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互联网的出现对各国的法律制度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网络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许多问题,对这些纠纷地处理,既有待于新的法律,也有待于正确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目前,网络上矛盾最突出的也是暴露最多的莫过于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这与互联网是一种信息的载体有关。网络上著作权侵权纠纷以及相应的法律救济是著作权保护制度向网络空间延伸过程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它构成了当代著作权保护中最新奇也最精彩的部分,同时也引发了网络上著作权保护的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版权 侵权行为 网络 立法
一、引言
作为一种新兴媒体,互联网日益成为不容忽视的版权作品的传播媒介,在网络空间内,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类社会进一步网络化、信息化。网络技术不仅对数据库、多媒体等数字作品的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也波及到传统作品的保护,即出现网络版权侵权问题。由网络新技术运用引发的新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版权侵权领域。在版权领域网络不仅创造了新的作品形式,拓展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还加快了作品的传播速度,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这无疑加大了网络版权保护的难度,也使得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变得错综复杂,现有的版权制度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激励智力创新,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繁荣。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使版权人能够不断从新的作品传播方式中收获利益之果;但是由于网络环境下侵权人使用网络新技术进行版权侵权活动,使得网络版权所有人并不能从中获益,长此以往,将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和交流,也会挫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积极性。因此要想在网络时代背景下让版权人和网络用户都能从中受益,就有必要深入的探讨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从中探索出一条共赢的道路。
二、网络版权侵权
对于一般的版权侵权行为的定义,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但实质大体相同。日本学者认为其是指“无权而使用别人权利的客体,使别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所谓侵权行为乃指以他人行为侵入法定权利半径范围内且无阻却事由之行为,否则宁为权利人所容忍之义务,亦无侵害之足言也” ;“我国大陆学者认为其是“指未经版权人的许可,违反法律规定而擅自行使版权人权利或妨碍版权人权利实现的行为”。 但近年来,随着数字化和互联网网络的日渐普及国内外发生的有关网络版权的案件日益增多,网络版权问题尤显突出,有必要对网络版权侵权进行深入的探索分析研究。
作品之所以能够在网络上传播并获得相关的权利,是因为作品首先要进行数字化处理,这包括两中方式,一是将传统的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并上传到网上,二是将本身就是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上传到网上。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操作来获得作品进行欣赏,这期间每一步的运作都与网络科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网络版权侵权也因之而出现。
三、网络版权侵权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一) 网络版权侵权表现形式
网络技术的应用为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便捷,越来越多的人们利用网络查询信息、休闲娱乐。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9年1月13日公布报告显示,截止2008年底我国网民人数达到2.98亿人 。我国网民人数一直呈现爆炸式增长。随着网络链接技术、P2P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侵权技术在迅速的发展并很快在网络上传播流行。
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方式,网络传播方式离不开网络上的三个主体(上传者、网络服务商、下载者)的相互作用,三者之间的有机协作才形成了在网络上对作品使用,加快作品的传播速度,让作品更大的发挥其本身的社会价值,同时也会给版权人带来一定得利益。版权保护的终极目的是为社会利益,因为只有保护了创作者的利益,才能激发促进创作,从而为社会提供更为丰富的内容。那么网络版权侵权究竟在何处存在,又以何种方式表现呢?
1. 网上上载、转载、下载可能造成侵权
上载引起的侵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将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二是将本身就是数字化形式的作品直接上载到网上。转载引起的侵权是指发表在一个网站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复制使用。下载是指将发表在网上的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报刊上,或储存在存储器上,或打印在纸质上。在网上进行上传、转载、下载都存在侵犯版权可能性,数字化作品的上载者可能会成为网络版权侵权人,如果上载者对该作品拥有相版权那么其上传行为是版权人使用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为,相反,若上载者并不拥有该作品的版权,且又未经版权人同意未付报酬而进行上载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下载者如果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作品则不构成侵权,但是下载者若将其合法获得的作品进行上载活动,其身份就因此发生改变,成为上载者,那么其行为就构成侵权;假如下载者非经合法渠道获得作品,其行为就直接构成了对版权人的侵害。
2. 超链接造成侵权
超链接是一种非常实用的网络信息技术,是指使用文本标记语言指示电脑或专门软件,在两个不同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能够访问到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该种方式的侵权主要是指网络服务商构成的侵权,其侵权行为就是为通过运用网络技术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诚然,网络上存在的版权侵权行为方式还有很多,在这里只对其侵权行为做了简单归类,因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层出不穷,难以枚举。每一项新的网络侵权技术的应用无不让版权人在与侵权人交锋时显得力难从心,应对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己成版权人的兵家常事。
(二)网络版权侵权现象生成原因浅析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大量的网络侵犯版权现象,是因为数字技术的进步从根本上改变了复制、发行、控制和出版作品的模式。
首先,数字化使得作品的复制成本大大的降低。与此同时,数字复制件在质量上却完美无缺,因此每一个复制件都能够成为进一步复制的种子。结果,前数字时代能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侵权复制的自然屏障就不复存在,这种自然屏障包括复制作品所需要的较高成本、在模拟媒介中后续复制品质量的下降。如今,每一个计算机用户都可以轻松自如地复制各种作品。
其次,互联网的形成极大地降低了发行成本。由
于传输速度己超过每秒数十亿字符,如果不是更高的话,网络可以以很低的成本并几乎是实时地将包括作品在内的信息产品传送到世界每一个角落。这样,不管是版权人向社会公众发行作品还是盗版者非法印制和发行作品,都变得十分便捷且成本极低。
最后,万维网的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出版经济学,使得每一个上网者都可以成为面向全球的出版者。网上出现的海量的各种文件、论文和作品也表明世界上成千上万的人在利用万维网这一廉价的出版设施。
综上所述,正是网络在现今时代的普及,使得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有了轻易为之的可能性,并具有以往传统侵犯版权行为所不具有的隐蔽性,且成本低廉,导致了网络版权侵权的泛滥。
四、网络环境对传统版权制度的影响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制度的处境
(1)网络开放性与无国界性增加版权专有权保护难度。
版权制度的目的之一,即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排斥他人对其作品的不法使用。而网络的本质则是通过信息高速公路,建立一个全人类公开公用的开放性媒体,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网络传播的全球性,使人类对作品的利用超越了空间的阻隔,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渐趋模糊;另一方面,各国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和程度方面的差别依然明显。由此,著作权传播的无国界性与著作权保护的国别性之间的鲜明反差,增加了著作权人保护其专有权的难度。
(2)作品表现数字化助长了盗版行为的泛滥。
在前网络时代,公众欲要获得作品时,必须通过流通渠道购买、租赁载有作品的有形商品。而在网络时代,通过缓存、浏览、粘贴和下载等数字化手段,大量作品能被简便、快速、高质量地复制利用。并且,此种复制大多是在计算机网络的正常运行中自动产生的,而且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往往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很难将合法使用与侵权复制予以区分。
(3)网络无限交互性导致作品归属复杂化。
传统作品较容易确认创作人,然而网络却为大众提供了一个没有门槛的创作平台,网络技术实现了双向交流,致使网络作品大多是在对前人作品进行改编、组合的基础上而形成的。这种改编文化的兴起,使得要确定不同部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变得十分困难,从而增加了保护网络著作权的难度。
(二)数字信息传输技术引发的问题
数字信息传输作为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必将对传统的版权制度带来一系列新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复制的不可避免性所产生的一个最具争议的问题是“临时复制”( Temporary Reproduction )。所谓“临时复制”是指通过计算机阅读、浏览、倾听和使用作品的过程中在计算机内存中自动出现复制件的现象,一旦关闭所运行或者使用的作品、或者关闭计算机,这种复制件就不复存在。“临时复制”到底构不构成传统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高度交互性促使“改编文化”兴起,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传统版权制度下作为版权人一项重要精神权利的改编权将被赋予新的内容,同时需要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二,改编人在改编过程中所投入的精神和物质消耗应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何种程度上、依何种标准去承认和保护。传统版权制度中奉为圭皋的“只保护形式表达,不延及内容思想”原则在数字传输技术的冲击下也不得不重新做出解释和修正。
传播的无国界性导致原本具有地域色彩的作品失去了国界的拘束,并且在瞬间得以完成,作品时空维度的数字化将使得版权的管理和保护殊难奏效。各国基于自身实际情况,从维护本国利益的立场出发,会因地、因时制宜,使版权制度具有灵活多变的政策性,但这样一来必将制造数字传输的版权保护混乱。各国利益不一致,发达国家作为信息输出国和发展中国家作为信息输入国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数字鸿沟,因此国际上围绕数字传输立法的博弈相当激烈。为了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设立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许是一种重要考虑。
五、我国网络版权立法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当前的网络版权立法状况
我国《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均要求有营利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判定其构成犯罪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于2004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及于2005年10月13日做出的《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也都对“以营利为目的”做了明确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其对网络著作权的规定主要在以下几点:l)第8条新增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使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第10条第1款第12项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一项新的著作权利。同时第58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3)第47条第6款新增了有关对技术措施和权利人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的内容。
我国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较西方发达国家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或是存有空白,或是滞后于实践。所以,为了能够对现实中遇到的问题,作有效的解决,规章将构成主要部分,立法则是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完善,等时机成熟时出台。己出台的法律法规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具体完善,需要各位专家学者的关注。此外,在我国网络立法的实践中,一方面应当引进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另一方面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制订出真正适合中国的网络著作权立法。
(二)我国的网络版权立法的具体建议
1.在信息传播上弱化权利人的相关“专有权”,限制其权利
主要体现在打破阻碍信息传播的环节上,包括打破从纸到网,从网到网,从网到纸的各种知识扩散环节,同时保护权利人相应的经济利益。例如:作者将作品上载到网上或者是网上合法传输的数字化的作品,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不需授权网络使用者即可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
权的作品。但是,转载至营利网站上应付费,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构成侵权行为。即除了权利人在上载时期明确表明不准擅自下载外,一律赋予“法定许可”或者“推定许可”、“默示许可”的法律直接“授权”,既保证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又保障了社会公众的权利,促进信息的传播。
2.完善版权许可方式
当保护互联网版权作品已成为各方共识之后,在权利许可的具体操作上应如何达到最大限度的便捷和高效,便成了作品使用者与作品权利人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对此,大家不约而同地把视点放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上。毕竟,这是国外早已行之有效的最佳方案。2005年我国公布并实施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但在中国推行这样的方式存在困难,因为在国外作品版权通常都把握在杂志社和出版社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版权代理公司组织只要找到出版社或杂志社即可,而在中国,版权都在作者手中,只能与单个作者签订协议,可以想像,这是多么繁琐的事。目前业界比较推崇的一种模式“授权邀约模式”即倡议权利人在所出版的各种形式图书中直接发表版权声明,只要个人或机构愿意接受授权声明中所规定的授权条件,即可以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权利人可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也可授权给出版单位。任何组织或个人按约定方法合法使用该作品并按约定的方式付费即可。授权邀约模式的推广将给权利人和使用者都带来方便,免去了一对一洽谈的交易成本。
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要有新形式
研究著作权在网络空间中合理使用制度的新发展应该从这两个层面:第一个,网络空间与传统空间对作品和音像制品有什么不同;第二个,在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在网络空间中有哪些新的利益形式。目前,网络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该以传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为基础,即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在中规定的“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的平衡”和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中规定的“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其主要意思就是要保持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平衡利益关系,相应地通过新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同时增加广大公众相应的利益或新的利益表现形式。
结语
每一次新的传播手段的出现都引起了版权人的担忧,害怕其既得利益的丧失。公共图书馆出现的时候,出版商担心书的销量会减少;复印机的出现曾被出版业视为洪水猛兽;家用录像机问世的时候,好莱坞的丧钟似乎已经敲响;收音机的出现也曾引起唱片业的恐慌。但事实上呢?公共图书馆创造了新的大众图书出版商业模式;家用录像机催生了出租和出售市场,成了电影业新的财源;收音机则让更多的歌脍炙人口,唱片公司大获其利。怎样解释这些悖论呢?答案抽象而又简单,新旧产品之间的互补关系强于替代关系。作品的传播或许会降低某一部分人的购买欲,但同时使更多的人有机会接触作品,愿意购买图书和唱片,从而带来无限商机。版权法不应该成为扼杀创新的工具,在互联网的基础上构建新的法律制度是版权法能否适应时代发展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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