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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5-12-15 15: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不能证明时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诉讼性质结构的不同,决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有所不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许多问题或是没有规定,或是有规定的又过于原则,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民事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民事审判质量,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证据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文就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作些浅见。

    本文共分十个部分,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八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以上八种特殊侵权诉讼中,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基于案件事实性质与取证能力之上的举证能力,本着实现法律公正的宗旨,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总之,《证据规定》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和正确理解与运用。

    【关键词】  证据    责任

    一、引言

    打官司历来重证据,尤其是民事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不能证明时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层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了行为责任,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肯定了结果责任,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第一次完整地表述了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法院在裁判案件争议时,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但在有的情形下,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时,就发生了法院在此时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必须作出裁判,而且其裁判后果总是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利。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该如何分配呢?主要考虑其公平性。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在我国的一些实体法和《证据规定》中对某些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侵权诉讼等。本文拟就实践中常见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谈谈个人的理解和看法。

    二、关于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专利权人既然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了他的专利方法,就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应当证明对方的产品同自己按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并且自己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是一种从未上过市的新产品。这两点得以证明后,法院就可以认定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此后生产的相同产品是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否则,专利权人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在现实情况中,要让专利权人证明对方的产品是用专利方法制造的相当困难,因为在此类侵权诉讼中,产品制造的方法是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被告使用何种方法制造的该种产品这一关键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且属于他们自己内部的商业秘密,而专利权人远离证据,要想进入对方的企业调查了解,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直接证据是很难的,即使能够进入,也根本无法收集到处于对方严格控制之下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产品的证据。所以,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对方的产品使用了自己的专利方法,将会因为举证困难使专利权人很少有胜诉的可能,这对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利的。而对被告来说,自己究竟使用的何种方法制造的该产品自己最清楚,这一核心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相比较而言,被告轻而易举地就能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产品不是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制造的。因此,我国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明确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只需提供其专利被他人侵害的事实即可,而由被告对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提供证据。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的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按法律规定就应推定其使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发明,从而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将由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类诉讼中,受害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举证证明:(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2)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有时,因果关系难以获得证明,因为现有的医学和科学尚不能完全揭示其因果关系,或者由于受放射性等侵害的后果需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等等,在这种情况下,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证明加害人主观方面有过错,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加害人欲免责,必须证明侵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的防治法以及海洋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那么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它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这类诉讼中,让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过错通常是比较困难的。如按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人应对构成损害赔偿的三个要件加以证明,即(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2)加害人有环境污染的行为,如工厂、企业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音、振动、电磁波辐射等。(3)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性,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潜伏期较长,环境污

染的情形又复杂多样,要证明其因果关系,需要借助科学监测、化学分析、技术化验、医学鉴定等科学技术手段,受害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些能力,加之环境污染对人类的生存环境构成了严重威胁,直接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甚至危及人们的生命安全,为使受害人的索赔有更多的胜诉机会,同时有利于保护环境,在环境污染行为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证明有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不需证明环境污染行为有过错,因果关系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加害人欲免除其责任,不能说自己无过错,而只能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故意引起的,或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这一规定更彻底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等致人损害的赔偿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且对加害人的过错行为适用法律推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如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需对构成损害赔偿的四个要件进行举证:(1)加害人有加害行为,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属加害人所有或归其管理;其二,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了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侵权。(2)加害人有过错,即加害人未对自己所有的或归其管理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3)有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加害人是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直接拥有者或管理者,更接近于证据,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加上致人损害时加害人有过错的盖然性大,因此,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只需对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加害人欲免除其责任,就应当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比如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否则,将按过错推定认定其有过错,而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任何一种侵权诉讼,都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也不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718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来,这条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管理者所饲养的动物有加害行为;受损害的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

    但是,并非一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都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因为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故意投打、挑逗、投喂动物或无视警戒标志,跨越隔离设施,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后果应认为是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所以在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受害人应对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加害人欲免责,须对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故意挑逗、攻击动物所引起负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要准确把握本条规定,首先要了解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常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营销缺陷。设计缺陷是指制造者在设计产品时,其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在装配产品过程中出现某种错误,而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营销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警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但如果消费者、使用者无视警示与说明,不按说明的用途、用法使用产品,即使受到损害也不认为产品存在缺陷。(2)损害事实,即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害及其他重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正确适用本条规定,还应了解法律规定产品生产者有哪些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除上述三个免责条款外,还有一些其他免责条件,包括:被告未从事此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受害人的过错,如误用、滥用、过度使用、不按警示进行改装、拆卸等。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二元归责原则,即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应对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人身或财产遭受了损害、损害因产品缺陷而造成负举证责任,而无须对产品生产者有过错负责举证,而产品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还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但是,普通消费者往往只能证明因使用该产品受到损害,而在产品于销售时已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这两方面存在着举证能力的障碍,因为产品设计上和制造上的缺陷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和工艺问题,普通消费者很难知晓,也无法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灵活运用该条款,以保障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损害发生后不能判明数人中究竟谁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其特点是数人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亦没有特定的指向,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但不明确。显然在此类侵权诉讼中,如果按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人应对加害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自己遭受了损害、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然而在现实中,受害人往往无法证明数个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中究竟哪个人的危险行为直接造成了他的损害,一般在遭受到损害时都是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发生的,要让受害人举证证明真正的加害行为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异于取消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未免有失公平。

    所以本条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害人只需证明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而由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中的每个人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简称医疗侵权行为,

是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等活动中因过错而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很显然这类侵权诉讼在归责原则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侵权行为属一般的侵权行为,同其他侵权行为一样,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的医疗行为通常表现为:误诊、贻误治疗、不当处方、手术或处置导致病人不应有的伤害、使用不合理的材料致使病人受伤害或其他损失等等。(2)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如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3)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有过错。

    按照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人须向法官提供证据证明(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了侵害,比如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不良后果;(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3)患者所受的损害是医疗过失所致。对第(1)项的证明不算太难,但让普通的患者对第(2)(3)项提供证据却相当困难,因为医疗行为专业性很强,医务人员用的是专门知识和技能为患者提供服务的,作为患者只能感受到自身的生命健康受到了侵害,而对医学方面的诊疗及护理等专业性的基本知识根本不了解,更不用说医疗器械的操作规程、注意事项、医务人员是否误诊、救治是否及时、手术或处置是否适当、使用的材料是否合格等这些专业知识了。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着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患者往往因举证困难而无法获得相应赔偿。

    正是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以及使遭受损害的患者或其家属获得较多的胜诉机会,《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将此类诉讼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即可。

    三、结语

    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法适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的实质是结果责任,其分配决定着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具有极重要的实体法意义,直接关系着实体法的立法目的能否在诉讼中实现。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首先负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将所有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都加于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基于一些特殊的侵权诉讼,受害人举证能力天然较弱,加害方则天然较强,所以从公正和效率考虑,《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实践中应结合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条文来全面把握和正确运用《证据规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2)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3)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4)杨立新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务》,1993年出版.

(5)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6)《民法通则讲座》最高人民法院培训班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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