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行为与公司章程
(一)公司行为
根据公司法和民商法中的法人资格原则,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仅其行为由其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机构代为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特别法上的主体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的资格和能力。从实践来看,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其具体内容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经营范围确定;这就是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机构仅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 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不同公司所创设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尽相同。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在依法设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理论上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l、公司为商法上的主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营利性营业性质的限制;因此,公司不只有某些仅与自然人有关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亲权、婚姻权、健康权、赠与等)。
2、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其中《公司法》第12条对公司能力做了以下限制:(1)公司只能向有限责任主体投资,而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无限责任股东。(2)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利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公司法理论中,许多学者对后一规定持批评态度。
3、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受到核准的经营范围的限制。wwW.133229.cOm《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只能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该经营范围及其变更事项必须依法登记;对于经营范围中属于法规限制的项目, 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或批准后方准予注册登记,从实践来看,此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项日是比较多的,如金融、房地产、商业批发零售、旅游、通讯、酒店、汽年等等,其中法律禁止公司对外放贷的规定对公司经营的影响较大。 公司的行为能力由何人行使?公司行为由何人代为实现?这是各国公司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其中英、美、德、日等因采取董事代表制,法国采取法定代表制。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行为和法律行为;但根据公司法和各类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实质上仅为一决策机构,实践中并不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合同行为,而实际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的往往是公司经理及其所领导的经营管理机构;正鉴于此,《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总的来说,中国《公司法》此部分内容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中国公司法目前仍强调公司的法人资格原则,确认公司具有不同于股东的独立地位;但是立法中缺少对法人资格原则的限制(如揭穿公司面纱规则),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控制也较弱,在一些情况下易于造成经营管理人员对公司不正当的实际控制。
(二)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依法制定的,明确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能力、公司机构和权限、公司与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的基本法律文件。中国公司法中,不存在章程与细则的区别。
根据民商法原理,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是一法律行为,它是股东设立公司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该表示依法可发生法律效力。中国法律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设有以下控制规则:
l、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基本规则(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上禁止、不违反社会公益和公共道德原则,,同时应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议决程序和特别决议比例的要求,此外还须符合章程注册备案的程序要求。
2、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司法》和有关法规关于各类公同章程必要条款的要求同时不得与公司法规中的强行法条款相抵触,否则章程无效。
3、为了保障公司章程内容的完整,《公司法》对于各类公司章程还规定有任意性规范或推定性规范,但其数量较少。在多数因家中,公司法为实现对公司章程内容的控制,通常采取不同种类的示范章程供股东选用,目前中国仅对上市股份公司规定了公司章程指引,而对种类有限责任公司则未作统一性规定。
从实践来看,目前公司法规对公司章程的控制主要存在两万面的问题,一是有关公司章程的内容推定规范和必要条款规则过于简单,示范章程或指引不完善,有关的内容也不尽合理(如董事会与经理权力);另一是有关公司章程的强行法范围不明确(章程合法性标准不明),在实践中往往将示范章程整体看作强行法规则,不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要求对章程条款的变更交行政机关批准;此外,诉讼制度也不完善。
二、公司内部机构
根据中国的公司法规,不同类型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不尽相同,但通常的公司至少具有以下两类内部机构:(1)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机构。根据现行法规,不同类型公司的决策机构不尽相同,例如在《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其重大事项决策机构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策机构为股东会和董事会;中外合营公司的决策机构为董事会。公司决策机构的基本职能是以会议决议方式形成公司意志和公司决策,确定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和经营投资万案,按照多数公司章程的规定,此类机构并不直接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行为。(2)公司执行机构。此类机构的基本职能在于执行公司决策机构确定的公司意志利公司决策;在中国公司法实践中,公司执行机构通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经理及由其领导的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公司执行机构与公司处于代理关系中,执行机构本身井无独立的利益与意志;公司执行机构可以表现为一公司部门,也可以表现为若干经营管理人员,其职权行使或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者须有公司章程或决议文件之授权。
除上述内部机构外,公司的下属企业或经营机构在公司法实践中也是普遍引起争议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除公司直接管理的车间分厂外,公司下属的企业或经营机构可以分为两类:(1)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或非法人经营机构。根据现行法规的规定,此类分公司或非法人经营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核算与纳税,但同样应履行工商登记程序,取得非法人性质的营业执照。(2)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组织。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再投资下设子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组织,此类组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和公司能力,独立核算与纳税,应当履行工商登记程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由于《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原则上禁止其他公司再投资设立全资下属公司甚至其他的企业法人。因此,现行公司法和企业法实际上并未为集团性公司提供必要的法律条件。
(一)股东人会
股东大会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对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利益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公司权力机关。但股东大会并非常设机关,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行为,其权利行使主要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进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年会每年至少须召开一次,根据需要还可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采取一股一票的表决万式。其中公司普通决议须由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对于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须由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通过。
根据《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具有以下基本职权:
1、审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审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审批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审批公司年度报告;
6、议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7、议决发行公司债券:
8、议决公司的分立、合开、解散和清算:
9、议决公司章程的修改:
10、议决回购本公司股票:
11、议决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的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在上述决策权中,前5项可以普通决议通过;后6项因与股东自益权有关,须以特别决议通过。
值得说明的是,中国证券监管部门目前要求上市公司遵照适用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控股股东的股份表决权规定有若干限制。这主要包括:(1)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2)股东会在议决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事项时,该关联股东没有表决权。
(二)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至19人。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组成的,决定公司重大计划、方案、管理制度和其大重要事项的公司决策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也是非常设机构,其职权行使主要是通过不定期召开的董事会议方式实现的,而一般董事在法律上通常并不具有执行公司行为的权力,这与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制度有所不同。依中国《公司法》,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行为的通常是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经营理人员:但由于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可代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实践中还可以直接签署或者授权经理人员签署合同文件和法律文件,故董事长和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均具有公司执行机关的性质。
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参加方可举行,其会议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每一董事有一票表决权。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上市股份公司须在章程中对于代表关联股东董事的会议表决权加以限制。
按照《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具有以下职权:
l、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人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7、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8、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9、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10·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励事项:
11、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2·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13·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
14·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5·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16·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经理机构
在中国公司法实践中,经理多称为"总经理",经理与由其领导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它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对董事会负责。经理及经营管理机构的职权主要为:
1、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4、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5、提请聘解公司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人选;
6、聘任或解聘董事会聘任权之外的管理人员:
7、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8、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9、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由于公司法赋予经理以很大的权限,为了避免经理(或经理与董事共同)从事有损于股东的行为,《公司法》对于经理和董事的职权行为做了以下限制:(1)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并负有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2)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3)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其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金开立个人名义存款,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4)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从事同业竞争活动和其他利益冲突活动,非经股东会同意,其个人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从事交易;(5)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此类规则具重要意义,但并未限制大股东和法人股东。 (四)监事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设监事会,它是由由公司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共3名以上)组成的,对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的行为实行监督检查的监督机构。监事不参与公司的具体业务活动,也不干预董事会正常行使职权,但可列席董事会。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对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一般以会议决议方式行使职权,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其工作,对于董事和经理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和违法行为还可以独立起诉。
(五)董事与其他高管人员
《公司法》57条和58条对于公司执行机构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设有若干资格限制;该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有财产犯罪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犯罪,执行期未逾5年的;(3)因经营不善而被宣告破产清算企业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破产清算完毕未满3年的;(4)有违法经营记录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期限未满3年的;(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6)现任的国家公务员。
根据《上而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惜况下,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尽管在我国公司法规框架下,上市公司董事并无执行权,但现行法规赋予其较多的义务与责任:
l、忠实义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屡行职责,为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1)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2)除经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台同或者进行交易;(3)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4)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5)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6)不得挪用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7)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8)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9)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10)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11)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2、勤勉义务。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形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1)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2)公平对待所有股东;(3)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4)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决策权,不得受他人的操纵;非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权利转授他人行使;(5)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3、民事责任。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录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时,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或离任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关于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监事和经理。
根据现行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1)公司(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3)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独立董事制度本质上对于抑制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具有重要作用。
独立董事除负有其他董事应负的义务与责任外,还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要求负有独立的义务与责任,我国未来也将难免设置此类规则:
1、在独立董事依法对上市公司与关联企业间的关联交易负有独立判断和独立审批权的法制条件下,独立董事将对各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法性(持续稳定)负有独立判断和独立审议决定的义务,并独立承担责任;此实际免除了其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2、在独立董事依法对上市公司与高管人员间的雇佣性关联交易负有独立判断和独立审批权的法制条件下,独立董事将对各项雇佣合同的公允性合法性(持续稳定)负有独立判断和独立审议决定的义务,并独立承但责任;此实际免除了其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三、控股股东与参与制
(一)参与制
股份制和现代公司制的精髓在于参与制,它可以便得有效率的企业主利用其他股东增加的投资更快地发展原有企业,可以使得有效率的企业主以其对原有企业的部分出资控制更多小股东的出资:在有严密法制控制的条件下,参与制可以实现促进企业规模效益和保障投资者投资利益的双重目的,但从参与制产生的第一天起,它就伴随着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和公司控制权争夺两方面的问题。各国法中的积累投票制、否定法人资格原则、限制关联交易规则、控股股东持续性责任规则等实际上均为此而设。 (二)控股股东与关联企业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任何股东凡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1)可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2)可行使或控制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3)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4)可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的,均属于控股股东。但该定义中缺少对于关联人的规定。上述比例实际上依具体公司章程而变动。
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可实际控制的其他下属企业均为该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多数国家中,股份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董事、经理、其亲友(关联人士)及其实际控制的下属企业均为该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
上述控股股东和关联企业均负有抑制关联交易行为和同业竞争行为的持续性义务,并受到相应规则控制;我国法律目前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采取股份公司上市依据要求签署不竞争承诺文件和限制利益冲突文件的方式解决。关联交易具有可能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同业竞争被认为对股份公司利益有实质性损害,被认为不具有上市适宜性。但是从企业经营角度来说,关联交易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未必一定损害小股东利益;我国目前仅在部门规章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应避免和减少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规则。根据各国的普遍规定和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实际作法,我国对于关联交易的控制实践中采取以下方式:(1)对于小额的轻微关联交易,实际采取不加控制和豁免信息披露的作法;(2)对于非生产经营性的关联交易(如厂房士地租赁与综合服务性交易),采取签署持续性协议加信息披露的方式,协议中要求当事人商定稳定交易价格、不得任意变更协议、协议变更须作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等措施;(3)对于生产经营性关联交易(如原材料供应、上下游产品交易或协作等),采取签署持续性协议加信息披露的力式,协议中要求当事人商定稳定交易价格、对交易条件的公平性作出承诺、不得任意变更协议、协议变更须作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对协议变更须排除控股股东的表决权等揩施;(4)对于严重的生产经营性关联交易,采取禁止公司募股上市的作法。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未来可能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将采取各国普遍采用的独立董事控制制度,依据该制度,仟何关联交易的认定、关联交易条件公允性的认定、关联交易协议的签署、关联交易协议的变更等事项都须由独立董事以类别决议批准,独立董事必须对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股份公司利益或者是否损害小股东利益作出专业判断,并且须独立承担责任。 (三)股权结构的合理性问题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往往对上市公司的运作带来极大的问题,这就是说,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往往表现出两种倾向:
其一是,控股股东一股独大,持有上市公司远超过绝对控股比例的股权。此种股权结构的客观后果在于,公司的绝大多数董事席位均由控股股东把持,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中控股股东有绝对的发言权,因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中没有异议而使小股东及其董事代表对会议失去了任何积极性。此种情况实际上增大了独立董事的负担;此种惜况往往使得上市公司旧有的体制习惯得以保留;此种情况使得控股股东易于侵占上市公司利益而不受非议;在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并且丧失了融资功能的条件下,该上市公司往往陷入难以解脱的困境。 其二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过度分散且两个(或数个)大股东持股接近。此种股权结构的客观后果在于,公司的董事席位主要由两家股东均等控制,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上几乎就各议决事项发生争议,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难于作出决议甚至难于召集会议,上市公司被冠以收购概念股频繁招致收购战。此种情况也同样增大了独立董事的负担;此种情况往往使街上市公司的运作和经营受到极大的影响。 四、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议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的议决程序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其程序为:
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30日前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或持股在10%以上股东的书面提议后的15日内应依据法律和诚信责任决定股东会召开事项并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通知;持股在10%以上的提议股东在收到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反馈意见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的15日内自行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因特殊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
会议提案。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拟议决的事项提出提案;监事会或持股在10%以上股东在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内容完整的提案;对年度股东大会而言,持股在5%以上股东或监事会可以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应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董事会在作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并发出通知后,不得再提出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15日前公告通知,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具体,且应将其内容充分披露,仅列明"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者,不能视为提案,不得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法定出席人数。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仅限于登记日有效持股的股东或者经其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履行出席登记手续;现行法律尚未对股东大会的法定出席人数作出规定。
会议主持。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在提议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如董事长未能指定主持会议董事的,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由提议股东主持该股东大会;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职责,负责会议记录。 会议表决。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选举董监事的提案应当逐人表决;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决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会议见证。公司董事会或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性、会议提案的合法性、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等出具法律意见;公司董事会也可以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在利益争议情况下,程序规则具有重要作用。
(二)董事会的议决程序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依法应循以下程序:
会议通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由董秘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并履行信息披露程序;在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监事会提议时、经理提议时,董事长必须在章程规定日期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会议主持。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如有特殊原因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权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会议。
会议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本人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临时董事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生效。
会议议决。董事会会议上,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录于会议记录的,该董审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议往往是股东大会或公司重大决策的先导,具重要性;在公司股权结构分散或公司控制权冲突的情况下,董事会会议争议较多,程序问题重要。
(三)章程和议事规则赋予经理机构的投资与资产处置权
根据现行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往往通过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赋予经理机构以一定的投资权、决策权与资产处置权,此点值得重视;通常包括:
1、 临机处置权。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如有需要立即做出决定而无法等待董事会议决的情况下,由总经理或由其与董事长商定后,可以先行处理,但需提交下次董事会会议确认。此为法律认可,但须公司章程明确授权。
2、 贷款决策权。根据公司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权,经理机构通常具有在一定数额之下的贷款决策权,在有的公司中还有相关的担保决策权,其数额限制通常较资产处置与投资限额为高。
3、 资产处置权。根据公司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权,经理机构通常只有在一定数额之下的固定资产处置权或决策权,其数额限制通常较投资限额为高。
4、 投资决策权。根据公司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权,经理机构通常具有在一定数额之下的投资决策权,其数额限制通常较资产处置与投资限额为低。
值得说明的是,经理机构享有的上述决策权与处置权中原则上不含有对关联交易的决策处置权(但实践中有不同主张):此类决策处置权对董事责任的影响在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
理论上,股份公司规则中对执行机构的权利限制具有两重性;过严的权利限制不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而过松的权利限制则不利于对不公平交易或舞弊行为的控制;就董事而言,多追求规则的明确性和股东大会授权程序。
五、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
在现代各国的证券法中,持续性信息披露规则正在成为一项独立的系统的制度,它不仅令股票发行人和承销人负担募股信息披露责任,而且令发行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负担上市后的持续性信息披露责任,某些学者和专业人员甚至主张将其进一步扩展为内容更为广泛的"持续性责任"制度。依据这一制度,发行人公司及与之相关的当事人有责任真实、准确、完整且无误导地披露与拟发行股票有关的一切信息,有责任及时、准确、持续地披露与已上市股票价格和利益有关的一切信息,有责任抑制和避免一切影响持股人重大利益的欺诈或误导行为、内募交易行为、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同业竞争行为、关联交易行为和其他利益冲突行为。
像世界各国的证券法制度一样,我国的证券法规也赋予上市公司以某种持续性信息披露责任。按照这一制度,上市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公开、公平、及时地向全体股东披露一切有关其公司重要信息的持续性责任,以便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和重大事件置于投资公众的公开监督之下,以使上市公司的股票能够在有效、公开和充分知情的市场中进行交易。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披露责任并不限于(甚至并不是)对上市前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的披露,这一责任更偏重于对公司上市后有关信息的定期披露和即时披露。
(一)信息披露的范围和类型
按照学者们的认识,上市公司有责任持续披露的信息具有广泛的涵义,它不仅包括公司应当定期公布的法定报告,不仅包括法律所规定的重大事件,而且包括公司依法"必须公布的交易事项",同时还包括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益披露和内幕交易披露。凡属于可能对公司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凡属于有助于平息对公司证券造市或操纵情况的信息,凡属于可能影响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信息,凡属于可能引起公司股份变动的信息,凡属于可能影响证券持有人证券利益的信息,凡属于涉及证券持有人公平待遇的信息,均在披露之列。
根据我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及有关当事人负有持续性披露责任的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1、 定期报吉。上市公司于每年上半年结束后的2个月内必须依法披露的中期报告(基准日为6月30 日)、公司于每年年终后的4个月内必须依法披露的年度报告(基准日为12月31日)、公司于每年规定期限内必须依法披露的利润分配方案等。此类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须严格遵循《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年度报告所披露的公司财务报表必须经过审计。 2、 重大事件临时公告。根据《证券法》、《股票条例》和《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凡发生了法规列举的重大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公司必须立即做出临事性公告;其申法规中规定的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签署重大合同、经营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重大债务、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23项。
3、 公司收购公告。凡实施了公司收购行动的投资人,在其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和30%时,应当按照法定规则披露信息和进行收购公告。上市公司在收到收购人提交的报告时,也有责任做出公开披露。
4、 其他信息披露。根据法规要求,在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市价产生较大影响或误导性影响的重大事件或传媒消息时,即使该消息不属实,上市公司也有责任立即在消息影响的范围内做出澄清公告。
上述定期报告的内容极多,是交易所监管的日常工作,而临时公告多数情况仅限于对重大事件进行公告。根据《证券法》、《股票条例》和《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发生此类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开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