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主要通过对当下行政法学中日益占据重要地位并且不断发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的介绍,以及了解平衡论对当今中国行政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和它在此领域所产生的意义,使读者进一步认识较于“管理论”和“控权论”而更具代表性的行政法制模式,即平衡论。与此同时,我们还应以所形成的平衡论基础认识为基点,思考所谓平衡论及行政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当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下平衡论将向何种方向发展且如何发展的问题,反思当下平衡论中存在的不平衡现象,也寄希望能为之后些许学子在此方面进行的研究提供来自笔者主观意识的参考。
关键词:行政法; 平衡论; 行政裁量权; 不平衡审视
【正 文】:
一、平衡论之概念综述:
在行政法当中,关于其核心矛盾的讨论,是多年来行政法领域学者一直致力研究抑或说倍受这些学者关注的一个问题。近年来,针对这个问题所形成的理论体系不断衍生,其中不乏较有代表性的“控权论”、“管理论”等理论的临世。然而,随着实践的不断检验,将公民作为行政权力的客体和承担行政义务的主体的“管理论”以及仅仅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忽视促进行政法职权积极功能发挥的“控权论”越来越凸显其与时代的不适应性进而为人们所质疑甚至抛弃。于此,“平衡论”便适时而出了。它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前两者的合理内容,而非两者的简单折衷,亦不限于提出一种主张或是一种观念。
平衡论所言之“平衡”,事实上是指,“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而发挥作用的过程当中应追求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行政权的监督控制与法律保障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兼顾”【1】。简而言之,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当然,这种平衡并非代表权利义务的绝对相等或对等,并且在所有行政法律规范中亦并非均能体现这样的平衡。这是一种行政管理双方在权利义务总体上的相对平衡,它是动态的平衡。可以说,它是一个目的,更是一种过程与手段。
至于平衡论主张的解读,大致可以分为四点论述:一、 就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而言,平衡论认为,行政管理双方在权利义务方面总体上应是平衡的;二,就平衡论所欲达到的目的而言,它是一定意义上的“兼顾论”,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一致;三,实现平衡的手段是对行政权设定相应的控制手段从而实现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四,鉴于我国目前行政权的现状及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平衡论的重心应是实现对国家行政权的控制。
平衡理论绝非一言便能以蔽之的,然而在此,笔者将其简略介绍,旨在寄希帮助读者对其形成大体认识,进而为之后的进一步探讨奠定理论基础。
二、平衡论之于行政法的意义:
立足世界行政法发展大趋势的角度,平衡法已无可厚非地登上了时代主流的高峰。正如袁曙宏所言:“行政法发展到今天,一方面,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已有效控制了行政专横,保障了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又要求适当扩大行政权、约束公民权。”【2】因此,世界各国顺潮流而行,致力在现代行政法领域以不同程度跳出“管理法”或“控权法”的窠臼,向着“平衡法”的方向发展。而放眼中国,平衡论不仅对我国在制度和理论建设层面上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平衡论之于行政法的重要意义也正在日益凸显。
在当今的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正在时刻发展着、深化着,而这样的发展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能够向更深远的层次进军,则取决于指引它前进的领路者,这就是平衡论。
夏启发先生就平衡论对当前进行行政法学研究所具有的深远方法论意义有这样的描述:“(1)‘平衡论’虽然是一个部门法学的研究课题,但它不可避免地涉及哲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其他部门法学等广泛领域,因而,如果要求‘平衡论’得更深发展,就必须打破部门法学之间以及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存在的学术隔离,既保持本部门法学强劲的身我发展势头,又不断吸收其他部门法学和学科的思想精华,并向后者贡献自身的成果;(2)‘平衡论’必须借助对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历史的真实反思和积累,因而,我们必须打破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只重
视对制度的历史性描述、轻视和忽视对行政法学基本理论历史进程的关注的状况;(3)‘平衡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理论基础无法脱离具体文化环境,它要进一步的完善有话,我们就应对法律制度的建设进行文化的阐释和证明,寻找‘平衡论’落根成长的本土基础。”【3】
三、平衡论与行政自由裁量权:
2007年,北京崔英杰案——北京城管队长死于毫无地位与权力的小商贩崔英杰手中,引起全国轰动的同时掀起社会各界争议。惨剧发生后,全国众多媒体纷纷将眼光投放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城管与小贩的“猫鼠大战”中。于是,人们开始反思:在依法治国的原则下,我们应如何兼顾依法办事与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呢?事实上,这就是平衡论与行政自由裁量权之间的比权量力。
在前文中,笔者已利用较大篇幅向读者们介绍了何为平衡论的大致框架,因而在此我们将重点帮助读者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知识,以及平衡论与行政自由裁量权二者之间辩证统一的关系。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机动”权利。具体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有权自行判断行政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政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利。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之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更大空间的“自由度”,这也使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发挥着更大的主观能动性。然而,如此之大的自由度并非意味着它丝毫不受约束。事实上,它有着一系列隐形要求,其中较为核心的要求为以下两条:一、依法行政;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素质。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机制的完备性成为了该领域学者致力探索的重中之重。
从表面看来,用平衡论来解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做法,是不可行的,它们是彼此矛盾着的个体——平衡论强调平衡,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含义所赋予其执行人员的三个自行使得法律的天秤完全偏向了行政执法人员的手中。因而在实际执法中,类似崔英杰案的惨剧还是时常发生,平衡论似乎失去了存在的
价值,自由的裁量亦完全沦落为执法机关的自由。然而事实上,当我们以平衡论解释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往往“忽略了平衡与非对等性之间的关系——平衡只是相对的平衡”【4】。可以说,这是造成人们在权衡平衡论与行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产生误识的内在理念根源。
因此,平衡论实际上是完全可以被用来解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它甚至可以成为行政裁量权的法学理论基础,而非表面上存在的矛盾关系。只有当执法人员能够在工作中意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平衡三方利益为最高目标,转而改变将自己当作执法机器的传统观念,以人为本,以为民服务为宗旨,自由裁量权才能真正发挥正作用,实现其公正、合法的初衷。
四、不平衡审视之于平衡论:
当我们“高谈阔论”平衡论的良好前景并为此欣慰于其不断升高的认可度同时,不同的声音正在繁衍。对于平衡,我们寄希着美好愿望,然而我们往往被现实告知,平衡只是一种形式平衡。层层分析之,不难发现,所谓的“平衡论”只是理论上的的良好愿望,实际上“平衡论”在整个架构及执行上导致的结果并不平衡。“这主要表现在:一、平衡论的主体不平衡;二、平衡论设计中未曾考虑到行政与环境相处的平衡;三、平衡论执行中的不平衡;四、平衡论实质上是以民制权论。”【5】
然而,事物总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它随着时代的变迁而自我调整抑或被迫改变着。因此,尽管平衡论有着固然无法掩盖而必然存在的缺陷,在实践中又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可实现性,但它能够在行政法制模式沿革的历史长河中孕育而生,在众多模式中脱颖而出,自然有它无可厚非的优越性。正如罗豪才先生所言,“理论体系是否完整与其是否具有真理性,两者并不完全重合”【6】。当下的平衡论,是动态的理论体系,它不是真理的完全代言,它存在着这样那样有待完善的漏洞。然而我们仍然有理由相信并且深信不疑,平衡论将随着时代的前进不断修整完善,在其深度及广度上继续拓展。
参考文献:
[1]杨宛.《析行政法的平衡论》【J】. 武警学院学报 2003年.
[2]袁曙红.《现代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J】. 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3]夏启发.《回应当下性:“平衡论”之于行政法的意义》【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
版)2004年第2期.
[4]曹璐.《平衡论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北京城管被杀一案的思考》【J】. 法商论丛2008年
第1卷.
[5]游海疆.《现代行政法平衡论的不平衡审视》【J】.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07年
3月第1期.
[6]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M】.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