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两岸对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已经达成共识,即进行刑事司法合作,但目前的合作仍存在种种障碍,为此两岸应秉承双赢的理念,将双方的司法合作协议法律化、具体化,尽量缓解彼此法律文化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合作。
【关键词】海峡两岸海上反恐司法合作
大陆与台湾海上反恐执法机构概览
海上恐怖主义犯罪不同于其他领域的恐怖主义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大陆和台湾都建立起相应的海上执法体系,以维护海上安全和秩序。目前大陆的海上执法体系是以海监、渔政、海事、边防和海关等部门为主的分散型管理体制。涉及的执法主体包括:国家海洋局及
双方的海上反恐刑事司法合作在技术层面有待进一步具体化。2009年的《协议》开创了两岸共同打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司法合作,但仅是初步的意向性合作,仅为纲领性的框架规定,不甚具体,致使其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具体的技术层面,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协商,制定具体执行规范,才能有效打击海上恐怖主义犯罪,营造双赢的局面。未来的进一步技术层面的协商,可主要从以下方面设计:
建立快速、有效的联络渠道及机制。为迅速有效打击劫持船舶、海盗等海上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应首先及时提供及交换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情报。两岸目前相关情报机关各自建立渠道,未能整合统一。未来应设立“对口单位及窗口”、“通报联络热线”③,直接、快速交换情报,以协调共同处理正在发生的海上恐怖主义犯罪,使犯罪嫌疑人无处可逃。WwW.133229.cOm
交换海上恐怖主义犯罪趋势与打击合作模式。为建立共识及加强联系,两岸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打击机关应定期就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趋势进行研讨,交换意见,以分析及互相了解两岸海上恐怖主义犯罪作案新手法与趋势,提出对策,共同合作,有效遏制犯罪。
两岸法律文化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成为海上反恐刑事司法合作的障碍。应该说《协议》本身已经较为充分地考虑了两岸法律文化的不同,并对此作出相当妥当的解决。如《协议》为避免对同一行为的法律表述不同而造成歧义和误解,在该行为后都以括号的形式保留另一方的法律表达习惯。即便如此,因刑事诉讼制度和观念的不同而造成的《协议》实施障碍仍然存在。如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对证据的形式、证据的运用规则、证据的效力等规定各有不同,如果司法协助中的证据内容无法被另一方证据法所接受,则司法协助的诉讼效果将大为减损。
此问题的解决通过两岸的协商以促成各自法律的修改是不现实的,也绝无可能。因为各个法域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文化具有极强的历史延续性和稳定性,即使涉及诉讼法律的修改也是整体社会认知的变迁,而绝非司法互助之原因所能撼动。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依靠两岸司法更密切的交流和沟通,为彼此在对方领域内的司法活动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使彼此都能以各自诉讼法律所要求的方式和途径进行法律活动,达到法律承认的效果编辑
注释
①齐文远、周详:“我国应对海盗犯罪刑事政策的文化生态学分析——以我国海军赴亚丁湾护航行为为例”,《法商研究》,2009 年第5 期(总第133 期),第11~18页:从实质的刑法解释的角度看,军人具有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主体资格,可以将从事护航活动的军人实质解释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维护海上公共安全等公务活动或者进行犯罪侦查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②廖正豪:“迈向和谐,共创双赢——从两岸刑事政策看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3卷第5期,第5~30页。
③林钦隆:“国际海盗威胁与台湾海事安全之探讨”,《海上交通与安全执法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第76~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