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司法独立,涉外离婚关系到各个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国民的切身利益,各国法律对涉外离婚问题的法律规定有许多不同,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在适用法律时需要解决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的冲突问题。但这些法律冲突直接影响的是各方离婚当事人的利益。不同的准据法选择方法将会使离婚诉讼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不同的法律又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如何能够在既尊重各国法律制度,又能切实维护离婚当事人利益的两难情况下觅一良方,谋求涉外离婚法律适用制度的国际协调,是各国国际私法所共同努力的方向。【涉外离婚准据法选择方法的发展新趋势】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国际私法在大多数国家的发展都趋向于越来越自由,离婚问题也是如此。涉外离婚的准据法选择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通过对这些新趋势的分析,有助于我们了解它们的特点及存在的缺陷,对确立我国涉外离婚的准据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这些新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适用有利于实现离婚的法律适用有利于实现离婚的法律,这是当前在欧洲许多新立法中出现的趋势。婚姻自由原则不仅适用于结婚,也适用于离婚,婚姻自由原则在离婚关系方面的体现,一方面表现为对限制离婚的外国法的排除,另一方面又表现为法律选择上的“有利于离婚”原则,表现为各国放宽了对离婚的限制,逐步取消了一些条件,同时这也是西方所推崇的自由化政策在婚姻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解除婚姻关系,适用有利于离婚的法律,便是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和目标实现的有效途径。奥地利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0条,其规定为:离婚的要件和效力,依离婚时支配人身法律效力的准据法无一存在时,则适用离婚时原告的属人法。对于这种有利于离婚的准据法表达公式就被称为Favor divortii。“有利于离婚原则”实际上是“有利原则”在离婚方面的表现。“有利原则”是受美国学者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的影响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项原则,它放弃了“利益分析”理论中过于偏激的成分,将其与冲突规范进行“嫁接”,实际是利益分析理论的具体化20。在谢尔( Kurt G. Sieher)的《欧洲家庭关系:欧洲和美国发展的同步》( Domes-tic Relation in Europe : European Equivalents toAmerican Evolutions)一文中曾指出,在法律选择方面着眼于有利于离婚,可以说成为当前欧洲国家的普遍倾向,但是它的表现方式却有所不同。最普遍采用的方法是,适用法院地法作为辅助确定应适用的离婚准据法。他认为这种方法可以解释为一种公共秩序特别条款(a special clause of public policy)。在20世纪后半叶,有利于离婚的政策在更大范围内获得了承认。在离婚的法律适用上,为法院所追求的最重要的实体正义就是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为实现这一实体正义,各国所采用的方式是:为法院提供指向数国法律的一系列可选择的连结因素;指引法院选择产生预定结果的法律。如果法院地法允许离婚,并且至少一方当事人与法院地国存在某种从属关系,则法官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在美国,这项政策用更为激进的形式表现了出来,那就是有利于离婚的法院地法适用于管辖范围内的人和案件,甚至包括配偶双方的住所均不位于法院地的案件。在荷兰,仍有可能适用非法院地法,但配偶双方可以在共同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之间作出选择。在其他国家,有利于离婚的政策要缓和一些。如果法院地法允许离婚,并且至少一方当事人与法院地国存在某种从属关系,则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例如,《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7条规定,原告在结婚或请求离婚时为德国公民的,可在德国法和婚姻效力的准据法之间,选择适用允许的法律。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61条更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规定即使离婚本应适用外国法时———例如,当配偶双方有共同的外国本国法,且只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瑞士———如果外国法“不允许离婚,或规定了特别严苛的条件”,则瑞士法可取而代之108。《匈牙利国际私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即使外国准据法不允许离婚,也可依法院地法离婚。《意大利国际私法》第31条规定,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没有共同属人法的,则适用“婚姻生活的主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婚姻生活的主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允许离婚或司法别居,则适用意大利法。比利时、荷兰也同样倾向于有利于离婚的实践。如荷兰将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引入涉外离婚的准据法中,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离婚的准据法,这种做法都有利于离婚的实现。该领域的发展,非常有利于居住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的离婚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实现他们的最大利益。但同时也必然造成离婚法律适用上的国籍原则的地位受到损害。2、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significant relationship)自从在《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中被采用以来,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近年来几乎所有欧洲国际私法立法都普遍采用。最密切联系说认为,案件应适用与案件事实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实际上在跨国离婚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往往是国际性婚姻中当事人分居或异国而居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如以法律一概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实在有相当的困难,不如依其情形而作个别判断,并借以减低法律规定的僵硬性。“最密切联系原则”真正成熟为一种学说要归功于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判例和学说。美国联邦法院曾在其Alton 案中适用过该原则。在该案中,夫妇二人住所在康涅狄格州,妻子到弗吉岛(Virgin Islands)居住六个星期之后,在那里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一项弗吉岛法律,当事人在弗吉岛居住六周之后,该地法院能对其行使管辖权。丈夫并未对基于该项法律而行使管辖权和进行诉讼提出异议。但是当该案被诉于联邦法院时,法院必须决定弗吉岛法院是否拥有作出该离婚判决的管辖权。Hastie法官在其判决中,对弗吉岛的立法的有效性和合宪性予以了支持,认为该岛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然后他接着讨论了在管辖权仅仅建立在居住这一事实上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他并未试图提出一般的处理方式和法律选择规则,而是建议,根据该案事实,当诉讼在弗吉岛进行时,夫妻二人的住所都在康涅狄格州,并且二人关系破裂也是来自于二人婚姻居所地康涅狄格州法,法院应适用与离婚事项有适当联系(the appropriate connection)的州的法律,在本案中即康涅狄格州法。该学说形成后,对欧洲大陆的国际私法学说和立法,尤其是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先后采纳了这一方法。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4条也规定,“根据所有情况,当案件的事实与本法典所制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时,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典所指定的法律”。该草案起草人认为,在制定冲突法典时,不可能预见,因而也不可能实际提出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为了避免古典冲突法的过于机械的缺陷,应该允许在不符合成文法规则所规定的非典型情况下,给法官提供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应遵守的原则,这个原则便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欧洲方面,传统上一直强调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在这种新思潮的冲击下,主张接受这一灵活方法的人已经越来越多。例如德国国际私法讨论会所提出的新国际私法草案在家庭方面规定,有效婚姻的后果或效力可依次选择适用以下几种法律:配偶双方共同本国法,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最后共同本国法,双方最后共同惯常居所地法,以及与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葡萄牙1977年11月25日法令,也规定夫妻关系、父权以及父母子女关系,在无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可以适用时,也应适用与该家庭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法律,能够适应当前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的需要,可以避免用某一种固定的连结点指引准据法的不切合实际情况和不符合案件公正合理解决的缺陷。因而这种方法确实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但是,对于依这一原则选择法律的方法,在欧洲方面,肯定者与否定者均有。否定者主要认为,这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给国际私法所一直追求的适用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带来威胁。而肯定者认为,这一原则构成的冲突规范可以称之为“开放性的冲突规范”(open-ended con-flict norms),它较之过去用固定的表示空间场所意义的连结点构成的“硬性的冲突规范”(black-let-ter conflict norms ),显然更有利于实现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而且他们认为,这种“开放性规范”,在欧洲也早存在。例如瑞士1907年的民法典第1条第2、3款规定:“本法典适用于其任一条文的含义和精神所指范围内的法律问题”,而在“本法典未规定可适用的法律时,法官应适用习惯法;在无习惯法时,以他们自己作为立法者认为可以确定的规则判决案件”,其中最后一款规定便属于这种“开放性的规范”。但是,一些学者指出,瑞士的法官并没有根据这一规定,而滥用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接受,但各国对该原则接受的方法和程度均不相同[3]20。在晚近各国国际私法改革中,有的国家仿照奥地利国际私法立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指导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如列支敦士登1996年国际私法第1条便是如此。而大多数国家均是将该原则作为与其他客观性连结因素并存的补充性连结点,以增加法律选择上的灵活性。这主要体现在国际合同领域。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第20条,罗马尼亚1992年国际私法第77条。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在涉外离婚领域。如荷兰1981年《国际离婚法》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荷兰法院采用的是以下原则:第一,如果缺乏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荷兰法院适用配偶双方当事人共同本国法;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缺乏共同国籍时,则适用当事人共同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当事人具有双重国籍,则适用与其有实际有效联系地法;第三,如果双方当事人缺乏共同的惯常居所地时,最后则适用与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地法即荷兰法。德国1986年的《民法施行法》第17条规定,离婚适用离婚请求提出时:a、配偶双方国籍所属国法律,或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最后共同国籍国法律,如果配偶一方现仍保有该国籍;否则则适用。b、配偶双方共同惯常居所所在国法律,或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最后惯常居所所在国法律,如果配偶一方现仍在该国有惯常居所;或者适用。c、配偶在其他方面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德国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决定标准,补充原连结因素的不足。韩国2001年修正后的《韩国涉外私法》第37条规定,离婚的准据法依顺序适用下列被指定的法律:a、夫妇的同一本国法;b、夫妇的同一惯常居所地法;c、与夫妇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日本法例》规定:“如果当事人有共同本国法,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如无共同本国法而有共同惯常居所时,适用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如果既无共同本国法也无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时,适用与夫妻有最密切关系地的法律。”日本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较相近,均未直接规定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标准,也未规定可以用该原则来排除原连结因素的适用,该原则仅处于一种补充地位,以补充原连结因素的不足。在日本,也有在离婚案件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案例。在平成二年家字565号夫妻关系调停申请案件中,水户家庭裁判所就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裁判。依各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方式不同,在离婚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法得到适用的方式也就不同。如前所述,最密切联系地作为离婚法律适用的“克格尔阶梯”中的补充性连结因素的情况较多。3、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众所周知,目前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主要依“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全世界通行的制度。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方法就是允许当事人选择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它产生于合同领域并已成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从各国立法来看,这一原则的适用已超出国际合同法领域,现已扩展到侵权、国际民事管辖权、婚姻家庭、继承等众多领域,成为整个国际私法领域内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罗马尼亚在1992国际私法第21条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支配婚姻契约的内容与效力的法律。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第30条也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支配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列支敦士登1996年国际私法同样规定,婚姻财产权适用当事人书面选择的法律。在继承领域,美国路易斯安那1991年立法第3531条、列支敦士登1996年国际私法第29条第3款、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第46条第2款、加拿大魁北克1994年立法第3098条第2款以及罗马尼亚在1992年国际私法第69条规定由被继承人选择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在侵权领域,上述大多数国家新的立法中均允许产品责任受害者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尽管这一选择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德国1999年国际私法立法第42条规定,非合同债务关系据以产生的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更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在荷兰1981年的《国际离婚法》中较早地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领域。该法第1条规定:“配偶双方当事人就离婚的准据法问题,既可以协议选择适用荷兰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其共同的属人法。但是,如果配偶一方当事人与其共同的本国法缺乏有效的密切联系时,则不能适用配偶双方共同的本国法。”这是一条有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它表明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离婚的准据法的情况下,有关婚姻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也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荷兰法。该条规定,对当事人而言是有利于实现离婚的。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是针对传统冲突规范,尤其是对其连结点存在机械、僵化的弊端而采取的一种改进措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交通通讯工具得到根本的改善,因而国家间的民商事交往愈益频繁而且密切,国际民商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多样。因此,传统冲突规范的那种对某一类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硬性的缺乏灵活性的连结点的做法,已无法适应解决现实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的需要,也不能适应国家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政策的需要[1]20。为了克服传统的冲突规范的这种弊端,人们提出了对僵化的传统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主张,其具体办法之一,便是用灵活的开放性的连结点取代传统冲突规范中的僵固的封闭性的连结点。“当事人意思自治”恰好是这种灵活的开放性的连结点之一。它把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交由当事人去选择,使某种法律关系不再固执地附着于一种法律上,从而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并使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乃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更趋合理,有利于实现离婚当事人的目的。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涉外离婚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将有利于增加适用法院地法的机会,或者有利于增加内国法院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机会。上述荷兰1981年的《国际离婚法》对离婚问题可以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共同本国法,如果其中一方与该法没有实际的社会联系,也可选择作为法院地的荷兰法。而荷兰的法律对离婚是很有利的,所以想离婚的人就愿意在荷兰起诉并选择荷兰法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其结果是,荷兰方面既扩大了内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扩大了内国法的适用。在法院管辖权方面,《秘鲁民法典》在第2058条的规定中清楚表明,秘鲁法院可依当事人双方明示或默示的选择而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且指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该项法院选择具有排他性。瑞士国际私法关于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也表明了这种意图。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可以回避主权者意志的直接冲突,尊重当事人的利益抉择。规定硬性连结点的传统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过程中更直接地体现着立法者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因而运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过程,其实是实现国家意志的过程,依据准据法最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其实是表现了国家的意愿,而未必是当事人双方的要求。不同国家对同一法律关系制定不同的冲突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同一问题的意志、态度和利益的分歧,即使在字面上完全相同的冲突规范,也可能潜藏着各国立法者不同的动机和目的。这种反映主权者意志冲突的所谓“冲突规范的冲突”,显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抑制民商事主体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的积极性。而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选择他们认为最适合自己情况的法律,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则既可以回避主权者意志的冲突,又可以调动民商事主体的积极性,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对涉外离婚案件而言,更有利于迅速有效地化解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有助于实现冲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一致性的价值目标。由当事人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无论这种选择是在离婚纠纷发生之前,还是在离婚纠纷发生之后,都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将要承担的义务、责任和享受的权利、利益有着预先的认知。当事人所以会选择某种法律,一是基于对该种法律的了解,二是基于对维护个人权益的关注,而这两个因素都不会由于受案法院和行为发生地的不同而受到影响。因此,无论当事人在何处寻求司法救济,或者婚姻关系在何处缔结,都不会使他们的法律选择有多大的变化。所以,通过在较大范围内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和一致性,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行为的后果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则有利于使争议迅速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