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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的举证的法

2015-07-21 09:1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及类型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新闻媒体报道范围的逐步放宽,新闻事业的发展获得了更多的自主权,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但是与此同时,虚假报道、不当评论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新闻侵权也逐渐成为了大众视线里经常出现的一个名词。究竟什么是新闻侵权,众多从事新闻学研究和法学研究的学者从不同角度给出了界定。例如新闻学教授孙旭培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给新闻侵权下的定义是,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上述两种定义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都向我们揭示了新闻侵权的基本内涵: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由此可知,新闻侵权行为并没有由实体法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非特殊侵权行为。
  结合新闻侵权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我们可以总结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有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新闻侵权行为应具有违法性,违法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新闻侵权行为人对事件进行了不实报道或不当评论。
  其次,新闻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其利益尽可能恢复到如同未曾受到损害的状态,因此,没有损害就没有责任。在新闻侵权案件中,一般来说不会直接对他人的财产和身体进行侵害,它损害的多是人格权,例如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再次,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也有学者否定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认为含有损害受害人名誉内容的报道一经发表就必然使得受害人名誉受损,其中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笔者不能认同这种观点,例如在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必须是由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这一行为造成的,如果受害人名誉受损与新闻报道没有任何关系,那就没有理由让新闻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例如在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报道内容失实或评论不当且会损害他人名誉权,却希望或放任作品发表;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未尽合理义务,对某一新闻报道发表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该预见却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在实践中,新闻侵权的种类多种多样,受害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被侵害的权益既可以是名誉权,也可以是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各种民事权益。本文由于篇幅有限难以面面俱到,故仅从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这一种类型入手加以研究。绝大多数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案件中,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事实陈述失实,或称言论失实,即侵权行为人的言论背离客观事实,对事件做出了虚假的描述;二是意见表达不当,或称评论不当,即新闻侵权行为人的言论中有侮辱、贬低他人人格的不恰当的评论。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对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很大影响。
  二、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
  上文已经分析过,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其实是绑定在一起的,所以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诉讼只能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过错。这些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也将过错推定为过错举证责任的倒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要证明新闻报道侵害了个人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全部存在,并没有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也即,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新闻媒体对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的不存在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仅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要原告证明所有构成要件都存在有时是很困难的,甚至根本不能实现,这也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新闻侵权案件实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发生背离不得不促使我们对该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思考。下面笔者将从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的各个构成要件以及免责事由出发,逐一分析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存在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的行为的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要证明这一要件存在就是要证明新闻媒体存在言论失实或者评论不当。笔者认为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这是因为,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关于事实陈述是否失实的部分,原告既能获知新闻媒体的报道,又知道所报道的事件是否确有发生及其真实的情况,在提供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资料时具有可行性。反之,若要新闻媒体证明其所报道的事件为真实则有些强人所难。因为新闻媒体一般并非其所报道的事件的亲身经历者,难以直接证明其所报道的事件必为真实,若要新闻媒体提供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的证据来借以证明其所报道事件为真实,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的是新闻媒体在报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非证明其报道的事件本身是否为真实。关于意见表达的部分,原告可将评论内容交予法庭,并指出其认为的不当之处,法庭一般可以直 接根据争诉的评论直接做出判断。
 (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而名誉权侵权行为则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名誉、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违法行为。由名誉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名誉受损主要表现就是第三人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以及证明责任一般的分配规则而言,这一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害人承担。但是“评价”是一种主观活动,不一定表现出来。受害人即使能感觉到外界对自己的贬低性评价或者疏远蔑视甚至排斥,但要形成直接证据也是比较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主张虽然仍应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要对其证明责任进行减轻。例如可以适当降低原告对损害事实的证明标准。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证明这一构成要件存在就是要证明受害人名誉受损的是新闻侵权行为引起的,按照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这一构成要件应当由原告即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不能否认的是因果联系的证明是十分抽象的,原告很难从正面直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的评价降低就是新闻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笔者主张应该减轻原告在证明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例如可以采用间接推定的方法,即若存在新闻侵权行为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事实,则由法官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推定的事实理所当然也是可以被推翻的,如果新闻侵权行为人能提出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确实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名誉受损是由于其他事由引起的,也是应当被允许的。
  (四)被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在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对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加以区分对待:
  1、对事实陈述无争议,仅因评论不当而引起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 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判断意见表达是否得当的标准在于是否侮辱了他人人格。与此相对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与评论是否构成侮辱直接相关。评论构成侮辱,行为人就具有主观过错;反之则不具有。所以有学者主张,在这类侵权纠纷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发表了系争言论即可完成举证义务。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至于该言论中的评论是否构成侮辱,则应由法官进行最终判断。因此,对这类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当的。
  2、因事实陈述失实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被告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即被告要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自己所报道的内容为真实或者自己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这对被告人而言是相对好证明的,比如被告可以证明所报道的内容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或者可以提供消息来源以及事实调查的途径和经过等等。相反,如果适用过错原则,则意味着原告要证明被告明知其所报道的内容为虚假的仍要报道,或者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报道了不真实的内容。但是被告人过错是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原告很难甚至没办法对上述内容加以证明。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将被告人主观是否有过错这一要件导致给被告证明更加具有可行性,也更加公平。
  (五)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免责事由是被告提出的用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事由。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免责事由应该由被告举证加以证明。在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的案件中,存在着言论自由和个人名誉权的冲突,法律对这两项权利都是保护的,只是在保护的同时加以了一定的限制。为了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法律特别规定了一些免责事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些能够减轻或免除新闻单位责任的事由应当由其举证证明。
  三、结语
  新闻侵权虽然不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之一,但新闻媒体作为一个特殊的侵权主体,其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所以新闻侵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还是应该有所区别的。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的案件中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如何分配新闻媒体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影响到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切身利益。
  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以及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理论,新闻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并由原告对构成新闻侵权的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构成要件由原告证明相对困难,有时甚至难以实现。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通过对新闻报道侵害个人名誉权纠纷的各个具体构成要件出发,提出了一些如何更加合理分配双方证明责任的浅显的观点,希望有更多的人关注这一问题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建议和意见。
  参考文献
  [1] 田志.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1(5).
  [2] 闵婉.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7).
  作者简介:苏致富(1987.05- ),男 ,山西朔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政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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