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海峡两岸 绑架罪 比较 研究
内容提要: 海峡两岸刑法同属中华法系,有着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两岸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立法规定及其司法适用却是同中有异。本文从立法规定、构成要件、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区分、刑罚适用等方面对海峡两岸刑法中的绑架罪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两岸绑架罪刑事立法的设想。
一、海峡两岸绑架罪之立法比较
(一)大陆刑法绑架罪立法概况
绑架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我国大陆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发生这种案件,可以说掳人勒赎在新中国已几近绝迹,所以,从1954年起草刑法至1957年草拟的刑法草案第22稿,以及之后陆续修改的草稿(共33稿),都没有规定这类犯罪。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在第33稿基础上起草的,也没有设1绑架罪这种罪名,更没有规定此类犯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百万、亿万富翁在中国大地也已见惯不惊,这就为以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的绑架罪的死灰复燃创造了客观条件。加之西方一些腐朽没落的生活方式的侵入,澳台黑社会组织向大陆的渗透,绑架这种严重的犯罪在我国大陆开始潜滋暗长,且呈日益猖獗之势,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大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扰乱了社会秩序。鉴于此,大陆立法机关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其中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两个新罪,两罪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wwW.133229.COM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司去实际情况,立法机关将原来《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1]从而形成了大陆现行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条第2项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我国台海刑法中掳人勒赎罪立法概览
掳人勒赎罪规定于我国台湾现行刑法典分则第33章之中,共有2个条文,即第347条的普通掳人勒赎罪和第348条的掳人勒赎结合罪。
所谓普通掳人勒赎罪,是指行为人意图勒赎而掳人的行为。此为掳人勒赎罪的一般犯、继续犯和实害犯。
所谓掳人勒赎结合罪,是指行为人犯掳人勒赎而又故意杀害被害人或者强奸被害人的情形。此为掳人勒赎罪的一般犯、实害犯与结合犯,结合形式有以下两种:一种是掳人勒赎而杀害被掳人;另一种是掳人勒赎而强奸被掳人。需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刑法中的掳人勒赎结合罪没有处罚未遂犯的规定,故唯有既遂状态,犯罪才能成立。
(三)立法之比较
就绑架罪的罪名设置而言,大陆刑法典关于绑架罪的规定虽然只有一个法条,但理论界对于这一法条所确立的罪名,却是众说纷纭。归纳起来,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涵盖大陆刑法第239条两款内容的罪名,[2]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实际上也是持这一态度。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大陆刑法第239条包括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或绑架罪)两个罪名。具体而言,第1款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和第2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为绑架勒索罪;第1款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为绑架人质罪或曰绑架罪。[3]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大陆刑法第239条共规定了三个罪名,其中第1款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第2款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独立为偷盗婴幼儿罪。[4]而与大陆刑法理论界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刑法学界对于绑架勒赎罪的罪名确定几乎没有什么异议,均认为台湾刑法典所规定的绑架罪共有两个罪名,即掳人勒赎罪和掳人勒赎结合罪。
之所以如此,究其原因,笔者以为,关键还是在于两岸刑法关于绑架罪立法规定的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分则采取的是“小章制”模式,而大陆刑法分则采取的则是“大章制”的体系结构,受此影响,大陆刑法关于绑架罪罪状的规定相对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来说较为简略,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规定则较为详尽、丰富。此其一;其二,大陆刑事立法的传统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这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刑法法条的内容能够尽可能包容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种种犯罪现象,以使刑法的规定不因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很快滞后。但这一指导思想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却有冲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涵,由此出发,法条内容应尽可能的明确、具体。尽管1997年刑法修订时,“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立法指导思想在现行刑法中得到了很大的改观,但这一观念不可能从根本上清除,加之立法技术等其他多方面的原因,大陆刑法典对罪状的规定相对于过去而言有很大的改善,但和台湾刑法典相比,仍然比较粗疏,这也是导致大陆学者对绑架罪法条所规定的罪名出现认识上的分歧的主要原因。因而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完善刑事立法,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出发,在周密考察、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尽可能使刑法的规定具体化。其次,由于罪名的设置事关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从健全法制、确保法制的统一和实现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角度出发,罪名应尽可能由立法机关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示。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最高司法机关因认识上的不一致作出相互矛盾的司法解释,致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这一问题同样值得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注意。
对于大陆刑法学界关于大陆现行刑法第239条所包含的罪名的三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该条所规定的绑架行为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为勒索财物而实施的绑架罪,另一种是为绑架人质而实施的绑架罪。这两种情形尽管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绑架”行为,但在主观目的上两者却迥异其趣。前一种情形行为人的目的重在索财,后一种情形行为人却是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主要是出于政治、宗教等目的,因而大陆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之罪质是有差异的。罪质不同,罪名自然应当有异。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全面地反映了立法意图。不过,在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肯定以前,无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还是出于其他目的的绑架人质行为,都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至于我国台湾刑法学界所确立的掳人勒赎结合罪,很显然是普通掳人勒赎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强奸罪的结合犯罪形态。第一种结合形态即普通掳人勒赎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结合,在大陆刑法典中是作为绑架罪的加重犯罪构成加以规定的。第二种结合形态即普通掳人勒赎罪和强奸罪的结合,在大陆刑法典中却没有涉及。根据大陆刑法理论,这种情形应当以绑架罪和强奸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两岸的这两种不同规定和做法,哪一种更符合犯罪构成原理呢?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的规定是比较科学的。根据刑法基本原理,结合犯是指数个在法律上独立而罪名不同的故意犯罪行为,由另一个法律条款把它们结合起来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犯罪(或称第三罪)的情况。结合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所结合的数罪必须是刑法上有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行为;第二,数个独立的行为必须触犯的是数个不同的罪名;第三,数个罪名必须都是故意犯罪;第四,数个罪名由另一法律条文加以结合,成为新罪,即所谓第三罪;第五,数个罪名结合成为新罪以后,它们各自失去原有的独立性而成为新罪的构成要件;第六,结合的新罪是单纯一罪,不是数罪,也有称为特种一罪的。[5]以此观之,掳人勒赎罪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都是我国台湾刑法上的独立犯罪,罪名相异且均为故意犯罪,通过新的刑法条文的规定,是完全可以将其结合起来构成一种新的独立犯罪的。而大陆刑法典由于没有规定绑架罪的结合犯形态,致使下列两个问题难以合理地解决:(1)大陆刑法典第239条第1款第2档关于绑架罪加重犯的规定,将绑架中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两种情形不加区别地一视同仁,显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合。因为,绑架中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两种情形,尽管最终都出现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由此表明行为人在这两种情形下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也有差异,而将这两种情形同等对待,自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2)绑架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对于绑架中又实施强奸行为的,以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犯处理自然不合理。可由于大陆刑法典没有设置绑架罪的结合犯形态,对此就只能以数罪实行并罚。而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和强奸行为均属情节一般,并罚时,无论是对绑架罪还是对强奸罪都不可能适用其最高的量刑幅度,按照大陆刑法典第236条和第239条的规定,对此至多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而实际上,这种情形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比绑架又故意杀人的情形轻,后者可以判处死刑.而前者却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这样,同样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相悖。而我国台湾刑法典关于掳人勒赎结合罪的规定模式则能够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所以,笔者建议,大陆刑法典在今后修订完善时,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刑法典的做法,考虑增设绑架罪的结合犯罪形态。
二、两岸绑架罪构成特征之比较
(一)主体特征之比较
对于绑架罪的主体,两岸刑法均规定为一般主体,但对于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大际刑法的规定是16周岁,而台湾地区刑法的规定则是14周岁。众所周知,绑架罪是一种相当野蛮残忍的严重刑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贩毒罪等严重刑事犯罪,而按照大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贩毒罪等8种严重刑事犯罪要负刑事责任,而实施绑架罪却不以犯罪论处,那么,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又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又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对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无异于否定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因为这种情形是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规定在大陆现行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档之中的;而如果不让行为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又等于否定了总则关于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之所以会发生这种令司法机关进退维谷的尴尬情况,笔者以为,根本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大陆现行刑法关于绑架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合理。刑法确立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范围的重要理论根据在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己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只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而大陆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对故意杀人罪要承担刑事责任,而绑架罪却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有失罪责刑的均衡;二是绑架中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这种情形的罪质,既不完全同于一般的绑架罪,又有别于一般情形下的故意杀人罪,理应另设罪名予以处置,而大陆现行刑法却仍将这种情形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加以规定,无论是从罪数理论还是犯罪构成原理方面分析考察,都难免令人困惑。而若按照台湾刑法的做法,将此规定为结合犯,上述困惑也就迎刃而解。所以,这再次表明,大陆刑法关于绑架罪罪名的设置和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确有改进之必要。
(二)主观特征之比较
根据大陆现行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绑架罪。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47条则规定,掳人勒赎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意图勒赎”。这里,“意图”即期望,属于人类内心之观念情态,故我国台湾学者将其称为主观违法要件,以与作为责任要件的故意相区分。称“勒赎”即不法勒令他人交出财物以取赎之谓。申言之,即勒索令提出财物,以回赎被掳人,而回复其生命安全与身体自由者而言。称“意图勒赎固不以果得勒赎之目的为限,然必须行为人先具有勒赎之意思,而后为掳人之行为者,始克相当。[6]
可见,两岸对于绑架罪主观要件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都认为只有在直接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绑架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绑架罪。但是,对于绑架罪的主观目的的内容,两岸刑法典的规定以及学者的见解就有所不同了。大陆刑法典规定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有两种,一种是为勒索财物,另一种是为了获取其他不法利益,这种其他不法利益是就非财产性利益而言的;而我国台湾刑法所规定的掳人勒赎罪的主观目的的内容则只有一种,就是勒索财物。因而我国台湾刑法中所规定的掳人勒赎罪以侵犯财产法益为根本特征,而大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可以与财产毫无关系,这也是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陆刑法第239条只规定了绑架罪一个罪名的司法解释值得斟酌的一个原因。不过,从世界各国发生的绑架案件来看,绑架罪的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的目的,的确并非都是为了勒索财物,有的纯粹是为了达到满足行为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故笔者认为,大陆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目的的规定,比我国台湾刑法的规定更接近绑架案件的司法实际情况。我国台湾刑法有必要在今后的修改中,根据绑架犯罪活动的发展变化趋势,对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充实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使之适应现代生活惩治绑架罪的需要。
(三)客观特征之比较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如何?这在两岸刑法理论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论。归纳起来,大陆学者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7]
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勒索罪(不包括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内——笔者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要幼儿的行为。[8]
第三种观点认为,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缺一不可。[9]
第四种观点则针对主张绑架勒索罪在客观方面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的见解,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悖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以此为目的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可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有绑架行为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10]
我国台湾刑法界对于掳人勒赎罪的客观要件同样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主张,掳人勒赎罪在客观方面只要有“掳人”的行为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于掳人勒赎罪的成立无碍。这里,所谓“掳人”,即掳掠人之身体,使人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之下,而丧失其行动自由之谓。[1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之行为为掳人而勒赎。所谓掳人乃谓掳掠人身,使被掳者脱离其原来之所在,丧失行动自由而移置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之下而言。换言之,即以强攀、胁迫或诈术、恐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掳者离开其原来处所,而将其移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至于掳人行为系违反被掳人之意志,抑或得其承诺,均与本罪之成立无关。所谓勒赎系指勒令被掳者之亲友提供金钱或其他财物,以赎取被掳者之生命或身体自由。[12]
可见,两岸关于绑架罪客观特征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绑架行为究竟是一种单一行为还是一种复合行为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从两岸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来看,绑架行为都只能是绑架(或者说掳人)与勒索或者绑架与提出不法要求两个行为所结合而成的复合行为,否则,将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将绑架行为视为单一行为,以下两个问题将难以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照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要幼儿行为,犯罪即告既遂,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设立犯罪中止制度的目的相左。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单一行为说,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显然都难以成立。[13]实际上,即使是主张单一行为说的学者也认为,“其于掳人后待赎中,其犯罪行为乃属继续进行中,在此期间参与勒赎之行为,纵未参与之掳人行为,亦应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14]
一言以蔽之,“单一行为说”的观点在理论上是很难以一贯之的,而“复合行为说”则可以很好地解决绑架罪认定中的问题。那么,如何理解这一复合形式的绑架行为呢?
首先,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种绑架行为。这里的“绑架”,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目前大陆绝大多数刑法学论著都将绑架的方法限定为基力、胁迫、麻醉三种方法,笔者认为,这有失片面。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骗到一定场所后关押起来,然后向被害人的近亲属等有关人员索取财物,这种情形无疑应当以绑架罪论处,而如果将绑架行为局限于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三种方法,上述情形将难以准确定性,无疑会放纵犯罪分子。对此,我国台湾学者也大多认为,其掳人之方法,并无限制,以强暴胁迫为之者固可,即以诈骗引诱使人人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之下者,亦无不可。[15]
其次,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勒索财物的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所谓“勒索财物”,是指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或者对被绑架人造成其他损害相威胁,强令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交付财物的行为。[16]所谓“提出不法要求”,是指行为人以绑架被害人为人质,向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提出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要求的行为。勒索财物的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既可以只实施其中一种,也可以是行为人在绑架他人后,既勒索财物也提出不法要求。但须注意的是,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被绑架人,而是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这里的其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甚至国家。例如,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绑架身居要职的国家高级官员,然后向政府提出种种不法要求等,此种情形下的对象就是国家而不是任何具体的个人或者某一单位。
(四)客体特征之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