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行政信息公开在我国终于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充分显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日益将注重法律程序制度的建设,而在法律程序制度建设中又日益强调“信息公开”,此时回顾行政信息公开在我国的建设进程,将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的把握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方向,有助于我们把握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核心。
关键词:行政;信息公开;确立
1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
目前,行政法学界较普遍的观点认为,现代行政法治建设,始于17世纪至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在资产阶级革命的之前及革命的整个过程中,大批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思想,不仅启蒙了人民,推动了整个资产阶级革命快速发展,也促使资产阶级在建立资本主义国家后,不约而同地选择以“主权在民”作为国家政权的根基,选择了以法治的手段来治国。现代行政法治的核心在于“主权在民”及在此基础上的对政府“控权”观念。
然而,作为行政法治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行政信息公开并非伴随着现代行政法治而诞生。“公开”在世界行政法律制度中,最早见于1766年瑞典的《出版自由法》,作为一项基本行政法律原则,行政信息公开是在本世纪中叶,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才迅速发展和推广的。当人类从二战中法西斯统治的教训中第一次认识到社会公众、新闻媒介等对政府行为监督的极端重要性后,在世界范围内,均提出了“政府公开”、“行政公开”、“情报自由”、 “提高政府行为透明度”等口号,并陆续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WwW.133229.Com其中影响最大、体系最完备的当属美国1966年《情报自由法》及1976年《阳光下的政府法》。可见,资本主义国家的行政信息公开原则,虽然确立较晚,但也隶属于现代行政法治的一个分支,其理论基础不仅仅在“主权在民”,更在于“主权在民”基础之上的发展而来的公民的“知情权”。
2 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确立的宪法根据
对比资本主义国家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历史,应当说,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信息公开早已具备其建立的理论基础的。因为,无论是“主权在民”还是“知情权”,在我国的最高根本法——《宪法》中都是有所规定,或有所体现的。
对“主权在民”,在1954年的我国《宪法》中,其第一条便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对 “知情权”,我国宪法虽没有直接规定,但其理念与精神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体现了出来。首先, 1982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经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明确肯定了“知情权”的前置性权利——公民的“参政议政权”。其次,1982年《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有关公民的监督、批评、建议及申诉、控告、检举权的规定以及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规定实际上都隐含了“知情权”。
3 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确立的时代背景
3.1 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是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确立的现实基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信息公开确立的理论基础、宪法根据都早已存在。然而,在政治生活实践中,行政信息公开作为一项基本的行政法律制度长期处于缺位状态。究其原因何在?经过反复思索,我们发现竟然存在于反复争论、仍在努力完善的市场经济中。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首次明确了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邓小平首次明确提出“当前这个时期特别需要强调民主......”。同年12月31日,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邓小平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此后,以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为起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式全面展开。然而即便在此时,由于市场经济的仍然缺失,最终导致了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薄弱。无论在政府还是在百姓, “官本位”的思想仍然根深蒂固。就行政法制而言,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就行政处罚程序第一次作出了较完整的规定,可在此条例中,所谓的“程序”只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程序,可以说其最大进步也仅仅在于将程序立法融入了相应的实体事项之中,并没有能够出现关于行政信息公开的系统规定。
直到1993年11月14日,十四届三中全会正式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宪法中所赋予我们每一个公民的每一项基本权利,都不再仅仅只是法条,而是越来越真切、越来越现实。人们拿起法律的武器,甚至是宪法武器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越来越高涨,而这一切都应归功于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稳固推进。
3.2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确立的国际法依据
行政信息公开,作为一项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不仅仅是在“主权在民”的社会主义性质,更现实的在于,在市场经济的有力推动下,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觉醒,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充分的认识到了“行政控权”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充分认识到了通过法治的途径来进行“行政控权”中关键的一环在程序,在公开。更重要的是,随着我国于2001年最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规则不仅要求我国给与外国自然人、企业等以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保证“市场开放,自由竞争”。更明确的对我国提出了“透明度”的要求 。并且伴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在外国行政相对人与我国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外国行政相对人与我国行政主体博弈的力量,相比于国内行政相对人,得到极大增强,也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带来了无形的,更为强大的外在压力。
在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渐纵深发展中,中国现代行政法治建设进程的日渐加快。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第一次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2000年,《立法法》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2003年,《行政许可法》明确“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2004年,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使行政公开作为一项制度最终得以确立。并且,它还将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在日后的《行政程序法》中确立,而这一切又昭示着我国现代行政法治建设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公开将成为我国现代行政法治建设的主要内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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