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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收受行政管理对象财物的司法认定

2016-08-24 11:4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在单纯收受下级、行政管理对象的财物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也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司法解释规定此类行为一定条件下可构成受贿,但在具体执行中尚有不少疑难问题。事实上,将单纯收受下级、行政管理对象的财物认定为受贿,不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考虑另行设定单纯受贿罪或收受礼金罪加以规制。


  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纯收受下级、行政管理对象财物的,称之为单纯受贿行为。此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下级、行政管理对象谋取利益,下级、行政管理对象在送钱时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长期以来,此类单纯收钱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存在较大分歧。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此类行为可构成受贿,但《解释》在具体执行中尚有不少疑问,亟需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司法实务分歧

 

  实践中,单纯收钱行为多发生在年节假日、生病住院、婚丧嫁娶期间,送钱和收受有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如婚丧嫁娶期间送钱的往往有礼单账册。送钱人具有模糊、概括的目的,如希望给予关照,但不具体指向某一事项。此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受贿,存在争议。

 

  肯定说认为,单纯收钱行为可以认定为受贿。接受先期感情投资的受贿方式是当前贿赂犯罪不断演化的一种新形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刑法以受贿论处。对于受贿数额,应当将历次收受的财物予以累计计算。[1]此种情况属于长期投资型贿赂,送钱人送出钱物,其根本原因是希望利用受贿人手中的权力谋取利益,如果在办事时才送钱,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不会收受,因此要进行长期投资,送钱的过程中并不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从长远看,本质上是要达到让受贿人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的目的。对此,华东司法研究网《职务犯罪研究》课题组曾进行调查,所形成的《上海地区贪污贿赂犯罪情况调查》认为:上级领导在其下属并无明确请托事项的前提下,收受贿赂的行为能够认定为受贿。首先,它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上下级之间本身客观存在着一种现实的、概括性的利益关系。上下级之间本身就具有利害关系,所谋取的利益具有概括性。再次,尽管没有明确请托事项,但概括性的请托和意图谋利的目的,双方是心照不宣的。因此只要收受了一定数量贿赂的,就应作犯罪处理。

 

  否定说认为,单纯收钱,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实施谋利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受贿。2006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主持召开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海市纪委相关处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和部分基层法院刑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研讨。此次会议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无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果“感情投资方”多次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最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具体请托为其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单纯收受行政管理对象财物的司法认定

  二、司法解释规定及其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面对上述争议,《解释》基本采纳了肯定说的意见,其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确了收受下级或者行政管理对象超出人情往来范围的财物,即推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对此笔者认为,肯定说及《解释》体现了严厉打击腐败的要求,但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执行中也存在诸多疑难问题需认真研究解决,具体如下:

 

  第一,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没有实施谋利行为,也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和承诺的情况下,简单地将收受财物超过3万元认定为受贿,实际上无异于取消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要求,这种扩大解释,有超出司法解释界限之嫌。

 

  第二,《解释》未能有效排除亲属间馈赠以及亲友间礼尚往来。比如,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亲属谋利,在行为人子女结婚期间,该亲属送了 5万元,如果该亲戚属于行为人的行政管理对象,是否就要以受贿论处?又比如,上级领导在下属生病期间看望并送了3000元,几年后的春节,下级送给其 30000元,是否要减去上级此前送出的3000元,还是可以直接认定受贿?或者,如果行为人辩称下属的子女马上要结婚,其正准备在那时返还部分钱款,且已与家人商议过此事,又将如何认定?对此,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

 

  第三,《解释》未能明确这里的3万元系单笔数额还是总额,既可能导致规避法律的现象,也可能导致将一般人情往来、礼金均认定为受贿的问题。首先,如果理解为单笔3万元,则这一数额较大,可以认为是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推定为与职权有关有一定道理。但理解为单笔3万元,也会造成容易规避的现象,如下级每次送2万元,如何认定?其次,如果理解为总额3万元,那么对单笔数额就没有限制了,这样会导致上级收受下级几百元,几千元,只要累计达到3万元,就是受贿,甚至造成所有礼金均被认定为受贿。实际上,单笔数额过小的,也很难认为属超出人情往来范围的财物。对此,有意见认为,可依据《解释》第15 条第2款规定来把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把单笔数额限定在1万元以上。但理论和实践中对《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的“1万元”是指单笔数额,还是接受请托前收受钱款的总额,也有很大争议。且即便按单笔1万元掌握,也依旧难以解决规避法律的问题,例如元旦送5000元,春节送5000元,五一送5000元,端午送5000元,中秋送 5000元,国庆送5000元,生日送5000元,对此也难以认定。

 

  第四,在交易型受贿等复杂形式下,将“收受下属或者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必尽然合理。例如,下属花费10万元购买一幅画作并送给上级领导,上级领导表示一定要给其支付买画钱款,并付了8万元。经鉴定,该画的市场价格为12万元。此种情况下,上级是否系故意少支付钱款,少支付的钱款是否应当计算为超过3万元,能否以单笔数额较大推定超出了人情往来范围,均有较大争议。再如,建设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住房,开发商一般给予购房者98折优惠,但决定给予该国家工作人员97折优惠,如果多给的1%优惠相当于3万余元,则此种情况是否可不再考虑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直接认定为受贿,也值得研究。

 

  第五,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将“收受下属或者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导致悖论。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谎称在某项工程中可以为行政管理对象、私营企业主谋利,并向其索要300万元后潜逃的。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视为有谋利方面的承诺。再如,在没有谋利事项的情况下,上级退休前一天,下属觉得需要表示一下,送了3万。如果将此种情况视为承诺,承诺谋利的内容是什么,显然缺乏合理解释。这时,就只能借助 “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规定,将上述情况排除出受贿的认定。但是,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规定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构成要件,留待司法实践中把握,则可能弊大于利,因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选择性执法的问题。

 

  第六,《解释》只规定收受下级、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范围过窄,不利于惩治各种情况下收受大额礼金的问题,也容易造成各类案件处理的不平衡。例如,党委领导甲、政府领导乙均收受当地某老板10万元的,则党委领导能否认定受贿,值得研究,一旦无法认定,将造成甲、乙两案之间处理上的不平衡。

 

  最后,受贿罪的法定刑较重,将收受礼金、礼品数额较大的均纳入受贿罪处理,可能会出现量刑过重的结果,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因此,对此类行为,不宜采取纳入受贿罪解决的方式,而应增设相应新的罪名来处理。

 

  三、单纯收受财物行为的立法完善

 

  对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但单笔收受财物数额巨大的,确有必要以适当方式纳入刑法规范。例如,在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受贿案中,1999年2月,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焦某经泰某介绍认识了马向东,为与马密切关系,通过泰某送给马向东50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向东虽收取了焦某的钱财,但没有为焦某谋取利益,其行为缺乏《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一次收受他人几十万、上百万元财物,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界限,这些财物的给予显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存在较强的联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大额财物的,确有必要完善立法、严密法网。

 

  对此,有建议认为,应在受贿罪之外设置“单纯受贿罪”或“收受礼金罪”。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笔者赞成这一意见,首先,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礼尚往来的传统,如果删除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将所有具有职务因素的收受礼品、礼金均认定为受贿,并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由于受贿罪起刑点较低(3万元,有特定情节的为1万元)、刑罚较重,将导致受贿罪认定范围过度扩大和量刑过重。其次,在单纯受贿行为中,行为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构成要件明显不同,且社会危害程度也有较大区别,对其不宜与受贿罪等同一致,而有必要增设单独的罪名。最后,增设新罪可考虑设置相对较高的起刑点和相对较轻的法定刑,有利于控制刑事打击面,实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此外,对正常社交礼仪范围内的小额礼金,如春节互赠子女压岁钱数百元的,不宜认定。至于是否在社交礼仪的范围之内,在判断之时,应当以公务员与赠与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公务员以及赠与者的社会地位、赠与的金额、赠与的时间与形态等作为标准。[2]从赠与物的性质、状况、金额、赠与方式、时间、赠与者和接受赠与者的关系等方面考察,如果超出了正常交往的范围,损害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构成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便可判定赠与物性质属于贿赂。[3]对正常社交的礼金,也可进行总额限制,如美国《行政部门职员道德行为标准》规定,职员可以有限制的接受:在未主动索取的情况下,每次接受市场价格不超过20美元的礼物,但每一年度从任何一个途径所获取的礼物价值总和不得超过50美元。

 

  作者:赵煜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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