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浅议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当今,社会公众对于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这两大行政法基本原则都有了基本的认识,对于二者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也都有所了解,甚至将其定位为当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关于行政法的其他原则如信赖保护原则、行政紧急性原则等等,一直没有受到社会公众的足够重视。主要表现在很少有著作提到这几项原则或者也不曾将其写进教科书之中,就算勉强写进书中,也不会有较多的篇幅对其基本内容进行解释和阐述。然而近年来,法学界逐渐认知到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了解到它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开始将其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向社会公众解释和提倡。在笔者看来,信赖保护原则和行政合法性原则以及行政合理性原则一样重要,都是非常具有价值的原则,都对行政法产生基本的指导作用,都是值得我们推敲和學习的。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颁布,在这一法典中,基本上确立了信赖保护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之后也有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效仿。同时,英美法系的国家提出了“合法预期原则”或者说是“不得翻供原则”,用另外一种方式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基本地位。
我国未在法律规范中明确的提出信赖保护这一原则,但是我国却用立法的方式间接承认了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基本地位。例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诚实信用的要求。
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下,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当中,对其产生的行为、状态、规则。承诺等等各方面的因素,必须遵守诚信,不能够随意的更改,否则行政主体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是因重大公众利益而不得已做出的更改,也必须即刻做出相应的补救。简单的来说,政府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说到做到,不可以肆意的更改,要让社会公众产生信服力。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
(一)从公民的角度来说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政府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基于这一原则,政府在处理任何行政事务之时,都会谨慎处理,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样一来,既肯定了国家权力的实施,又要求这一权力的发挥必须以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前提,以提升社会公众福利为基础,绝对不能因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侵犯、伤害到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这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保障了人权,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制化的程度。
(二)从国家的角度来说
信赖保护原则对政府提出了新的要求,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我们不仅要做到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我们还要严格遵守信赖保护原则,把这一原则作为处理一切行政事务的标准,努力贯彻践行到行政行为的每个步骤、每个维度。它有利于我们打造新型“服务型”政府,有利于我们整个行政系统的合理运行,有益于提升政府在社会公众的信任度,更加有利于挽回政府某些差强人意的形象。总而言之,合理信赖原则对于我们构建一个焕然一新的政府,使社会公众完完全全的信任政府,愿意把自己的重要事项交给政府来处理是非常有助益的。
(三)从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说
信赖保护原则连同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以及其他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一起构筑了我们的行政法指导思想。在这一指导思想的帮助下,我们无论是进行行政立法还是执行行政行为,都会严格的按照程序办事,严格的将这些思想的内涵渗透到立法或执法的各个方面,从而促进我国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四)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可以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某些案件进行梳理和判定。法官在此可以使用信赖保护原则来进行适当的分析,从而帮助行政案件的厘清,针对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当,是否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辨别,从而帮助法官判定行政司法案件。
三、如何践行信赖保护原则
在笔者看来,我们需要立法、司法、执法三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将信赖保护这一原则从始至终的渗透到社会公众的方方面面。立法上,我们的立法机关要积极的贯彻这一原则,在法律规范中适当的引用这一原则,如果能够以立法的方式将这一原则确定下来无疑是最好的结果。司法上,笔者在上文中已经阐述过,即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当中积极的援引这一原则,善于使用这一原则来审理行政案件,从而在司法上确认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地位。最后一个方面则是执法上,这就要求政府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就能够把信赖保护这一原则运用到每个环节当中,信守承诺,不违背相对人的意愿,从而在实施上把信赖保护这一原则很好地贯彻起来。
作者:单晓倩
第2篇:行政法学的体系化构建及其均衡探讨
许多法学家把体系化作为法学科理性和科学的象征,同时还认为只有体系化才能够更好地维护秩序的安定和正义。但是这样的努力却不被一些英美学者所认同,他们认为这样的做法就是把所有的生活秩序都按照统一的原则进行支配和管理,这也就是认同逻辑和修辞凌驾于生活之上的观点。体系化能够提升学科的稳定性和规范效能,同时还能够使学科对于生动的社会现实保持一定的开放性。总之,它是法学家对于法学科的形式理性的追求,很好的体现了他们对于构建体系化和法学系统所付出的努力。
一、价值和逻辑:体系构建要素与系统理论
1.概念法学的体系逻辑性
在概念法学理论中,法体系的构建是根据其形式逻辑的规则,按照抽象的概念体系作为基础构建的,是一种包含了逻辑和公理的系统。对于抽象概念,有的法学家认为可以通过在事实构成中分离出一些要素,把这些要素一般化,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定的类别概念,从而通过进行要素的增减来实现。受到抽象程度的差异化影响,这些概念在体系中有着不一样的位阶。一般来说,抽象程度比较高的,则位阶越高,通过层层叠加,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塔尖是最具有抽象性概念的,成为了基础的规范。在这种抽象化作业的帮助下,概念法学构筑起了一条看起来条理清晰、层次分明和井然有序的体系。这一体系有效的应用了抽象概念,对于各种规范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同时在形式逻辑的帮助下,很好地保证了体系的和谐一致互无矛盾。
2.评价法学的体系逻辑性
还有一些概念法学的反对者,他们尝试着在构建体系的时候,从注重形式要素转向更加注重对于实质要素的追求。他们认为,体系并不仅仅是一个逻辑形式体系,体系化最重要的任务在于发现并且可以有效地理解作为法体系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也就是精神和灵魂的东西。所以,在构建体系化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注重一些方法,把规范中隐含的评价标准和规范之间的意义清晰地展现出来。法学家拉伦茨把概念当成是体系的构建要素,这里面的概念已经不是概念法学视野下的形式逻辑化的抽象概念,而属于一种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与抽象的概念不同,类型比较接近现实,所以比抽象的概念更加具体和直观,人们也能通过其帮助来更好地掌握具体事物的内涵和意义。
3.系统理论关于体系逻辑与价值的统一
从根本上来说,两种不同思想流派关于法体系构建的观点都是学者从法律理念中理解出来的不同内涵。在现实生活中,成功的法体系构建都兼顾了概念法学所强调的逻辑性,以及评价法学所推崇的价值性。法本身就是一种兼具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存在。一方面,法本身就包含有一定的实质理性,这是在法律之外的。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治理的技术而言,法还应该具备形式理性,应该是一个具有清晰的概念、逻辑和没有漏洞的体系,应该有独特的运行规则,并且与宗教以及政治和道德独立开来。所以,一个法体系不能够依靠于纯粹的逻辑或者单纯地强调价值。事实上,如果我们确认法体系和法学科体系的本质都属于系统,并且按照系统的观点去认识其构建的时候就可以发现,逻辑和价值已经被包含在系统中。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构建法学科系统,需要做两件重要的事。首先就是寻找和确定作为上位价值的秩序观念,因为其可以决定系统的走向以及要素的存废定位。也可以称得上是对于系统内部逻辑的一种锤炼。
二、行政法体系的独立与自治、开放与均衡
1.行政法体系的独立与自治
以德国的行政法体系构建为例,德国行政法体系化构建和均衡过程与其信奉实证主义有着很大的关系。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把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排除在法学观察视野之外,把目光放在法规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化中。其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没有更多的意义,应该与道德和政治分离开来。这种观点对于法律体系化逻辑性、规范完整性,以及使法学摆脱宗教和伦理的控制等提供了很好的法认识和法构建的方法。法的形式理性理论提醒人们更加关注法内在的理性,并且强调法之所以能够自治和独立,关键就在于这种形式理性。
2.行政法体系的开放与均衡
从德国行政法的经验中我们能够了解到,构建体系化,并不是与英美法学家断言的一样,也不是被指责的那样,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复杂的、具体的和变动的社会生活相互动。例如,英美法系中遵循先例和类比推理制度一样,体系化确保了安定性和可预期性。同时,又对未来保持着一定的开放性,可以被修正和丰富,甚至能够进行结构性的重塑。法律在被理解为功能分化意义上的系统时,不意味着它与外界是彻底隔绝的、拒绝开放的,只是由于一种规范上的闭合,信息的交换只有经过法律系统特有的符码转化和操作处理才能够完成。这样,这种交换成为了对于法律系统的单一整体性所作出的必要的和反复的系统阐述。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法学体系化构建过程中,基本的原则、抽象的概念和法释义学的互相配合和协调作用,使行政法表现出一种逻辑和价值统一的有机体,也就能够使行政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学科理性和可拓展性。我国的行政法体系化均衡虽然在短时间内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却缺少对于系统的思考以及体系的构建,在一定程度上来说限制了行政法学的整体发展。希望通过对于一些成功的行政法体系化构建和均衡进行研究,能够为我国的行政法系统构建提供有效的参考。
作者:高歌
第3篇: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性探究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最基本的法律准则。法学中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时候,它调整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平等的,而行政法所调整的这种关系是不平等的,它重要的是在调整行政主体,以及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特别重视对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控制和规范。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原则应当包括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就是依法行政原则。也就是说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的规定办事,一切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任何超越行政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行政合法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内容:第一,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依据法律、遵守行政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第二,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授权活动,任何行政主体都不得自己设立行政权力,越权行为无效,越权执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原则,其他原则都是合法原则的细则。合法行政原则主要包括:行政执法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不能随意超越法律规定,否则就构成行政违法;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实践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是行政立法中重要的原则,是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规范,都必须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这在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宪法规定的“根据”原则,至少应该是要求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据此,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在法律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再作具体化的规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进行细化。对规章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总之,下一位阶的规范要与上一位阶的规范保持一致。这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如果在立法上某项权力并未授权于政府,该项权力依然要归还于人民。
(二)合理行政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又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学的主要内容精神内涵,与行政法合法性原则同样重要,但适用范围上略有区别。
行政合理性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公平公正原则;第二,相关性原则;第三,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关系:二者是完整统一的。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通过法律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予以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是不现实的。这样,行政机关就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仅以行政合法性原则限制自由裁量权是不够的,必须以行政合理性原则加以限制。
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执法在合法性原则基础上必须合理。合理性原则要求:合理执法行为要适度,考虑客观规律,考虑客观规律要为法律目的服务;合理执法行为要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要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合理执法要符合正义和公正。
合理性原则要体现比例合理原则。行政执法手段应当必要、适度。避免过度伤害当事人的权益。
在行政执法中,必须贯彻执行行政法基本原則,处理好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关系,合法行政是前提,在合法行政的前提下,合理行政执法;执法依法,执法合理,合法合理,合理必合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三、结论
中国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掌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我们具体适用和贯彻这两项原则是极为重要的。要准确地把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执法必须掌握两项基本原则:合法、合理,两者相辅相成,合理必须建立在合法基础上,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既合法又合理,不允许任何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发生。
第二,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羁束行政行为,又适用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仅适用自由裁量行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但自由裁量权并不要求完全合理。
第三,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行政管理,又适用行政诉讼,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适用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原则是对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的较高要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除了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基本原则外,还应兼顾诚信原则和高效便民原则。诚信是国家的一种道德义务。诚信是相互之间的一种真诚与信任关心,这种诚实信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道德义务关系。高效便民是指行政机关能够依法高效率执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迟办和缓办,要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执法。提高效率,缩短时间,尽量节约人力、财力、物力。要求以较少的行政资源取得最好的执法效果。
作者:李晨
第4篇:浅谈如何加强行政法的司法适用的意义
行政法的司法适用将使行政机关的执法有据可依,从而使公民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然而就实际情况而言,我国的行政法的实践性较差,从而既造成了法律资源的浪费的同时,也无法展现出行政法的司法价值。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及人员有必要对行政法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从而找出行政法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并制定相应的策略来解决这些问题,进而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得到完善。
一、行政法司法适用的内涵及理论
1.行政法司法適用的内涵
从某种角度来讲,行政法司法适用指的就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将行政法律资源用于司法实践,从而使法院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审理案件的活动。所以,从行政法司法适用的内涵可以看出,行政法的司法适用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体现。而所谓的行政诉讼,其实就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发生行政纠纷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并做出裁判的执法活动。就现阶段而言,行政法的司法适用具有显著的特征,既以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为前提、以行政法律规范为载体、具有特殊的主体、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和具有一定专门性这五个特征。
2.行政法司法适用的基础理论
行政法司法适用是建立在法的可诉性理论之上,而法的可诉性是法的基本属性。作为区别与道德规范的重要特质,法的可诉性是法律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并使法律具有权威性的基础。而所谓法的可诉性,就是在争议产生后,社会主体将争议交给法律设定的裁判者来解决纷争的属性。而可诉性也是行政法的主要特征,所以使得行政法律规范作为审判依据而被司法适用。
二、加强行政法的司法适用的意义
1.为行政执法提供保障
作为权利制衡的重要措施,行政法司法适用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保障。一方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要完成权利的博弈。但是,由于行政法司法适用的存在,法院具有了绝对的审理裁决权,所以不会受到其他机关的干扰。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行政机关会更加重视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所以,行政法司法适用将对行政秩序起到客观维护的作用,并进行相关行政单位的依法行政的监督。
2.为实现宪政目标提供路径
我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力进行了界定,还通过对国家机构的社会分工来进行国家权力间的关系的界定。但是,宪法并没有司法适用的功能,从而很难使宪法规定中的内容转化成实际的法律效力。而行政法的行政制度的建立,是在宪法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所以,行政法和宪法具有相同的价值诉求,并且具有司法适用功能,所以可以为实现宪政目标提供路径,从而弥补宪法在内容实施上的不足。
3.为相对人利益提供保护
作为行政相对人,想要进行自己权益的维护,就需要在受到行政主体实施侵犯时寻求法院的力量来获得帮助。而随着行政矛盾的逐渐增多,法院就需要通过行政法司法适用来进行这些问题的解决,从而为相对人利益提供保护。此外,在群体性事件中,行政法司法适用将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从而进行社会矛盾的化解,进而维持社会治安的稳定。
四、解决行政法司法适用问题的对策
1.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力
为了解决行政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政府应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力。一方面,政府应该放宽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资格,从而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需求。具体来说,就是只要行政诉讼人与诉讼主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可以提出诉讼。另一方面,政府应该进行受案范围的扩大,从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从实践角度来看,受案范围越宽,行政法的实践性将会越强。所以,政府不仅要突破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司法保护的局限性,还要使包括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被纳入到受案范围,从而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
2.提高行政法的可操作性
为了加强行政法司法适用,政府应该提高行政法的可操作性。一方面,政府要加强行政法立法的专业性。具体来说,就是使行政法细化出许多法律部门,比如海关、卫生等部门。而这样一来,相关行政法的制定就会有相关专家的参与,从而提高行政法律的技术性和业务性。另一方面,要重视起行政立法中的民意表达,从而使行政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相对接。具体来说,就是要在立法的过程中,进行广泛的民意的收集,从而充分考虑公民的现实需求,进而增强行政法的适用性。再者,要设立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从而使行政法中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责任得到明确的规定,进而提高行政法律的可操作性。
3.完善行政机关的立法
为了使行政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得到进一步解决,还要进行行政机关的立法的完善。一方面,要使行政立法授权得以规范化。具体来说,就是行政机关需要提供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授权依据,从而保证立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政府要进行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的制定,从而使行政立法的过程更加规范,进而完成对立法过程的监督和管理。此外,我国拥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主体较多,且不同机构人员的行政素质也不尽相同。所以,为了保证行政立法的专业性,要加强对这些主体的监督审查。
总之,加强行政法的司法适用,可以为行政执法提供保障的同时,为实现宪政目标提供路径,从而为相对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所以,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寻找解决行政法司法适用问题的办法,从而加强行政法的司法适用。
作者:武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