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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一种诠释学的诠释

2015-07-13 09:3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权力控制毋宁是通过宪法解释实现的。诠释学为阐释宪法解释提供丰富的学术资源。在诠释学的学术范式下,宪法文本是解释宪法的媒介,宪法解释是理解宪法文本的过程。释宪主体是多元的,为实现权力控制,多元释宪主体可以建立问答式的释宪模式,在沟通和对话中实现多元视域融合。司法审查是通过释宪实现权力控制的主要方式,司法释宪是参与性的,它是权力载体多元视域融合的最后宣告者。

关键字:宪法解释;诠释学;权力控制;司法释宪

论及权力控制,人们往往关注于制度设计和模式建构。然而,正如一部机器,无论内部结构的如何精致,若无机油的润滑便不能有效运转。权力控制要想取得理想的效果,也需有润滑剂活络制度的各个部分。通过比较宪法学的经验考察,无论具体的制度模式如何,权力控制均须以宪法解释为基础。可以说,宪法解释之于权力控制正如润滑剂之于机器。从理论上诠释这一命题一般涉及两个问题:其一,谁通过释宪实现权力控制?或者说谁解释宪法;其二,如何通过释宪实现权力控制?或者说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的途径有哪些。

探讨上述问题的角度自有许多,本文选取诠释学(也称解释学或释义学)作为主要研究视角。学界引入诠释学多是借助其方法对宪法加以阐释和说明,以期明确宪法条文或宪法案例的含义,或总结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总之,诠释学常以方法论的面目出现在宪法学研究中。然而,自施莱尔马赫以降,诠释学逐渐从神学和语义学中解脱出来(狄尔泰语),发展成为一门关于解释和理解的哲学,由一般社会科学的方法论转向对事物理解和把握的本体论上。WWW.133229.Com本文即在本体论意义上使用诠释学这一研究范式,试图诠释“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这一命题。

一、作为理解的宪法解释

诠释学起源于主体间性的断裂。[1]断裂的缘由则成为区别古典诠释学和近代诠释学的依据。施莱尔马赫之前的古典诠释学者认为诠释学是一种澄清的艺术,它通过我们的解释努力转化我们在传统中遇到的人们所说的东西,凡在人们所说的东西不能直接被我们理解之处,诠释学就开始发生作用。[2]根据这一定义,理解和解释不是一回事,而是两回事,理解是直接的。对于文本的论题具有直接而不受阻碍的理解是正常情况,只有在“不理解”文本时才产生了诠释学的工作。[3]施莱尔马赫修正了这一观点,“正确的理解”并不是自然而然的,相反,“误解”才是自然而然的。诠释学的任务不再是谈论“不理解”,而是针对“误解”。在施莱尔马赫看来,理解和解释不是两回事,理解不能离开解释,解释是理解本身的实现。[4]施莱尔马赫的真知灼见使解释超越了狭隘的教育意义,成为人思维活动的本体要素之一。

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文本,宪法文本是由语言构成的。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通过语言表现出来。没有语言,我们几乎无法感知宪法。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逻各斯的动物,逻各斯是人与其他动物相区别的标志。然而,逻各斯这个希腊词的主要意思是语言。亚氏的命题毋宁是人是一种具有语言的动物。[5]语言,一般被认为是表征思想和意志、或描述客观面貌的符号。然而,在诠释学者看来,语言是我们遭际世界的方式,也是世界表现的模式,人类正是语言地生活着。[6]但是,人类的语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如果那样,人类便不出现误解,诠释学也无必要——语言是可变的。不仅是因为人类有许多语言,还因为人能用相同的语言和相同的词句表达不同的事物,或者用不同的词句表达同一事物。[7]正是由于语言的可变性,诠释学将语言作为自己感知世界的媒介。

从诠释学的角度,我们可以将宪法解释定义为通过宪法文本理解宪法的过程。尽管宪法的合法性赖于超越成文宪法以外的更高层次的原则和价值,人们却只能透过宪法文本来理解宪法,而且,这种理解并不是复制的、单向度的过程。

对宪法文本的理解并非是简单的摹写。古典诠释学注重对神学经典“本意”的追寻。施莱尔马赫反对这种倾向,在他看来,一个解释者如果有足够地历史知识和语言学知识,他就可以比作者本人更好地理解作品,甚至作者本人的创造中他所没有意识到的方面,通过解释者创造性地重建这一创造过程,可以为解释者把握。[8]加达默尔也认为,所谓理解,就是对事情取得相互一致,而不是使自己置身于他人的思想之中并设身处地地领会他人的体验。[9]在诠释学者看来,理解的过程就是重构的过程,对宪法文本的理解就是对宪法的重构。这一基本命题也被认为是宪法生命力的体现,有论者将宪法解释定性为宪法生长之本,认为宪法解释可以赋予宪法新的生命与内容,成为宪法成长的原动力。[10]

人们在头脑中理解宪法并不是凭空的,而是受一定前见的支配。海德格尔将“前见”定义为“那些可以在这种特殊的理解事件中被解释的特殊方向,也就是解释者理解某一事物的先行立场或视角。”[11]前见长期以来只具有消极意义,施莱尔马赫认为真正的理解就是要摆脱前见的影响。加达默尔挖掘出前见的积极内涵,在他的眼中,前见是一个中性的词汇,除了否定意义外还能有肯定的意义。[12]在加达默尔那里,原本是理解障碍的前见,已经成为历史实在本身和理解的条件。[13]但是,前见却不是由解释者自由支配的,加达默尔在挖掘出了前见的积极意义后,又指出解释者不可能自由地甄别哪些是积极的前见,哪些是消极的前见,只能依据解释者所处的环境进行判断。除受前见支配外,人们对宪法的理解还陷入诠释学的循环中。施莱尔马赫的诠释学循环关注文本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他认为解释者应先彻底了解文本之个别部分,然后在置诸原著的整体关联性之内,重组其意义。[14]如果说施氏的诠释学循环还是技艺的,海德格尔则更升华一步,在前见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诠释学循环。在海德格尔的诠释学循环中,理解是解释者以前见为前提和条件,而前见还有前见,前见的前见之前还有更前的前见,如此,理解将陷入无穷尽倒退过程,直到某种前见乃是直接基于事物本身,此时的理解才是正确的理解。加达默尔更进一步发展了海德格尔的诠释学循环,在海氏那里,前见被认为外在于诠释学循环,而加达默尔则认为诠释的过程中应根据前见构造一个意义整体,只有根据这种意义整体,我们才能评判文本。解释者的前见是诠释学循环的一部分,诠释学的循环不是一种方法论的循环,而是描述了一种理解中的本体论事件。[15]对于前见和诠释学循环,传统宪法解释学大多关心其方法论意义,然而,如果承认宪法解释即对宪法文本的理解,宪法解释也不可避免的遭遇前见和诠释学循环。甚至在诠释学看来,前见和诠释学循环构成释宪的真正本质。如前所述,论者认为释宪的本质在于因应时际变迁以维系宪法之生命力,但正如加达默尔指出,前见是否具有积极意义依赖于解释者所处的环境。时际变迁不过是用于掩盖利益博弈的遮羞布,前述观点只关注宪法解释之一端。抛开时间向度的考量,将视距拉回现实状态,任何对宪法的解释都有前见,而这前见可能是对宪法原意的探寻,但更多的可能是对自我功利的考量,解释者将体现自我的前见渗入对宪法解释的诠释学循环中,以通过释宪追寻自我利益的保护和最大化,此种观点毋宁是揭开时间面纱的真正释宪本质。

自然而然的疑问是宪法解释岂不成为释宪者无原则的自我阐释?此种责难自诠释学诞生之日即与诠释学伴随始终。加达默尔对其作了有力的反驳,在他看来,从来就没有什么都正确的相对解释,相对主义几乎就是那些对真理或解释应是什么抱有固定看法的人所构造的概念虚构物。真理本来就是相对的,每一个正确的回答都有相对于它当时所面临的处境和问题。[16]诠释学视野中的宪法解释只是否定了宪法含义的绝对主义,而非其他。

在诠释学的视域内,明确了宪法解释乃是通过理解阐明宪法含义的活动后,本文将对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这一命题的两个子命题进行分析和阐述。

二、宪法解释的多元矛盾

(一)超越原旨主义的解释

时间面纱覆盖下的宪法解释自然要涉及原旨主义。原旨主义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两个层次:第一,制宪者意图是唯一的解释因素(严格的原旨主义);第二,制宪者意图并非唯一的解释因素,但制宪者的意图是优先的解释因素(温和的原旨主义)。[17]与原旨主义相伴随的是历史解释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是以宪法制定过程为检讨的素材,并探求制宪者的本意。不过,制宪者的本意通常不是指制定法律的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通过宪法的主体的意志,而是制宪过程中表现的客观的宪法之意旨。[18]但是,“艺术家与作品相比才是某种无关紧要的东西。”[19]海德格尔的名言昭示着我们,当我们承认制宪者天才头脑的同时,也必须关注到制宪者不能等同于宪法本身,解释者的目光应尽量避开制宪者,而关注宪法本身所体现的精神和原则。尽管这些精神和原则是制宪者设计的,但是一旦作品问世,便具有了独立的价值,至于制宪者的意图如何,反倒不再重要了。

还需关注的是,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能否寻求到制宪者的原意?不如看看加达默尔是如何面对类似问题。加达默尔认为,一种正当的释义学必须在理解本身中显示历史的有效,理解按其本性乃是一种效果历史事件。[20]效果历史意识是加达默尔诠释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加氏主张通过效果历史意识使理解事物的本质性获得保障。按照效果历史意识的理论,任何事物一当产生就存在于一种特定的效果历史之中,因此对任何事物的理解,都必须具有效果历史意识。效果历史意识构成我们前见的一部分,历史的意识早已融入我们对事物的理解之中,是我们一切理解、认知和价值评判的背景。加达默尔认为效果历史意识具有两重功能:其一,任何理解都具有历史的条件性;其二,解释者自觉地知道自己的意识状态本身是效果历史意识。从效果历史意识角度而言,解释者对文本的理解,都是在一个特定的时刻和某个具体的境况里对它的理解。理解包含着一种旨在过去、现在和未来之间的沟通。[21]宪法的解释者毫无例外也应遵循效果历史意识的规律。释宪者在解释宪法时并不是孤立的、纯粹的,而是联系的、多样的,他包容了自我意识,也包容着社会意识,既有现实考量,又有历史沉淀。利用解释方法追寻历史的过程也是理解的过程,既是理解,就会陷入诠释学的循环,受着前见的作用。从这一意义而言,我们无法复制历史,追寻宪法原旨的人们无非是以自己的前见去理解宪法,他所追寻的原旨毋宁是“他所认为的宪法原旨。”“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22]我们理解历史实际上也已经参与了历史,当代解释者的视域只能是从当代回望历史,而不可能摹写历史。

任何时代都必须以自己的方式理解流传下来的文本,因为文本附属于整个传统。[23]因此,在诠释学的视野中,宪法解释必须超越所谓“原旨主义”,在历史与现实之间进行沟通和对话。当代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之一,即在于透过主张拉长的时间规范对后代子孙进行规范控制。[24]因此,宪法解释不应拘泥于追究原旨,当然也不能庸俗地作现实解释,而应关注不同时代间的宪法对话,让释宪成为勾联代际之间的工具和手段。[25]

(二)围绕宪法文本的解释博弈

如果承认理解与解释的同一性,宪法解释就是理解宪法文本的过程。超越阐明宪法含义的宪法解释必然在释宪主体层面也应有所变化。一般国家宪法将释宪主体规定为司法机关或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宪法监督机关。但是,加达默尔在发展了施莱尔马赫理解与解释同一性之后,进一步指出了解释的适用特性,在加达默尔看来,解释即适用。[26]沿着加达默尔的思路,除了司法机关之外,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在解释着宪法,虽然它们不是规范意义的释宪者,但是却不能忽视它们的现实状态中的释宪功能。

早有论者从制度分析中总结出释宪主体的多元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就是释宪主体。[27]但是,却少有论者进一步抽象出多元释宪的本质。诠释学来源于“误解”,加达默尔指出误解的前提是“深层的共同一致”。[28]那么,如果说在司法机关作出具有确定性、终局性和规范性的宪法解释之前,各个释宪主体的对宪法的阐释(包括司法机关的)均是“误解”的话,那么多元释宪主体的“深层的共同一致”是什么呢?本文认为,这种共同一致来源于对宪法机关对宪法的法适用性。“法适用性”来源于德国公法学,是与“法制定性”相对的名词。一般认为,法适用性是司法机关的特征之一,立法机关的特征是法制定性。[29]如果说,仅把“法”理解为非宪法的普通法律的话,以上论断无可厚非。但是,释宪关注的“法”却偏偏是宪法,所以上述结论应作调整。立法机关作为由宪法设立的权力载体,除少数国家外,均不能对进行宪法修改,其立法的过程是通过立法机关对宪法的自我理解而将宪法具体化的过程。所以,立法机关的主要活动也无非是对宪法的适用,在宪法层面上具有法适用性。同理,行政机关在宪法层面也具有法适用性。

如果宪法文本是肤浅的、单一的,那么各权力载体的法适用性当然不会导致对宪法解释的不同。但遗憾的是,宪法文本不仅体现出某种规范性的存在,还试图体现出宪法的意蕴。意蕴也是诠释学所关注的重要范畴,意蕴是某种比语言的逻辑系统更深层的东西,是先于语词并与语言同样原始的东西。[30]宪法通过宪法文本的语言表示意蕴,语言形成了意蕴的内涵与外延,可是语言的可变性又模糊了宪法的意蕴,这就为各释宪主体的解释博弈提供了契机。语言的可变性决定了规范的开放性,因为语言总是在描述一物时,又同时指示另一物。[31]而宪法本身在制定过程中就被高度抽象化以符合包容性的要求,相对于其他法律更加多变。一个词语具有多个特定的指向性含义,特定词语的“指”(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32]之间,如何进行取舍需凭借解释者的意愿和价值取向。诠释学排斥绝对的客观,认为客观丢失了文本意义的开放性和解释者的创造性,解释所追求的是前见与文本所说的东西之间的符合性。在此意义上,根本就无“客观”正确或错误的宪法解释,解释取舍的标准只是解释者自我功利的考量和效果历史意识的作用。因此,作出终局性宪法解释的机关只能是“调和”多个宪法解释之间的冲突,而不是“裁决”“合宪”和“违宪”的冲突。

围绕宪法文本进行的解释博弈在根源上是权力载体之间的利益博弈,我们并不能消除这种博弈。但是,却可以通过制度性的安排,使这一博弈能得以合乎宪法意蕴的调解。这一调解的过程也就是对权力进行控制的过程。

三、释宪的控权之道

讨论释宪的控权之道前,有必要讨论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目的何在。自孟德斯鸠开始,对于权力的不信任和人权的保障便成为这一问题的最佳答案,经过无数学者的演绎和事例的佐证几成铁律。[33]大多数宪法的制度设计也似乎是遵循这一思路。流行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在于以下两点:其一,由于宪法文字含义的不能自明,所发生的歧义争论,需要有一个定于一的结论;其二,由于普通法律与宪法之间,发生了抵触冲突的争端,需要一个宪法至上的仲裁。[34]这一观点将宪法解释或理解为“决定”,或理解为“仲裁”,总之,宪法解释是一种价值决断。上述观点的弊端是显见的,也多为人指责。由于大多数宪法规定的终局性释宪机关是非民选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抗多数困境”是其中最为著名的一种。不仅如此,司法机关过于独断专行,可能导致其它权力载体的反弹,导致恶劣的政治后果。最经常引用的一个例子是触发南北战争的斯各特奴案。美国新政时期,罗斯福总统试图对最高法院的改组也是其中之一。所以,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并非仅是对权力的约束(尽管它包含了这一层意思),更为重要的是将权力控制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共同促进宪法意蕴之实现。

(一)问答式的释宪模式

加达默尔对于诠释学方法论上的杰出贡献是他创造了诠释学的问答模式。他认为,“当传承下来的文本成为解释的对象时,就意味着该文本对解释者提出了一个问题。解释常常包含着提给我们的问题的本质关联。”“谁想寻求理解,谁就必须反过来追问所说的话背后的东西。他必须从一个问题出发把所说的话理解为一种问答。我们只有通过取得问题视域才能理解文本的意义。”[35]在这一问一答之间,以期取得文本和前见的符合。问答的真实含义是将解释者对文本的主观认识同确定的文本联系起来。理解不允许解释者站在进入文本语言的论题之外,问答的双方(文本和解释者)超越自己的视域进入一种探询的过程,在这探询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东西。[36]释宪者在释宪时,应具有问答意识,在宪法文本的对话中深入了解宪法的意蕴所在。问答式释宪模式同传统释宪方法最大的不同在于它并非基于一定的方法论,不是机械的,或功利的寻找解决现实问题的依据或思路。其实,解释方法对于释宪者而言并无多大约束力,尽管在逻辑上先有释宪方法,而后有释宪结果,但是,现实的情况却大多是释宪者为了追求确定的结果而选择方法。[37]选择解释方法毋宁是对释宪结果正当性的弥补。问答式的释宪模式抛弃一定的释宪方法,将现实问题同宪法文本融合起来,以期取得问题的解决。

问答式释宪模式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充当历史与当代的沟通渠道。阿克曼认为,司法机关遵循宪法文本作出的解释是宪法的历史解释,立法机关立法的过程是对宪法文本的现实适用。而他在双轨民主的基础上提出,宪法是制宪时人们通过充分动员和严谨的制宪程序达成的共识,从长远的视野而言,宪法典范无疑具有更广阔、更深厚的价值。所以,在阿氏看来,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矛盾是历史与当代的矛盾。宪法解释,其实就是解释者在不同时间点的对话。[38]宪法解释应是解释者如何在时代变迁的背景下,回溯宪法制定时的背景,综合考察两个时间点之间的规范演变,以作出适当诠释。[39]

如果说问答式释宪模式的第一个功能是勾联起文本和解释者,那么它的第二个功能就在于勾联起历史与现实。它的目的是将所有关涉宪法解释的因素包括在内(历史的、现实的、主观的、文本的),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挖掘出宪法规范的真实意蕴,进而使权力载体沿着宪法规范规定的轨迹运行。

(二)多元视域融合

也许诠释学只关注“我”对文本的理解,在“我”之外,没有其他的解释者。在这一假设下,问答式的释宪模式是足够的,因为单一的释宪主体对宪法的阐释足以厘清宪法的意蕴以实现权力控制。但是,释宪的主体却是多元的,所有适用宪法的人都是宪法的解释者,在此意义上,单个释宪者与宪法文本的问答反倒退居其次,需要着重关注的是调和多个释宪主体之间的解释博弈。同样,试图通过诠释学方法论对释宪主体之间的解释博弈进行调和是徒劳的。语言是利益的,通过语言的解释博弈本质上是利益博弈,方法论提供的仍然是为根据功利考量选择的语言含义提供正当性基础。所以调解多元释宪主体之间的解释博弈,必须通过多个释宪主体之间的多元视域融合。

殊为遗憾的是,诠释学仅仅为我们提供了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的视域融合。加达默尔认为,为了理解文本所说的东西,解释者必须让自己进入文本问题域中。文本是从它的意义、前见和问题的视域发表讲话,解释者也同样是从他们的前见和视域出发理解,通过诠释学的经验,文本和解释者的视域(包括意义活动空间、问题域、世界)被相互联系起来,文本和解释者得到某种共同的视域,此即所谓视域融合。[40]把理解概念解释为一种视域融合,为发生在一切意义转换中的进程提供了一个更为真实的图像。[41]对于加达默尔的观点,贝蒂曾提出质疑,他认为,视域融合实质上承认了解释者对文本解释的垄断权。尽管这可能是一个误解,[42]但是,贝蒂所提出的解释者在文本面前应保持谦抑却是一个值得借鉴的观点。视域融合仍然是一个语言的过程,凡涉及语言便无可奈何地要涉及解释中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加达默尔的视域融合仅是一元的,它毋宁是问答式释宪模式的发展。为了应对复杂的多元释宪主体,视域融合必须有一个拓展。

从贝蒂的解释者谦抑性发端,每个解释者不仅在面对文本时保持谦抑,更重要的是在对于其他的解释者保持谦抑。解释者所需做的不是图谋取得对宪法解释的垄断权,而是从自我前见出发,将自己的视域与其他释宪主体的视域相互联系起来,寻找多个释宪者视域间的重合的地方,在自我利益可以容纳的范围内作适当的利益妥协,寻求多元视域融合。单就各个释宪主体而言,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为其立法活动寻求合宪性基础;行政机关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行为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司法机关解释宪法却是为了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评判,可见,在各权力载体中,最需保持谦抑的是司法机关。但是,司法机关却是通过释宪达致权力控制的根本所在,因为从历史经验和司法机关自身的性质考量,它都是作出终局释宪决定最合适的主体。因此,为了通过释宪实现权力控制,有必要对司法释宪进行重新定位。

四、司法释宪的重定位(代结语)

如前所述,权力控制并非单是对权力的约束,而是将权力控制规范权力的运行以保障宪法秩序和实现宪法意蕴的制度体系,释宪作为其中的润滑剂发挥着活络制度各个组成部分的作用。司法审查无疑是司法机关控制权力的主要手段,亦是宪政国家维护宪法秩序的支柱。司法审查的内涵即是司法机关通过对宪法的解释以衡量其他权力载体的行为,作出是否合宪的判断。司法释宪是司法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审查发挥应有作用的必要条件。那么,如何在诠释学所得出的若干结论指引下重构司法释宪将是本文证成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这一命题的意义所在。

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是宪法学人永恒的议题。但是,无论何种学说,均建立在司法审查与民主对立的基础上。[43]这种司法审查与民主的二元论的概括只能得出司法释宪是衡量性解释[44]的这一结论。然而,从诠释学的观点来看,司法机关只是多元释宪主体中的一元,司法释宪需要参与多元视域融合,即司法机关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并非与其他机关相对立,而是宪法解释链上的一环,司法释宪是参与性的。

司法释宪从衡量性向参与性的转向自然而然地会导致一个问题,即司法审查裁判的正当性为何?汉密尔顿认为,司法机关既无财权,也无军权,只有判断。可以说裁量性解释是司法机关在权力博弈中赖以生存的关键。但是,参与性将司法机关从高高在上的仲裁者降格为宪法解释的参与者,自然会引发对司法审查裁判正当性和权威的质疑。本文的解答是司法释宪尽管不具有裁量性,但是仍然具有终局性,取消其裁量性只是取消其判断的唯一正确性,并没有取消其判断的最终性,即司法释宪尽管不是唯一正确的判断,但仍然是最后的判断。不过,司法释宪的最后判断不是司法机关的自我理解和自我意志,而是多元视域融合的结果,司法机关毋宁是多元释宪主体意志的最终宣告者。当然,司法释宪性质的转变不是通过改变宪法完成的,它对作出最终释宪决定的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最高的要求则是经验,语言是构成世界的经验本身,理解和适用语言需要经验,诠释学是一种经验。诠释学的要求与“法律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名言不谋而合。同德沃金不同,对法官经验的要求并不是苛求出现一位超人法官,[45]而是一位善于倾听和总结的法官。

下面,我们试图回答本文开头提出的两个问题。其一,谁在解释宪法?解释宪法就是理解宪法,所有参与理解宪法的人都在解释宪法,释宪主体是多元的。其二,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途径有哪些?由于释宪主体具有多元性,各个释宪主体应保持一定程度的谦抑,通过与宪法文本的问答和与其他释宪主体的多元视域融合实现权力控制,尤其是司法审机关,应建立参与性的司法释宪模式,从多个释宪结果的裁判者转变为多元释宪主体意志的最终宣告者。

总之,权力控制是一架精妙的机器,释宪就是其中的润滑剂,它将各个部分有机地联系起来,通过多元视域融合勾联在一起,使多个权力载体在问答、对话和视域融合中取得一致,实现对权力的控制。这样的权力控制自然比司法机关裁量性的判断要有效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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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编者导言第1页。原文为“解释学起源于主体间性的断裂”,本文作了适当修正。

[2] 参见前引[1],加达默尔书,第100页。

[3] 参见前引[1],加达默尔书,编者导言第2-3页。

[4] 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5] 参见前引[1],加达默尔书,第64页。

[6] 刘放桐等编著:《现代西方哲学》(下),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71页至第974页。

[7] 参见前引[1],加达默尔书,第61页。

[8] 参见前引[6],刘放桐等书,第946页。

[9] 参见前引[4],洪汉鼎书,第216页。

[10] 参见荆知仁:《宪法生长与宪法变迁》,台湾正中书局1980年版,第455页,第451页。

[11] 参见前引[4],洪汉鼎书,第204页。

[12] 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册,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以下。

[13] 参见前引[4],洪汉鼎书,第224页。

[14] 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440页。

[15] 参见前引[4],洪汉鼎书,第230页。

[16] 参见前引[4],洪汉鼎书,前言第5页。

[17] 张翔:《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中的原旨主义》,《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18] 有关历史解释方法的观点,参考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49页。

[19] [德]海德格尔:《林中路》,孙周兴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20] 参见前引[12],加达默尔书,第305页。

[21] 参见前引[4],洪汉鼎书,第238页至第240页。

[22] [意]克罗齐:《历史学的理论和历史》,田时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23] 参见前引[1],加达默尔书,编者导言第16页。

[24] 张文贞:《中断的宪法对话:宪法解释在宪法变迁脉络的定位》,《台大法学论丛》第32卷第6期。

[25] 这种代际之间的沟通与对话也会反映到现实的权力载体活动中,亦是通过释宪进行权力控制的途径之一,详见本文三(一)。

[26] 参见前引[14],吴庚书,第504页,但是这一观点在宪法解释学的诸理论中目前并不占据通说地位。原因可能是加氏关注的并非方法论意义的诠释学。在方法论者看来,理解是适用的手段,所以对于理解、解释、适用的三位一体的哲学诠释学作了去哲学化的处理。参见前引14,吴庚书,第505页。

[27] 参见前引[10],荆知仁书,第445页

[28] 参见前引[1],加达默尔书,第7页。

[29] 参见黄舒芃:《宪法解释的“法适用”性格》,《政大法学评论》2004年第81期。

[30] 参见前引[4],洪汉鼎书,第204页。

[31] 殷鼎:《理解的命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85页。

[32] 前者是指符号的使用,后者是意指符号所表达出的对象,由符号组成的一个词句,可以是毫无意义的胡言乱语,也可以是有意义的表达。参见前引31,殷鼎书,第182页。

[33] 参见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34] 前引[10],荆知仁书,第439页。

[35] 前引[12],加达默尔书,第480页。

[36] 参见前引[1],加达默尔书,编者导言第13页。

[37] 苏永钦教授即认为,越来越多的解释方法可能只是让法官有更大的游移空间。参见苏永钦:《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载《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1994年版。另可参见杨智杰:《建构大法官实际决策行为模型》,《政大法学评论》2004年第81期。

[38] 参见前引[25],张文贞文。

[39] [美]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的根基》,孙力、张朝霞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页至第224页。

[40] 参见前引[12],加达默尔书,第395页以下,第480页。

[41] 参见前引[1],加达默尔书,编者导言第10页。

[42] 参见前引[4],洪汉鼎书,第236页,前引18,吴庚书,第458页以下。

[43] 参见黄昭元:《司法违宪审查的正当性争议》,《台大法学论丛》2003年第6期。

[44] 所谓衡量性解释乃是针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构成性解释而言,后者并不在于对其他事物进行价值判断,而仅在于获得必要的合法性基础,而后者则将解释的结果作为评判其他事物的标准。

[45] 很巧的是,德沃金将这位超人法官命名为赫尔姆斯,即负责在神与人之间传递信息的天使,一般认为他的名字是诠释学的词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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