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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法律完善

2015-07-15 10:2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参与 行政管理 法律建设

  论文摘要:在“依法行政”已经成为行政行为准则的今天,广州市民以“拍违”的形式参与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受到普遍质疑。作者通过对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法律现状的分析,指出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建设,为改革时期涌现出的新型管理模式提供法律保障。

  公民参与行政管理在近年已不是新鲜话题,学界及管理层对此给与了足够重视,相关实践也有了长足发展。调动广大公民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对于变“强制行政”为“服务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最大程度地减少失误,加强行政监督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广州市公安局2003年7月11日发布《关于奖励市民拍摄交通违章的通告》(穗公[2003]278号)称:“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消除交通事故隐患,充分调动群众参与交通管理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03年7月15日起,凡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广州市户籍的公民都可针对在广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违章行为进行拍摄……”此举为公民参与交通管理提供了广阔的平台。
  然而,在日益倡导依法行政,法无明文规定行政行为不得为之的今天,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受到极大质疑,广州市民拍违事件的社会反响也极为强烈。公民参与管理的方式是什么,有无明确法律依据等问题已经成为亟需在理论上澄清的环节,否则对今后公民进一步参与行政管理的实践发展极为不利。
  一、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意义
  “参与”意指参加(事务的计划、讨论、处理),而“参加”则可进一步解释为:“加入某种组织或某种活动,提出意见”。应松年先生也曾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无非在两种意义上展开,一是公民可针对行政管理计划、方针和政策(亦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建设性意见,发表自己的看法;二是可深入到某个具体行政事务(亦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活动中。无论选取哪种模式,公民的参与对于行政管理而言,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社会与法律价值不可估量。
  首先,公民参与抽象行政行为,可大大提高政府政策和立法的科学含量,增强可操作性。立法也好,政策也好,制定之目的都是付诸实施,而实施能否顺利,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是否科学,是否为百姓所接受,操作是否便当。检验这一切,不能仅靠行政管理者的努力,被管理者的观点甚为重要。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互动中,不断修改、磨合,最终产生为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使之顺畅贯彻实施。
  其次,公民积极参与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对提高行政效率大有益处。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已经认识到,管理工作的最高境界应是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的自我管理才是一种积极管理、主动管理,即所谓“无为而治”。试想,能有什么方式比公民自我约束,使之符合整个社会的评价标准和法律规范更便捷、更有效的呢?虽说命令行政的最终目的也是要被管理者服从管理目标,但由于其模式“管理者管理+被管理者服从”与“被管理者主动服从”相比较增加了管理环节,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极为不利。
  二、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   
  现代法制社会,行使行政管理权必须依法进行,“合法性”是一切管理行为的基本要求。何谓“合法”,需从三个方面认识:第一,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行政主体只能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第二,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既不得违反行政实体规范,也不能违反行政程序规范;第三,当发生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时,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唯此才能有效地规范行政权的行使,避免权力滥用。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尚且要求法律出处、不得逾越法律界限、恪守法律程序,则公民参与管理活动也不能脱离“依法”的框架。反观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历程,尽管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公民参与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还很不健全,亟待完善。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行政听证制度”的建立,为公民参与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自1996年听证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以来,公民在立法及价格政策制定方面享有了充足的参与权利,可左右其走势和内容。
  如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明确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2001年8月正式实施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也指出:“公民对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具有‘知情权’,相关部门在价格决策前必须举行听证会。”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指出:“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然而我们看到,在公民参与具体管理行为的时候,法律依据很模糊,甚至没有,这种现状已成为阻碍公民发挥参与能力的障碍。此次对广州市民拍违事件持否定观点的一个理由就是此举于法无据,“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实际上体现在一系列的过程和环节,拍摄违章照片实际上是搜集调取和收集证据的过程……现在等于让一般的市民……来行使一个权力,这就容易造成权力的异化。”广州部分人大代表也出面干预,使市民拍违事件陷入尴尬。
  第一,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管理及处罚权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任何人不享有该项权力。
  第二,《行政处罚法》第36条:“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第11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交通处罚必须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进行,而收集证据的工作是交管部门的法定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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