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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舍离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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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舍离婚毕业论文

1926年7-10月间,老舍用英文撰写过一篇论文,这是他应伦敦大学东方学院(School of Oriental Studies,University of London)校长丹尼森·罗斯博士的建议而作的。那年,东方学院计划举办关于“东方和非洲诗歌”的系列讲座,校长让时任汉语讲师的老舍以“唐代的爱情小说”为题发表演讲。尽管这并不是分内的工作,且属于“命题作文”的性质,老舍还是欣然应允,而且很快写成了初稿,经过英国朋友的“修改”和校长的“审阅”后,于当年11月17日下午5时在讲座上宣读,演讲的第一句便是:“今天晚上我要讲的是……” 1930年,老舍返国时将这篇讲稿带回了国内。 1990年,这篇题为《唐代的爱情小说》的讲演稿被收入《老舍文集》第15卷,编者为该文标题加注曰:“本文是老舍于1930-1932学年在华北联合语言学院与美国加州学院中国分院联合举办的讲座上讲演,题为T'ang Lover Stories(《唐代的爱情小说》)。”且在尾注中写到:“载1932年2-3月Cheloc University,Tsinan(济南齐鲁大学)”。 1999年,该文又被收入增订出版的《老舍全集》第16卷(人民文学出版社),编者未修改该文的题注和尾注。在第19卷《老舍年谱》(舒济、郝长海、吴怀斌编撰)中,编撰者又写到:“(1932年2、3月)老舍1926年11月17日在伦敦大学东方学院公开讲座的讲稿,以T'ang Lover Stories为题,在《济南齐鲁大学》发表,署名舒舍予。” 上述编者均认为,老舍返国后还曾就“唐代的爱情小说”发表过演讲,该讲演稿曾载于刊物《济南齐鲁大学》1932年2-3月号。 此说是耶非耶,尚待考索。 一 《老舍文集》编者所说的“华北联合语言学院与美国加州学院中国分院”,实际上应称为“华北协和华语学校”(North China Union Language School)。这所学校是由在北京的几个传教机构如美以美会、美国长老会、美国公理会、英国圣公会、伦敦会、青年会以及英美公使馆、华北美国协会、美国商会等联合创办的,最初的目的只是为刚来到中国的基督教青年会干事或传教士提供学习中国语言文化的场所,后渐次扩大到来华的外交和商业人士。至于“美国加州学院中国分院”,它与“华北协和华语学校”的关系似乎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也许是因为经费及师资来源渠道有别所致。该校的历史档案现藏于美国加州克莱蒙大学(Claremont Graduate University)。“档案说明”上写得很清楚: 加州大学中国分院1910年创办于北京时名为华北协和华语学校,它面向说英语的传教士、商人和外交官。 (The California College in China was first established in 1910 in Peking as the North China Union Language School,a school for English-speaking missionaries, business men, and diplomats)。英国伦敦会也是该校的主办单位之一,这就值得特别关注了。须知,老舍早在1922年就已经领洗加入伦敦会,1923年他在伦敦会的资助入燕京大学学习了一年英语,随后在有着教会背景的东方学院任教五年,返国后又得到伦敦会前牧师、齐鲁大学前校长、东方学院的同事布鲁斯教授( Bruce)的帮助,得以在山东齐鲁大学担任教授。考虑到老舍与伦敦会有如此密切的关系,教会出面邀请他演讲,他慨然应允前来,都是很自然的。 “华北协和华语学校”是一所外国人在中国创办的旨在培养“中国通”的学校。学校的校长由基督教北京青年会的外籍人士担任,最初为爱德华(Dwight W. Edwards),后来是裴德士()。香港中文大学历史系博士左芙蓉在《文化交流与理解——中国普林斯顿大学中心对近代北京城市文化发展之影响》一文中谈及该校的学制及课程安排。文中写到,该校学制四到五年,课程设置很有特色: 具体的学习内容是,第一年的全部时间和第二年的部分时间完全用于汉语语言基础知识的掌握,所有课程都必须修读。之后,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课程,例如选修汉语文学,汉文圣经,词源学和写作等。为了让学员了解和认识中国社会与中国历史文化,学校还开办讨论会和讲座。讨论的题目有:中国古代与中古史、中国近代国际关系、中国贫穷的原因、中国哲学、中国经济、中国的商业贸易等。讲座多是请资深传教士和其他有丰富经验的人士发表演讲,内容涉及社会、政治、民族、文化、宗教和语言学。例如,“中国人的渴望”、“中国过去的伟大艺术”、“中国的林业”、“中国的社会哲学”、“中国的公共卫生”、“中国人对近代教育的态度之转变”、“中国乡村生活”、“中国的政治”、“福音工作”、“中国的语言”和“中国人的宗教”等等。 老舍演讲的题目是“唐代的爱情小说”,属于“中国过去的伟大艺术”的范畴。因此,受邀演讲是有可能的。然而,他却不可能“于1930-1932学年”在该校长期讲课,原因很简单,因为彼时他在山东济南齐鲁大学担任教职,作短期客串式的演讲可以,长期授课则比较困难。 “华北协和华语学校”校址在北京东四附近,原校舍现已无存。据说,美国将军史迪威、包瑞德和外交官范宣德、戴维斯、谢伟斯等风云人物都曾在该校学习过中文。如果机缘巧合,他们也许听过老舍先生的精彩演讲呢。 二 《老舍文集》编者认为,老舍的这篇演讲稿曾发表于《济南齐鲁大学》(Cheloc University,Tsinan)1932年2-3期。此说似乎不确。 首先,齐鲁大学英文名的正确拼法不是Cheloc University,而是Cheeloo University。该校原是教会学校,1904年创办时称为“广文学堂”,英文名为Shantung Protestant University;1917年迁至济南,改名为“齐鲁大学”,英文名为Shangtung Christian University;1925年后,按照国民政府“教育收归国有”的法令,该校进行了改制,改任了华人校长,削弱了宗教色彩,英文名为Cheeloo University。其次,1932年齐鲁大学只有两个期刊,一个是文学院、理学院、医学院合办的《齐大月刊》,一个是神学院主办的《鲁铎》,并没有一个名叫《济南齐鲁大学》(或“Cheloc University”)的校刊。老舍研究专家张桂兴先生编纂有《老舍与第二故乡》(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0年),其中收录了《齐大月刊》的全部目录,未见有“舒舍予”撰《唐代的爱情小说》的条目,《鲁铎》上也只查出老舍的一篇译文《客》。 顺便说一句,舒乙先生也曾谈及老舍《唐代的爱情小说》的发表情况,但他另有说法。1999年,他在《老舍的英文著作》之三“英文学术论文《唐代的爱情小说》”中写到:“讲演稿后来被老舍带回国内,并于1932年发表在哈佛燕京学院的学刊上,全文是英文,署名舒舍予。” 所谓“哈佛燕京学院”,正确的叫法应是“哈佛燕京学社”,英文名为The Harvard-Yenching Institute,创建于1928年。该学社只有一个“学刊”,名为《燕京学报》。《燕京学报》第11期出版于1932年6月,出版者署为“燕京大学国学研究所燕京学报编辑委员会”,主任为容庚;第12期出版于1932年12月,出版者改署为“燕京大学哈佛燕京学社北平办公处燕京学报编辑委员会”,主任为顾颉刚。笔者查阅了该学报全部目录,未见载有老舍的这篇英文讲演稿。 三 老舍的这篇英文讲演稿究竟公开发表过没有,一时间似乎成了问题。 近日,笔者在网上闲逛。无意间,突然在全球最大的亚马逊网上书店()看到了《唐代的爱情小说》的“倩影”。老舍的这个演讲稿竟然印行过单行本! 1926年老舍于伦敦寓所 该书信息如下: T'ang love stories; An address before the Convocation of the North China Union Language School,February-March,1932,by She Lao,Out of Print-Limited Availability中文大意是,《唐代的爱情小说》:在华北协和华语学校讲座上的一个演讲,1932年2-3月,演讲者老舍,该书没有重印,云云。 笔者大喜过望,继续点击下去,又看到了该书的出版细节: Unknown Binding: 22 pages Publisher: North China Union Language School cooperating with California College in China (January 1,1932) Language:English ASIN:B0008ANYM8 中文大意是,全书共22页,华北协和华语学校与加州大学中国分院合作出版,出版时间1932年1月1日,英文版。最后一行ASIN(Amazon Standard Item Number)不是该书出版时的书号,而是亚马逊网上书店的标准编号。 在《老舍全集》中,《唐代的爱情故事》英文原文只有数页,而这里却多出了若干页,这是什么缘故呢?想必是又经过修订补充的缘故。 然而,为什么《唐代的爱情小说》的出版时间早于演讲时间呢?想必是华北协和华语学校校方年前与老舍联系好了演讲事后,考虑到学生对中国古典文学知识所知不多,便决定提前把讲稿印出来,发给学生预习。 1932年2-3月间老舍有时间从济南去北平演讲吗?有的。查各种《老舍年谱》均未见载有当年2月老舍在济南的活动;又,公历1932年2月6日是农历的大年初一,2月正是寒假期间,老舍回北平省亲,顺便作几次演讲是有可能的。 四 概而言之,老舍返国后确实在华北协和华语学校作过关于“唐代的爱情小说”的演讲,由于听众中文程度有限,他便使用了英文讲稿。校方把讲稿印出来,是给听讲座的洋学生作预习之用,是否上市发售尚不可知。换言之,老舍此时的角色只是中国文化的义务的传播者,他无意通过这次普及性的演讲得到——譬如学术上的赞誉——额外的东西。 然而,舒乙先生在《我的思念》一书中却写到: “老舍先生之所以要在1932年在国内发表这篇六年前就写好了的论文是有其时代背景的。当时,国内名牌大学里国学研究极其兴盛,尚古之风刮得很劲,而且,似乎研究得越古越显得有学问。……他接受了济南齐鲁大学的聘书,就任该校文学院教授兼国学研究所文学部主任。这个兼职是个妙笔,它很恰当地刻画了老舍先生的性格——不信邪,敢于向权威挑战,敢于向论资排辈的传统挑战,认定一个目标,非干出个样儿来不可,而且,全凭自己的努力! 说到做到,先拿出点货色看看,于是,英文的《唐代的爱情小说》产生了。” 这种说法有待商榷。 首先,老舍没有必要迟至1932年初才来证实自己具有“兼职”的实力。老舍是在1930年7月接受齐鲁大学的聘书的,他如果觉得非拿出“货色”不能服众,则应马上行动,而不必拖到两年后。1930年下半年老舍有许多演讲的机会,他曾先后在济南青年会、齐鲁大学医学院、济南北园乡村师范作过演讲,题目分别是《文学的创造》、《中国小说》和《师范生与国民性之改造》,然而,却没有演讲《唐代的爱情小说》。 其次,老舍并不需要借助这篇英文论文来证实自己在国学研究上的造诣。老舍在齐鲁大学任教4年(1930年7月-1934年6月)先后担任的课程有“文学概论”、“文学批评”、“文艺思潮”、“小说及作法”及“世界文艺名著”,都无关于国学研究。 实际上,老舍在齐鲁大学国学研究所“兼职”期间,曾申报过“三礼(周礼、仪礼、礼记)研究”的课题,但这只是为了名正言顺地“拿薪水”,并未做深入的研究。

点滴人生 感悟人生 ———《平凡的世界》读后感 我曾经很多次的读过这本书,每次都会有新的收获,给我带来的震撼至今难以忘怀, 它冲击着我的思想,甚至无形中让我接受了它对生活的诠释,让我感到什么是人生的感动、生活的无常、人情的冷暖。重拾这本书,本以为我渐渐成长、成熟了,不会在“泪水横流”,然而我错了,那些感动仍然实实在在。无论我如何掩饰,如何遮蔽,我都会情不自禁发出对生活的感慨。 平凡的人、平凡的事、平凡的生活,却隐含着某种不平凡。本书讲述了人们在时代变革激流中如何摸索、如何前进。它真切地描绘出文化大革命在农村所反应出的实际情况,农民饿着肚子却要大搞农田基建会战,一天起早贪黑,却挣不了充足的口粮,几乎每家每户都处于半饥饿状态。即使这样很多人还是满怀热情地“闹革命”,以一处而窥全貌,中国这头雄师还被病魔围困着,她喘息、挣扎,努力想要昂起她那高傲的头颅,她已经度过了那奄奄一息的时刻,因为文革已经快要结束了。 在这历史交替的时刻,各种思想地碰撞、交会,不可避免引起人的变化,尤其是情感的变化。在生产责任制推广的时候,就明显感到来自不同方向的阻力,比如省委已经下发文件了,而区、县、乡各级领导虽表面应承,却在背地里不肯落实,这就是新老思想的碰撞。当中国走向经济复兴的时候,人们卸下了身上沉重的枷锁,重新看到生活的曙光。在这个能人辈出的时代,人们在致富大路上各行其道,整个中国像沸腾的开水一样,又在热热闹闹进行另一场“革命”。但与此同时,带来的问题也同样让人困恼,人们越来越看重金钱,而忽视人们之间的情谊,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社会的不成熟,也是历史遗留的诟病。 十年的时间(1975-1985)演绎了感人至深的生活画卷,那里有气势磅礴的“斗争”,有汹涌澎湃的激情,有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还有少年不羁的豪气。那是一个交织着“情”的世界:暖人的亲情、可贵的友情、真挚的爱情。 孙少平,一个平凡的名字,在同样平凡的身躯中蕴含着青春的豪情。从黄原飘蓬的揽工生活,再到煤矿上“杀机”四伏的掏炭工作,他没有放弃他所执着的。什么是男子汉,困难打不倒的人才是男子汉。他做到了,他承受劳其筋骨的考验,苦其心志的锤炼,饿其体肤的磨练;他成熟了,他坦然面对晓霞的死,虽然他很痛苦,只能用牛马般的劳动来使精神麻木,但他知道生活还要继续,他把对她的爱深深埋藏在心底。正如晓霞所说,真正的爱情,不应该是利己的,而应该是利他的,是心甘情愿地和爱的人一起奋斗并不断自我更新的过程,是溶合在一起-----完全溶合在一起的共同斗争! 田晓霞,多好的一个女孩子啊!她漂亮、聪慧、正直而又富有同情心。她摒弃世俗的观念从心灵深处接受一个煤矿工人,然而一场天灾之后,她那充满活力的生命却在这个世界消失了。她用自己的生命换取另一个更年幼的生命。我们都应该为她感到骄傲,也应该为她感到欣慰。她对孙少平来说是那么重要,虽然他们地位悬殊,但彼此心心相印。当孙少平在省报证实她死时,他面对是一片沙漠——人生的沙漠啊!她失约了,因为上帝急于把这位可爱的天使召回,她也只能流泪从天堂俯瞰在杜梨树前同样流泪的他。 读罢此书,便是从精神上得到升华。几年前,这本书让我从懵懂少年向未来迈出成熟的虽然没有像孙少平那样出外闯荡,但我会不断寻找能够增加我人生阅历的时机。我从少平身上学到了两一步,懂得什么是爱情,也开始思考生活中的自己。现在的我也处在青年意气风发的时候,点:一是对生活的客观认识,不放弃希望,有一份执着进取之心;二是他对书的爱好,是书让他具有与众不同的气质,也是书让他与田晓霞成为最亲密的朋友。书者,可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对书喜爱的无论如何都是让人可敬的。我由衷地感谢路遥,是他让我领略了一个真实的世界,你我不应该让时间从我们眼前流逝再来搓叹,而应该用平凡的身躯燃烧起青春之火,让涌动的心潮迎接来自生活的考验。 劳动着是幸福的,无论在哪个时代。《平凡的世界》正白纸黑字的告诉我们这样的人生真谛。它响亮的提出,人,无论在什么位置,无论多么贫寒,只要一颗火热的心在,只要能热爱生活,上帝对他就是平等的。只有作一名劳动者,不把不幸当作负担,才能去做生活的主人,用自己真诚的心去体验,毕竟生命属于我们只有一次。这是一部用生命来写成的书。在亘古的大地与苍凉的宇宙间,有一种平凡的声音,荡气回肠。

第一节 原则、目标及方法 遣词,古代也叫“炼字”,是我国文学史上历来提倡的一种锤炼语言的方法。历代诗话、词话中关于“诗眼、文眼”等的提法,便是对遣词艺术而言的。老舍具有很深的文学功底,熟谙遣词艺术的奥秘,因而对遣词炼字的原则、目标都有很正确的认识。他也十分重视遣词的具体实践,为寻常词语的艺术化探索出有效的方法。这些,我们应该认真的总结和学习。 一、原则:应人、切情、合境 语言的运用总是有具体对象和语境的。特别是文学作品的语言,必须同所描绘的人物、事件、场景等相适应,应人切情合境便是遣词艺术的基本原则。为此,老舍说过:“文字的感动力是来自在某个场合中必然的说某种话”;(《我的“话”》)“作者必须苦思熟虑:如此人物,如此地点,如此时机,应该说什么,应该怎么说。”(《话剧的语言》)在他的作品中,应人切情合境的遣词是不少的。例如,《四世同堂》中有一对被鞭挞的对象大赤包和冠晓荷,卖友投敌,不知羞耻。在大赤包当上了“妓女检查所所长”之后,得意忘形,“气派之大已使女儿不敢叫妈,丈夫不敢叫太太,而都须叫所长。”冠晓荷巴结地“报告太太”的称呼并不使她满意,她要求说成:“所长太太!不!干脆就是所长!”而冠晓荷从此也就真的一口一个“所长”。这是十分切合二人性格特征的话语。仅仅一个称谓上的锤炼,便把两个没有心肝、虚伪作态的人物写活了。又如《茶馆》中有一个无赖唐铁嘴,抽了一辈子大烟,最后却来了两句:“我已经不吃大烟,改抽‘白面’啦!”“大英帝国的香烟,日本的白面,两大强国伺候我一个人,福气不小吧?”这正是唐铁嘴的口气声息。老舍自己也说:“一个无耻的人可以说这么无耻的话,在情理中。”因为作家“知道他们作什么,所以也知道他们说什么。”(《答复有关〈茶馆〉的几个问题》) 除了人物对话切合身份之外,老舍的叙述描写语言也注意切情合境。例如: 1)祥子喝了一气凉水,然后拿着三十五块很亮的现洋,……要一步迈到城里去!(《骆驼祥子》) 2)老车夫向四围看了一眼,双手捧定了茶碗,一口口的吸糖水。(同上) 3)每一个井台都成了他们的救星,不管刚拉了几步,便和驴马们同在水槽里大灌一气。(同上) 这里的三个例子都有“喝水”的动作,但所用的词语却不相同,便是为了适应不同的对象和情境。例1)是一般的情境,用了普通动词“喝”;例2)是又冻又饿的老车夫在昏倒之后的喝水动作,“吸”这个词很恰当地适应了此情此景;例3)的语境则是热得让人喘不过气来的烈日之下,车夫们实在不能忍受酷热,水成了他们的救星,用“灌”这个动词便是最恰当的。在老舍作品中,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充分体现了其遣词的原则。 二、目标:凝炼、准确、生动 同世界其他语言相比,汉语有很突出的特点。单音节语素占主导,结构灵活,组合自由等,在世界上以简练而著称。对此,老舍总是引以为自豪。他多次指出:“简而明,这是我们语言的特色”。(《文学创作和语言》)“远古至今,中国文学一向以精约见胜。……从汉语本质上看,它也是言短而意长的,每每凌空遣字,求弦外之音。……既简洁又有力。”(《谈简练》)他十分推崇唐诗中以五、七言便反映出丰富内容的精炼语言。他也自觉地把简洁凝炼作为其遣词艺术的追求目标:“写东西一定要求精练、含蓄。”(《人物、语言及其他》)即“话说得少,而意思包含得多”。这一点可以说是老舍运用语言的总体目标,当然也体现在他的遣词艺术之中。且结合例子加以说明。 1)祥子的脸通红,手哆嗦着,拍出九十六块钱来:“我要这辆车!”(《骆驼祥子》) 2)你想,日本人能叼住北平,再撒了嘴?(《四世同堂》) 3)洋缎、洋布、洋粉、洋取灯儿、洋钟、洋表,还有洋枪,像潮水一般地涌进来,……钱都随那个“洋”字流到外洋去了!(《正红旗下》) 这几个例子都有经过锤炼的词语,也都有简洁有力的效果。例1)的“拍”写出了祥子第一次自己买车的激动,也把其三年来的辛酸劳累和瞬间的决心自豪凝聚于一词,形象地展示在读者面前。例2)的“叼”一词,简洁有力地写出日寇如狼似虎的侵略本质。例3)的两个动词“涌”和“流”,深刻地反映了十九世纪末帝国主义经济侵略,掠夺我国财富的现实。言简意赅,准确凝炼。 老舍的遣词艺术也还追求其他的目标。如通俗自然、准确精当、形象生动等等,这些方面也都达到了艺术化的境界。对此,我们后面会分节讨论,这里不再举例。总之,凝炼、准确、生动等是老舍遣词艺术之中贯穿始终的目标,也是我们分析的总纲。 三、方法:精选、多变、创造 在我国悠久的文学发展史上,曾留下过许多锤炼词语的佳话。“推敲”的故事,“捶字坚而难移”的观点,“春风又绿江南岸”、“红杏枝头春意闹”的例子,都让人津津乐道。语言艺术大师老舍的作品中也有许多锤炼词语的佳例。对这些例子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他锤炼词语的具体方法。 1.精心选择最恰当的动词 语言运用中有一个重要特点是可选择性。语言体系中的同义词语、运用中形成的言语同义现象,都为人们的选择提供了可能。在具体的语境中精心选用最恰当的词语,是老舍常用的方法。他多次说过:“我们须去找到那最自然最恰当最现成的字。”(《言语与风格》)“精心选择最简单而恰当的字眼,在最合适的间隙,像舞台上的锣鼓点儿似的那么准确。”(《正红旗下》)这种精心选择,突出地反映在他对动词的锤炼上。 动词是语用中最重要的词类,是“句眼”所在。它运用得好,能使人物“活”起来,使所描写的事物“动”起来。因此,托尔斯泰曾说过“在艺术语言中最重要的是动词”,“必须找到能说明物体准确动作的准确动词”。在老舍作品中,这种经过锤炼的动词是不少的。先看例子: 我一辈子只看见了这么一回大热闹:男女老幼喊着叫着,狂跑着,拥挤着,争吵着,砸门的砸门,喊叫的喊叫,嗑喳!门板倒下去,一窝蜂似的跑进去,乱挤乱抓,压倒在地的狂号,身体利落的往柜台上蹿,全红着眼,全拼着命,全奋勇前进,挤成一团,倒成一片,散走全街。背着,抱着,扛着,曳着,像一片战胜的蚂蚁,昂首疾走,去而复归,呼妻唤子,前呼后应。(《我这一辈子》) 这是描写失火后人们抢铺户的场面。二十几个不同动词准确地反映了人们的动作,使人物活了起来,画面动了起来。再举几例: 1)他们的拉车姿式,讲价时的随机应变,走路的抄近绕远,都足以使他们想起过去的光荣,而用鼻翅儿扇着那些后起之辈。(《骆驼祥子》) 2)我愿意一下子把敌人全捶在那个山包里,一个不剩!(《无名高地有了名》) 3)他必须看着天空。万一有那么一只掉了队的鸽子,飞得很低,东张西望,分明是十分疲乏,急于找个地方休息一下。见此光景,就是身带十万火急的军令,他也得跑回家,放起几只鸽子,把那只自天而降的“元宝”裹了下来。(《正红旗下》) 例1)的“扇”这个动词显然是经过锤炼的。不仅写出了车夫瞧不起人的心理活动,而且把他们外在的表情也显示出来了。例2)“捶”也用得很好,表现了战士们对敌人的仇恨和杀敌的决心。如改用其他动词难有如此的效果。例3)的“得”这个词也非常精当,既是北京口语中常用的,又含有非此不可的决心。比用“要、会”等词显豁、传神得多。 又如《骆驼祥子》中描写六月十五那天天热的情景:拉车的小伙子们“见井就奔过去,赶不上新汲的水,就跟驴马同在水槽里大灌一气。”用“奔”不用“走”;用“灌”不用“喝”,可见其渴之甚,思水之切。通过人物缺水之苦和得水之乐的敏捷动作,映衬出天气的酷热难耐。在烈日下,有的车夫中暑发病,“一头栽到地上,永不起来。”用“栽到地上”就比“倒在地上”更能说明发病之猝,进一步突出酷热之甚。这些动词都是日常口语中很普通的,但经过作家的锤炼,用在适当的情境之中,都有了艺术化的效果。 2.灵活多变的转类用法 在遣词艺术方面,除了精选动词之外,老舍还常采用词语的转类用法。即临时转换词语的功能,把其他性质的词语用作动词。例如: 1)可是,谁想到哥哥竟自作出那么没骨头的事来——狗着洋人,欺负自己人!(《正红旗下》) 2)在他的心的深处,他似乎很怕变成张大哥第二——“科员”了一辈子……(《离婚》) 3)天赐一看见她就木住了,好像虾蟆见了蛇。(《牛天赐传》) 这三个例子里都有词的转类用法。例1)的“狗”本为名词,用作动词,生动形象地活画出洋奴多老大的癞皮狗般的嘴脸。例2)的“科员”和例3)的“木”也都是名词动用,同样有很好的效果。不说“做了一辈子科员”,而说“科员了一辈子”,对“科员”的不以为然而又无可奈何的情绪便隐约可见。不说“吓住了”,而用“木住了”,不仅写出吓的心理,也把人物的神态写得活灵活现:成了一块木头似的,不能动弹了。这便是转类用法的艺术效果。 3.创造性的词语用法 老舍锤炼词语还有一个有效的方法,就是突破固有的词语搭配,创造性地使用语言,既出人意料又出奇制胜。他说过:“虽然是普通的话,但用得那么合适,能吓人一跳,让人记住,这就是创造。”(《文学创作和语言》)如关于“笑”,常用的是动词“挂”或“露”:“营长脸上经常挂着的笑容不见了。”(《无名高地有了名》)“李四爷的眼角露出一点笑纹来。”(《四世同堂》)而经过老舍的锤炼,却有了那么多的变化。如前举各例,“搬运、递、放射、摆、储蓄、拧、拥、集合、凑”等词,都与“笑”搭配在一起,形象生动。不仅如此,在老舍的其他作品中,我们还能发现另外的例子: 1)(赵子曰)还没扭到能看见后面的程度,早就把笑容在脸上画好,轻轻的叫了一声:“老李!”(《赵子曰》) 2)赵子曰……也不好意思叫他的心与口分开,而说几句叫别人,至少叫欧阳天风的粉脸蛋绣上笑纹的话。(同上) 3)他停了一会儿,嘴角上挤出点笑容来。(《黑白李》) 4)张大哥叼着烟斗,由嘴的右角挤出这么两个字,与一些笑意,笑的纹缕走到鼻洼那溜儿便收住了。(《离婚》) 5)眼睛没什么精神,而嘴上老卷着点不很得人心的笑。(《抓药》) 6)她的笑很小,只在眼角与鼻翅上轻轻一逗,可是表现出许多心事……(《新时代的旧悲剧》) 7)待了一会儿,她把泪收起去,用极大的努力把笑意调动到脸上来。(《正红旗下》) 8)多老大从心灵的最深处掏出点最地道的笑意,摆在脸上。(同上) 你看,“画、绣、挤、走、卷、逗、调动、掏”等动词都同“笑”搭配在一起,而且都用得精彩生动,这便是创造性的遣词炼字,充分显示了老舍锤炼词语的艺术功力。 除了对动词的锤炼之外,老舍还很重视其他词类的锤炼。如名词、形容词、副词等,也都取得了艺术化的效果。名词如前举的“所长”的称谓、“大烟、白面”的锤炼等。形容词如“白晃晃、黑嘟嘟、青虚虚、绿丛丛、红扑扑、灰渌渌、黄不唧”等叠音、后缀的锤炼,生动形象,在具体的语境中很有魅力。副词如《二马》中一个例子:老马想利用圣诞节的机会与房东太太套交情,他甚至想到了要给她的小狗买礼物。计划好之后,“他喜欢极了,居然能想出这么高明的主意来,真,真是不容易!”两个副词性词语“居然、真”锤炼得何等高超!老马的自得、作家的揶揄、言外的批评等都在其中了。还有量词的锤炼之例。如写赵子曰对妻子的态度,老舍通过两个量词“头、匹”就把他的不满与后悔很好的表现出来了。不过,由于老舍作品中词语锤炼主要为动词,我们便不再对此细述了。 正因为老舍对遣词炼字有着明确的目标、正确的原则和有效的方法、他的作品中寻常词语的艺术化效果是很突出的。以下我们从质朴自然、准确精当、形象生动、简洁凝炼等几个特点作具体分析。 第二章 生动凝炼的遣词艺术 上一章分析了老舍使用口语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口语的艺术。这一章我们要讨论老舍使用语言的另一个突出的特点,这就是“不借助于典故,也不倚赖土语、行话,而只凭那么一些人人都懂的俗字,经过锤炼琢磨,便成为精金美玉”(《戏剧语言》)。这里所说的对俗字的锤炼琢磨,便是指对词语使用的加工锤炼,所谓的“精金美玉”则是指寻常词语的艺术化的境界。对此,我们先举些例子加以说明。如在《四世同堂》中,可以发现不少描写“笑”的动作,但在作家的笔下,却姿态各异。特别是其中的动词,经过锤炼,都很准确、生动。例如: 1)见丁约翰提着酒瓶进来,她立刻停止了申斥丈夫,而把当时所能搬运到脸上的笑意全搬运上来…… 2)她活像一只雌狮。……她的两眼一齐看一看桌面,很快的又一齐看到远处坐着的客人,而递过去一点微笑。 3)离她有两步远,他立住,先把笑意和殷勤放射到她的眼里,而后甜美的说:“所长!二姑娘回来了!” 4)整了一下衣襟,把笑容合适的摆在脸上,他轻快的跑过来。 5)这时候,晓荷穿着一身浅灰色湖绸的夹袄夹裤,夹袄上罩着一件深灰色细毛线打的菊花纹的小背心,脸上储蓄着不少的笑意,走进来。 6)他几次要笑出声来,而又控制住自己,只许笑意轻轻的发散在鼻洼嘴角之间。……而后,嘴撅起一点,整个的脸上都拧起笑纹,像被敲裂了的一个核桃。 这里六个例子分别描写大赤包、冠晓荷和祁瑞丰的笑态。例1)的情境是大赤包正在申斥丈夫,忽然来了个在“英国府”做事的人,她马上由生气改为笑脸。“搬运”一词,很恰当地写出了大赤包当时不自然的做作的笑脸;同时,也把这个胖如冬瓜的女人艰难的笑样子写活了。例2)则是在牌桌上,大赤包“右眼照管着自己的牌,左眼扫射着牌手们的神气与打出的牌张”。“递”这个动词,用得形象生动,正如作家所写:“含着威严与狡猾,像雌狮对一只小兔那么威而不厉的逗弄着玩。”例3)至例5)是描写冠晓荷的。这个人物下作、无聊,投敌求荣而毫无羞耻之心,装腔作势却颇具礼貌之态。在家中的“西太后”大赤包面前,他谦恭得像一条吧儿狗,经常“微笑的享受着”大赤包那“绝对没有乐音的叫骂”。例3)和例4)都是描写他在大赤包面前“人未到笑先至”的丑态。你看,还有两步远,笑意就已放射出来,多么殷勤又多么谄媚!例4)是冠晓荷听到大赤包的叫喊,还没见到人,就赶紧把笑容合适的“摆”好,迎上前去,整个的老鼠见了猫的样子。例5)的描写则更精彩。这时的情境是冠家三“女杰”:大赤包、桐芳和高第吵得天昏地暗,冠晓荷却不知躲到何处,待瑞丰来劝架了,他也突然冒了出来。同往常一样,他还是笑着的。值得注意的是作家用了“储蓄”这个动词,把冠晓荷躲在一边观战的神态写出来了。所谓“储蓄”,是有一段时间的,这就告诉我们,当她们在大战的时候,冠晓荷也一直是面带笑容的,何等自得其乐,又何等潇洒超脱!一个没有灵魂的社会渣滓便活在了读者面前。例6)描写瑞丰的笑。这也是作家鞭挞的对象。此时是瑞丰要以教育局科长的资格去接受日本特使的接见,他自鸣得意,又不敢过于忘形。笑意“发散在鼻洼嘴角之间”是控制的结果;脸上又“拧起笑纹”则是难以自抑。这两处的描写,活灵活现地写出了这个不辨是非的堕落者的丑态。 以上是对于丑类人物的描写。下面再看看作家如何通过锤炼词语,对其他人物的笑貌进行刻划的。 7)好吧,既不能远走高飞,便回家招老小一笑吧!他的无可如何的笑纹又摆在他冻红了的脸上。 8)祁瑞宣的眉头解开,胖脸上拥起一浪一浪的笑纹,不知不觉的低声哼着岳武穆的《满江红》。 9)天佑和瑞宣爷儿俩把所能集合起来的笑容都摆在脸上。 10)近来,她的眼睛显着更大了,因为脸上掉了不少的肉。把许多笑意凑在眼睛里,她告诉老人…… 例7)和例8)都是描写瑞宣的笑。可以对比一下:例7)笑纹“无可如何”的“摆”在脸上,是因为他所居的北平被日寇占领了。以他的人格、所受的教育,他无论如何也不能忍受当亡国奴;然而,家中的具体情况又使他“没法卸去自己的人世间的责任”——做个贤孙慈父。他只能忍辱负重的维持,脸上“摆”的是无可如何的笑纹,心中装的也是无可如何叹息。例8)则用了一个“拥”与“一浪一浪的笑纹”搭配,写出了他由衷高兴的心情。原来,上海“八一三”抗战的炮声响起,他感到了希望,岳飞的《满江红》词便是他此时的心声。二者对照,可知老舍遣词的准确、细致。例9)的“集合”和“摆”两个动词,也很恰当地反映了天佑和瑞宣的强作欢颜的神态。在沦陷了的北平,祁老太爷迎来了七十五岁的寿日,国难当头,喜事不喜。这种笑,只能是勉强集合起来的。同一个“摆”字,例4)用于巴结、讨好,例7)和例9)用于无奈和勉强,都很恰当。例10)是韵梅为宽慰祁老太爷的笑。因为瘦了很多,眼睛变大了,似乎可以盛进“许多笑意”;而一个“凑”字,又生动地写出了这“许多笑意”并非由衷——在国难当头的日子里,一位善良的老人承受着骨肉分离的痛苦;柔顺的孙媳妇怎能安慰得了呢?描写笑的勉强,这个词切情切境,很准确也很传神。 由以上十个例子及其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老舍是十分重视词语的锤炼,并使之艺术化的。在他的作品中,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对此,我们归纳为“生动凝炼的遣词艺术”加以讨论。 第三节 生活的记录与艺术的提炼 以上客观地描写了老舍作品中语言口语化的两个主要的形式特点。在此基础上,我们再从口语所反映的内容以及作家对口语进行的提炼方面,做进一步的分析,也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 一、生活的真实记录 喜爱口语大白话,也重视语言与生活的联系,使老舍的作品语言充满生活气息,很好地反映了所要表达的内容,并同现实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 1.用不同的话语反映大致相同的内容 与现实生活的丰富内容相适应,日常口语有十分丰赡的词汇。作为一个语言艺术大师,老舍所掌握的口语词汇量也十分惊人,而且,这些不同词汇反映的生活内容又是那么的恰当。请看例子及其分析。 说话,是人们最基本的能力和行为之一,似乎没有什么可多分析的。然而,在老舍的作品中,我们却发现了那么多与“说话”内容有关的表达方式。表一般的交谈有:“过话、顺口搭音、打哈哈、摆闲盘儿、扯淡、念叨”等;表无话找话的有:“耍贫嘴、耍嘴皮子、扯臊、碎嘴子、叨唠”等;“美言”是说好话的意思;“野调无腔”是言语粗野的意思;不好意思说用“说着烫嘴”;文绉绉地说用“转文”;私下里说是“嘀咕、咕唧”;不直截了当地说是“绕脖子、转着圈儿说”;心里存不住话则是“嘬不住粪”;还有,“吭吃、打磕巴”等为口吃、结巴的样子;“嚼舌头、甩闲话、贫嘴恶舌、拉老婆舌头”等为闲言碎语、搬弄是非的神态。所有这些表达方式,都适应于不同的内容需要(例子分别见于《赵子曰》《二马》《小铃儿》《牛天赐传》《文博士》《骆驼祥子》《我这一辈子》《蜕》《四世同堂》《柳树井》《龙须沟》《茶馆》《正红旗下》等十几篇作品之中),都有很好的效果,我们就不一一展开分析了。下面,仅对老舍作品中与说话有关的动作行为——“吵架、骂人”的例子略作讨论。 1)那天吃饭的时候,谁和妹妹拌嘴来着?(《小坡的生日》) 2)为什么张大哥不直接的阻拦小赵?或是当场鼓动我或太太和小赵,嘴是嘴,眼是眼?(《离婚》) 3)那个娘儿们敢卷我半句,我叫她滚着走!(《柳屯的》) 4)事事是和我顶着牛儿。(《沈二哥加了薪水》) 5)他逼着她拿钱,而且骂骂咧咧,似乎是骂给大家听——二强子没有错,小福子天生的不要脸。(《骆驼祥子》) 6)二太太以为他这是存心轻看她,冲口而出的把他骂了个花瓜。(同上) 7)志芳,我看你得意得出奇呀,敢跟我嘴儿来嘴儿去的。(《女店员》) 8)哼,凭这个小财主也敢跟我逗嘴皮子,年头儿真是改了。(《茶馆》) 请看,八个句子中都有表“吵架、骂人”的词语,可没有一个重复。细分起来,它们还是有一定差异的:从内容上说,“卷、骂骂咧咧、骂了个花瓜”等着重于“骂人”,其他五个词语则着眼于“吵架”。从程度上说,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嘴儿来嘴儿去、逗嘴皮子”为第一层,语义较轻,透着俏皮;“拌嘴、嘴是嘴,眼是眼、顶着牛儿”为第二层,语义稍重且很形象;“卷、骂骂咧咧、骂了个花瓜”则为第三层,程度最重,而且是单向的“骂”,不像前面两个层次,可以你一句我一句地“吵”。再从适应的情境看,也都用得很恰当,如表单向“骂”的三个词语,在各自的句中都是不便互换的。这些来自生活中的大白活,意义大致相同,但在具体的场合、配合具体的内容,用得十分妥贴。正如老舍自己所说:“像这三个字:‘搞’、‘干’、‘做’都是现成的,并不谁比谁更通俗,只看你把它搁在哪里最恰当、最合适就是了。”(《关于文学的语言问题》) 在老舍作品中,类似这种现成的、通俗的话语用得恰当、合适的还有不少例子。如同样描写不满意、不高兴的神态,老舍有多种笔法: 9)马老先生是一脑门子官司,没理马威。(《二马》) 10)有的拿碗白干酒,让让大家,……有的绷着脸,普遍的向大家抱怨……(《骆驼祥子》) 11)我到街道上去工作,你大哥就鼻子不是鼻子,脸子不是脸子,……(《女店员》) 12)大喜的日子,应当欢天喜地的,别哭丧着脸呀!(《神拳》) 再如描写忙乱,有“穷忙一锅粥”(《二马》)、“抓了瞎”(《柳家大院》)、“脚后跟打后脑勺”(《春华秋实》)“分不开身”(《茶馆》)等不同的表达方式。这种现象,是口语丰富性和生动性的反映,也是老舍语言功力的体现。 2.用同样的话语反映不同的内容 口语中常有这种情况,一些十分普通、十分常用的词语有很强的表现力,在不同的场合可以表达许多含义。老舍作品中也有这样的用法,请看例子: 1)以自己的身量力气而被这小小的一点病拿住,笑话……(《骆驼祥子》) 2)对花钱是这样一把死拿,对挣钱祥子更不放松一步。(《骆驼祥子》) 3)他一拿腰,一气跑到了家。(同上) 4)“我说是不是?”虎姑娘拿着时候进来了。(同上) 5)四爷,先给我拿着,三十块。(同上) 6)地上的雪虽不厚,但是拿脚,一会儿鞋底上就粘成一厚层。(同上) 7一夏天在这儿准叫苍蝇蚊子给拿个半死!(同上) 8)他又看我想小妞子,嫌别扭,一赌气子拿起腿来走啦!(《龙须沟》) 9)不看,拿不到人,谁给我们津贴呢?(《茶馆》) 10)要是不交人,就把你的金条拿出来!(同上) 11)在家里哪儿去拿工资呢?(《女店员》 12)霜清老人高了兴便到山巅拿个大顶。(《正红旗下》) 作为口语中常见的普通词,“拿”的意义主要是“取、握、搬动”等动作义和“用、把”等介词义;而这十二个句子中的“拿”却有不同含义。例1)为“治服、降服”义;例2)为“认准、抓紧”义;例3)为“挺起、直起”义;例4)为“估摸、掌握”义;例5)为“收藏、存放”义;例6)为“粘住”义;例7)为“叮、咬、”义;例8)为“抬、拔”义;例9)为“捉拿,捕捉”义;例10)为“交”之义;例11)为“领”之义;例12)为“竖”之义等等(自然,这些意义也都与其基本义有关,可以看作是引申用法)。像这种一个词表示多种不同含义的现象,是生活在语言中的投影,也是口语简洁、精炼的具体表现。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老舍丰厚的生活积累。类似的例子还有“打、得、弄”等词,老舍作品中也都有适例,不赘。 老舍曾多次说过,语言是生命和生活的声音,作家须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知识,才会有活生生的语言。从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这正是他的“夫子自道”。他自幼生活在北京,小时候的贫穷生活,使他早早地了解到下层劳动人民的苦难,也使他较多地掌握了下层社会的口语和俗语;走上社会之后,他又十分注意从生活中不断地学习语言,特别是老北京城的活的口语。“我生在北平,那里的人、事、风景、味道,和卖酸梅汤、杏儿茶的吆喝的声音,我全熟悉。一闭眼我的北平就完整的,像一张彩色鲜明的图画浮立在我心中。我敢放胆的描画它。它是条清溪,我每一探手,就摸上条活泼泼的鱼儿来”(《三年写作自述》)因而他的写作可以从容地“从现成话里掏东西”,而且这些现成话都是对生活的真实记录,“是用很深的思想、感情写出来的,是从心里掏出来的”(《关于文学的语言问题》)。 二、加工与提炼的口语艺术 作为一位杰出的语言艺术大师,老舍使用语言的态度是十分认真、精益求精的。对待口语,他也是既充分的信赖,放胆的使用,又积极的加工,精心的提炼。在他的笔下,通俗质朴的口语大白话不仅神通广大,恰当反映要表达的内容;而且精彩生动,被加工提炼成艺术化的语言。这一点,更值得我们认真总结和学习。 1.正确的认识和积极的探求 如上所述,老舍是十分喜爱大白话的。但是,他对大白话的认识也是清醒的、正确的。他曾在许多文章中谈到要辩证地看待大白话:“白话的本身不都是金子,得由我们把它们炼成金子。我们要控制白话,而不教它控制了我们。我们不是记录白话,而是精打细算的写出白话文艺。”(《怎样写通俗文艺》)“口语不是照抄的,而是从生活中提炼了出来的。”(《关于文学的语言问题》)作家要“既能够从生活中吸取语言,又善于加工提炼

老舍笔下的市民形象老舍是中国现当代文坛上一位有重要贡献的作家。他以独特的创作题材和艺术风格而成为人所共知的“人民艺术家”,最重要的就是他善于通过对普通市民日常生活的朴素描写,借助平凡琐碎的生活细节,表现生活本身内在的巨大力量和丰富内涵。老舍笔下所塑造的人物,都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随时随地可以见到的,他们在平淡之中演绎着悲剧或喜剧,给人以思想上的启迪,艺术上的享受。老舍,满族人,清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出生在北京城的一个贫苦市民家里。父亲是满清皇城的一名护军,一家七口就靠父亲的一点微薄收入过着困苦的日子。1900年八国联军入侵北京时,父亲阵亡,从此一家人的生活重担便落到母亲肩上,母亲靠给人缝洗衣裳和在小学里当佣工勉强维持生活,那时老舍还不到两岁。可以说,正是这种遭遇影响了他一生的创作道路。老舍生活在下层劳动人民之中,下层劳动者的苦难,他感同身受;他们的愿望,他体会得最为深切。他不仅熟悉他们的音容笑貌,而且了解他们的生活“心态”。他作为苦难大众的一员承受着这种苦难生活对他身心的磨难,这种非人道的不公平的现实激起了他对那些受屈辱受损害的人们的同情和对上层社会的反抗。他只有拿起手中的笔抒发心中的不平之鸣,说说劳苦大众的心声。他十九岁从北京师范学校毕业之后,长期生活在知识分子的圈子内,由小学校长到中学校长,到大学教授和著名作家。但他与下层劳动者在精神上情感上建立起来的联系,并没有因为地位的长高而中断,反而因为思想认识的提高和阅历的增长,他对下层社会看得更清,理解得更深,他的笔触也更深入到下层社会,代受屈辱者鸣不平。1919年的“五四运动”成为老舍思想发展的一个重大转折点。饱受帝国主义迫害和封建势力压迫的老舍,一旦接触到反帝反封的呼声,埋藏在他心底的反抗的种子便立即萌芽、生长。他说:“反封建使我体会到人的尊严,人不该作礼教的奴隶;反帝国主义使我感到中国人的尊严,中国人不该再作洋奴。”①这两种认识就成为了老舍长期的基本思想和感情的基础,也是他进行创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出发点。1925年,老舍开始正式进行创作,那时他正在伦敦大学东方学院任教。在伦敦的五年里,他写了《老张的哲学》、《赵子曰》和《二马》三部长篇,都是写一般市民的生活,写这些市民的遭遇、梦想、挣扎和相互的倾轧。作品透过这些市民生活,反映了辛亥革命后到二十年代中国社会的真实面貌:封建帝制虽然已经被推翻了,而存在于中国社会的各种矛盾却并没有解决,中国依然没有从封建势力和帝国主义势力中解脱出来。老舍揭开他所最熟悉的城市下层社会的一角,让人们亲眼看到了那些血淋淋的生活现实。。1930年老舍回到了国内,他先后在济南齐鲁大学和山东大学从事文学教育工作,但仍然利用寒暑假时间写出了长篇小说《大明湖》(此稿在商务印书馆付排时被“一?二八”大火焚毁)、《猫城记》、《牛天赐传》、《骆驼祥子》;短篇小说《黑白李》、《微神》等。如果说他二十年代的作品都具有悲剧色彩的话,那么他三十年代的作品则大多是写的悲剧。他在三十年代的作品中更加深入地解剖了中国社会,解剖各类市民人物的心灵,解剖我们民族精神在时代上的缺陷和造成这种种缺陷的根源。②中国的市民阶层,就其成员来说,主要包括小业主、小商贩、个体劳动者、城市贫民、无业游民、家庭妇女和中小知识分子等。由于中国的近现代都市(除东南沿海的一此通商口岸),大部分是在长期的封建社会历史发展胎盘上形成的,因而具有较浓厚的封建主义性质的传统文化。鸦片战争后,随着西方资本与商品的大量倾销和西方观念与生活方式的急遽侵入,在两种文化的冲突、对抗与渗透中,现代都市社会特别是沿海商埠的经济结构与文化观念都发生了变异、带有明显的半封建半殖民地色彩。所以中国市民阶层中的小业主、小商贩等,很难象欧洲那样成为近代资本主义的前身;而个体劳动者、城市贫民等,也与无产阶级有区别。再加上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是以农村为中心的,采取的是农村包围城市的形式,市民阶层也就很少感受到轰轰烈烈、蓬勃向上的革命气氛,较少受到新思想、新文化的影响,故其觉醒也就比较缓慢。凡此种种,均造成了市民性格中的落后、保守、软弱、妥协等弱点。这些弱点,在老舍所塑造的市民人物形象身上,均有所体现,并且他也对此作了一定的揭示、批判和嘲讽,老舍对他们的审美关照不是从抽象的认识和理论的观念出发,而是来自于对市民阶层生活的实际体验。老舍笔下的市民人物形象是丰富多样的,仅《四世同堂》一部作品,就包括了教员、校长、商家、车夫、棚匠、司机、江湖医生、唱戏的、说相声的、打鼓儿的、窝脖儿的、剃头的、看坟的、巡警、流氓、妓女、汉奸、特务等四五十类,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市民王国。他笔下的人物没有太浓的“洋”味,如张天翼作品中的包氏父子那样燃烧着往上爬的欲火,他笔下的人物也不全是“俗”味,如叶圣陶笔下的潘先生那样苟且偷生。他笔下的市民形象一方面受礼教、家风、古训的束缚,爱面子、讲礼节、谦恭随和、古道热肠,另一方面是受混乱时世的影响而中庸守旧、安贫乐命、点头哈腰、圆滑混世。可以说,在老舍笔下的市民人物既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有庸人俗气;既集中了我们民族数千年来的各种特质,又活生生的凸现着我们民族的时代个性。不同的市民形象体现着老舍对中国传统文化不同层面的分析与判断,在他的笔下有“旧派市民形象”、“新派市民形象”和“底层市民形象”等几种不同的人物系列。“旧派市民形象”,即那些尚保留着东方封建传统美德的温顺、善良、讲礼节,但又极端保守自私、因循苟且的“老中国的儿女”们。③这是老舍市民形象中塑造得最成功、最富有感染力的一个系列。他们虽然是城里人,但仍然是乡土中国的子民,身上负载着沉重的封建宗法思想包袱。他们几乎可以看作是整个中国古老文化的代表,或者说是这种宽厚却保守,热诚而麻木的中庸性格的“代表”。因此,他们也是老派的市民人物。早在1929年于英国写成的小说《二马》中,老舍就塑造了一个迷信、中庸、马虎、懒散的奴才式人物马则仁。他“一辈子不但没有用过他的脑子,就是他的眼睛也从来没有一回盯在一件东西上看三分钟。”他的人生哲学就是“好歹活着”,至于活着是为了什么?除了作官、娶妻、生子,别的他就没有想过。这样的一个角色很容易使人联想到鲁迅笔下的阿Q,只不过阿Q 是个生活在封建落后的中国农村的孤儿,而老马则是在大英帝国继承了遗产的富裕华侨。其实,将老马放在异国情景之下去刻划,更突出了中西文化对照之下这种“国民性”的荒谬之处。最引人注目的是《离婚》中的张大哥,他不但以其市民性格特征反映了我们民族的某些本质特征,而且也以他与黑暗的旧社会市俗人情的相通,以他与腐败官僚机构的相通,反映了当时整个社会的弊病。张大哥是一个知足认命、墨守成规的市民,他小心翼翼的要保住自己的小康生活,害怕一切发生变化。他待人处事的原则是:“凡是经小筛子一筛,永远不会走到极端去;走极端是使生命失去平衡,而要平地摔跟头的。”张大哥不喜欢摔跟头。“他的衣裳、帽子、手套、烟斗、手杖,全是摩登人用过半年多,而顽固佬还要再思索三两个月才敢用的样式和风格。”④不论对什么人,他都不说一句伤人的话,因为在他看来,骂一句人都是有负于礼教的。而最后他的儿子却因“共产党”的嫌疑而被捕,他只有绝望的哀叹:“我得罪过谁?招惹过谁?”这个财政所的庶务科长可以算做他生活圈子的显微镜兼天平。他有一套等同日用百科全书的生活经验,被同僚和朋友视为常识的结晶。他什么都懂都会,走到哪里人缘都好,所以自叹“有宰相之才,没有宰相之命”。通过这一系列典型情节,作家所揭示的是张大哥的聪明才智并不是什么大智,而是市民性格中为了维护自身的私利,使自已能够在夹缝中求得尽可能平安无事的生存的一种本能,是庸人的小聪明。《四世同堂》里的祁家老太爷也是北京老派市民的典型,在他身上集中了北京古老文化的精髓。他怯弱的回避政治与一切纷争,甚至于当日本人侵略军占领北平时,在他看来只要准备三个月的粮食与咸菜,堵上自家院门,就可以逢凶化吉。都快要当亡国奴了,他还在想着自己的生日,“别管天下怎么乱,咱北平人不能忘了礼节!”虽然自己也是一个平头百姓,可心里却总不忘把人严格的划分尊卑贵贱,忠诚而真实的按照祖传的礼教习俗办事,处处讲究体面与排场。他奉行着“和气生财”的人生哲学,善良到了逆来顺受的地步。他对来抄家的便衣微笑、鞠躬、和蔼的领收“训示” ;他非常同情邻居钱默吟受日军凌辱的遭遇,但又怕连累自己而不敢去探望一下这个老朋友。他的性格特征就是懦弱、拘谨、苟安,这是作者最熟悉的一种性格,是老马先生、张大哥那一类型的延续。在这些人身上,老舍所提示的是一种深刻的多重悲哀,阻止社会进步的障碍并不是来自于个别人的道德败坏或恶劣品质,而是一种弥漫与渗透于整个社会和民族肌体的习惯。相反,在这种文化氛围中的每一个人的品质都是无可指责的。无论是马则仁和张大哥,还是祁老人、赵姑母,大都是诚笃忠厚或热情仗义。他们本身是此类观念所铸造的“合模主义者”而又不自知,已是一种双重的悲哀,而他们却还要用此类观念去浇铸别人(如张大哥)、去辱没国格(马则仁)与凋蔽民族经济的时候,这就构成了三重悲哀。⑤通过这一系列形象的塑造,老舍表达了这样的思想:要医治民族的痼疾,除了政治与经济的变革外,还必须有一场文化心理的革命,而且要使它在每个中国人的心中完成。“新派市民形象”就整体而言写的不如旧派丰满,但也有许多成功的形象,它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老舍理想中的“国民楷模”。老舍虽然致力于国民劣根性的批判,但却并没有忘记理想人格的构建。老舍在接受了一部分西方文化观念之后,看到了英国文化比中国文化要先进的多,很自然的将其人格理想寄植在他所认同的西方观念中。他认为“一个中国人能象英国人那样做国民便是最高的理想了。”他就是以英国国民为参照塑造了李景纯、李子荣这样的青年。李景纯有知识、有理想、有爱国热情,也有为国捐躯的精神。情急之时,他以刺杀军阀的行动试图来警醒国民。李子荣可以说是李景纯的信从者和遗愿的实际继承者。他是一个用英国现代科学知识、民主理想和独立精神武装起来的现代青年,具有现代青年所应具有的优秀品质:独立、务实、求真、敬业、爱国,有美好的理想,有脚踏实地的行动。这些理想人物都是以侠义行动为贫民百姓除害而获得了团圆式的大结局。这些形象背后都隐藏着“儒侠身兼”的背影。一方面,他们都是知识分子,都有强烈的“忧时伤世”的儒学心态与“内圣外一”的“士”意识。另一方面,他们介入社会解决问题的方式大都采取“侠义”之举――剑客式的行刺与自我牺牲。如果说“齐家治国平天下”是中国文人的传统政治理想,那么“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则正是他们以献身来完成自已人格的心理模式。⑥老舍在“童年――少年期”审美观中对侠义英雄的欣赏构成了他的市民文化中的这样一种“忠义观”。他所刻划的这类人物也正反映了他的人生理想,也反映了老舍真诚、天真的一面,反映他在对现实的批判方面缺乏真正的深刻性。第二类是老舍先生含着泪鞭挞的“过渡人”形象,如《离婚》中的老李,《四世同堂》中的祁瑞宣等。他们也都是接受过新思潮洗礼的知识分子,在理智上都瞻望未来,但情感上却仍身陷过去的泥潭而难以自拔。老李的形象,可以理解为张大哥形象的补充,他思考精密细腻,靠自己的力气挣钱吃饭,他从不过问别人的事,他追求一种神秘的“诗意”,渴望“哪怕是看看呢,一个还未被实际给教坏了的女子,情热象一首诗,愉快象一些音乐,贞纯象个天使”;他厌恶张大哥他们那中等阶级的热闹与无聊,以自己灵魂深处有“贵族气”为高超;他也很想在灰色的生活中寻找一些刺激,哪怕做个悲剧式的人物……但归根结底,老李毕竟是老李,他虽然不是一个卑琐的市井小人,却连离婚的勇气都没有。祁瑞宣接受过现代教育,具有某些现代意识,但他毕竟是北京文化熏陶出来的祁氏家族的长孙,因此当民族敌人侵入家门、家乡沦陷的严峻关头,他却陷入了尽忠还是尽孝的两难矛盾。虽然他最后还是“找到了自己在战争中的地位”,但从这个爱国小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忧郁到斗争的性格发展史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我们民族的“国民性弱点”以及这些弱点在社会变革中被改造的历史过程。这类人物有些类似于巴金的《家》中的高觉新,他们作为一个饱蕴着情感矛盾的“过渡人”出现在老舍的笔下,其历史背景又正是中国市民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艰难过渡,便有了特定时代的丰富内涵。第三类人物是“洋派”与“新派”的市井无赖,他们生长于封建宗法、小生产的社会土壤里,却又沾染了许多西方的坏毛病,集中西糟粕于一身。《离婚》里的张天真就是此类人物:高身量、细腰、长腿、穿西装。爱看跳舞,假装有理想,皱着眉照镜子,整天吃蜜柑。拿着冰鞋上东安市场,穿上运动衣睡觉。每天看三份小报,不知道国事,却专记影戏院的广告。总之,这是一个新潮而又浅薄的角色。《四世同堂》里的祁瑞丰也是这一类的被嘲讽的“洋青年”,不过更可耻的是在他的洋味中又带有汉奸味。他原本不过是一个贪图享受的无聊小人,北平沦陷之后,他便受不了困苦生活的煎熬,甘心充当一个连敌人看都不看的小小帮凶。这些人物一味逐“新”,一味追求“洋式”的生活而丧失了人格。老舍在对他们无情的嘲讽中昭示着世人,这些“假洋鬼子”就是我们改革的最危险的敌人。“底层市民形象”是老舍作品中人数最多、读者也最熟悉的一个系列,在老舍的市民系列中占有显著的位置。《骆驼祥子》就是一部城市贫民悲剧命运的代表作,它成功而且真实的反映了旧中国城市底层人民的生活,揭示了一个破产的农民如何市民化又如何被划为社会流氓无产者行列的过程,以及这一过程中所经历的精神毁灭的悲剧。祥子从农村来到城市谋生,他把买一辆自己的车作为自己的生活目标,幻想着凭自己的劳动换取安稳的生活,然而黑暗的社会现实使他的理想永远不可能实现。老舍以极大的同情描写了军阀和官僚统治对他的一次又一次的欺压与迫害,使他最后堕落成一个从肉体到灵魂都散发着腐烂气味的无业游民。同时,作家也揭示和批判了他自身所固有的缺陷。他不合群、自私、死命要赚钱,不得哥们儿,这就决定了他的孤独与脆弱,最终完全向命运屈服。老舍选取他们而不是一般的窝囊废作主人公有两方面的用意:一是一般人认为他们这类人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本因素;另一方面,正是他们为温饱而奋斗的惨败深刻地提示了这个社会已没有希望和小生产者“个人奋斗”之路的不通。当然,随着老舍世界观的变化,他笔下的这类人物终于不再全是这种“绝望型”的人物了,而是在艰难时世中不断的成长起来的觉悟者。在《四世同堂》里,作者不仅歌颂了这些“低贱者”的传统美德,还表彰了他们的义烈行为,如车夫小崔拒绝给汉奸拉车,剃头匠孙七被活埋时大声痛斥汉奸,并进一步写他们加入了抗日的行列,如程长顺的觉悟,棚匠刘师傅的出走等。在这当中还有一类就是“悍妇类”的虎妞和“娼妓类”的小福子等女性悲剧人物,尤其是《月牙儿》中母女两代为娼的故事。其实,老舍,不仅仅是用他的笔在写这些下层人民的苦难,更是要追究出这些穷苦人物生活和生命的根源。在老舍作品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这样三种势力在残酷地摧残着中国人民,尤其是下层劳动者:一是帝国主义侵略和压迫,造成了一种国民精神和民族心理上的病态;二是中国千百年积累下来的因袭的封建思想,禁锢了人们的智慧和能动性;三是当前黑暗制度给广大人民从物质生活到精神生活造成的损害。中华民族是一个伟大的具有光荣传统的古老民族,她的文化在人类历史上曾放射过灿烂的异彩,然而,三方面的势力,却给我们民族精神和民族心理造成了严重的创伤,使我们这个古老的民族得不到解脱。因此,老舍从他的第一部长篇小说开始就一直把改造国民精神作为他创作的一个重大课题。市民形象在老舍小说中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本文涉及到的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还有许多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即便如此,我想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领悟到:老舍的作品之所以深入人心并走向世界,与他作品中所塑造的那些鲜明的市民形象具有很大的关系。如果说鲁迅作品的现实主义成就在于他以传神的笔触画出了国人的灵魂,那么,老舍作品的现实主义成就则在于“把城市底层社会这个不怎么为人们所熟悉的世界,把城市贫民这个常常为人们所忽视的社会阶层的命运,引进艺术的领域,并获得了成功”。⑦参考资料:1.<<老舍文集>>人民文学出版社2.<<老舍研究纵览>>天津教育出版社3.<<老舍与中国文化观念>>学林出版社 宋永毅著4.<<中国当代文学研究资料>>(老舍专集)5.<<老舍研究论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注 释:①见《“五四”给了我什么》②见孟广来《三十年代老舍研究初探》③见吴小美《市民社会灰色人物的灰色悲剧》④见《老张的哲学》⑤见《老舍与中国文化观念》⑥同上⑦见樊骏:《论<骆驼祥子>的现实意义》

婚姻法离婚毕业论文

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是最主要的原因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专题名称】妇女研究【专 题 号】D423【复印期号】2009年02期【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1980.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domain.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mor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progresses.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rationally.【日 期】2008-10-25【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一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3、关于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三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注释: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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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离婚的毕业论文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专题名称】妇女研究【专 题 号】D423【复印期号】2009年02期【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1980.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domain.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mor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progresses.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rationally.【日 期】2008-10-25【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一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3、关于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三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注释: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

假结婚与假离的认定和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这里说要讨论的主要是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假结婚、假离婚的处理问题。所谓假结婚、假离婚,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结婚或离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行为。假结婚、假离婚,实际上就是没有结婚或离婚的真是意思,在民法上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要了解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必须了解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虚假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故意将真实意思隐藏而作虚假表示。故意虚假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何为“心中保留”,因其称谓不同,而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称心中保留为“意思保留”或“真意保留”,谓表意人自知其非真意,故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 我国大陆有学者称心中保留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所谓“通谋虚假”,又称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的效力,在外国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16条 、第117条分别对“真意保留”和“虚假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心中保留)、第87条(通谋虚假)也有规定。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对于“心中保留”,在相对人明知时,不发生效力。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大陆民法没有“心中保留”、“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看,大陆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但对于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之民事行为,原则上发生效力,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应不发生效力。对于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心中保留”、“通谋虚假”效力,能否适用身份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婚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之要件,须当事人具有真正结婚之意思,并将之表现于外者,结婚始生效力,若不具真正结婚意思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欠缺结婚意思,婚姻当然无效。 如 高凤仙先生认为,心中保留离婚为无效 。 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心中保留为他方配偶所明知为无效。 “心中保留及通谋虚假,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有足以排除民法总则适用之充分及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观点,“心中保留”、“通谋虚假”则适用民法总则。但戴东雄先生 有不同看法,他虽然也认为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但其理由不同。他认为: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和可撤销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亲属身份法。身份行为也有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或误传的情形出现,此类行为也构成可撤销或无效。但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 日本学者栗生武夫则认为,婚姻关系不能适用民法民法总则。“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 栗生武夫认为:从日本民法的规定看,“系特别限定无效及撤销之情形,而此限定情事,不得揽入‘心中保留’”。 “ 一旦依方式表示婚姻意思以后,即无提出非真意抗辩之余地,纵令相对人为恶意,表意人亦不能不为表示所拘束 ”。 “关于婚姻,则绝对不许心中保留之对抗。故意提出反于真意之婚姻呈报者,纵属无心,亦不能不与相对人结夫妻”。 我们认为,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系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于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虚假的婚姻,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总之,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关系中原则上不能适用。如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万7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万9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那么,如果经查证,当地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确实与李某夫妇故意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对这种离婚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离婚呢?我们认为,这种离婚本身并不违法,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法律根据不足。但对于弄虚作假的事实可以纠正。董某对于李某夫妇离婚问题,只涉及离婚时间的早迟或虚假问题,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如果查证确实属于将离婚时间提前者,则可以直接确认离婚的真实时间。董某可以真实的离婚时间为根据,主张李某夫妇承担责任,没有必要撤销离婚。因为对于董某来讲,李某夫妇离婚本身并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只是由于怀疑其可能将离婚时间提前,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查证李某没有将离婚时间提前,则离婚完全是真实合法的;如果查证确实将离婚时间提前了,董某则可以据此直接主张李某夫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就是说,无论李某夫妇就夫妻财产和债务如何约定,只要从时间上明了确属于李某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就不会影响董某追偿债务的权利,董某可以向李某夫妇的任何一方追偿。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德国民法第1314条2款5项、 瑞士民法第120条、 意大利民法第123条、 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即是。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那么,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可以变通处理,即按婚姻不成立处理。如崔某1987年与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崔某与小姨子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并无夫妻生活。对此,可以认定双方无结婚真意,亦无共同生活事实,其婚姻不能成立。这样认定,可以避免与我国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同时,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在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时,可以借鉴格鲁吉亚民法的规定, 即双方既没有结婚的真意,也没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其婚姻不能成立;双方虽无结婚真意,但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40页。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3]但德国民法没有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规定。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5]蔡辉龙《论两岸婚姻条件之差异》,白沙人文社会学报,创刊号,2002年10月,第15——54页。 [6]高凤仙《亲a属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2版,第184页。 [7]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第419页。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2月版,第185页。 [9]戴东雄、戴炎辉《亲属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8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原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1版,第46页,注117。 [10]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59页。

离婚的理由根本就没有法律,这个说法可能是很小的问题。

离婚率毕业论文

单亲家庭教育论文篇3 浅谈单亲家庭子女教育策略 [摘要]单亲家庭的学生多会表现出悲哀和无助感。这与学校、家庭和同龄人都有关系。在日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加强对单亲家庭儿童的教育,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家长的积极配合、学校的实际行动、同龄人的团结友爱和社会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单亲家庭;心理状况;学生教育 单亲家庭,这一社会问题已成为普遍现象,一般人直觉认为是离异家庭。但随着家庭、社会结构的多元化,单亲家庭的形成因素也有很多,比如,夫妻双方的离婚、配偶的死亡等。本文所指单亲家庭子女也包括因夫妻两地分居而长期随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的孩子。 一、单亲家庭学生现状及心理特点 一个家庭以单亲的家庭形式存在的现象自古以来便有。然而,从真正意义上对单亲家庭以概念的形式提出却源于西方国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离婚率迅速上升。因离婚而最终造成的单亲家庭大量涌现,其比重也在逐渐增加。由于单身父母在生活、经济、心理等各个方面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单亲家庭子女在其成长的过程中遭受了不同的心理问题。对于这些单亲家庭子女的心理问题,越来越多的社会学家、心理学家乃至政府的相关部门纷纷开始关注。相关的调查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有将近25%的单亲家庭或离异家庭的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半年里,常常有强烈的恐慌、愤怒等情绪发生。并且,有近50%的单亲家庭的孩子会出现哭闹等不良的情绪反应,甚至还有些孩子会对他人产生敌意或攻击的心理。而将近34%单亲家庭的孩子在其父母离异后容易患上抑郁症。总的来说,单亲或离异家庭的孩子往往存在以下几个心理特点: 第一,抑郁逆反心理。表现为:从不向人表露自己的真实想法,过分地自我封闭,或心理抑郁,或行为粗暴。他们常常会把父母的离异作为参考,以此评价人和事,因此不轻易相信别人,从不表达自己的内心,不爱和同学接触,不善言谈,出现矛盾不能和老师沟通。 第二,怯懦自卑心理。表现为:他们常常感到自己不如别人,对自己的评价过低,不认为命运可以被自己掌握,认为生活中充满了无奈和辛酸,对待任何事物都没有情趣和激情,极少参与集体活动。 第三,放任懒散心理。表现为:由于个别家长补偿式的极端娇惯,孩子无论在家还是在学校都以自我为中心,任性放纵,意志力薄弱,自律性差,自学能力差等。不能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 规章制度 ,行为懒散,精神涣散,无视管制,经常出现迟到、早退、旷课、打架等现象。 二、造成单亲家庭子女不良心理的主要因素 (一)学校因素的影响 受我国传统社会文化的影响,单亲家庭子女一直以来便被众人视为比较弱势的群体。尤其是在学校,当一个学生是以单亲家庭子女的身份出现时,某些教师常常以不良的心态对待,对这类学生的教育方式更为粗暴或者采取强制性的制裁手段。为此,教师在对此类学生教育的过程中,往往容易使得事情再次升级,而最终促成家长与教师之间矛盾的进一步加深。而另一方面,对于单亲家庭子女而言,由于受到家庭因素的影响或是缺乏父母对其学习状态的监督,他们常常难以集中精力投入到学习当中。而在学校中,由于我国教育水平有限,部分地区的学校由于教师所要顾及的学生人数较多,很难顾全每一个学生的心理状态问题,从而导致单亲家庭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遭遇了种种困难而无人给予正确的引导,使其对学习的兴趣大大降低,进一步造成其学习状况的恶性循环。 (二)家庭因素的影响 在利益的驱使下,大部分的单亲家庭往往忽略了对子女的责任。尤其是离异家庭,在离婚的时候父母由于某些情绪因素影响而没有理性地处理好子女的相关问题。比如,对自己的子女置之不理,甚至是将自己的子女当作婚姻不幸的出气筒,从而更容易对子女的心理状况造成不良影响,使子女产生深深的抛弃感及抑郁等不良情绪。 (三)同龄人的影响 对于大部分学生而言,他们还没有从真正意义上了解“社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学校乃至家长越来越重视学生的成绩,加之,学生班级职务以及学生自身人际关系的不断变化,学生群体中也出现不同人群的“分层”。而对于大部分的普通家庭子女而言,单亲家庭子女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部分单亲家庭子女无心向学,成绩不理想,甚至思想品德不端正。因此,对于生活在普通家庭的子女而言,这些学生明显与他们处于不同的“层次”。对于单亲家庭的学生而言,这显然存在一定的歧视性和攻击性,容易引起单亲家庭学生的自卑感和孤独感,对其学习和成长产生不利影响。 三、单亲家庭子女的教育策略 综上所述,如何在日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尤其是在心理辅导的过程中加强对单亲家庭儿童的教育,已成为广大教育工作者研究的一项内容。 (一)家长的积极配合 首先,在父母离婚的“战争”中,孩子的心灵已经非常脆弱,作为父母首先要在生活上给予孩子以非常的呵护;在学习上也要非常关心,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要了解他们在想什么,学什么,忧虑什么,希望什么。时间久了,孩子就会感到心情愉快,从而在学习上也会努力。 其次,在单亲家庭中,孩子不是缺乏父爱就是缺乏母爱。在一般家庭中,父母是有角色分工的。所谓“严父”加“慈母”就是较普遍的类型。而单亲家长要一肩挑起两副担子,自己要把握平衡。 最后,在应试教育仍盛行的今天,分数仍然是衡量学习成绩的主要依据。有些父母就以分数高低作为奖罚的标准。实际上,父母要正确认识分数与能力的关系,正确认识智商和情商的关系。摆正了素质与分数的关系,奖惩才不会失当。 (二)学校的实际行动 首先,学校可以对单亲家庭的学生进行一定的心理测试,并根据相关的测试水平以及学生在学校的实际表现状态来为单亲家庭的学生建立相关档案,以便对学生有效监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根据单亲家庭学生的不同心理情况,及时给予他们相应的心理辅导。 其次,鼓励单亲家庭的孩子积极参加各种班级活动。对于教师而言,可在班级内组织朗诵、歌唱、舞蹈等各种比赛,从而使学生更好地展现出自己的优点,并借助这些活动为单亲家庭的孩子能够在众多同龄人的面前展现自我的价值提供机会。同时,对于部分有能力组织活动的单亲家庭孩子,班主任可以将活动的组织权交给他们,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孩子的自信心,还可以培养这些单亲家庭孩子的责任感。 (三)同龄人的团结友爱 同龄人的价值观会对单亲家庭的学生的心理状态造成极大的影响。由于受到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单亲家庭的学生往往容易产生孤僻、自卑的性格,从而在班级中容易出现不受同龄孩子欢迎的情况。为此,在班级里,营造良好的班级氛围就显现得极为重要。 首先,学校要充分重视学生与教师之间的情感交流。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时,对于单亲家庭的学生,应该根据他们自身的特殊状况进行特殊教育,给予他们更多精神上的鼓励和支持。其次,加强班级、宿舍的综合性的建设,鼓励孩子相互帮助、团结友爱,学习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避免学生对单亲家庭学生的歧视和攻击,让更多的单亲家庭学生感受到同龄人乃至集体的温暖,从而弥补他们在家庭中的情感缺失。 (四)社会的高度重视 对于部分单亲家庭子女而言,在其遭遇家庭的破裂时,由于父母的关心甚少,他们往往在生活上会遭遇到各种困难。为此,相关的部门首先应该加强单亲家庭子女的社会保障工作,保证单亲家庭子女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和不受歧视的人格保障等。 其次,应该动员全社会关心和爱护单亲家庭的子女。可以通过媒体、文艺作品等方式来呼吁全社会来为他们提供需求,从精神上给予他们一定的鼓励和支持。 最后,要根据单亲家庭的实际情况,为单亲家庭的子女开展一些相关的咨询活动,并要求相关的司法部门加强对离婚者的要求,尤其是要重视对离异家庭子女抚养和监督的工作。 总的来说,对于大部分普通家庭的孩子而言,单亲家庭的孩子更具特殊性。在学校中,他们也属于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为此,家长要担当起子女教育的重任;学校要关心、呵护单亲家庭的学生;社会要呵护我们祖国的花朵;教育工作者更要多关注他们,担当起教师“传道授业”的重任,让单亲家庭孩子也能像每一个同龄的孩子一样,拥有同一片蓝天! 参考文献: [1]魏知超,邹庆宇.单亲家庭子女的心理健康问题[J].高校保健医学研究与实践,2005(2). [2]刘媛,姜潮,林媛,李纯,赵岩.单亲家庭子女心理健康的研究现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3]徐建平.对单亲家庭女子教育的建议[J].现代家教,1998(9). [4]员丽萍.论单亲家庭子女人格的培养[J].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单亲家庭教育论文篇4 浅析单亲家庭孩子的教育 【摘要】中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单亲家庭。这些生活在单亲家庭中的孩子有的自卑、敏感、行为举止怪异、暴力倾向,有的孝顺懂事,心智成熟,独立自强,这种种的表现与家庭的教育方式、单亲父母的性格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单亲孩子的优点与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帮助单亲家庭正确地引导孩子。 【关键词】单亲 性格 问题 优点 建议 中国的离婚率已经连续七年逐渐上升,不断攀升的离婚率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单亲家庭。婚姻的破碎,家庭的解体,或许对成人来说是一种解脱,但对孩子来说,无论如何进行弥补,都将是缺了边的月亮,那么做为一个单亲父母,当你的婚姻不得已画上句号时,如何将离异带给孩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这些都是每个单亲家庭、单亲父母所面临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单亲家庭的孩子由于家庭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原因,在性格和脾气方面大多有各种各样的问题,不容我们忽视。我所带领的三年级一班,共有42名学生,其中,父母离异的有6人,寄养或领养的有3人。这几个孩子,有优秀的地方,也有很多令人担忧的问题。 一、自卑、敏感 每当暑假过后回到校园,孩子们总是热衷于谈论爸爸妈妈带自己去哪里旅游了,买了什么样的好东西。每每这时,含含常常坐在自己的座位上,或是时而露出艳羡的目光,或是时而低头不语,发愣出神。我知道,这孩子又想爸爸了。她三岁的时候,父亲就出车祸去世了,就剩下母亲一个人照顾她。母亲在超市打工,所挣不多,自己带着孩子在这边租房子住,生活很是拮据,很少看到含含穿新衣服。每次听到“爸爸”这个字眼,她便眉头一紧,露出淡淡的哀伤,有一次,在班里独自落泪。同学们谈论的很多问题,她都插不上嘴,慢慢地就很少和其他孩子一起聊天了,她总是略显孤僻。 二、对异性表现出极大的兴趣 “老师,菲菲亲左晨亮了!”又是菲菲,这个令我头疼的孩子。她的家庭很特殊。妈妈和爸爸离异,她被干爸干妈收养。她聪明伶俐,活泼好动,干爸干妈对她呵护疼爱有加。进入小学后,她又被亲生母亲接了回去。离开了干爸,又接触了这么多同龄的男孩,这些男孩们活泼、友善、优秀,令她很是喜欢,并且喜欢用拥抱和亲吻表达这种喜欢。先是缺少父爱,后来的干爸对她特别疼爱,这样的经历促使她产生了对异性感兴趣的倾向。 三、爱说脏话,有暴力倾向 麟麟,这个小男孩,急性子,下课和放学总是第一个冲出教室;爱说脏话,嘴里总是说屎啊、尿啊的;爱打架,总是容易和别的孩子打起来,每次都是别人受伤。每次他闯祸之后,我除了生气,更多的是难过,因为我知道,这孩子小时候目睹了太多爸爸妈妈之间的争吵与打架。从他的日常表现来看,我认为很多打架伤人他并不是有意为之,而是和小朋友们推推挤挤的过程中,不自觉得就伤了别人,闯下了祸,甚至在和他最好的伙伴一起玩时,他一推,另一个男孩就撞破了额头,缝了好几针。每次看到自己闯的祸,他都不禁流下来眼泪。 四、行为怪异,想吸引更多目光 菲菲有个外号,叫作“小喇叭”,班里的任何风吹草动,她都会发挥她那特有的高音嗓门,在全班广而告之。她在上课时的一些表现,总会吸引大家的眼球。上一年级时,菲菲有次拿了自己的压岁钱包来到学校,里面有很多张一百或五十面值的人民币,她将这些钱分给了小伙伴,想交更多的朋友。她总是显得和其他孩子有所不同,我认为,这不仅仅是因为这孩子有性格,更是因为缺少亲生母亲和父亲关爱的她,想通过这些不寻常的举动,获取关注。 以上种种,仅仅是家庭特殊的孩子性格不好的典型表现,但这并不是说所有单亲孩子都有问题。我认为,单亲家庭容易导致孩子性格和心理上的问题,但并不是说,单亲家庭的孩子必定有问题。事实上,很多单亲家庭的孩子在某些方面是很优秀的。 一、孝顺、懂事、有一颗感恩的心 “我长大了一定要给姨姥姥、姨姥爷做好吃的东西,买新衣服,孝顺他们。”这是张雨同学的一篇 日记 里提到的。张雨并不是单亲孩子,但是父母却常年在外打工,将他丢给了姨姥姥和姨姥爷照顾。“不是自己亲生的孩子啊,就得特别小心,出了什么差错,不好交代啊!”这对憨厚的中年夫妻总是这样跟我讲。张雨的父母虽然不负责任,但所幸的是,他的姨姥姥、姨姥爷对他关爱有加,不仅在学习上,生活上更是如此。这孩子虽然有些内向,但是却十分懂事,每每谈到姨姥姥和姨姥爷,脸上总是露出幸福的神采。 二、生活自理能力强 “我们思渝啊,特别乖巧懂事。每天早早就自己起床梳洗了,很爱美,自己挑衣服、扎辫子,把自己收拾地干干净净、整整齐齐的才出门。我工作比较忙,每次她放学回家,不仅自己完成作业,还帮我收拾屋子,我回到家,还跟我讲学校里的事,逗我开心。”这位母亲,脸上泛着幸福和自豪的光芒。她的孩子的确特别优秀,让人省心。 这些孩子的性格里,不管是有问题的方面,还是好的方面,都和家长的性格、为人处世、教育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离异的家庭已经不完整了,我们无法改变,但是我们能够为孩子做到的,就是改变我们的生活态度和教育方式,给孩子传递正面的能量,让孩子尽可能健康地成长。我给出了一下几点建议: 1.离异的家长要自信自强、不要心生怨怼,总是唉声叹气、怨天尤人。 2.不要将孩子作为泄气的对象,不要在孩子面前诋毁另一方。 3.不要因为内心觉得亏欠孩子,就过分溺爱。 4.引导孩子积极向上地面对生活,多参加集体活动,培养多种 兴趣 爱好 。 单亲家长既要挣钱养家,还有抚养孩子,经济压力可想而知。但是任何时候家长都不可只顾挣钱,忽略了孩子的心理活动。单亲家庭的孩子往往比较敏感,有些事情会使他们产生微妙的心理变化。家长要多注意孩子的言行,发现有异常的苗头,及时跟孩子谈心,了解情况之后,及时疏导。 单亲家庭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家庭成员不能正确面对自己的生活,只要端正心态,正确地引导,单亲的孩子一样可以成才,一样可以健康成长。 孩子的心灵,正如荷叶上的露珠,虽然美丽可爱,但也脆弱,一不小心,就滚落破碎,不复存在。单亲家长一定要小心翼翼地呵护这晶莹但却脆弱的露珠。 猜你喜欢: 1. 浅谈家庭教育学相关论文 2. 单亲家庭孩子教育论文 3. 单亲家庭教育学论文 4. 单亲家庭教育子女心得 5. 浅谈对单亲家庭学生的教育

专家解析中国内地离婚率上升现象 日期:2004-6-28 12:47:07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新闻阅读次数: 如何看待离婚率上升现象,怎样认定离婚标准,是社会较为关注的话题。在最近由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举办的「婚姻法修改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对此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据有关方面统计,从八十年代以来,中国内地离婚率直线上升。一九八零年中国内地结婚七百十六万六千对,离婚为三十四万一千对,离婚率百分之零点七。至一九九五年,结婚为九百二十九万七千对,离婚则达到一百零五万五千对,离婚率为百分之一点八。十五年间,离婚率上升了近三倍。一九九七年,中国内地离、结婚比率为十三比一百左右,而一九八零年这一比例仅为百分之四点七五。 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离婚案件数量来看,一九九零年是八十一万多件,一九九一年是八十六万多件,一九九四年上升到一百零三万多件,一九九七年达一百二十四万多件,一九九八年略有下降。另外,还有多数人是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认为,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离婚呈上升趋势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次报告中提到过的:一是广大妇女反对封建婚姻的束缚,为追求幸福的婚姻和充实的精神生活,要求离婚,这种要求是合理的,从这点来看,离婚率升高也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二是少数的暴发户喜新厌旧,或喜新不厌旧,利用金钱玩弄异性,这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所以,离婚率上升不能单纯地说是好事或坏事,应该具体分析。总体来说,社会进步了,人们的自由度更大了,更愿意追求幸福的婚姻。中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是自由的,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其离婚。我们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一九七九年,中国的离婚率仅为百分之三,而现在是百分之十三左右,从纵向看,中国离婚率上升比较快,但从全世界范围内看,中国尚属低离婚率的国家之一,所以说中国是婚姻家庭关系比较稳定的国家。 杨大文教授认为,近十多年离婚率上升的原因,除了婚姻道德观念的变化,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冲击外,最主要的是现代人对婚姻品质的期望值远远高于上一辈,一旦婚后的现实与婚前的期望产生矛盾且不可调和,离婚就是必然的选择。在这里,离婚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只要婚姻还有一线希望,就应该尽力挽救。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离婚问题会有逐步完善的解决途径。 对于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姻法学界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即将现行婚姻法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并辅之以列举性事由,从而解决现行婚姻法离婚标准难以掌握,司法实践中判案结果宽严不一的问题。 巫昌祯教授认为,现行婚姻法认定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太笼统,不好掌握。因为感情问题所反映的是人的主观世界,而婚姻关系是客观的社会关系,法律应当调整后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理由,再在法律条款中列举若干具体情形作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尺度,使离婚的法定理由更加具体化,使它具有可操作性。中国人口老化问题研究综述 于学军一、引言人们最初关心中国人口问题主要是关心它的数量问题,因为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快速增长的人口给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压力,影响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妨碍了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中国的人口政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偏重人口数量的控制。这种偏重是无可非议的,因为即使在今天中国人口的总和生育率已经下降到更替水平的情况下,由于人口基数庞大,加之人口发展的惯性,使中国仍面临着巨大的人口数量压力。然而,正当人们讨论如何控制中国的人口数量,为每年新增加的1000多万人口对中国社会经济的影响而担忧时,中国的人口年龄结构也正在悄然地老化。它使中国又面临另一个挑战:人口老化问题。中国不仅是世界上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也是老年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1998年底,中国的总人口已经达到亿,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已经占总人口的%左右。与其他已经成为老年型国家的人口老化历程相比,中国的人口老化具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人口老化速度和老年人口的绝对数增长快;二是人口老化超前于经济发展水平而提前出现。以第四次人口普查的数据为基础按中位方案所进行的中国人口预测的结果表明,中国人口的年龄结构正在迅速地老化,年龄结构正在由成年型转变为老年型,但各个时期的老化速度有很大的差异。中国的人口老化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0~2000年,中国人口由成年型向老年型转变;第二阶段为2000~2020年,这时中国将变成典型的老年型人口的国家;第三阶段为2020~2050年,这一阶段将是中国人口老化的严重阶段。令人担忧的是,在中国人口总体老化的同时,老年人口内部也在不断老化。据人口学家预测,下世纪上半叶高龄老人每年平均增长速度是51‰,而65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平均增长速度为29‰,总人口在达到峰值前每年平均增长速度可能只有7‰。毫无疑问,高龄老人是增长速度最快的人群,而老龄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在高龄老人,因为大多数60~70岁的老年人尚有生活自理能力,而80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需要照料,带病生存甚至卧床不起的概率最高。庞大的“中老年”和“老老年”人口无疑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 如果分地区考察人口年龄结构的老化问题,这一问题则更为迫切。中国人口年龄结构老化总的格局是农村地区快于城市地区,汉族地区快于少数民族地区,东部地区快于中部和西部地区。到1998年底,已经有近一半的省区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本地区总人口的比例已经超过或基本接近10%,率先成为中国首批老年型省区。从中国人口老化的地区差异上看,中国人口目前已经自东向西开始老化,而且速度将越来越快,在不久的将来,这一“灰色浪潮”就将席卷全国。从这一点上看,中国的人口并非到2000年前后才突然地成为老年型人口,老年人口问题也并非到下个世纪的某一天才突然严重起来。人口老化本身是个动态的过程,它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也是动态的。就中国的整体情况而言,目前人口老化的社会经济影响还没有显性化,但就局部地区的情况而言,形势已经相当严峻。如1993年上海人口开始负增长,目前上海最主要的人口问题并非生育水平问题,人们更关心的是人口结构问题,尤其是人口的老化问题。 正如人们关心人口数量一样,人们之所以关心人口年龄结构的老化问题,从根本上说是出自对人口与发展之间关系的关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们考虑的主要是人口总量变动与发展之间的关系,而对人口结构特别是年龄结构的变动与发展之间的关系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人口老化的出现,人们逐渐认识到人口年龄结构变动比人口总量变动对发展的影响更大,因为人口年龄结构的老化同人口数量的增长一样,会给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而且这种变化对社会经济的影响远比人口数量的增长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要复杂得多。如果我们只考察人口总量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将所有不同年龄的人都视为具有相同特征的“同质”的人,这样的考察方法会抹煞不同年龄的人不同的社会经济含义。事实上,不同年龄的人具有不同的社会经济特征,是“异质”的人。中国目前约有亿老年人口和亿未成年人口,从数量上看,同作为消费人口的老年人口和未成年人口,二者的负担孰轻孰重,一目了然。但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两个不同年龄组的不同的社会经济特征,我们就会发现,老年人口和未成年人口并不是简单的1:3的关系,中国赡养其目前的1亿老年人口也并不一定比抚养其3亿未成年人口简单。因此,考察年龄结构的变化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更深层次的研究,它会使我们能更准确地把握人口变动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世界及中国人口年龄结构正在老化的事实,要求人口学界、经济学界和社会学界对人口老化的原因、过程、特征、社会经济后果进行分析研究,并在扎实的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寻求解决人口老化所带来的后果问题的对策。国外对人口老化问题的大量研究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56年,联合国出版的《人口老化及其社会经济后果》总结了以往对人口老化问题研究的成果,标志着对人口老化问题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此后,由于西方国家人口老化问题日益严重,加之人口理论的发展和研究方法的进步,使人口老化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有关人口老化问题的文献也在不断地丰富。同国外关于人口老化的研究相比,中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起步更晚,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人口学研究的复兴是从70年代末期才开始,当时中国的人口年龄结构才刚刚进入成年型,人们关注的重点不在人口老化上,即人口老化问题不是人口学领域优先考虑的课题。只是随着中国人口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和人口老化速度加快的客观事实才使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心人口老化问题。 近几年来,中国很多部门和机构对人口老化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积累了一批文献和数据。然而,当我们仔细回顾这些数据和文献后,我们会发现,对中国人口老化问题的研究目前多偏重于考察人口老化的人口学效应和社会学效应,也就是说对中国人口老化的现状、特征、原因、过程,以及人口老化的人口学和社会学的后果的论述较多。但弱点是,对现实情况的描述多,而理论上的创新少。随着中国人口年龄结构老化这一不可避免的客观现实的到来,对人口老化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已经迫在眉睫,搞清这种关系对于制定中国下一世纪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阶段的中国来说,正确认识中国人口老化发生的原因、运动的过程、发展的趋势以及将会产生的社会经济后果至关重要。中国在制定下一世纪的产业政策、分配政策、交换政策、消费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时,必须考虑到未来中国人口老化的客观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使中国的社会经济全面、稳定、协调、健康地发展。二、几个基本概念的界定(一)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年龄界线“老年人”是指达到或超过老年年龄界线的人,这里的关键在于老年年龄界线,因为确定这一界线是统计老年人口的前提条件。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老年年龄界线的定义是不同的。1900年桑巴德在其《人口年龄分类和死亡率研究》一书中将人口按年龄划分成不同的类型,实际上,他是将50岁作为老年年龄的下线;1956年,联合国发表的《人口老化及其社会经济后果》中将65岁定义为老年年龄的下线;而1982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老龄问题大会”又将老年年龄界线定义为60岁。国际上之所以将老年年龄界线从1956年的65岁增改为60岁,这是因为1956年联合国发表的报告主要是针对发达国家出现的人口老化问题,而当时发展中国家还谈不上人口老化问题,将65岁定义为老年年龄界线是根据当时发达国家人均预期寿命的情况而设定的。而到了80年代初,人口老化已经不仅是发达国家的问题,发展中国家同样面临人口老化问题,而发展中国家的人均预期寿命比发达国家的人均预期寿命低得多。因此,考虑到全世界的人均预期寿命的情况,将老年年龄的界线定义为60岁。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和人们预期寿命的不断延长,老年年龄的标准应是不断变化的。一般说来,发达国家老年年龄的起点应高于发展中国家老年年龄的起点。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尽管人均预期寿命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但还是比发达国家的人均预期寿命水平低很多,因此,将60岁作为中国老年年龄的界线是合理的选择。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界线也是不同的,界线范围在15~20岁不等。一般说来,发达国家未成年人的年龄界线高于发展中国家未成年人的年龄界线。国际上一般将15岁定义为未成年人界线,即0~14岁的人口均为未成年人口。在给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年龄界线后,我们就很容易确定成年人的年龄界线了,即成年人的年龄界线是15~59岁。 (二)人口年龄结构的年轻型、成年型和老年型的划分同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年龄界线的定义一样,人口年龄结构类型的划分也是因时期和地区而有所不同的。对人口年龄结构的年轻型、成年型和老年型的划分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和人们预期寿命的不断延长,特别是随着老年年龄标准的不断变化,对人口年龄结构类型的划分也是要相应改变的。一般说来,对老年型人口的定义通常以60及60岁以上老年人口的比例在10%以上,或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的比例在7%以上的人口称为老年型人口。(三)人口老化和人口老化问题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口来说,由于人口的出生、死亡和迁移等多种因素的作用,人口的年龄结构是在不断变化的,即未成年人口、成年人口和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例构成是不断变化的。在总人口中,如果老年人口的比例不断提高,而其他年龄组人口的比例不断下降,我们就称这一动态过程为人口老化;反之,如果老年人口的比例不断下降,而其他年龄组人口的比例不断上升,我们就称这一动态过程为人口年轻化。对一个国家或地区来说,人口可能出现老化,也可能出现年轻化,人口的老化与年轻化是可逆的;而对个人来说,从他或她一出生就开始进入了老化的过程,这是不可逆的。人口老化问题是指在总人口中,老年人口的比例不断提高,而其他年龄组人口的比例不断下降的动态过程给社会经济带来的调整问题。由于在人口老化的过程中,各个年龄组的人口都在发生变动,所以人口老化问题不仅有老年人口给社会经济带来的调整问题,而且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给社会经济带来的调整问题,而老年人口问题是指老年人口这一特殊的群体给社会经济带来的问题。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口不论是老龄化还是年轻化,都会存在老年人口问题,即存在老年人口问题不一定存在人口老化问题,而存在人口老化问题则一定存在老年人口问题。三、关于人口老化研究的主要观点综述国外早期对于人口老化问题的研究多数是对老年人口特征的探讨,主要是回答老年人口面临的实际问题。然而,对实际问题的研究离不开一些基本的理论假设。不同的学者在特定的条件下提出不同的理论假设,而这些理论假设又为后人所演变发展,进而形成了一些人口老化理论。 国外对人口老化问题的大量研究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56年,联合国出版的《人口老化及其社会经济后果》总结了以往对人口老化问题研究的成果,标志着对人口老化问题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此后,由于西方国家人口老化问题日益严重,加之人口理论的发展和研究方法的进步,使人口老化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人口老化问题的文献也在不断地丰富。1969年,在二十四届联大上,马耳他率先提出了老龄问题,呼吁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关注老年人口迅速增长的趋势及随之出现的一些问题。国外关于人口老化问题的研究和老年事业的经验为研究中国人口老化问题提供了借鉴的成果。但中国的人口有其自己的特殊性,中国人口老化问题的背景既有别于其他的发展中国家,更与发达国家的情况不同。因此,国外的经验虽然可以借鉴,但终究难以适应中国的国情。我们的问题要靠我们自己去解决,中国人口老化的科学研究要靠我们自己去探索。1982年,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老龄问题世界大会揭开了中国的老年事业的序幕。随着中国人口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和人口老化速度加起快的客观事实使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心人口老化问题。近些年来,中国相关部门和机构对人口老化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积累了一批文献和数据。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著作有北京大学人口所张纯元主编的《中国老年人口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所田雪原等主编的《中国老年人口》、《中国老年人口经济》、《中国老年人口社会》、吉林大学人口研究所曲海波的《中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人口所徐云鹏等主编的《人口老化和老年人口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所熊必俊主编的《老年学与老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杜鹏的《中国人口老龄化过程研究》、中国人口信息研究中心于学军的《中国人口老化的经济学研究》,复旦大学王爱珠的《老年经济学》,天津学者的《1988年中国九大城市老年人状况抽样调查》和上海学者的《上海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等。这些著作从不同的角度对中国人口老化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研究。此外,大量的有关调查数据为人口老化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准确的依据,如中国社会科学人口所组织的“中国1987年60岁以上老年人口抽样调查资料”、1992年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的“中国老年人供养体系调查数据”等。所有这些文献和数据都为进一步研究中国人口老化问题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一)关于下世纪上半叶中国人口老化趋势的预测人口老化的理论和实际证明,人口老化的速度和程度主要取决于人口的生育水平和死亡水平,但在人口老化的不同阶段,生育水平和死亡水平对人口老化的作用是不同的。在人口老化的前期,生育水平占主导作用;而在人口老化的后期,死亡水平占主导作用。无论如何,生育水平和死亡水平是人口预测的两个最重要的参数。基于中国70年代和80年代生育水平下降的趋势,当初人们在进行人口预测时,普遍倾向于中国人口生育水平会急速下降的乐观估计,估计到2000年,中国的总和生育率会下降到,甚至于的低水平。很普遍的一种预测方案的参数假定是:总和生育率从1981年的到2000年的,随后不变直到2050年;人口平均出生预期寿命从1981年的岁上升到2050年的岁。事实上,近年来, 中国的生育率并未沿70年代末的趋势继续大幅度地下降,而是在80年代出现了波动徘徊的局面。1980年中国的总和生育率曾下降到的较低水平,而后回升到1982年的的较高水平;1985年再度下降到,1987年又回升到;1987年以后至今,总和生育率的下降的速度较快。对国家计生委规统司1992年10月进行的“38万人口抽样调查”的结果,国内外争议较大,大多数人认为此结果偏低,极少数人则认为实际的结果可能会更低。人们对目前总和生育率的水平众说纷纭,低的低到左右,高的高到左右。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际工作部门对此莫衷一是,无所适从,给人口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造成了学术界的混乱。(二)对人口老化问题研究主要观点中国人民大学邬沧萍认为,从中国人口老龄化的特点看,中国人口老龄化是在经济不发达的背景下发生的,中国未来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并非名列世界前茅。中国老年人口有40年的高速增长期,人口老龄化速度将超过一些发达国家。中国人口转变快,但人口增长尚未得到完全控制,中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受人口政策的影响甚大。经过多年的潜心研究,邬沧萍提出的最新观点是:中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主要是老年人口的数量问题,而非老年人口在总人口的比例高低,因为无论比例多高或多低都是相对的,而数量是绝对的。据此,他指出,人们要从新的视角审视计划生育在老龄化过程中的作用。中国社会科学院田雪原认为老年人口学研究的重点在于老年人口变动,而老年人口变动同人口年龄结构老龄化紧紧连在一起。在对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原因和过程进行分析之后,他认为中国人口老龄化的特点表现在:一是人口老龄化的速度比较快,达到的水平比较高;二是老龄化发展在时间上具有阶段和累进的性质;三是老龄化在空间分布上不平衡。北京大学袁方对中国人口老龄化过程中老年人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人口老龄化将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解决中国老龄问题要依靠国家、社会、集体和家庭相结合的方式。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徐勤认为人口转变速度将决定人口老龄化强度。人口转变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客观必然,任何人口随着社会的发展或迟或早总要发生,只是由于各人口出生率和死亡率的变化速度不同,导致人口转变的速度不同,从而人口老龄化的强度也不同。一些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人口转变速度快得多,因而在人口转变的后期将出现老年人口比重急剧增长的时期。中国人民大学乔晓春通过对人口老化模型研究认为,在分析人口老化影响因素时不能只看到出生率、死亡率,而看不到现实人口年龄结构对人口老化的巨大作用。从现实看,年龄结构对人口老化的作用可能比出生率和死亡率的作用还要大(虽然历史上年龄结构最终也是由出生率和死亡率决定的)。过去往往只重视出生率、死亡率对人口老化的影响,而忽视了现实存在着的年龄结构的作用。史菁的研究认为,运用稳定人口模型研究中国人口老龄化过程是不恰当的,因为中国人口处于急剧转变之中。以往根据稳定人口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死亡率在人口老龄化过程中对老年人口比例的增长的作用是不重要的,可以忽略,在人口老化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生育率的下降。然而通过对9个方案人口动态模似的结果分析,史菁却得到了这样的结论:死亡率下降的影响是不可忽略的,它的作用与生育率下降的作用同样重要。由于生育率的下降并不是促使人口老化的唯一因素,中国的人口老化不能简单地归因于计划生育政策。曲海波以中国1964年人口年龄结构为基础,运用人口预测方法对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结论是生育率的下降是中国人口老龄化的根本原因,死亡率下降并没有使中国人口老龄化,反而使其年轻化。他还认为人口年龄结构发展的惯性也是年龄结构变化的一个原因。杜鹏在《中国人口老龄化过程研究》一书中认为,对中国人口老龄化过程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表现在:(1)对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过程重新加以认识,这对认识中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和特点以及制定今后的人口政策、社会福利制度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的数据资料为这方面的深入研究提供了可能性,它除了能使我们分析过去40年中国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之外,以1990年人口数据为基础所作的人口预测也使我们得以对未来的人口老龄化趋势重新进行估计。(2)中国人口年龄结构变化和人口老龄化的主要影响因素是生育率、死亡率和年龄结构,但是这些因素在过去40年的人口发展中各起了多大作用还没有从数量上加以全面分析;这些因素在不同时期的作用是否一样?差异有多大?这些问题都有待进行量化分析才能回答。我们可以利用第四次人口普查数据用比较预测方法对过去40年和未来40年的人口年龄结构变动影响因素进行比较分析来回答上述问题。(3)在人口老龄化过程中,老年人口本身也在不断地更替,新进入老年人口的队伍逐渐取代了原有的老年人口。因此,即使在两个不同时期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并未改变,甚至老年人口数也一样的情况下,都不能避免老年人口自身的更替。由于这种更替的存在,人口老龄化过程中老年人口的特点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经济的影响都会有所变化,这是人口老龄化过程中以往未被广泛认识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这里将运用第三、四次人口普查数据对中国老年人口的更替规模和更替率进行分析。(4)人口老龄化过程并不只是总人口的老龄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老年人口自身也在不断老龄化。对这一特点的了解是随着老年人口的迅速增加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剧而出现的,但还未被广泛认识(杜鹏 1994)。于学军认为,无论采取那种方案对中国未来的人口发展趋势进行预测,都会得出一个共同的结论:中国在下个世纪将面临人口老化的巨大挑战。面对下一世纪人口年龄结构老化的挑战,我们既不能采取不承认的态度,视而不见或有意回避,也不能一提人口年龄结构老化就“谈虎色变”,盲目悲观,凡是不尊重客观规律的态度都是不可取的。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对待人口年龄结构老化问题,以积极的态度迎接人口年龄结构老化的挑战,积极采取对策,充分利用人口老化前期总抚养比较低的有利形势,大力发展社会经济,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我们又要认真研究人口年龄结构老化的消极后果,尽量避免或减缓人口年龄结构老化对中国社会经济的消极影响。因此,从战略的高度认识中国的人口年龄结构老化问题,从宏观上看清人口年龄结构老化的趋势,及早地制定人口发展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总体战略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十分必要。特别要注意的是,各个年龄组的人口群体是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所以,在考察人口老化的过程和解决老年人口问题时,要全面系统地考察整个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趋势。老年人口是整个人口的一部分,老年人口的比例变化必然引起其他年龄组人口的变化。因此,老年人口不是孤立的群体,必须与未成年人口和劳动力人口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察。在制定政策时,要考虑到不同年龄组人口群体的不同需求和作用(于学军,1995年)。以上列举了部分对中国人口老龄化问题进行研究分析的代表性文献,这些研究对认识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影响因素和在分析中所要注意的问题都有重要的发现和建议,为以后的中国人口老龄化过程研究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中国人口老龄化还处于起步阶段,对其过程及影响的认识需要有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此外,人口发展往往并不能按已有的人口预测的方式变化,随着新的人口数据的取得和人口老龄化分析技术的发展,使我们有可能对中国人口老龄化的过程和特点重新进行认识,对人口老龄化的影响因素进行量化分析,从而在已有研

大学生恋爱问题的理性思考 ( 2005级人文科学院 X X X ) 摘要:在人自由的原则问题上,《婚姻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而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近年来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该不该结婚日益成为社会上一个讨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始终没有一个定论。关于能否结婚,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这已经告诉我们大学生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权利。但有权利不等于应该结婚。大学生不仅面临着极大的学业和就业压力,同时也难以具备结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虽然有结婚的权利,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选择远离婚姻。不管大学生结婚是利是毙 但是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这是否意味着,有关结婚的许多曾经被禁止的事,也可以堂而皇之地发生了呢?曾经在校园接吻都被视为严重错误,现在看来只是小事一桩了。当然结婚权的解禁也带来了许多让老师们意想不到的麻烦,比如可以结婚,那么是否可以在校或者租房同居呢。结了婚如果又要生小孩怎么办?总不能让学生挺着大肚子来上课吧!如果生孩子也可以,那么生了孩子的女生是否又可以休国家规定的产假呢?总之接踵而来的麻烦事还真不少。 关键字:大学生结婚;规定;婚姻学 引 言 教育部已发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取消了“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做退学处理”的原规定,对于大学生结婚,今后既不禁止,也不提倡。 不再对大学生结婚作限制,这样的“法律空白”正体现了法治的应有之义。众所周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无限制大学生结婚的条款,新《规定》作为这两个法律的下位法,自然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过去我们禁止高校大学生结婚,实质上是管理者把高校管理制度单纯当成一个“治”人的工具,忽视了问题的另一面,即高校制定的各种管理制度,主要不是用来“管”人的,而是用来服务于人的,高校的秩序主要应该是通过权利的保护,激发学生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而形成的,这样的秩序才是有活力、有张力的秩序。 当前,许多人对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表示了种种担忧,例如大学生尚未自立,没有结婚的物质条件;大学生双方一旦形成夫妻关系,就会给学校管理带来麻烦;婚姻家庭的拖累,会影响大学生们的求学等。这些观点无疑还是把大学生这一成年公民群体当成了未成年人看。 事实上,当代的大学生会失去理智地早早在大学期间步入婚姻殿堂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据教育部称,在70多个已经取消了学生结婚限制的高校中,登记结婚的学生只占总数的万分之一。 退一步说,大学生结婚限制彻底取消后,即使有许多学生去登记结婚,给学校管理造成了很大压力,那也不必为此紧张。因为权利保护的完善必然导致公民自由度的提高,导致秩序维护的难度加大,这是法治社会所必须承担的成本。这些成本与禁止学生结婚规定造成的破坏法治的后果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可以说,禁止学生结婚无疑是一个最坏的选择,因为在社会管理的每一个领域中,任何以剥夺个人自由和权利为代价建立起来的秩序,都缺乏基本的合法性。而取消结婚限制虽然可能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但绝对是一个最不坏的选择。 除了不再禁止结婚,新《规定》的其他一些变化也令人关注。如首次增加“学生权利与义务”章节,规定“学校调整学生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取消“保留入学资格、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高校”的规定;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从这些可以看出,新《规定》充分体现了“以权利为本”的主线,这个主线为未来的高校管理改革划定了一个方向:作为高校,它的管理应该与时俱进,紧跟法治进程,而不是被动地等待社会来适应它。高校管理不能总想着如何让管理者运用权力更方便,而应该多一些换位思考,多思考如何让被管理者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方便。 不过,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高校普遍实行的是单中心的、权力层层传递的管理架构,这种管理架构的运行规律是依靠外部规则来实现内部秩序,这与彻底实现“以权利为本”的管理理念还不太适应。不过,新《规定》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因为它增写了“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内容。建议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能开展相关调研,早日制定一部促进高校管理民主化的制度来。 一、大学生结婚的原因探索 经多方考证其原因大致如下: 1.可以博老师同情从而考试顺利过关,减轻家庭负担。老师是最善良的一群人,以要带孩子为由向老师诉苦,博取老师的同情心。可使大量在及格边缘的课程得以通过,省去大额重修费,减轻家庭负担。 2.大学生结婚有利于增强同学间感情。同学间、师兄弟姐妹间交流结婚心得,同时互相帮忙带孩子,有利于促进同学间的交流和感情。 3.大学生结婚有利于积累人生经验,提高各项能力。大学生结婚可以让学生提前感受生活压力,为养孩子积极打工,可以积累大量认识经验,同时大学生婚姻稳定,经常闹离婚,可以极大的锻炼各项能力(如:吵架的口才、争几块钱共同财产而不脸红的水平、耐心等法院判决的毅力、向男孩撒泼的技巧等等日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技能。 4.不会举行隆重婚礼,有利于改良社会风气。如今结婚讲排场,动辄几万几十万,使社会形成一种恶性攀比的不良风气,大学生婚礼较经济,同时参加婚礼的均为同学好友,少一份媚俗,多一点纯洁,不必在婚礼上还看老板或上级眼色,给将来留下一个美好的记忆,即使讲给孩子听也能让他(她)被那份纯洁所感动。同时可以打击许多影楼价格高昂的嚣张气焰。这都对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5.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响应优生优育政策。大学是人群素质最高的地方,也是风气最好的地方之一,孩子一出世便可以在这样高雅的环境中成长,且接触的都是高素质的群体,IQ、EQ都将比同龄人高出。孩子是我们的明天,请给他们最好的成长环境! 6.孩子在校园中的增长,可以刺激校园经济。女人和孩子的钱是最好挣的,校园里孩子多了,还怕校工受穷——卖玩具、倒零食、带孩子。有钱挣还怕累?这将刺激校园经济,改善学校条件,同时还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7.带小孩去上课,有利于改进教学方式,提高教学质量。谁都知道,大学生上课时常常有一半人逃课,去上课的人还有一半睡觉的。因此带者小孩去上课,可以提高学生上课的积极性,课间可以逗小孩玩!!!况且总不好当着孩子的面逃课吧?对提高教学质量有积极意义 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和教育部对高考报名年龄限制和婚否的限制的取消,婚姻已不再是人们走进高等学府的一道不可逾越的门槛。“结了婚的人可以考大学”这一政策,不仅为已婚人士提供了一次重圆大学梦的机会,也给平静的象牙塔增添了几分活力。 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走入大学校门,另一个问题也被摆在了眼前:结了婚的人可以上大学,那么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结婚呢?关于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赞成者认为大学生结婚破坏正常教学秩序;反对者则认为《婚姻法》已做出婚姻自由的规定,第三方不应对此进行干涉,同时国外教育界的经验已证明在校生结婚没有不妥之处。 在这一问题上国家的规定也是有一定的矛盾。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在结婚自由的原则问题上,《婚姻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而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近年来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该不该结婚日益成为社会上一个讨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始终没有一个定论。关于能否结婚,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这已经告诉我们大学生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权利。但有权利不等于应该结婚。大学生不仅面临着极大的学业和就业压力,同时也难以具备结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虽然有结婚的权利,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选择远离婚姻。不管大学生结婚是利是毙 但是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 在校大学生结婚有诸多弊端。首先,在校大学生结婚,会影响到学习。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这就存在一个时间和精力合理分配的问题。恋爱、婚姻、家庭,是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在校期间的学习,应该说是很紧张的,要想完成好学业,就应当全身心投入,如果把精力用在恋爱、婚姻、家庭中,这对学业来说,无疑是一种极大的影响。在校学习的时间很短暂,应当好好珍惜得来不易的学习光阴才对,也正应了那句老话,过了这个村,就没这个店了,这种感觉,也许在校的时候是难以体会到的,但当走向社会以后,再想学习,不是说不可以,但工作和生活的重压,会让人有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感觉,更不会有更多的时间能够坐在教室里听老师讲课。还有一点,就是书到用时方恨少,错过了学习的机会,等到感觉所学的知识太少时,为时已晚。所以,在校大学生结婚,会影响到学习,是不值得提倡的。 其次,在校大学生结婚,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我们知道,大多数大学生完成学业,学习费用是需要家庭承担的,即使有的学生在不断地学着自立,边打工边上学,用来补贴学习费用,但也难以完全自理,能够自已解决学费问题的学生,是极少数的。本来,供一个大学生上学,对于许多普通家庭来说,高额的费用就是难以承受的,更有许多学生是凭借贷款完成学业的,如果再要承担恋爱、婚姻、家庭的费用,对于家庭来说就是更大的经济负担,可以说大多数家庭是根本无法承受的,所以,在校大学生结婚,会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因而大学生不易在校结婚。 其次,在校大学生结婚,给学校的管理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在校大学生结婚,要经过恋爱,然后走向婚姻,组成家庭以后,会有许多需要做的事,要承担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学生能不能严格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的要求来完成学习任务,就成了一个大的疑问,这给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当然,自2001年高考报名取消年龄25周岁的限制和2003年新婚姻法颁布结婚登记不需要单位证明以后,许多高校已取消了对学生结婚的限制,学校不干预和不禁止,但并不等于教育部门提倡在校学生结婚。 二、对在校大学生结婚应有的认识 高等学府的一道不可逾越的门槛。“结了婚的人可以考大学”这一政策,不仅为已婚人士提供了一次重圆大学梦的机会,也给平静的象牙塔增添了几分活力。 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走入大学校门,另一个问题也被摆在了眼前:结了婚的人可以上大学,那么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结婚呢?关于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赞成者认为大学生结婚破坏正常教学秩序;反对者则认为《婚姻法》已做出婚姻自由的规定,第三方不应对此进行干涉,同时国外教育界的经验已证明在校生结婚没有不妥之处。 在这一问题上国家的规定也是有一定的矛盾。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在结婚自由的原则问题上,《婚姻法》并未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也不能擅自提高结婚年龄标准。而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3条、第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近年来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该不该结婚日益成为社会上一个讨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始终没有一个定论。关于能否结婚,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这已经告诉我们大学生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结婚权利。但有权利不等于应该结婚。大学生不仅面临着极大的学业和就业压力,同时也难以具备结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虽然有结婚的权利,但我们仍应该理性地选择远离婚姻。不管大学生结婚是利是毙 但是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这是否意味着,有关结婚的许多曾经被禁止的事,也可以堂而皇之地发生了呢?曾经在校园接吻都被视为严重错误,现在看来只是小事一桩了。当然结婚权的解禁也带来了许多让老师们意想不到的麻烦,比如可以结婚,那么是否可以在校或者租房同居呢。结了婚如果又要生小孩怎么办?总不能让学生挺着大肚子来上课吧!如果生孩子也可以,那么生了孩子的女生是否又可以休国家规定的产假呢?总之接踵而来的麻烦事还真不少。 也有大学生因为情难自禁而暗怀珠胎,最后弄得悲剧收场。连打掉这错误的结晶,也要偷偷摸摸,更不用说结婚了。我大学时代的一位同学,陪同校女友去校保健所看病,结果发现女友已经怀孕3月有余。结果可想而之,两人差点被开除。 其实这对情侣,平常老老实实,学习成绩中等偏上。真要开除他们,如果我是校方,也会觉得心有不忍。 有人说让大学生结婚,会带来很多负面的影响。理由是大学生的“人生观还不成熟”。我们从初中情窦初开时就被贴上了这样的标签。一直到我们成年之后,还不得不违心地承认自己的幼稚,是不是也太不公平了?好事者当然可以找出种种的例证。但试问成年人就没有不成熟的想法吗?如果你拿“是否会在大学时结婚”的问题去问现在的大学生,得到的答案估计大部分都是:即使允许,也不会选择结婚。可见大学生在这个问题上不那样幼稚。 情难自禁的事总是有的,这和你是不是大学生没有关系。可不可以结是权利的问题,而结不结则是现实的问题,两者完全不同。我相信新的校规的实行,并不会给校园纯净的生活带来太大影响。更不会出现大量女生挺着大肚子上课的怪现象。在宽松的环境下,成年的大学生会自己考虑,婚姻对自己生活、学业的影响。 关于大学生结婚问题一松口,一枚鹅卵石溅起大浪花。我们可以完全设想一下大学生们纷纷结婚的校园热闹得如何鸡飞狗跳。 同学师长间相互交流结婚心得,互相帮忙带孩子。下课铃一响,立马奔进快餐店打工,即使有外公奶奶支援,好歹孩子他妈他爸也要挣点奶粉钱。校园里男女吵架中频率最高的一句话就是:“我要跟你离!”课堂上要么没人上课,要么带小孩上课。大学根据出现的情况,紧急开设新课,叫做《育儿学》和《婚姻学》,已婚老师才有授课资格。 大学的学生情侣们若是看见这幅画面,十有八九会打消结婚的念头。对于20出头的大学生,他们大概只有享受花前月下的准备,而没有承担柴米油盐的勇气。说到生孩子,他们中的一些,根本自己就是周末把积攒了一周的臭袜子背回家的孩子。 学生情侣谈一天的恋爱至少相当于上班族谈3天的恋爱。吃饭、上课、泡图书馆,逮到机会就粘在一起。俗话说,距离产生美。靠得太近容易审美疲劳,大学生真得草率结婚难保我国的离婚率不上窜一个百分点。 前段时间央视播过的连续剧《完美》里面有一对小情侣,男孩子还没毕业,两人死活要结婚,婚后的生活一波三折。虽然编剧勉强写了个完美的结局,但现实生活中恐怕不会这么完美。可见,结婚不是请客吃饭。领证之前,先摸摸肩上有没有老茧,是否担得起这个担子。 结婚,似乎离大学生活还很遥远。毕竟校园还是适合不食人间烟火的恋爱,两个人真的结婚、生子,那份柴米油烟估计要把爱情熏得面目全非。不过随着毕业脚步的走近,我突然发现,原来大学生结婚还真是好处多多,至少能够帮我加点分:在通过毕业论文答辩。 在大四毕业前一阶段,人人都忙着找工作,每天东奔西跑去面试,定下初步意向的则要留在单位里实习,每天早出晚归,写一篇优秀的论文已经成为我们可望而不可即的奢求了。去年南京曾有一位自考大学生结婚的大喜之日正好与论文答辩是同一天,新娘披着婚纱去答辩,成功地通过了论文答辩。而听说我的一个研究生师姐去年的论文写得很匆忙,拖到最后关头导师也觉得她的论文写得不够专业。大家都觉得她凶多吉少了,可她在答辩的时候正好怀孕7个半月,挺着大肚子辛苦答辩的样子居然博得了一众评审老师的同情,最后顺利通过答辩。“不听老人言,吃亏在眼前。”这是中国的文化赋予了长辈们无比的尊严和绝对的权威。而被称为“最负责任和最操心的”中国父母,无疑是对"大学生结婚"问题极为关心的一个群体。然而在听到这个消息之后,绝大多数的家长听过问题后都表示明确反对,一位高中学生的家长说:“大学时代结婚实在是太早了,现在的年轻人没经历过什么大风大浪,不懂得和平安稳的可贵,在我们那个时代能有学上就已经很不错了,过早压上婚姻的沉重负担,怎么完成学业?!如何安心读书?!试想:当你打开书包准备伏案阅读的时候,你的孩子在一旁哇哇啼哭,你的丈夫对你窃窃私语,你还能集中精力吗?学业和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兼得的。” 另一位家长甚至提出,孩子在大学结婚,增加了家长经济上的负担。“别说孩子找了个什么样的老婆自己不知道,既成事实后,那不是要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如果生小孩,就成了3个。真是一场灾难!” 对学生不可不要的权利, 这样的老调的论点的确相当有代表性。相信绝大多数大学生家长都持相似的观点。不过仔细寻味一下,在家长眼里,大学生根本不算是成年人。我的父母虽然原则上觉得开禁没什么不对,但涉及到我的问题,却一再强调,绝对不可结婚。实际我并没结婚打算,说到结婚,对我和我的现在的女友而言,简值是天那边的事。但就算我们不结婚,能不能结婚的权利却仍是重要的。因为这是对我们已经成年这个事实的一种承认。 其实工作之后结婚就不影响工作了吗?我表哥已经工作3年,他的婚礼是父母出钱操办张罗的,婚后表嫂又怕生孩子还丢了饭碗,最后虽然生了,但养孩子全交给父母代理。显然,结婚的影响不仅仅针对我们大学生。什么影响学业的话,难道成年的大学生自己不会考虑?只是经济上的不独立,让已经成年的我们始终被视为未成年人。 2001年,国家教育部发布了一条引人注目的消息:高考报名考生不再有年龄和婚否的限制。这项新政策也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关于"是否应该限制大学在校生结婚问题"的大讨论。一些人认为,既然已经结婚的可以参加高考进入大学,那么在校大学生在达到法定婚龄后结婚又有什么不可以。还有一些法律界人士则指出,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可自愿结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条文与《婚姻法》不一致。 2003年 10月 1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规定,今后结婚登记不用单位开证明,婚检凭自愿,并且提出不限制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在校大学生登记。这意味着,在校大学生,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带齐相关证件便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正如一些专家所说,从法律上肯定校园婚姻的合法性,给予在校大学生婚姻更人性一点的鼓励和更多一些的人文关怀是必要的,它的象征意义也许要远远大于它的实际意义。事实上,当代大学生对待婚姻问题的态度也比较理性。根据国家教育部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大学在校本科生结婚者还不到万分之一。 三、结论:不提倡也不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 在今天举行的教育部2005年第四次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法制办公室主任孙霄兵谈到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时表示,不提倡也不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对学生婚姻的规定要完整的理解。 针对“《规定》出台后,在校学生如果符合《婚姻法》结婚了,有没有告知学校的义务?”这一提问,孙霄兵表示,应该从两方面来掌握新《规定》:首先,学生在涉及婚姻的时候,必须要达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年龄和条件,在《规定》里面不禁止大学生结婚。第二,从教育者的角度或者是教育部门或者学校的角度,承认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和提倡还是有区别的。我们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不能限制,但是从大学生本身来讲,也要以学习为重,要妥善的处理好学习和婚姻、家庭的关系。在大学期间,同学们还没有一个婚姻的基础,也没有经济的基础,所以,我们认为还是不提倡结婚。 孙霄兵强调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更多地去干预、去制止学生结婚的权利。但同时作为管理者来说,作为教育者来说,有一个劝导的责任,要劝告大学生,不要滥用结婚这样一种权利,但谈恋爱被大多数人提倡。

Present ages, "the third party gain a place" have become a society problem that can't be small to with divorce rate of year by year ascension, have how much loving husband and wife the feeling break righteousness unique, form together stranger, but again have how much innocence of kid, encounter in this the emotion of storm heartless of injury and all to"third party" deep bad pain unique, hate to the bone, but what to give people a chill BE, in the our country of the marriage method, unexpectedly have no explicit of item to punishment so of despicable, but this have to say that is 1 very big of regret. Hence, this text author plan with you come to study together these problem, we why exactly want to pursue the law responsibility of third party, what be our basises ?We how pursue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gain, and aftertime lawmaking how should be perfect, we again have how of way to prevention this tragedy of occurrence?

涉外离婚毕业论文

由于各国司法独立,涉外离婚关系到各个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国民的切身利益,各国法律对涉外离婚问题的法律规定有许多不同,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在适用法律时需要解决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的冲突问题。但这些法律冲突直接影响的是各方离婚当事人的利益。不同的准据法选择方法将会使离婚诉讼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不同的法律又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如何能够在既尊重各国法律制度,又能切实维护离婚当事人利益的两难情况下觅一良方,谋求涉外离婚法律适用制度的国际协调,是各国国际私法所共同努力的方向。【涉外离婚准据法选择方法的发展新趋势】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国际私法在大多数国家的发展都趋向于越来越自由,离婚问题也是如此。涉外离婚的准据法选择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通过对这些新趋势的分析,有助于我们了解它们的特点及存在的缺陷,对确立我国涉外离婚的准据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这些新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适用有利于实现离婚的法律适用有利于实现离婚的法律,这是当前在欧洲许多新立法中出现的趋势。婚姻自由原则不仅适用于结婚,也适用于离婚,婚姻自由原则在离婚关系方面的体现,一方面表现为对限制离婚的外国法的排除,另一方面又表现为法律选择上的“有利于离婚”原则,表现为各国放宽了对离婚的限制,逐步取消了一些条件,同时这也是西方所推崇的自由化政策在婚姻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解除婚姻关系,适用有利于离婚的法律,便是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和目标实现的有效途径。奥地利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0条,其规定为:离婚的要件和效力,依离婚时支配人身法律效力的准据法无一存在时,则适用离婚时原告的属人法。对于这种有利于离婚的准据法表达公式就被称为Favor divortii。“有利于离婚原则”实际上是“有利原则”在离婚方面的表现。“有利原则”是受美国学者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的影响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项原则,它放弃了“利益分析”理论中过于偏激的成分,将其与冲突规范进行“嫁接”,实际是利益分析理论的具体化20。在谢尔( Kurt G. Sieher)的《欧洲家庭关系:欧洲和美国发展的同步》( Domes-tic Relation in Europe : European Equivalents toAmerican Evolutions)一文中曾指出,在法律选择方面着眼于有利于离婚,可以说成为当前欧洲国家的普遍倾向,但是它的表现方式却有所不同。最普遍采用的方法是,适用法院地法作为辅助确定应适用的离婚准据法。他认为这种方法可以解释为一种公共秩序特别条款(a special clause of public policy)。在20世纪后半叶,有利于离婚的政策在更大范围内获得了承认。在离婚的法律适用上,为法院所追求的最重要的实体正义就是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为实现这一实体正义,各国所采用的方式是:为法院提供指向数国法律的一系列可选择的连结因素;指引法院选择产生预定结果的法律。如果法院地法允许离婚,并且至少一方当事人与法院地国存在某种从属关系,则法官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在美国,这项政策用更为激进的形式表现了出来,那就是有利于离婚的法院地法适用于管辖范围内的人和案件,甚至包括配偶双方的住所均不位于法院地的案件。在荷兰,仍有可能适用非法院地法,但配偶双方可以在共同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之间作出选择。在其他国家,有利于离婚的政策要缓和一些。如果法院地法允许离婚,并且至少一方当事人与法院地国存在某种从属关系,则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例如,《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7条规定,原告在结婚或请求离婚时为德国公民的,可在德国法和婚姻效力的准据法之间,选择适用允许的法律。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61条更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规定即使离婚本应适用外国法时———例如,当配偶双方有共同的外国本国法,且只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瑞士———如果外国法“不允许离婚,或规定了特别严苛的条件”,则瑞士法可取而代之108。《匈牙利国际私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即使外国准据法不允许离婚,也可依法院地法离婚。《意大利国际私法》第31条规定,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没有共同属人法的,则适用“婚姻生活的主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婚姻生活的主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允许离婚或司法别居,则适用意大利法。比利时、荷兰也同样倾向于有利于离婚的实践。如荷兰将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引入涉外离婚的准据法中,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离婚的准据法,这种做法都有利于离婚的实现。该领域的发展,非常有利于居住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的离婚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实现他们的最大利益。但同时也必然造成离婚法律适用上的国籍原则的地位受到损害。2、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significant relationship)自从在《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中被采用以来,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近年来几乎所有欧洲国际私法立法都普遍采用。最密切联系说认为,案件应适用与案件事实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实际上在跨国离婚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往往是国际性婚姻中当事人分居或异国而居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如以法律一概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实在有相当的困难,不如依其情形而作个别判断,并借以减低法律规定的僵硬性。“最密切联系原则”真正成熟为一种学说要归功于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判例和学说。美国联邦法院曾在其Alton 案中适用过该原则。在该案中,夫妇二人住所在康涅狄格州,妻子到弗吉岛(Virgin Islands)居住六个星期之后,在那里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一项弗吉岛法律,当事人在弗吉岛居住六周之后,该地法院能对其行使管辖权。丈夫并未对基于该项法律而行使管辖权和进行诉讼提出异议。但是当该案被诉于联邦法院时,法院必须决定弗吉岛法院是否拥有作出该离婚判决的管辖权。Hastie法官在其判决中,对弗吉岛的立法的有效性和合宪性予以了支持,认为该岛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然后他接着讨论了在管辖权仅仅建立在居住这一事实上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他并未试图提出一般的处理方式和法律选择规则,而是建议,根据该案事实,当诉讼在弗吉岛进行时,夫妻二人的住所都在康涅狄格州,并且二人关系破裂也是来自于二人婚姻居所地康涅狄格州法,法院应适用与离婚事项有适当联系(the appropriate connection)的州的法律,在本案中即康涅狄格州法。该学说形成后,对欧洲大陆的国际私法学说和立法,尤其是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先后采纳了这一方法。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4条也规定,“根据所有情况,当案件的事实与本法典所制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时,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典所指定的法律”。该草案起草人认为,在制定冲突法典时,不可能预见,因而也不可能实际提出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为了避免古典冲突法的过于机械的缺陷,应该允许在不符合成文法规则所规定的非典型情况下,给法官提供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应遵守的原则,这个原则便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欧洲方面,传统上一直强调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在这种新思潮的冲击下,主张接受这一灵活方法的人已经越来越多。例如德国国际私法讨论会所提出的新国际私法草案在家庭方面规定,有效婚姻的后果或效力可依次选择适用以下几种法律:配偶双方共同本国法,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最后共同本国法,双方最后共同惯常居所地法,以及与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葡萄牙1977年11月25日法令,也规定夫妻关系、父权以及父母子女关系,在无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可以适用时,也应适用与该家庭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法律,能够适应当前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的需要,可以避免用某一种固定的连结点指引准据法的不切合实际情况和不符合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缺陷。因而这种方法确实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但是,对于依这一原则选择法律的方法,在欧洲方面,肯定者与否定者均有。否定者主要认为,这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给国际私法所一直追求的适用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带来威胁。而肯定者认为,这一原则构成的冲突规范可以称之为“开放性的冲突规范”(open-ended con-flict norms),它较之过去用固定的表示空间场所意义的连结点构成的“硬性的冲突规范”(black-let-ter conflict norms ),显然更有利于实现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而且他们认为,这种“开放性规范”,在欧洲也早存在。例如瑞士1907年的民法典第1条第2、3款规定:“本法典适用于其任一条文的含义和精神所指范围内的法律问题”,而在“本法典未规定可适用的法律时,法官应适用习惯法;在无习惯法时,以他们自己作为立法者认为可以确定的规则判决案件”,其中最后一款规定便属于这种“开放性的规范”。但是,一些学者指出,瑞士的法官并没有根据这一规定,而滥用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接受,但各国对该原则接受的方法和程度均不相同[3]20。在晚近各国国际私法改革中,有的国家仿照奥地利国际私法立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指导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如列支敦士登1996年国际私法第1条便是如此。而大多数国家均是将该原则作为与其他客观性连结因素并存的补充性连结点,以增加法律选择上的灵活性。这主要体现在国际合同领域。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第20条,罗马尼亚1992年国际私法第77条。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在涉外离婚领域。如荷兰1981年《国际离婚法》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荷兰法院采用的是以下原则:第一,如果缺乏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荷兰法院适用配偶双方当事人共同本国法;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缺乏共同国籍时,则适用当事人共同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当事人具有双重国籍,则适用与其有实际有效联系地法;第三,如果双方当事人缺乏共同的惯常居所地时,最后则适用与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地法即荷兰法。德国1986年的《民法施行法》第17条规定,离婚适用离婚请求提出时:a、配偶双方国籍所属国法律,或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最后共同国籍国法律,如果配偶一方现仍保有该国籍;否则则适用。b、配偶双方共同惯常居所所在国法律,或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最后惯常居所所在国法律,如果配偶一方现仍在该国有惯常居所;或者适用。c、配偶在其他方面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德国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决定标准,补充原连结因素的不足。韩国2001年修正后的《韩国涉外私法》第37条规定,离婚的准据法依顺序适用下列被指定的法律:a、夫妇的同一本国法;b、夫妇的同一惯常居所地法;c、与夫妇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日本法例》规定:“如果当事人有共同本国法,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如无共同本国法而有共同惯常居所时,适用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如果既无共同本国法也无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时,适用与夫妻有最密切关系地的法律。”日本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较相近,均未直接规定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标准,也未规定可以用该原则来排除原连结因素的适用,该原则仅处于一种补充地位,以补充原连结因素的不足。在日本,也有在离婚案件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案例。在平成二年家字565号夫妻关系调停申请案件中,水户家庭裁判所就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裁判。依各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方式不同,在离婚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法得到适用的方式也就不同。如前所述,最密切联系地作为离婚法律适用的“克格尔阶梯”中的补充性连结因素的情况较多。3、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众所周知,目前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主要依“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全世界通行的制度。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方法就是允许当事人选择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它产生于合同领域并已成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从各国立法来看,这一原则的适用已超出国际合同法领域,现已扩展到侵权、国际民事管辖权、婚姻家庭、继承等众多领域,成为整个国际私法领域内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罗马尼亚在1992国际私法第21条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支配婚姻契约的内容与效力的法律。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第30条也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支配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列支敦士登1996年国际私法同样规定,婚姻财产权适用当事人书面选择的法律。在继承领域,美国路易斯安那1991年立法第3531条、列支敦士登1996年国际私法第29条第3款、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第46条第2款、加拿大魁北克1994年立法第3098条第2款以及罗马尼亚在1992年国际私法第69条规定由被继承人选择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在侵权领域,上述大多数国家新的立法中均允许产品责任受害者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尽管这一选择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德国1999年国际私法立法第42条规定,非合同债务关系据以产生的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更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在荷兰1981年的《国际离婚法》中较早地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领域。该法第1条规定:“配偶双方当事人就离婚的准据法问题,既可以协议选择适用荷兰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其共同的属人法。但是,如果配偶一方当事人与其共同的本国法缺乏有效的密切联系时,则不能适用配偶双方共同的本国法。”这是一条有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它表明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离婚的准据法的情况下,有关婚姻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也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荷兰法。该条规定,对当事人而言是有利于实现离婚的。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是针对传统冲突规范,尤其是对其连结点存在机械、僵化的弊端而采取的一种改进措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交通通讯工具得到根本的改善,因而国家间的民商事交往愈益频繁而且密切,国际民商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多样。因此,传统冲突规范的那种对某一类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硬性的缺乏灵活性的连结点的做法,已无法适应解决现实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的需要,也不能适应国家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政策的需要[1]20。为了克服传统的冲突规范的这种弊端,人们提出了对僵化的传统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主张,其具体办法之一,便是用灵活的开放性的连结点取代传统冲突规范中的僵固的封闭性的连结点。“当事人意思自治”恰好是这种灵活的开放性的连结点之一。它把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交由当事人去选择,使某种法律关系不再固执地附着于一种法律上,从而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并使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乃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更趋合理,有利于实现离婚当事人的目的。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涉外离婚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将有利于增加适用法院地法的机会,或者有利于增加内国法院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机会。上述荷兰1981年的《国际离婚法》对离婚问题可以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共同本国法,如果其中一方与该法没有实际的社会联系,也可选择作为法院地的荷兰法。而荷兰的法律对离婚是很有利的,所以想离婚的人就愿意在荷兰起诉并选择荷兰法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其结果是,荷兰方面既扩大了内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扩大了内国法的适用。在法院管辖权方面,《秘鲁民法典》在第2058条的规定中清楚表明,秘鲁法院可依当事人双方明示或默示的选择而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且指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该项法院选择具有排他性。瑞士国际私法关于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也表明了这种意图。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可以回避主权者意志的直接冲突,尊重当事人的利益抉择。规定硬性连结点的传统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过程中更直接地体现着立法者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因而运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过程,其实是实现国家意志的过程,依据准据法最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其实是表现了国家的意愿,而未必是当事人双方的要求。不同国家对同一法律关系制定不同的冲突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同一问题的意志、态度和利益的分歧,即使在字面上完全相同的冲突规范,也可能潜藏着各国立法者不同的动机和目的。这种反映主权者意志冲突的所谓“冲突规范的冲突”,显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抑制民商事主体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的积极性。而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选择他们认为最适合自己情况的法律,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则既可以回避主权者意志的冲突,又可以调动民商事主体的积极性,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对涉外离婚案件而言,更有利于迅速有效地化解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有助于实现冲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一致性的价值目标。由当事人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无论这种选择是在离婚纠纷发生之前,还是在离婚纠纷发生之后,都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将要承担的义务、责任和享受的权利、利益有着预先的认知。当事人所以会选择某种法律,一是基于对该种法律的了解,二是基于对维护个人权益的关注,而这两个因素都不会由于受案法院和行为发生地的不同而受到影响。因此,无论当事人在何处寻求司法救济,或者婚姻关系在何处缔结,都不会使他们的法律选择有多大的变化。所以,通过在较大范围内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一致性,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行为的后果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则有利于使争议迅速得到解决。

涉外离婚程序须知来源:作者:涉外离婚如果由我国法院审理,在审理程序上与普通案件的审理大同小异,这里仅就其不同之处作一介绍。 一、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二、法院管辖。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送达。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为了圆自己的“出国梦”,2005年,来自东北的于大姐嫁给了一个韩国男子。其实,两人之前并不认识,彼此也不了解,但为了出国,于大姐草草登记结婚。

杭州《现代金报》报道,如今已过去7年,出国没出成,离婚却成了大难题。近日,宁波江东法院正通过浙江省高院,委托韩国的司法机构进行文书送达,帮助于大姐结束这段短暂的异国婚姻。

跨国婚姻 结婚容易离婚难

于大姐40多岁,几年前,她听说去韩国工作收入高很多,就对出国上了心。

为方便拿到签证及在韩国的永久居留权,2005年,于大姐和并不认识的韩国籍男子李先生在吉林登记结婚。婚后,于大姐并未如愿拿到签证,也一直没去韩国,李先生也一直在韩国居住,双方从未一起生活过。

由于去韩国工作一事未能如愿,于大姐索性放弃了出国的想法,近几年,她来到宁波。

两人婚姻从一开始就名存实亡,但总这样挂名已婚身份也不是个办法,对自己再婚也会造成影响,于是,于大姐向法院起诉要求和李先生离婚。

去法院咨询了一下,于大姐这才知道,自己想离婚,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简单。

现在压根就找不到李先生本人,法院无法将相关文书送达,而之后,还有一系列的麻烦事等着她去处理。

正常情况下,离婚案件开庭审理前,法院要将传票送达到双方当事人,这对离婚双方当事人来说不是难事,但对涉外离婚案 件来说就没这么简单。法院要通过外交途径将法律文书送达国外的当事人,由于路途遥远,容易弄丢,有些国家还拒绝签收;起诉离婚的国内方在委托律师办理离婚 案时,也需要将护照、结婚证、委托书等交给律师,并相继在国内和国外办理公证认证。当事人收到文书后,还将由法院进行缺席审判。不仅如此,涉外离婚所花费 的费用也特别高。

另外,在向外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只要外文拼写中稍有差错,送达的法律文件就要全部被退回。还有,因被告人不在原址居住而导致无法送达的情况,也很常见。

于大姐有点懵了,可婚还得离,没办法,她只能一步一步走程序。

接下来,因为两国的“路途遥远”和法律文书的层层转交,于大姐有可能要进行漫长的等待过程。江东法院的法官说,涉外离婚案件办案周期往往要比一般的离婚案件长很多,半年以上并不稀奇,一年两年内还没办下来的非常普遍。

法学专家:“盲婚”是涉外婚姻失败主因

随着国际化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外国人走进来,也有更多的人走出去,工作和文化交流的机会增多,促成了异国婚姻的结合。

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朱亚芬在解释涉外离婚原因时表示,中国人讲究门当户对,而对跨国婚姻来说,因为缺乏共同的文化背景,导致在语言、风俗、宗教信仰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这些差异正是横在夫妻间的“一道坎”,双方必须想办法跨越,一旦不能逾越,必将导致婚姻的失败。

另外,像于大姐这种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长年不通音讯的现象在涉外婚姻中屡见不鲜,遇到这种情况,再牢固的婚姻也 难以面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只能选择到法院起诉离婚。当然,也有的人只是把婚姻当作筹码,婚姻夹杂功利性,一旦目的不成,将会使得原本感情基础薄弱的婚姻 不堪一击。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规定,双方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本国法律的,均为有效,而离婚的条件和效力,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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