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3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步行街上拾得一张背面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正面标有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姓名为王某,社会保障号码为王某身份证号,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21*****8916,发卡日期为2013年1月,有效期限为10年的一张芯片卡。后李某持该社会保障卡到重庆市南岸区某药店进行小额刷卡消费其中的医疗保险金,发现该卡依然有效,密码为卡片的原始密码6个1,就多次持该卡到重庆市各药房大肆消费其中的医疗保险金。2015年11月12日,王某到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挂失时,被告知该卡内的医疗保险金已被消费7000余元,王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捉获归案,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拾得王某的社会保障卡后多次持卡到重庆各药店刷卡消费卡内医疗保险金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社会保障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由此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障卡不能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上信用卡的定义,“信用卡”必须由金融机构或商业银行发行,且具有存取现金、消费支付、转账结算等部分或者全部功能;社会保障卡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門统一发行,将社会保障卡解释为信用卡属于扩大解释,不符合法律规范。因此,李某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转移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既然社会保障卡不能解释为信用卡,那么李某拾得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如拾得他人的提货卡到商场刷卡购物的行为性质一样,视同合法取得社会保障卡中所含的医疗保险金的使用权;又因为社会保障卡能证实谁是持卡人,所以只有当李某拒不返还其刷卡消费的医疗保险金时才能以侵占罪对李某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障卡应当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目前承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在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同时,它还具有银行卡的所有金融功能,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因此李某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后,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消费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认同第三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理由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可知,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信用卡不同于金融意义上使用的信用卡,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要广得多,只需要同时满足发行主体条件(金融机构或银行)和应用功能特征(金融功能)就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下文所述“信用卡”皆指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那么社会保障卡是否具备信用卡所要求的发行主体条件和应用功能特征呢?
(一)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主体
社会保障卡的最初发行主体仅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主要用途是用于社会保障、就医等。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7月将银行卡的金融功能注入我国社会保障卡中,实现了社会保障卡既具有社保、就医的功能,也具有金融的功能。多功能合体后的社会保障卡,虽然名义上仍叫社会保障卡,但实质上不仅可以作为一张独立的社保卡使用,而且可以做为一张独立的银行卡使用。可见,社保功能和金融功能合二为一后的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主体不再单单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而是发卡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相关合作银行。换句话说,银行也是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主体之一。
(二)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功能
根据人民银行和人社部对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的相关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可知,现行的社会保障卡不仅支持查询信息、身份凭证、医疗结算等独立的社保应用,也可以支持领取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金融和社保的共同应用;同时也支持存取款、转账等独立的金融应用。也就是说社会保障卡中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功能应用:一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单独主体的社保应用;二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的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该类型的应用需要社保功能和金融功能一起同时发生作用;三是以银行为单独主体的金融应用。
为此,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并使用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单独主体的社保应用,因社会保障卡的该功能的发行主体及功能特征皆与信用卡所要求的发行主体及功能特征不相符合,因而不能认定为使用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并使用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的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能否认定为使用信用卡呢?笔者认为,信用卡的发行主体虽要求是金融机构或商业银行,但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并未限制信用卡只能以金融机构或商业银行作为唯一或排他的发行主体。同理,信用卡的功能应用方面虽要求应具备转账、存取款等部分或全部金融功能,但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也未限制信用卡的功能只能以金融功能作为唯一功能。因此,社会保障卡的该功能的发行主体及功能特征也符合信用卡所要求的两个条件,故基于该功能使用社会保障卡可以解释为使用信用卡。将应用以人保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推行的基于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解释为使用信用卡,这是对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进行的当然解释,而非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扩大解释。
如果行为人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并使用以银行为单独主体的金融应用,因社会保障卡的该功能的发行主体及功能特征完全符合信用卡所要求的发行主体及功能特征,故基于该功能使用社会保障卡当然可解释为使用信用卡。
综上,就本案而言,因犯罪嫌疑人李某消费社会保障卡中的医疗保险金属于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的情形,因此,李某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并刷卡消费其中的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应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
(三)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就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之一。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通过小额刷卡消费获取了该卡医疗保险金的密码,然后继续冒用他人名义到医药店进行大肆刷卡消费其中的医疗保险金7000余元,达到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标准,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