不同。如前文所述,抢劫罪的胁迫具有暴力性,即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也可以以毁人名誉、毁坏财产、设置困境相威胁,通过揭发隐私、揭露违法行为,这些行为都无法构成抢劫罪。 2.胁迫的实施方式不同。由于抢劫和敲诈勒索的胁迫内容不同,也就导致了其实施方式的差异。抢劫罪中的胁迫,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无论明示或是暗示,都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可以当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如电话、手机短信、书信,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等方式 通知 被害人,间接实施胁迫。 3.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中的胁迫最大特点是实施当场性,即后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践。而且,敲诈勒索取的非法利益也是在行为人听要求的时间兑现,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若干时日后。 4.胁迫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满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这种胁迫还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 决定 是否上缴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它考察、选择的余地。 综上所述,抢劫罪中的胁迫虽然只是一种客观的行为方式,但它去涉及到很多方面,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多种形式。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方式的核心就在于它的暴力性和当场性——行为人抢劫时的胁迫必须有暴力内容,并立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我国刑法中对抢劫中胁迫的内容,没有作像外国刑法那样的限定,所以,只有准确把握其特征,才能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抢劫罪作出正确认定。本文仅仅通过对一些观点的总结以及自己对这些观点的认识,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从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作了浅显的分析。 a("conten");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且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情形复杂。本文试从界定抢劫罪的概念着手,分析其构成特征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并对该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点带面,对抢劫罪加以简单的论述,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抢劫罪的概念 什么是抢劫罪?这是研究抢劫罪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二、对抢劫罪构成特征中若干争议问题的分析 (一)犯罪客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抢劫罪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哪一种是主要客体?近十几年的理论研讨中存在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主张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但还应当指出,公民人身权利虽然不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但它对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还侵犯人身权利,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正因如此,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比,本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由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各国刑法中大多未作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了许多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1],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折衷说认为,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是: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同时,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 2.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违禁品、赃物 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能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 第二,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的保护。 第三,抢劫违禁品、赃物,同样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与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 第四,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不足以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进行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3.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 关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必须是有经济价值之物,中外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要具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外对于财物的价值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判断,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就应属于刑法所保护之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标准来评判,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 笔者认为,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当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经济价值。在对经济价值的判断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必须体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如果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社会关系或者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认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二)犯罪客观特征 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按照法律的概括,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三种。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没有必要专门探讨;抢劫罪手段行为中的胁迫行为难以理解,需要加以专门探讨。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明确威胁,如不给付钱财就要当场实施杀害或伤害行为;或者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一般说来,对赤裸裸的胁迫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并不困难。但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故需要专门加以分析。 1.不作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例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不宜按抢劫罪处理。前两种情况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第二,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且还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显而易见。 第三,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2. 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但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该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认为,应该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第二,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而言,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果暗示胁迫劫财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三)犯罪主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特征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且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情况:因对方长期欠钱不还,债权人或其亲支遂使用暴力或胁迫方式拿走债务人财物作抵押,以迫其还债;因对方非法骗取或未经所有人、保管人同意,拿走了其财物,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亲友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要回或夺回财物,等等。实践中对这类行为也有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这样定性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这类情况因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如果造成对方伤害的,可构成伤害罪。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要注意抢夺和抢劫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夺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的,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处罚力度也大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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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通常采用“两个当场性”、“暴力手段及程度”和“主观目的”等标准,这些标准应如何运用,又存在哪些局限和需要注意的方面,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两个当场”的表述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即通说认为的抢劫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两个当场”被作为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等罪的关键。通说认为:第一,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且扬言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且一般是扬言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第二,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即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而敲诈勒索则不一定具备。在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时,通说认为: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而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两个当场”由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两部分组成。当场使用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当场使用暴力应是抢劫罪中所要求达到的暴力,而非他罪甚至普通意义上的暴力,在运用时不应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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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且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情形复杂。本文试从界定抢劫罪的概念着手,分析其构成特征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并对该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点带面,对抢劫罪加以简单的论述,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抢劫罪的概念 什么是抢劫罪?这是研究抢劫罪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二、对抢劫罪构成特征中若干争议问题的分析 (一)犯罪客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抢劫罪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哪一种是主要客体?近十几年的理论研讨中存在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主张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但还应当指出,公民人身权利虽然不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但它对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还侵犯人身权利,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正因如此,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比,本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由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各国刑法中大多未作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了许多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1],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折衷说认为,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是: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同时,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 2.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违禁品、赃物 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能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 第二,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的保护。 第三,抢劫违禁品、赃物,同样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与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 第四,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不足以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进行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3.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 关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必须是有经济价值之物,中外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要具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外对于财物的价值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判断,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就应属于刑法所保护之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标准来评判,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 笔者认为,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当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经济价值。在对经济价值的判断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必须体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如果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社会关系或者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认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二)犯罪客观特征 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按照法律的概括,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三种。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没有必要专门探讨;抢劫罪手段行为中的胁迫行为难以理解,需要加以专门探讨。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明确威胁,如不给付钱财就要当场实施杀害或伤害行为;或者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一般说来,对赤裸裸的胁迫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并不困难。但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故需要专门加以分析。 1.不作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例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不宜按抢劫罪处理。前两种情况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第二,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且还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显而易见。 第三,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2. 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但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该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认为,应该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第二,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而言,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果暗示胁迫劫财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三)犯罪主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特征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且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情况:因对方长期欠钱不还,债权人或其亲支遂使用暴力或胁迫方式拿走债务人财物作抵押,以迫其还债;因对方非法骗取或未经所有人、保管人同意,拿走了其财物,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亲友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要回或夺回财物,等等。实践中对这类行为也有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这样定性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这类情况因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如果造成对方伤害的,可构成伤害罪。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抢劫罪,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一、抢劫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备两个“当场性”,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二、认定 1、抢劫罪是 侵犯财产罪 巾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 构成抢劫罪 。 2、年满14周岁(生日的第二天)并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 的自然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 承担刑事责任 。这与多数犯罪中,年满16周岁才承担刑事责任不同。三、抢劫罪的转化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如入室盗窃,正逢主人归家,为抗拒主人抓捕,而将主人打伤,应以抢劫罪论处,而不是定盗窃罪。 2、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夺与抢劫最大的区别在于抢夺是趁被害人不备,出其不意将财物抢走,其对被害人不实施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携带凶器抢夺的,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携带的凶器,均以抢劫罪论处。四、处罚 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包括拦截后实施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所谓“数额巨大”是指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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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分为三个独立的条文,在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使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盗窃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们同盗窃犯罪作斗争,从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序良俗。[关键词] 盗窃 概念特征 认定 刑事责任 一、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四个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这里的“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财产本身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物品。(2)从财物的形态上看,主要是有形的物品,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财产,因其本身既有经济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因此亦构成盗窃罪。(3)人们能够控制和享有。否则,即使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为人们所控制,也不能视为盗窃意义上的财产,例如无线电波等。但是,盗窃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盗接他人通信线路,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5条就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4)一般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而又不丧失原物价值的附着物,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仍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数额较大的,也应构成盗窃罪。(5)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盗窃某些特定的对象,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如盗窃枪支、公文、证件、印章等,因此应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具体讲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其主观上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从而取走财物。如溜门撬锁、翻墙越窗、潜入室内等窃取财物。其主要特征有:首先,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财是在暗中进行的,但将财物窃取到手后被发现,尔后公开携赃逃跑的,仍应定盗窃罪。如果是使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视线,在其未发觉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的,也应定盗窃罪。其次,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而不是指其他人。即使窃取财物被其他人发现,但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财物的,仍为盗窃罪。最后,秘密窃取是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事实上被害人已经发觉,但以为是秘密而将财物窃走的,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当时明知被害人发觉,继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应定为抢夺罪。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 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一侵犯财产性犯罪就有明显区别。刑法第269第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危害财物所有人或者经手人、看护人、保管人,公然劫掠其控制下的财物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然,就具体的案例还得对“当场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再如,盗窃罪与诈骗罪这一侵犯财产的犯罪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从客观上看,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这窃取是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而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产生的错误认识也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为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在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只要严格按照各自的犯罪构成标准进行界定,并不难区分。但是,社会现象错综复杂,有些犯罪行为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有欺诈行为,有些犯罪分子在诈骗活动中也有秘密行为,判定其犯罪活动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 又如,盗窃罪与侵占罪亦是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二者却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拒不交出,即包括承认本人获取遗忘物而不交出,同时还包括拒不承认获取了他人的遗忘物而不交出,也包括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拒不退还。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在理论上不难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却容易混淆.侵占与盗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占的特点是某一财物不在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而非法据为己有,而盗窃的特点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处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的财物据为己有。因此,某一财物是否已经不在他人控制之下,就成为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2)盗窃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或者是个人盗窃数额虽不够“较大”,多次秘密窃取的行为也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该条第2款还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高法1998年3月10日的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计算。所谓“多次盗窃,”根据上述高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新刑法的这些规定,比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单纯数额犯的规定更为合理。同时新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罪,但补充规定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不受数额的限制。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将惯窃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盗窃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考虑。刑法的这一修改,改变了原刑法构成盗窃罪只能单纯以数额为标准的缺陷,对打击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的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惯窃罪,但1997年刑法取消了惯窃罪罪名,因此,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这一特定目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用毕后即归还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本罪。“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或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至于非法占有是为了自己,为了第三人,还是为了小集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盗窃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要窃取的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其窃取行为必然会给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为了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可见其故意内容包括三层含义:(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窃取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即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2)行为人明知其窃取行为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故意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对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方式----秘密窃取作出明确的选择。浅析盗窃罪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罪限。其区分有数额和次数两个可供选择的标准,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说,个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就可以成立本罪。然而实际中盗窃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其发案数属刑事案件之首。为了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审理盗窃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2)盗窃残废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另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把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罪区别开来。这里所指的“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主要指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和非近亲属的财物不等于本人的财物,但又与非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财物有所区别。这里所指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是指盗窃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的财物。所谓“近亲属”,按照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由于行为人与近亲属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因此,在处理这类盗窃案件时应当有别于社会上普通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恶习太深,屡教不改,盗窃数额巨大,甚至勾结外人共同盗窃家庭及亲属财物,严重影响到家庭及亲属安宁,家庭其他成员或者被害亲属坚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盗窃罪与买赃自用的界限。与盗窃事先并无通谋,为贪图便宜或者方便,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无偿追缴赃物,买主不构成犯罪;但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销赃罪定罪处罚。确实不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由罪犯承担损失,买主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窝赃罪或者销赃罪,因为其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性质。 4、行为人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或私自挪用代为保管的他人钱物,用后归还等情况,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正确认定既遂与未遂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对于定罪和量刑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盗窃未遂,谈不上数额较大,实际社会危害性也很小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以珍贵文物等重要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因其社会危害性大,也应认定盗窃罪(未遂)。 在区分标准上,应坚持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较难区分,这就需要一定的标准。在具体把握上我赞成“失控说”,即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凡是由盗窃的财物已经脱离了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实际控制,即为既遂;如果窃取的财物实际仍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未遂。因为盗窃罪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盗窃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了对公私财物的合法控制,才能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如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虽未得逞,因盗窃目标数额巨大,盗窃目标极为重要,一旦盗窃得逞,会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的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盗窃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一)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上述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该《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了“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解释》规定了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至于“其它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问题,该《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三)共同盗窃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新刑法与旧刑法的差异,最主要体现新刑法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在对盗窃罪进行修改时限制了死刑的范围。1979年制定的刑法,对盗窃罪没有规定死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打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盗窃罪增加了死刑的规定。实践证明,增加死刑规定,对于打击盗窃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发挥了作用,但实践中,也有相当一部分用得不尽适当,适用面偏宽偏大,产生了一些副作用。针对这些情况,新刑法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即除第264条规定的两项情形外,对盗窃罪的最高刑只到无期徒刑。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乙怒斥,与甲争吵。超市召警,警察无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购物品给甲,因为甲有购物凭证。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获得财物。有学者认为,甲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处理事端时,对于乙形成心理压力而交出财物。乙在此种情况下交出财物,没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坏,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诈欺罪,是因为乙的“内在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不是处分财产。⑤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类似于诉讼诈骗。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仅凭甲手中的购物凭证,乙是不会交出财物的,也就是说,甲的欺诈行为对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虽然在本案中,警察没有权力决定财物的归属,但是在人们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乙为了避免招惹麻烦,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无奈的交出财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乙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对财物的处分?“处分”应当如何理解?该学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乙的“内在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压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这种交出财物的行为不是对财产的处分,因此也就不成立诈骗罪。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它的行使攸关财产的命运,传统民法认为这一权能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处分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做出这一行为时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中,乙交出财物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心理压力不得不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因此,乙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处分行为有效要求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当事人对自己交出财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清楚的认识交出了财物,那么他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处分行为也是有效的。本案中,尽管乙处分财产的行为是由于警察的介入而被迫做出的,不符合其内心情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乙对自己的行为是在处分财产是有清楚的认识的,并且自愿做出了处分的行为。如果像该学者所说的,在面临心理压力情况下所做的决定是“内心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的决定,是无效的,那么所有的法院裁决,行政裁决的执行都是无效的。因为纠纷的处理结果必然损害其中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纠纷的任何一方都不希望自己遭受利益的损失,在执行有损自己利益的裁决时都是被迫的、不情愿的,即“内心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的处分行为岂非都是无效的?其实,只要对处分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认识做出了处分行为,哪怕这种处分是有违内心情感的,都应该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总之,关键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当然,“知道”的前提是对事实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认识。在对处分行为没有认识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处分行为无效。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行为,所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盗窃无异,只成立盗窃罪。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诈骗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行为方式也越来越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许多案件的性质在实践中往往不好认定,此种情况亟待我们继续加强对类罪的细致研究。盗窃罪和诈骗罪作为财产型犯罪中的两个重要的类罪,因其常发性和犯罪手段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实行行为的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盗”“骗”手段交织的案件,即用秘密手段和欺诈手段两种手段相互配合,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司法实践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因司法工作者理念上的不同认识,而出现了不同的结果。本文试图从一些真实的案例出发,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及二者的区分界限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本文在吸收借鉴中外刑法诈骗罪和盗窃罪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力图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就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部分,导论。本部分主要是介绍本文研究的目的意义等内容,具体包括问题的提出、文献综述、研究的意义和目的、论文的思路、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等方面。 第二部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研究现状。本章通过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理论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阐释。通过类比二者的犯罪构成,可以得出二者的最大的区别之处应该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从而为继续深入探讨二者的区分界限提供基础理论依据。 第三部分,普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实质区分界限。本章通过上一节提出的问题展开对于二者犯罪客观方面的细致解析,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处分财产”。继而我们对于盗窃和诈骗行为进行分析可以得知,盗窃是直接违背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的瑕疵意识而取得财物。秘密性的行为和欺骗性的行为在现实中有相似性,故二者的区分点应该是在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行为上。通过对国内外相关学说的论述评析,从犯罪实行行为的特征结合典型案例来界定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第四部分,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之间的界限。本章主要探讨三角诈骗和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之间的区分关键。被害人的财产是否处于被骗人处分权限内或者地位管辖范围内是间接正犯的盗窃罪与三角诈骗的根本区别所在。并且虽然诈骗犯罪可以以三角诈骗的方式表现出来,但三角诈骗仅仅是一种现象,不属于具体的犯罪。 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以及二者的特殊表现形式区分之处在于二者客观方面,即看具体案件中是否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性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如果在被害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的整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性的行为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则应该考虑成立诈骗罪而不能仅仅因为行为表现出秘密性而认定为盗窃。反之如在被害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的整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因为行为人的秘密窃取行为,则应考虑是否成立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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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建议使用。仔细看看其他论文,一般用“浅谈XXXX”的,基本是一些行业顶尖的大佬们为了表示谦虚的说法,内容多是站在很高的位置,对于整个领域或者行业的看法和见解。一般学生或者学者还是慎用。
没底气不赞成
我认为可以用,因为目前大多数人写的论文所涉及到的层层面面都不是太深,所以可以用“浅谈……”做为论文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