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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认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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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认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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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且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情形复杂。本文试从界定抢劫罪的概念着手,分析其构成特征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并对该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点带面,对抢劫罪加以简单的论述,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抢劫罪的概念 什么是抢劫罪?这是研究抢劫罪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二、对抢劫罪构成特征中若干争议问题的分析 (一)犯罪客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抢劫罪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哪一种是主要客体?近十几年的理论研讨中存在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主张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但还应当指出,公民人身权利虽然不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但它对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还侵犯人身权利,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正因如此,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比,本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由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各国刑法中大多未作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了许多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1],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折衷说认为,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是: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同时,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 2.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违禁品、赃物 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能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 第二,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的保护。 第三,抢劫违禁品、赃物,同样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与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 第四,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不足以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进行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3.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 关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必须是有经济价值之物,中外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要具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外对于财物的价值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判断,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就应属于刑法所保护之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标准来评判,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 笔者认为,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当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经济价值。在对经济价值的判断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必须体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如果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社会关系或者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认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二)犯罪客观特征 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按照法律的概括,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三种。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没有必要专门探讨;抢劫罪手段行为中的胁迫行为难以理解,需要加以专门探讨。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明确威胁,如不给付钱财就要当场实施杀害或伤害行为;或者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一般说来,对赤裸裸的胁迫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并不困难。但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故需要专门加以分析。 1.不作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例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不宜按抢劫罪处理。前两种情况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第二,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且还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显而易见。 第三,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2. 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但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该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认为,应该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第二,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而言,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果暗示胁迫劫财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三)犯罪主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特征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且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情况:因对方长期欠钱不还,债权人或其亲支遂使用暴力或胁迫方式拿走债务人财物作抵押,以迫其还债;因对方非法骗取或未经所有人、保管人同意,拿走了其财物,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亲友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要回或夺回财物,等等。实践中对这类行为也有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这样定性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这类情况因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如果造成对方伤害的,可构成伤害罪。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抢劫罪,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一、抢劫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备两个“当场性”,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二、认定 1、抢劫罪是 侵犯财产罪 巾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 构成抢劫罪 。 2、年满14周岁(生日的第二天)并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 的自然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 承担刑事责任 。这与多数犯罪中,年满16周岁才承担刑事责任不同。三、抢劫罪的转化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如入室盗窃,正逢主人归家,为抗拒主人抓捕,而将主人打伤,应以抢劫罪论处,而不是定盗窃罪。 2、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夺与抢劫最大的区别在于抢夺是趁被害人不备,出其不意将财物抢走,其对被害人不实施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携带凶器抢夺的,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携带的凶器,均以抢劫罪论处。四、处罚 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包括拦截后实施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所谓“数额巨大”是指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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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抢劫罪的当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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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通常采用“两个当场性”、“暴力手段及程度”和“主观目的”等标准,这些标准应如何运用,又存在哪些局限和需要注意的方面,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两个当场”的表述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即通说认为的抢劫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两个当场”被作为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绑架等罪的关键。通说认为:第一,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且扬言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且一般是扬言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第二,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即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而敲诈勒索则不一定具备。在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时,通说认为: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而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两个当场”由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两部分组成。当场使用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当场使用暴力应是抢劫罪中所要求达到的暴力,而非他罪甚至普通意义上的暴力,在运用时不应混淆。

毕业论文浅析抢劫罪

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对此,刑法界已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但也不乏一些争议甚至对立,如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要,乘人“有备”而取财者,是否构成抢夺;抢夺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断,其根据何在;作为抢夺罪构成要件的数额较大,是仅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以及由此产生的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如何界定,都不甚明确。本文拟对这些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一、抢夺行为的合理界定抢夺罪以“抢夺”为其行为方式,自不待言。但如何理解“抢夺”,刑法学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曰,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①]二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②]三曰,抢夺是指乘人不备或者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③]四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④]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将“公然夺取”作为抢夺的行为内容。问题在于,第一种观点在手段上没有进行限制,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而使用了威胁手段的是否属于抢夺,并不明确;第二种观点同样没有手段上的限制,同时,它又未强调“乘人不备”,如果是乘人有备,可否构成抢夺?后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亦均未将“乘人不备”作为其行为构成的必备要素。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明确知道这一点的时候,行为人利用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或者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预的具体情况下,或者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因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等,还是公然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这种情况虽系“乘人有备”,但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⑤]依此观点,抢夺罪的构成无需以“乘人不备”为必要。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值得商榷。在我们看来,抢夺罪之“有备”和“无备”的区分,不在于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等占有人是否注意到他人会否不法侵害自己的财产,而在于其是否来得及对其财产予以保护:来得及保护的,即属于“有备”,因为在此情况之下,占有人对其财产必然采取切实有效的看管措施以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欲对此项财产予以夺取,必然要借助于强制手段,此可谓强力排除障碍而取财,是为抢劫而非抢夺;如果行为人对其财产被侵害的可能虽然有所察觉,但来不及保护的,仍属于“不备”,因为这时,财产的占有人尚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无须借助于强力即可实现非法占有,此种取财行为即是抢夺而非抢劫。易言之,无论财产的占有人在实际上是否注意到其财产将要被侵犯,只要未来得及予以保护,或者虽有条件采取保护措施但实际上并未采取措施保护的,都属于“无备”;否则,如果占有人已经注意到了财产将要被侵犯的事实,并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行为人又通过强力手段排除其保护进而夺取财物的,都属于“有备”。就此而言,抢夺行为的构成应当以“乘人不备”为必要。基于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不是公然,可能构成盗窃;如果不是当场,亦不属于抢夺。所谓乘人不备,如前所述,是指乘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占有人尚未来得及保护其财产之时机;所谓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非借助于对财物占有人使用的足以压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或者意志的强制手段;所谓当场,是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地点;所谓公然,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足以使其占有人立即发现,至于是否为他人立即发现,在所不问。即使他人或者周围群众立即发现,但财物占有人本人没有立即发现,亦不构成公然,从而不能认为是抢夺。同时,公然也意味着,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完全不顾他人意愿,即不管财物占有人是否同意而决意占有,这与诈骗罪之取财方式在表面上征得财物占有人之同意,有着严格界限。然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现象:一是本欲抢夺,但抢夺过程中由于财产占有人有所觉察,保护较为有力,以致于行为人使用了较为严重的“夺取”行为,并因此造成占有人的伤害甚至死亡。对此,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论处,也有人认为应以抢劫罪处断。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之下,行为人对财物占有人造成的死伤结果不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使用的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所致,而是源由于其非法取财行为,这种致人死伤的结果仅仅是夺取财物的伴随状态或者伴随结果,并非其实现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手段所致,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要件所要求的以暴力等强制方法为手段而夺取他人财物的本质属性,自应以抢夺罪论处。否则,虽欲实施抢夺,但由于遇到了强有力的反抗而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其强制手段与非法占有财物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关系,则应以抢劫罪论处。二是本欲抢夺,但未被财物的占有人立即发现从而取得财物的,或者本欲盗窃,但被他人发现并决意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实施完毕的。对于前者,行为人实施的自以为可以被财物的所有人立即发现的方式,结果实际上并未被其立即发现,因此属于秘密窃取,故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后者,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被立即发现,仍构成盗窃罪;如果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发现,并在发现以后继续实施其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自不构成盗窃罪,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分别论之以抢夺罪或者抢劫罪。三是在抢夺财产以后被他人发现而追赶的过程中,致伤甚至致死他人的,如何处理,实践中不少人主张以转化的抢劫罪处断。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具体分析:在实施抢夺被人发现追赶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出于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脱追赶而荒不择路,并因而致他人于死伤的,其行为业已触犯了数个罪名,并且这种行为并非抢夺过程中的夺取行为所致,而是在抢夺行为完成以后被追赶过程中的另外一个独立的过失行为所致,因而另行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与抢夺罪数罪并罚;如果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自应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断;当然,在人民群众已经对其形成合围的情况下,行为人置围堵群众的生命和健康于不顾,为了“突围”逃跑而致死伤有关人员的,自应依照转化的抢劫罪处断。二、罪数形态的妥当把握行为人为抢夺而犯他罪,或者在抢夺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本着犯罪构成和罪数形态的基本原理予以界定:如果抢夺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竞合、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则应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抢夺枪支、弹药的,分别触犯抢夺罪和抢夺枪支、弹药罪,他们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应本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即抢夺枪支、弹药的规定予以处断;抢夺他人财物后又予以销售的,销售赃物的行为即被抢夺罪当然吸收;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抢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竞合、吸收关系,如前述在抢夺财产以后被追赶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于死伤的,或者在抢夺他人财物后又强奸妇女的,则不能以一罪论处,而只能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分岐较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抢夺他人财物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如何处理,刑法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合并处罚;[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⑦]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财物中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则是抢夺罪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则应从一重定罪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⑧]第四种观点认为,抢夺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因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抢夺罪定罪,过失轻伤作为情节考虑,如果无意中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即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较重的罪定罪处罚。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法定刑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方面是抢夺财物,故应按抢夺罪定罪,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量刑。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数额较小不构成抢夺罪,则按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⑨]对此,我们认为,由于这种情况下,他人死伤结果的出现并非行为人另外实施的独立的非抢夺行为所致,仅是其抢夺“过火”所致,根本不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因此主张数罪并罚的第一种观点和认为构成牵连的第三种观点都值得研究,前者与犯罪构成理论不相符合,因其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并无数个,谈不上数罪之有;后者与牵连犯理论不相一致,因为牵连犯是由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一个行为自无牵连犯存在的余地。第二种观点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仅作为抢夺罪的情节,忽略了行为人对此结果的发生还存在着罪过这一事实,因此在罪名的评价上有失全面。相比之下,第四种观点既认识到了这种情况下的一行为本质,同时也考虑到了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现象,因此较为可取,并且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最高法院院于2002年7月2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值得深究的是,该解释中的“等”字是否穷尽了抢夺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全部,即抢夺行为所触及的罪名是否仅指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包括着其他罪名?如按前述第四种观点,这里的“等”字即属于穷尽式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包括其他犯罪。但是,虽然一般情况下抢夺者对其抢夺行为所引起的他人的死伤结果在主观上系出于过失,但也不能排除在特定的情况之下,尤其是对于那些以摩托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为手段而经常抢夺过路行人的“惯习性”行为人来说,他们是在已经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发生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前提下,进而实施抢夺行为的,只不过,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支配下,他们早已置财物占有人的死伤于不顾,行为人的这种心理态度在最终发生了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时候,无疑属于放任而构成间接故意,自应以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显然,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等”字,是一个未穷尽所有的语词,这就意味着,实施抢夺罪既可能触犯过失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可能触犯其他种类的罪名包括故意犯罪。也就是说,抢夺行为人对其抢夺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系出于放任从而触犯相应的故意犯罪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易言之,在抢夺致人死伤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此结果的发生一般是出于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的情形,因此需要分别罪过形式作不同处理:(1)在行为人对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出于过失的情况下,如系轻伤,由于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当然只能以抢夺论处,其轻伤的结果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如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抢夺数额未至“较大”,本应以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并将其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但由于刑法第267条在对抢夺罪规定以数额较大为基本犯要件的同时,也规定了以数额巨大和严重情节为要件的加重犯,以及以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为要件的特别加重犯,因此这种情况应本着罪刑法定原则,将其过失致人重伤结果作为抢夺的严重情节,适用抢夺罪加重犯的规定,对其过失致人死亡结果作为抢夺的特别严重情节,适用抢夺罪特别加重犯的规定。当然,如果抢夺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因而成立想象竞合犯,应以一重罪即处刑较重的犯罪处断:过失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而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则是无期徒刑,因此应适用抢夺罪的规定处断。(2)在行为人对于伤亡结果的发生出于放任故意的情况下,如果抢夺数额未至“较大”,不管是轻伤还是重伤,抑或是死亡,都仅成立故意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夺数额仅系量刑情节;如果抢夺行为同时构成犯罪,则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在轻伤的情况下,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因此应以情节严重的抢夺罪处断;在重伤的情况下,重伤罪法定最高刑是10年,[⑩]抢夺罪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也是10年,但其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因此,应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从重处断;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自应以故意杀人罪处断,抢夺作为量刑从重情节。三、犯罪形态的准确区分抢夺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必要,这是刑法的明文规定。然而,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指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有学者认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11]如仅从论者的字面含义看,这里的数额似乎是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也就是说,只有实际夺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成立抢夺罪,否则即不能以犯罪论处,由是似可得出抢夺罪的“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即犯罪成立标志的结论。但这种结论显然与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和刑法的明文规定相悖。按照刑法界的通说,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故意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设置均以犯罪既遂形态为其标志。因此,抢夺罪虽系以“数额较大”为必要,但数额较大仅是根据刑法分则第267条的规定单独进行处断的标准,并非抢夺罪的成立标志,而是其既遂标志。如果实施了抢夺行为,并且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甚至巨大,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在实际上夺取到的公私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甚至未夺取到任何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夺罪?这就牵涉到抢夺罪是否存在未遂和其他未完成形态的问题。显然,如果将数额较大仅理解为抢夺到的财物数额,那么,对于那些意欲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未得逞的抢夺行为,即不能以抢夺罪处断,这无疑是值得研究的。从刑法理论上讲,抢夺罪既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自应有诸种犯罪形态存在的余地,并且其犯罪形态的界定不能脱离刑法的明文规定。刑法总则虽然未对犯罪既遂予以规定,但却规定了犯罪未遂。根据刑法总则第23条的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此可作如下当然解释:着手实行犯罪而得逞的,即为犯罪既遂。显然,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上,刑法立法是以“得逞”与否为判断标准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得逞了,就构成既遂,如未得逞,则构成未遂。至于如何判断得逞与否,刑法界存在着“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分野。“犯罪目的实现说”主张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行为人实现了其预期的犯罪目的的,构成既遂,否则构成未遂;“犯罪结果发生说”主张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犯罪结果发生了,构成既遂,否则构成未遂;“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构成要件齐备了,成立既遂,否则构成未遂。[12]一般认为,“犯罪结果发生说”以行为是否发生犯罪结果为标志决定犯罪的完成与否,对于非结果犯的场合并不适宜;“犯罪目的实现说”对于目的尚未实现的犯罪,则难以准确界定犯罪的完成与否。因此,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说”是判断犯罪是否完成的较为妥当的标准。依此通说,抢夺罪的完成应以抢夺行为实施完毕和构成要件的齐备为标志,但又如何理解抢夺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呢?根据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显然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抢夺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并且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如斯,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就犯罪客体而言,抢夺行为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造成了侵害,仅仅造成威胁并未实现客体的齐备;[13]就犯罪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即在实际上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就犯罪主体而言,行为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都不能算是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其中尤以抢夺行为的完成和该行为对财产关系的现实侵害最为重要。如果抢夺行为尚未完成,何谈整个犯罪的完成和得逞呢?只有抢夺行为完成了,才会对他人的财产关系造成侵害,从而也才有可能“得逞”。也就是说,抢夺行为的完成是界定抢夺罪完成形态的最为重要的标志。那么,何为抢夺行为的完成呢?刑法界也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曰“失控加控制说”,认为抢夺罪的既遂应当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已否实际控制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已抢到财物,不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追赶就弃赃而逃,亦应视为既遂;[14]二曰“控制并逃离现场说”,认为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才能认定是抢夺罪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是抢夺未遂;[15]三曰“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为标准,抢夺行为人已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为抢夺的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为抢夺未遂。[16]如何认识这三种观点?根据现代汉语的一般见解,抢夺是指使用强力把别人的东西夺过来。[17]“夺过来”指的就是据为己有。显然,如果虽然实施了抢的行为,但尚未夺过来据为己有,自不属于抢夺行为的完成。就此而言,抢夺行为的完成即意味着将他人的财物控制起来,据为己有。易言之,抢夺罪的完成以抢夺公私财产,并且实现了数额较大为必要。显然,“失控加控制说”并非完全从抢夺行为的角度而是同时从被害人的角度界定抢夺罪的完成形态,这在判断既遂形态的标准上加上了危害行为以外的其他标准,并不合适。同时,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抢夺他人的财物并予以控制,就会使财物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但也不能说他们就处于一一对应的关系,个别时候或许会存在着抢夺人占有财物与占有人失去控制不一致的现象。“控制并逃离现场说”虽以控制财物为认定抢夺完成的标准,但以行为人是否逃离现场为进一步认定其是否控制财物的标准,无疑缩小了控制财物的范围。虽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是以逃离现场为标志的,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尚未脱离现场但却已控制财物的现象,尤其是在共同抢夺案件中,直接控制财物的行为人与其他共犯并不一定都逃离现场。就此而言,对于抢夺行为的完成,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控制了他人财物为标准较为合适。申而言之,着手于抢夺行为的实行,并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即属于“得逞”,从而构成既遂;着手于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在未实际上非法占有或者控制到财物,或者虽然占有到了财物但未达数额较大的,属于犯罪未遂;着手于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实行行为以后,在非法占有或者控制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完成以前自动中止其行为的,属于犯罪中止。为抢夺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如准备抢夺工具,寻找抢夺对象的,等等,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在此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施抢夺的实行行为的,属于犯罪预备,如在为实施抢夺购买工具、物色抢夺对象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而制止的;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着手于抢夺的实行行为的,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

二、抢劫罪与相关犯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胁迫行为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所以它才进入了刑法的视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除本文中的抢劫罪外,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出于其精神强制的性质,也可统称为胁迫方法。另外,绑架罪等罪的行为方式中也都有胁迫方法。它们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法律上对于胁迫方式也未作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审理时就难以准确定性。下文将对抢劫罪的胁迫方法与其它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两罪中的胁迫方法做简要区分: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虽然立法对绑架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刑法通说认为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抢劫罪属于不同类型,所以两种犯罪的区别很大。但本文中以胁迫方法为主体,所以其他区别暂且不论,只讨论两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两罪中的胁迫方法最重要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胁迫的精神强制程度不同。抢劫中的胁迫虽然具有暴力性质,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但其将实施的后续暴力行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是重伤或杀害,多半是殴打等轻伤害。而绑架罪中的胁迫后续行为一般是重伤或杀害(撕票),并且被绑架人已被限制了自由,亲属是否能给钱或实施营救,自己并不能控制,可以说是随时都命悬一线,其精神上的恐惧感和压迫感都已到达极致。所以其精神强制的程度远远大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2.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存在差异。抢劫罪和绑架罪中的胁迫,都是通过对人身施加影响而取材,但施加影响和取得财物的时间呈现不同特点。抢劫罪具有实施当场性,即在胁迫方法实施的当时、当时实施后续的暴力行为或是取财的目的行为。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胁迫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一定时间间隔,发生的地点也不相同,即异时异地。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是两种比较常见的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很相似。刑法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定义并没有完全反映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并不是很完善。所以从这一定义很难直接反映出此罪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别。只有通过对其进行比较,才能明确两者的区别: 1.胁迫的内容不同。如前文所述,抢劫罪的胁迫具有暴力性,即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也可以以毁人名誉、毁坏财产、设置困境相威胁,通过揭发隐私、揭露违法行为,这些行为都无法构成抢劫罪。 2.胁迫的实施方式不同。由于抢劫和敲诈勒索的胁迫内容不同,也就导致了其实施方式的差异。抢劫罪中的胁迫,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无论明示或是暗示,都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可以当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如电话、手机短信、书信,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等方式 通知 被害人,间接实施胁迫。 3.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中的胁迫最大特点是实施当场性,即后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践。而且,敲诈勒索取的非法利益也是在行为人听要求的时间兑现,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若干时日后。 4.胁迫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满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这种胁迫还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 决定 是否上缴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它考察、选择的余地。 综上所述,抢劫罪中的胁迫虽然只是一种客观的行为方式,但它去涉及到很多方面,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多种形式。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方式的核心就在于它的暴力性和当场性——行为人抢劫时的胁迫必须有暴力内容,并立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我国刑法中对抢劫中胁迫的内容,没有作像外国刑法那样的限定,所以,只有准确把握其特征,才能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抢劫罪作出正确认定。本文仅仅通过对一些观点的总结以及自己对这些观点的认识,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从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作了浅显的分析。 a("conten");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且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情形复杂。本文试从界定抢劫罪的概念着手,分析其构成特征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并对该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点带面,对抢劫罪加以简单的论述,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抢劫罪的概念 什么是抢劫罪?这是研究抢劫罪应当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该条前半段对一般抢劫罪作了规定,后半段对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作出这样一个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二、对抢劫罪构成特征中若干争议问题的分析 (一)犯罪客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抢劫罪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抢劫罪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哪一种是主要客体?近十几年的理论研讨中存在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主张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但还应当指出,公民人身权利虽然不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但它对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还侵犯人身权利,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正因如此,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比,本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由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各国刑法中大多未作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了许多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1],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折衷说认为,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是: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同时,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 2.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违禁品、赃物 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能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第一,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 第二,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的保护。 第三,抢劫违禁品、赃物,同样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与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 第四,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不足以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进行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3.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 关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必须是有经济价值之物,中外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要具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外对于财物的价值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判断,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就应属于刑法所保护之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标准来评判,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 笔者认为,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当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经济价值。在对经济价值的判断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必须体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如果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社会关系或者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认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二)犯罪客观特征 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得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按照法律的概括,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三种。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没有必要专门探讨;抢劫罪手段行为中的胁迫行为难以理解,需要加以专门探讨。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多是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明确威胁,如不给付钱财就要当场实施杀害或伤害行为;或者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一般说来,对赤裸裸的胁迫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并不困难。但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故需要专门加以分析。 1.不作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例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 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不宜按抢劫罪处理。前两种情况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第二,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且还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显而易见。 第三,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2. 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但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该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认为,应该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第二,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而言,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果暗示胁迫劫财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三)犯罪主体特征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特征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且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情况:因对方长期欠钱不还,债权人或其亲支遂使用暴力或胁迫方式拿走债务人财物作抵押,以迫其还债;因对方非法骗取或未经所有人、保管人同意,拿走了其财物,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亲友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要回或夺回财物,等等。实践中对这类行为也有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笔者认为这样定性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这类情况因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但其暴力行为如果造成对方伤害的,可构成伤害罪。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要注意抢夺和抢劫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夺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的,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处罚力度也大大不同。

认罪认罚量刑协商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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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中国监狱行刑社会化问题的主旨是增强对行刑社会化的理性认识,促使我国监狱行刑由传统向现代模式转化。然而,行刑社会化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它既是一个目标,也是一个过程,更重要的是行刑社会化包容的内容和要达到这个目标所必须的条件与中国监狱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在中国这个特定环境下诸多因素影响密切相关。所以,我们在研究中国监狱行刑社会化问题的时候,必定要明确行刑社会化的内涵,客观必然性和实践可行性,并联系中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基本特点和制约因素来展开,从而研究行刑社会化比较科学的方法与思路。 一、什么是行刑社会化 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调动监狱外的一切社会积极因素,合力救助改造罪犯,并保证和巩固行刑的效果。行刑社会化要求,监狱不仅是国家机关,而且是社会事业的一部分,对犯罪的防治应该是社会整体的防治,即整个社会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都有联系,应该利用各种社会手段来改造罪犯。行刑社会化是一项伟大的特殊的希望工程,对于提高改造质量,减少和预防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西方一些国家在这方面已经有了较深的探索,我国的行刑社会化也有一些引进雏形,但还远远不够。从中国社会发展未来远景看,我国应大力倡导行刑社会化,充分调动社会改造不良分子的潜能,尽量减少带有“罪犯人格”的人,把那些主观恶性比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轻刑犯、过失犯、渎职犯等尽量放到社区,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监督改造。同时要健全和完备基层监督体制。逐步扩大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比例,把那些可以放到社会服刑的罪犯,依法让他们回归社会。这样,就可以减少监狱的押犯数量,使之能够集中人力物力加强对那些罪行严重主观恶性大的罪犯的监管改造工作。 二、行刑社会化的客观必然性与实践可行性 行刑社会化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客观需要。从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后半叶的情况看,在广泛的国际范围内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是一个明显的倾向。这一趋势明确地昭示人们,在非刑罚和非监禁措施大量代替刑罚和监禁刑的今天,对监禁刑的执行和实施,从未来发展上看,还是应当逐步提高服刑人员在监禁设施内的自由度,而不应当加强和提高人身监禁的严厉程度。从实践意义上看,刑罚的上述趋势已经发育得比较成熟,表现比较明显的国家,其监禁刑的执行也相应地表现出了宽缓的趋向。尽管这并非意味着中国监狱行刑的发展也将会如此或者应当如此,但是,至少其中对我们思索监狱行刑的未来发展不无借鉴意义。因为这种可能的发展与强化专政职能和刑罚惩罚犯罪的作用并不矛盾,而只是这种职能和作用实现的表现形式的科学、文明与进步。这一点也反映在世界范围内的刑法改革和发展的趋势: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禁监化。同时,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公、检、法、司等国家专门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而且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在这一历史背景下,行刑社会化必然成为我国犯罪与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向,在未来的行刑法制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与之相适应,开放式处遇、短期监禁刑的替代,减刑和假释的大量适用等行刑社会化的措施将被广泛运用。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体系 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监狱一样,我国监狱也面临经费严重不足和人口过快增长两大问题。所在在推进监狱体制、行刑模式改革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完善刑事执法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区服刑的强制机构,以便对某些罪犯进行监督改造,和我国目前的监狱行刑系统一起构成国家统一的刑事执行体系。 1、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具体管理社区矫正工作。为了使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有必要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如司法部可设立矫正司,各省级司法厅可设立矫正局,各市县级司法局设立矫正处(科)配备专门的矫正官员,来管理和监督在本社区内服刑的轻刑犯、缓刑犯、假释犯等。其中司法部矫正司的任务是检查、督促各省社区矫正工作的落实,研究社区矫正制度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方针、政策上给予具体指导。省级和市级社区矫正机构管理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2、明确社区矫正官员的职责,充分发挥社区矫正作用。社区矫正官员的职责是监督和考察在社区内服刑罪犯的表现,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危害社会,在生活上和工作上关心他们,帮助其实现应有的权利。对于缓刑犯、假释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让他们在指定地点进行汇报,工作人员有及时提请法院对缓刑犯、假释犯减刑或撤销缓刑和假释建议的权利。 3、充分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实行综合矫正。矫正罪犯工作是一项内容十分广泛的社会性活动,必须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检、法机关在进行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公、检、法机关应协助矫正机构监督和管理社区内的罪犯,同时矫正机构还可以聘请社会上的知名人士、法律学者、社会学者、心理学者、医生、教师、罪犯的亲属来参与对犯人的教育和改造,共同完成对社区内服刑的罪犯的矫正工作。(六)健全刑释人员社会保障机制,维护合法权益 1、建立刑释人员就业保障机制。在当前社会劳动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各级党组织和政府对刑释人员的再就业要充分发动社会的力量,积极采取市场吸纳、政府帮助、社会援助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最大限度地予以关心解决。 (1)要把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纳入劳动力市场和再就业中心,人才交流市场。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除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首先,要把他们纳入当地劳动力市场和再就业中心的统一管理,进行劳动登记,与下岗职工、待业青年享有同等的就业机会;其次,对服刑期间表现较好,有一技之长或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要允许他们进入人才交流市场,以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为社会作贡献。 (2)要开辟六条安置渠道,实行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安置就业。一是设立多种形式的安置帮教基地。以刑释人员为主体建立安置基地;从原有社会企业中选定若干为安置基地;鼓励社会企业重点吸收刑释人员就业。二是建立和发展刑释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企业,适当安排一时难以就业的人员,尤其是要优先吸纳改造和现实表现都较好,原系初、偶犯和未成年犯而又无一技之长的刑释人员就业,或开展职业培训,然后逐步向其他企业分流。对安置就业企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三是继续发挥大、中型国有企业、集体和私营、合资企业的潜力进行安置,特别是本企业的违法犯罪分子回归后,尽可能作为社会责任动员企业安置。四是大力提倡和支持刑释人员自谋职业;五是组织和开展劳务加工、社区服务;六是在政府指导下,有计划、有组织地实行劳务输出,广开就业门路。 (3)制定刑释人员就业的政策性规定,对少数家有特殊困难、本人悔改表现明显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释人员,地区劳动部门要积极帮助安置就业,以体现党的改造政策的延续性。 (4)监狱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为在押服刑人员办理刑满释放的生活保障保险,从而巩固刑释后改造成果,促进服刑人员刑释的一再就业。监狱规定罪犯投保险的条件必须是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改造表现较好。 2、落实刑释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监狱法》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各级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关心本地区刑释人员的生活;对有上述几种特殊困难、无基本生活来源的刑释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并做到经常检查、督促,使救济费定期按时发放,不忽视,不遗漏。有条件的地方,可把上述无基本生活来源的老年刑释人员安置到养老院养起来。

一、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 罪名 和量刑建议。 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及从宽量刑均有规定,但都散见其中,未成体系。如 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第二款对 自首 、坦白情节及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贪污罪 、 行贿罪 、 介绍贿赂罪 规定了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 刑事和解 等情节在量刑上确定了从宽幅度。 刑事诉讼法 规定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中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是简化此类案件办理流程的新探索。 有观点认为,现有相关审理程序、 诉讼 制度体现程序从简有余,但实体从宽不足,从宽情节大多是“酌定型”或“可以型”,从宽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产生有效的认罪认罚吸引,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一种独立于现有认罪认罚规定的制度创新,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量刑协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以达到实体法上的刚性从宽,并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高效。“独立说”在制度设计中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较法定量刑更为优惠的量刑协议,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量刑协议的合法性审查确认后径行判决。 笔者认为,现行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及相关制度适用的前提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其认罪认罚情节在客观上也必然带来量刑从宽的效果,理应归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之中。虽然从宽的裁量权在法院,但《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宽情节的类型及量刑幅度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基本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完善的过程中,如何有效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如何保障量刑协商及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合法性,如何协调实体从宽与现有制度、程序间的关系才是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量刑协商——对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鉴 现行 刑事诉讼 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运行机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和办案效率的提高,但时间和程序上的缩简并不足以吸引犯罪嫌疑人自 立案 之初自动选择认罪认罚,且审理程序的适用是事后的,对被追诉人而言,量刑减让才是认罪认罚的最大心理动因。因此,充分发挥量刑激励机制的作用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 量刑激励机制发挥作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结果有合理预期,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获得量刑减让,并在庭前就量刑与控方有一定的协商空间。自首、坦白、退赃、赔偿等认罪认罚情节已为《量刑指导意见》所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专业 律师 的帮助下或检察官的释明下对量刑结果形成合理预期不存在障碍,但控辩双方就量刑减让可协商的空间和幅度是多少却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仍应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既有量刑情节为依据,减让幅度则以《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幅度为限,以避免“花钱买刑”或同罪所判 刑罚 差距过大等损害法律统一和司法权威的现象发生。但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有必要对《量刑指导意见》做进一步细化,明确不同阶段不同程度的认罪认罚情节所适用的具体从宽幅度,一来有利于控辩双方对案件的量刑结果有趋于一致的预期,二来不至造成量刑协议与法官的裁量差距过大。另外,量刑激励还可以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变更、 罚金 与 管制 的协商适用以及非监禁刑的从宽适用上。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并积极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量刑协商时可考虑变更 羁押 措施、单独适用罚金刑,对于符合 社区矫正 条件的可从宽考虑适用管制、 缓刑 等。 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标准,都规定在各个法律当中,但是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他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话,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那么,检察机关进行量刑意见的时候,就会考虑这些情景,进行从轻处罚量刑意见。

法学认罪认罚毕业论文提纲

法学专业论文提纲

提纲有助于将材料组织成一个理论系统,能够合理、恰当地安排材料的各自归宿和主次详略。以下是我为您整理的法学专业论文提纲,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篇一 :论文提纲

题目:《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一、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理论途释

(一)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之界定

1.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内涵

2.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种类及特征

(二)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构成

1.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概念

2.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构成

(三)构建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重要性

二、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域外考察与启示

(―)域外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及其保障

1.域外辩护律师基本执业权利及其保障

2.域外辩护律师执业的保障性权利

(二)域外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配套制度

1.司法审查制度

2.程序性裁判机制

(三)域外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启示

1.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比较充分

2.赋予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

3.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配套制度

三、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实证分析

(―)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现状

1.立法现状

2.司法实践现状

(二)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1.《宪法》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缺失

2.立法规定过于笼统

3.《刑法》第306条的羁绊

4.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缺乏制度保障和法律救济

5.法律职业共同体缺失

四、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若干构想

(―)建议废除《刑法》306条

(二)完善辩护律师执业豁免制度

(三)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转换制度

(四)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

(五)探索建立以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为主的争议解决机制

(六)强化律师行业自身维权机制

(七)完 骞 侵犯辩护律师权利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篇二:论文提纲

题目:《英国近代法律教育转型研究》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选题的缘起

二、学术史的回顾与检讨

三、研究路径、结构安排及方法论探讨

四、本文创新之处

五、研究意义

第一章18世纪中叶前英国法律教育的分离状态

一、“光荣革命”后英国社会的发展

二、律师会馆的法律教育

三、牛津、剑桥大学的罗马法一民法教育

第二章布莱克斯通与大学普通法教育的尝试

一、布莱克斯通所处的时代

二、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实践

三、布莱克斯通开创大学法律教育的深远影响

第三章19世纪上半叶法律教育的艰难推进

一、英国社会对法律人才和法律教育的需求

二、19世纪上半叶主要国家的法律教育

三、伦敦大学的创建:大学法律教育的真正开端

四、法律职业组织法律教育的复兴

五、1846年法律教育报告:统一法律教育的构想

第四章19世纪下半叶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确立

一、19世纪下半叶英国法律教育的背景

二、新旧大学法律教育的展开

三、法律职业组织法律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第五章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运行

一、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构成

二、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实施效果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篇三:论文提纲

题目:《审判权与公诉权的制约关系研究》

摘要

ABSTRACT

目录

一、审判权、公诉权相互制约的基础理论

(一)公诉权的内涵与性质

1.公诉权的内涵

2.公诉权的性质定位

(二)审判权的性质与特征

1.审判权的性质

2.审判权的特征

(三)权力制约理论的内容及“制约”与“监督”的辨析

1.权力制约理论概述

2.“制约”与“监督”的辨析

3.审判权与公诉权进行相互制约的必要性

二、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的内容

(一)公诉权对审判权制约的`内容

1.启动审判程序

2.公诉变更权制度

3.量刑建议权制度

4.抗诉权制度

(二)审判权对公诉权制约的内容

1.审判权对公诉权进行制约的必要性

2.公诉审査机制

3.公诉变更审查机制

4.抗诉撤回制约机制

三、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过程中存在的缺陷

论文提纲是一篇论文的骨架和纲领,也是一篇论文的雏形和缩影。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毕业论文提纲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一、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理论途释

(一)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之界定

1.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内涵

2.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种类及特征

(二)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构成

1.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概念

2.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构成

(三)构建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重要性

二、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域外考察与启示

(―)域外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及其保障

1.域外辩护律师基本执业权利及其保障

2.域外辩护律师执业的保障性权利

(二)域外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配套制度

1.司法审查制度

2.程序性裁判机制

(三)域外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启示

1.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比较充分

2.赋予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

3.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配套制度

三、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实证分析

(―)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现状

1.立法现状

2.司法实践现状

(二)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1.《宪法》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缺失

2.立法规定过于笼统

3.《刑法》第306条的羁绊

4.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缺乏制度保障和法律救济

5.法律职业共同体缺失

四、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若干构想

(―)建议废除《刑法》306条

(二)完善辩护律师执业豁免制度

(三)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转换制度

(四)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

(五)探索建立以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为主的争议解决机制

(六)强化律师行业自身维权机制

(七)完骞侵犯辩护律师权利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结语

如果把刑事辩护律师跟司法办案机关的博弈比作一场拳击竞技,那么辩护一方就是一个发育尚不健全的小个子,其对手控诉一方则是腰圆体宽的大力士,而且这个大力士还同时充当着裁判者的身份,随时可以叫停甚至把小个子对手判罚出局。这是一个多么“有意思”的场景啊!但这就是当前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现实困境。当然,从历史的角度看,这种现象已经是中国历史上难得一见的了,在清末以前,这是不可想象的。凭心而论,应该说现在己经是中国辩护律师处于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美好时刻” 了。在科学、经济、法律如此高速发展的时代,我们有什么理由来悲观地看待“大状”们的未来发展前景呢!可以预料在不久的将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历程的不断推进,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会日益重要,刑事辩护的各种体制机制会日益完善,辩护律师的专业素养也会日益提高。

如果把刑事辩护律师跟司法办案机关的博弈比作一场拳击竞技,那么辩护一方就是一个发育尚不健全的小个子,其对手控诉一方则是腰圆体宽的大力士,而且这个大力士还同时充当着裁判者的身份,随时可以叫停甚至把小个子对手判罚出局。这是一个多么“有意思”的场景啊!但这就是当前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现实困境。当然,从历史的角度看,这种现象已经是中国历史上难得一见的了,在清末以前,这是不可想象的。凭心而论,应该说现在己经是中国辩护律师处于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美好时刻” 了。

在科学、经济、法律如此高速发展的时代,我们有什么理由来悲观地看待“大状”们的未来发展前景呢!可以预料在不久的将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历程的不断推进,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会日益重要,刑事辩护的各种体制机制会日益完善,辩护律师的专业素养也会日益提高。

摘要 3-4

ABSTRACT 4

引言 7-8

第1章 法官释明概述 8-13

法官释明的含义 8

释明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8-10

释明性质的澄清 10-11

释明的分类 11-13

辩论性释明与处分性释明 11-12

消极释明与积极释明 12

事实释明与法律释明 12-13

第2章 法官释明的理论基础及其意义 13-24

释明制度与相关诉讼原则的关系 13-17

释明制度与辩论主义 13-14

释明制度与处分主义 14-15

释明制度与诉讼指挥权 15-16

释明制度与当事人平等原则 16

释明与程序参与原则 16-17

释明制度具有重要法律价值 17-21

公正价值 17-19

效率价值 19-20

社会价值 20-21

权利保障价值 21

法官释明能够促进实质正义目的的实现 21-22

法官释明可以防止诉讼中遭遇突袭 22-24

第3章 我国法官释明的立法、实践及其问题 24-34

我国建立法官释明制度的必要性 24-26

释明制度能够理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4-25

释明制度能够弥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缺陷 25

释明制度制度能够提升司法公信力 25-26

我国释明制度的立法评析 26-30

法官释明的立法梳理 26-30

立法中的应当释明 26-28

立法中的禁止释明 28-30

释明的其他规定 30

我国法官释明的司法实践探索 30-31

当前我国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 31-34

第4章 完善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具体构想 34-42

法官释明的基本原则 34-36

公开原则 34

中立原则 34-35

适度原则 35

同等原则 35-36

个案释明原则 36

释明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36-37

释明的行使主体 37-38

释明的内容 38-39

举证的释明 38

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的释明 38-39

释明的方式 39

不当释明的救济措施 39-42

结语 42-43

致谢 43-44

参考文献 44-45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45

法学毕业论文提纲 无论是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中,大家对论文都再熟悉不过了吧,论文是对某些学术问题进行研究的手段。怎么写论文才能避免踩雷呢?以下是我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提纲,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法学毕业论文提纲1 论文题目 浅析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和解决的对策 法学毕业论文提纲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经出台了的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为此,本文在阐述了超期羁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础上,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对策 前 言 一, 法学毕业论文提纲:超期羁押的界定 二,法学毕业论文提纲: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法学毕业论文提纲: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 请继续阅读相关推荐: 毕业论文 应届生求职 毕业论文范文查看下载 查看的论文开题报告 查阅参考论文提纲 查阅更多的毕业论文致谢 相关毕业论文格式 查阅更多论文答辩 法学毕业论文提纲2 1、毕业论文大纲题目。应能概括整个论文最重要的内容,言简意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 2、论文摘要和关键词。 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代写论文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关键词 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 3、目录。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应标注相应页码。 4、引言(或序言)。内容应包括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现状,代写论文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这项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 5、正文。是毕业论文的主体。 6、结论。论文结论要求明确、代写论文精炼、完整,应阐明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以及在本领域的意义。 7、参考文献和注释。按论文中所引用文献或注释编号的顺序列在论文正文之后,参考文献之前。图表或数据必须注明来源和出处。(参考文献是期刊时,书写格式为: [编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外文可缩写)、年份、卷号、期数、页码。 参考文献是图书时,书写格式为:[编号]、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年份、版次、页码。) 8、附录。包括放在正文内过份冗长的公式推导,以备他人阅读方便所需代写论文的辅助性数学工具、重复性数据图表、论文使用的符号意义、单位缩写、程序全文及有关说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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