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形势不断发生变化。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既要学习西方一些先进的经验,保证改革能够快速进行,又要契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尊重中国的历史传统意识,还要使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促使社会能够顺利转型。在此过程中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大有可为。本文就是想通过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历史、现状以及世界各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特有的社会实际,分析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存在的合理性,并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下一步的完善做出自己的展望,以期对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行政检察 合理性 分析 现状 完善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有其比较有特色的地方,另外,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这使得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在现实中存在诸多困难。我们应该看到不管从历史上还是现实社会的需要上看,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且就现行的制度设计来说,民事行政检察还远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应该进一步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的内容,使其在对我国的现代社会的建设做出自己更大的贡献。
一、 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大幅增加,加之世界上的法治先进国家并没有民事行政抗诉制度。wWw.133229.cOm一些学者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提出了质疑。“因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
那么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到底还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呢?答案是肯定的,不管是从我国建国以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还是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现实合理性上,都可以看出该制度不应该弱化,更不应该取消,而应该进一步的丰富发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 从建国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看其存在的合理性。
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才有的制度。新中国成立伊始,各项法律法令中就有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权的规定,并在五十年代发挥了很大的作用。1949年12月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即全面规定检察署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2、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以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诉权,并对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这些职权在程序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全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开展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检察的实际工作。1954年,辽宁、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山西、陕西、甘肃和北京9个省、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案件2352件,既有提起诉讼的,也有参与诉讼的案件。3.
当时,人民法院也表示了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欢迎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规范性司法解释,对人民检察院如何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文化大革命”以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虽然该法仅有这么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该法的产生过程中,前后共有7稿,前6稿都有关于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尤其是第6稿对此规定的内容最为完整,主要内容是:1.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者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2.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3.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对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变更、撤销诉讼;4.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5.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由检察人员发表意见;6.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7.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
以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包括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在内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才逐步发展起来。
从新中国建国以来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现在的民行检察不管是从监督的范围上,还是从监督的可操作性上都比以前削弱了而不是加强了。现在需要做的是对原先的一些合理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象是起诉权等的恢复而不是对现行制度的取消。
(二)从法律价值层面上看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合理性。
有些学者撰文指出,从法理学层面上看,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破坏了审判独立,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是令人怀疑。”5 “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抉择”。6那么在引进西方先进的法治理念,强调司法独立的今天,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特别是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是不是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在阻碍着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呢?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如果单从作为西方国家特别是三权分立国家所推崇的审判独立这一理论概念上说,民事行政抗诉制度因为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监督,两者确实存在相抵触的地方。但是结合我国审判独立的实际状况,以及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意识等情况看,今天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并不有害于审判独立,而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质量,能够促使审判独立真正实现。从法律价值的层面上讲,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仍然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
1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特别是民事行政抗诉制度)与审判独立并不冲突。
首先我国政治体制下的审判独立不同于西方的司法独立。审判独立作为一项社会制度是有其本土性的。它之所以在西方国家受到追捧,是因为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制度的重要原则。正如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著名的《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7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我国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法院对于人大是下位对上位的关系。法官受人大任免,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同时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法院必须接受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在制度设计本身上已经不同于西方国家,这就使得我国的审判独立因为受到我国的政治体制的社会条件的制约有自己本身的特殊性。
其次,造成我们国家审判不独立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我国当前体制下,造成人民法院不能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因素是地方党政部门领导出于各种目的干预司法。“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现象严重。由于地方党政部门的领导掌握着当地人权、财权等重要权力,法院在财政供应、办公设施、工资福利等行使职能的实现条件方面都依赖于地方党政部门。因此,法院审判往往很难抵御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显然,要保持宪法和诉讼法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排除行政部门和地方的干预才是当务之急。其二,人民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也是造成审判不能独立的重要原因。完善法官资格和选拔制度,建立法官履行职务保障制度,理顺上下级人民法院关系等对于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具有更加深远的意义。相反的,民事行政检察有利于实现审判独立。上级检察院的监督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的存在,使得试图干预法院审判的地方行政机关和地方领导不得不有所顾忌,客观上为下级法院抵御外来不正当干预、坚持独立依法审判提供了支持。特别是在有些错案是因为原审法院屈从于行政机关或地方领导的压力而酿成的情况下,“检察院抗诉更是起到了直接抵制或消除对审判的不正当干预的作用。”8另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使得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慎重,提高了案件质量,更利于树立审判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提高了自身的审判能力,更有利于实现审判独立。因此,现阶段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对审判独立的影响仅仅是在理论层面上的,从社会实际的角度上看,民行检察制度正在帮助人民法院实现审判独立,那种认为民事行政抗诉制度损害审判独立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不过是停留在理论上的逻辑推理而已。
2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从国家权力体制的设计上来说,西方国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三者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权力监督体系是封闭的循环结构。而我国的权力体制设计是链条式的,下一个机关监督上一个机关,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监督体系。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要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而没有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配套,那就意味着仅仅在这一个环节上失去了监督,那样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有学者指出“当完善的法治被确定为治国目标,程序的问题就开始成为我们构筑自己开放性未来的关键之一,程序的正义不仅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也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得以加强。因此,对于何谓错误的判决、裁定,什么是错案,检察院对审判权的监督究竟是不是有利于建立真正的法治,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9从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上来理解,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的设立才真正实现了程序正义,所谓“程序正义”并没有明确表明仅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诉讼程序,现阶段民事行政抗诉程序的存在就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3 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符合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意识
自古以来,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就是行政司法不分,人民群众形成了以实体正义为中心的司法公正意识。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实体正义有时是无法实现的。“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事实上,如果法官审理案件如同小学生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正确答案,法院的工作也就大大简化了。”10并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适用法律的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或者其他纠正方式),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惟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11
但是这样的推导是有逻辑错误的。首先,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并不能排除大部分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存在确定性。其次,即使一个民事行政案件有几个合理的判决,也并不意味着没有错误的判决,有些错误案件是超出正常认识差异的范畴的。
只有在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案件事实确实无法查清或法律适用确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意识才会归于案件审理的程序争议。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国家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审理上,受法官自身素质的制约以及其他一些外部干预,还远没有达到这个程度。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对于人民群众树立司法公正意识的作用还是实实在在的。
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应该存在,不是取决于它是否符合理想中的社会制度,而是应该看它是否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是否有益于当前的社会发展。“审判独立”固然是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但是仅仅取消民事行政抗诉制度并不会对其实现有多大的作用。现在的社会条件下,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维护了司法公正,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能够实现它作为一项制度的法律价值,就是其存在的最大的法理基础。
二 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
1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蓬勃发展
自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设立以来,各地检察机关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工作,办理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并且这些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逐渐成为检察机关新的亮点,社会影响越来越大。
2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困境
这些工作成绩都是在比较困难的条件下取得的,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虽然逐步发展壮大,但是制约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展的因素还大量存在。
(1) 立法上的缺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蚕食。
从两部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的总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及范围应该说十分广泛;但在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时,法律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力及范围又陡然限制得非常狭窄,《行政诉讼法》仅有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一,这些规定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仅仅限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其二,这些规定仅仅规定了抗诉的条件,并没有明确抗诉的程序以及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缺乏操作性。“现行法律条文已无法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在政治经济生活各方面发生急剧变革的情况下,现行法律条文过于简陋、概括及狭隘的缺陷暴露无遗,对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开展健康有序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上构成了巨大的制约和障碍。”12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各种司法解释,缩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执行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进一步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范围。相反的,对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一些程序问题,没有出台任何的司法解释。由于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法定的监督手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判决、裁定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部分的限制和剥夺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显然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2)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实际困难多。主要表现在:第一、调阅审判卷宗难。调阅法院卷宗是检察机关开展工作的法定程序,也是检察机关获得抗诉案件来源的一条重要途径和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但是审判机关经常借口不给调阅,有的只准阅,不准复印,有的甚至连看都不让看;第二、抗诉程度繁琐,持续时间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提请抗诉权,基层检察院无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有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基层法院判决的二审案件,往往要经历三级检察机关、三级审判机关,甚至更长,案件久拖不决,使当事人丧失信心。第三、法院审判时间长,法院对检察机关提抗的案件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再审与否,实践中造成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可以任意延,一拖就是一、二年,二、三年,等到案子再审时,企业已倒闭或当事人已离开住所,到外地谋生,联系不到,已经起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第四、监督方式单一,新监督方式探索艰难。由于法律只明确规定了“抗诉”这一个监督方式,高检院为了拓展民行检察监督的内容,缓和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先后提倡了查办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和检察建议等新的监督方式。但是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些新的监督方式在人民法院配合的地方可能会得到落实,在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地方甚至在有些原先配合的地方在更换院领导以后就得不到支持。国有资产支持起诉案件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不予受理。检察建议也仅仅是在检法两家关系比较好的地方甚至是比较好的时候得到落实,并没有法定性和稳定性。
(二)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作用,就要不断丰富和发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内容。在保证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工作健康发展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行使职权,譬如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
1 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抗诉工作。抗诉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主业,是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主要工作。笔者认为,这项工作从无到有,经历了迅速发展时期,现在已经到了平稳发展的时期。以笔者所在的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为例,全市自年办理第一起抗诉案件到2000年,是其快速发展时期。譬如1997年全市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230件,比上年增长24%,立案99件,增长14%,基层院提请建议提请抗诉59件,增长53%.从各项指标的增幅上可以看出当时的发展速度。而从2000年以后,各项指标的增幅已经相对减少,譬如 2002、2003、2004这三年的受理数分别是339件、308件、364件;立案数分别是212件、216件、218件,基层院提请建议提请抗诉案件分别是168件、159件、184件。这些数据已经基本相当。当然,由于办案质量的提高,每年的抗诉案件还在逐年增多,但是从受理、立案的数据上可以反映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当前的规模已经基本稳定。人民法院虽然审理大量的民事行政案件,但是大部分的案件都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全市的抗诉数已经达到了判决、裁定数的0.5%(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不能提出抗诉的除外)以上。
要使当前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取得突破性发展,必须做好以下工作:一要加大宣传力度,是老百姓自觉到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二要提高案件的质量,从内部挖掘抗诉案件的案源。第三,更重要的还是扩大监督的范围,特别是要把人民法院调解、执行等纳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部分都是以调解结案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那么对于这两类案件,就应该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权。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更应该纳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执行已经不是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行为,是人民法院单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行使职权的行为。执行权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而其本质是行政权。另外,在当前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违法执行造成损失以及故意拖延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不管是从执行权的本质属性还是从当前执行的现状看,人民检察院都应该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
2 积极拓宽监督范围,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制度,不管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以及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而且,我们国家在五十年代也有实行过该制度的成功经验和理论基础。
我国现阶段实行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首先,在当前新旧体制交替阶段,滥用权利,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事件不断出现。而司法程序的缺位或司法程序中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的缺位,使得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常处于被漠视的境地。其次,目前民事经济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既为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奠定了牢固的实体法基础,更需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来保证其得到充分实现。就我国当前的民事经济法律体系来看,已经为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实体法基础。但是,由于我国尚未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许多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市场经济下法律运作规律的案件,尚处于无人起诉或行政部门分而治之的状态。因此,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以司法程序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种紧迫的要求。最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能并不存在冲突或者重复。目前对民事领域的事件,法律有行政责任规定的,行政机关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无权责令其进行民事赔偿;法律无行政责任规定的,行政机关甚至无权处理。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追究的是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与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冲突。还需指出的是,当前过于依赖行政部门的管理模式,实际上已经使得行政权力大量干预民事领域的社会生活。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对行政权力的一种制约。
3 慎重对待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工作。高检院近年来积极提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工作,由于检察建议具有适用的全面性、操作的灵活性、处理的高效性等特点,13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确实有很多好处:可以减少环节,弥补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对于不能或者没有必要提出抗诉的案件使用检察建议,弥补了抗诉在实体上的不全面;同时由于检察建议比较好接受,也有利于检察院和法院在关系上的协调。
但是,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一,检察建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只是出现在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并没有法律的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配合,使得检察建议在实际工作中的推广存在诸多困难。在全国各地方得到贯彻执行的力度也大不一样:有的地方好一点,有的地方就要差一些;检法两家关系好的地区,协商得比较好的,贯彻执行得就要好一些,检法两家关系不好的地区,无法协商一致,贯彻执行力度就要差得多了。法院对于同级检察院为开展上述工作而进行的商请,可以采纳,也可以不予理睬。
其二,检察建议可能会弱化抗诉的监督方式。固然,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对于改变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工作量的“倒三角”现象以及改善与人民法院的关系上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检察建议的实行毕竟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对于这项工作进行适当的试点是可取的,但是如果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规模的开展,势必会削弱抗诉这一法定的监督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建议得不到立法的支持,而抗诉的规定因此被弱化或者取消,那就是本末倒置,得不偿失了。当前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确实应该进行新的监督方式的探索,但是提高抗诉案件的质量,扩大抗诉监督的效果更加重要。只有确实把现有法律规定的抗诉工作搞好了,才会有利于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加强。
其三,检法两家之间的关系,也不是靠名称的改变来改变的,而是看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和监督的力度。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在民事行政检察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必然要处于被监督者的地位。检察机关要争取的应当是立法的支持,而不是人民法院的同情,只要立法对于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规定完备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就不存在人民法院是否有抵触情绪的问题。为了争取被监督者的支持,而采取变通的监督方式,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应当是立法设计上的问题,而不是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所能解决的。
4 在现有条件下,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扩大民事行政检察的社会效果。在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我们也应该积极挖掘当前自身还没有引起重视的监督方式,积极主动的开展工作。
(1)对其他单位的检察建议。因为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在重视检察建议引起再审工作的同时,还要发挥检察建议的其他作用。当前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在办理抗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企业改制隐瞒债权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又不能提起民事公诉的情况下,在案件依法抗诉的同时,要向其主管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提起诉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还要注意其在改制过程中有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对于办案中发现的有关单位存在违法违纪现象的,也要积极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整改。这样对于扩大民事行政检察的知名度,很有好处。
(2)积极查办审判人员司法腐败案件。查办审判人员司法腐败本身就是检察机关的职权。高检院为了促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积极快速发展,调整了内部分工,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此类案件的侦查权。一方面,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力度上,审判人员职务范围的查办比具体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要大得多。相当一部分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是由于审判人员徇私枉法造成的,积极查办其职务范围,使其慑于法律的威严,不敢制造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审判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办会引起社会的震动,同样会扩大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结 语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以民事行政抗诉为中心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应该弱化,而是应该得到加强。我们当前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实际的工作开展中还存在诸多困难。要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发展壮大,首先,要注意发挥现有法律规定的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的作用,坚持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在检察建议引起再审被立法确认以前,其试点工作不应该弱化抗诉工作。其次,要积极争取立法上的支持。要争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全面拓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再次,在法律修改以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也不能观望等待,要充分挖掘现有监督方式,最大限度的发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