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宪法/解读/法治
内容提要: 法治事业的核心与关键落脚于宪治上,宪法文本的质量优劣则关乎法治之成败。本着“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服从”之原则,对宪法作了解读,认为宪法存在着某种结构性缺陷和宪政价值精神的缺失,其目的是期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制度,以早日达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事业的核心与关键落脚于宪治之上,宪法文本的质量优劣就直接关乎法治之成败。多年来,对现行宪法的评价,人们所听到的多是颂歌,似乎只要依照现行宪法治理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之大业即指日可待。然而,这种想法未免过于理想化。边沁说,“没有一种安排可达到‘一切事物都各得其所’。如果我们做出一项决定,对每件事物不问好歹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那么将来一旦实行这项决定,它必然会成为一种有效的障碍,障碍我们可以不断期望的一切追加幸福。”[1]于是本着“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这一善良公民的座右铭,对宪法作一解读,以期进一步推动和完善我国的宪政制度,使法治之事业早日达成。从宪法所规定的全部内容看,笔者认为它存有一些缺陷,这种缺陷概括之,就是宪政精神之缺失和宪法文本之结构性缺陷。
一、多授权而少限权:宪政精神缺失之一
宪政精神之品格并非只求一纸“根本大法”之存在,而是在国家政府权力之上有一更高级的法(a high law),对国家政府的权力构成限制,在法治之下建构有限国家政府,有效地节制国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宪法所约束的对象是国家或政府等权力机构。WwW.133229.Com宪法之精神在于规矩国家权力,宪政国家的宪法概莫能外。依此来考察现行宪法,就会发现,总纲部分共计32条,其中就有22条所界定的主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国家”,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第三十二条的主语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的主语是“国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是“国家”,其职责和使命均为保障社会主义国家根本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教育制度等。另有7条的直接主语虽不是国家,但其逻辑主语仍是国家,例如,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二十七条,其内容涉及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自然资源、土地制度、个体与私营经济、国家公共财产、国家机关原则等,其逻辑结构是:在确立了上述制度之后,把保障的使命赋予给了国家,用语是“国家保障”、“国家保护”等。只有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计三条未涉及国家权力,其中第二条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第十六和第十七条则规定了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权。宪法的这般规定,在形式上无疑赋予了国家以近乎于无限之权力。因为虽然第二条确立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但人民主权理论的一个致命弱点则是它无法区分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界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虽为“人民”,但“人民”是个高度抽象的政治性范畴,而非为可操作与控制的法律性范畴。“人民”是无法自己行使权力的,它须借助代议制政府即与“人民”相分离的国家政府方可。所以倘若对人民主权的民主理想极端推崇,只会产生假“人民”之名而行使的绝对权力,并易使人类在制度面前丧失了对“人民”这一多数亦会产生专制的警惕,给人以误导是:似乎一旦贴上“人民主权”的民主标签一切都是善的。[2]哈耶克对此指出:“民主的理想,其最初的目的是要阻止一切专断的权力,但却因其自身不可限制及没有限制而变成了一种证明新的专断权力为正当的理由。”[3]有人可能会反驳说: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对人民难道也要限制?当然!从宪政和法治的角度,任何权力包括人民权力都要限制,因为对人民的权力缺乏限制,也会造成“多数人的暴政”。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一切权力都是有限的,没有不受制约的权力的存在。也就是说,不管它是谁,都没有绝对支配个人权利权的权力,都必须在宪法的束缚下。所以,宪政主义面临着首要问题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借用卢梭的术语逻辑就是:权力是必要的,却无往不在宪政枷锁之中。
最能够集中体现现行宪法只授权而不限制权力的是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第六十二条在列举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4项职权之后,又增添了第15项概括式职权,即“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样的概括权力与前14项列举式权力相结合,等于宣告全国人大的权力没有范围、没有边界、无所不包。至于行使权力的程序、方式和条件则只字不提,这等于说全国人大权力无限。[4]同样,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除了列举全国人大常委会20项权力之后,亦加上了一项概括式职权即第21项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授予国务院的权力,更是无所不包:规定行政措施 ,制定行政法规 , 发布决定和命令,提出议案 ,统一领导所属各部门的工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编制、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 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改变或撤销部、委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应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制和区域划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审定行政机构编制,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在赋予了国务院上述17项职权之后,也同样有第18项概括式职权,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另外,宪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只有授权,而对权力行使的程序与方式却惜墨如金。
其实,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并不在于宪法是否赋予国家机构以职权,恰恰相反,宪法必须授予国家代议机构以应有的权力,使其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但是,在授予国家权力的同时,必须对这种权力付之以束缚与捆绑的绳索,因为“有权力的人们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也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5]所以,对巨大的、近乎于无限的权力,如果缺乏制约,就极有可能会出现霍布斯所担心的“利维坦”式的国家。宪法的真谛是限制权力的法。一部宪法,不能只授权而不限权,否则,岂非悖于宪法之真义?
二、 基本权利的制度性消解:宪政精神缺失之二
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在宪法中作了认可与肯定,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也对人权和财产权作出了规定,但从应然的角度视之,它仍存有缺陷:
第一,相对于国家权力之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列举式规定,却无概括式规定。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相比,基本权利是永远无法靠一纸清单所能列举了的,昨天不被认可的基本权利,在今天就有可能成为基本权利;而今天没有被肯定为基本权利的,也许明天就有可能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随着公民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实践活动中的利益需求和权利要求的不断增加而扩张的,既然宪法的根本目的是基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与实现的,那么即使宪法没有规定的而可能出现的基本权利,从宪法精神的角度也应给予有效之保障。这就要求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认可不仅有列举式的,更重要的是概括式的,其意义在于表明:未列举的、由人民保留的其他基本权利,宪法同样重视而不能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之。与之相反,对国家权力的授权则只能是列举式的而不可为概括式的,国家权力主体只可行使宪法明确授权范围内的权力,凡无明确授予的权力均可推定为人民所保留的权利,由此才有“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原则之诞生。
第二,财产权未纳入“公民基本权利”范畴。虽然第四次修宪在总纲中修正了第13条之内容,并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规定,但仍未直接将其纳入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中去,所以即使翻遍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也找不到“财产权”三个字。同时,公民财产权与国家公共财产相比未获得其应有的宪法地位。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还特别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国有财产大量流失的事实则说明了它既不“神圣”也没有被“神圣”,同时也没有必要“神圣”。因为在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倒是私权利,而恰恰是私权利的宪法地位没有被“神圣”才经常遭受公权力的无休止的制度性侵害。
第三,基本权利的行使仍缺乏一些必要的基本程序,使一些基本权利好似大树上高挂的果实而缺少的恰恰是上树去摘取的“程序”这一梯子。果实好则好,却无法让人真正享有。譬如,当财产权、男女平等的权利、言论出版结社的权利、宗教信仰的权利、人身自由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的权利等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往往是无(程序)法可依,告状无门。其原因是缺乏制度内的救济程序和机构
第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隐含着国家与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之倾向价值。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从字面意义推敲,该规定则隐含有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重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之嫌。从逻辑上看, 权利和自由受限的唯一理由必须是出于维护权利和自由本身,换言之,为了权利和自由,我们的权利和自由才受到限制。
事实上,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每一次变迁,都会首先引起利益关系的分配调整和变革,这种利益关系又首先影响利益主体的权利需求和权利观念,而最能体现社会变迁的正是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应当是基本权利在宪法中认可。因此,伴随着社会的转型,宪法的变迁应当首先是基本权利的变迁,换言之,基本权利系谱中的成员的不断增加,就是社会转型或变迁的晴雨表,也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直接标尺。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社会各个领域皆发生了巨大的变迁,尤其是经济体制发生了有史以来的最深刻的革命,由此所引起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必然反映到宪政制度层面上,亦必然要求以宪法之“高级法”形式把基本利益关系即基本权利关系确定下来。
三、 经济制度与政策之规定:宪法文本的结构性缺陷之一
宪法的基本功能有二:其一为限制权力,其二为保障人权。从各个宪政国家的宪法内容看,基本上不涉及本国的经济制度与政策之规定,而主要就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关的职权及程序做出规定。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考虑经济制度和政策无规定之必要,一国推行什么样的经济制度和政策主要取决于该国选民对执政党的政策选择,假如宪法把某种经济制度和政策固定下来并奉之为“至上”,岂不是否定和剥夺了人民自己对经济幸福生活选择的权利?即使有权利选择,岂非伴随着不断选择而不停顿地频繁修宪?若此,宪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又焉在?所以,对以“追求幸福的权利”为宗旨的经济制度和政策,宪法一般不宜规定。即使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宪法,对经济制度和政策也未规定。这样看来,宪法上不规定经济制度和政策是宪政国家的固有做法,也是宪法本质使然。
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纲的绝大部分内容都与经济制度或政策有关。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的四次宪法修正,共有31条修正案,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共计16条,都是直接关乎经济制度和政策的修正:先是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并承认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进而把“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并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中,最后修改了经济分配制度、农村集体经济制度、并最终承认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这四次宪法修正表明:宪法的稳定性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与宪法规定经济制度和政策内容有着直接密切的因果关系。质言之,我国宪法之所以稳定性差,其因皆与经济制度的不断变迁有直接的联系。自1954年以来第一部宪法到1982年第四部宪法以及四次修宪,宪法不断变迁的深层次的诱因均为经济制度和政策的变迁所致。1954年宪法颁布之后,宪法提出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任务已经基本完成,国家进入了“社会主义”阶段,1975年宪法就是对这种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的确立。1978年3月1日叶剑英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作《关于宪法修改案的报告》中指出“在所有制问题上,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社会主义道路同资本主义道路的斗争并没有结束”。因此,“宪法修改草案在总纲中把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斗争提到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并强调“这种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斗争,是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在经济战线上的一个重要任务,还将长期地继续下去”。所以,1978年宪法突出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1982年,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作的《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现行宪法是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从那时以来的几年,正是我们国家处在历史性转变的重要时期。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领导全国人民全面清理‘文化大革命’的错误,深入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恢复并根据新情况制订一系列正确的方针和政策,使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宪法在许多方面已经同现实的情况和国家生活的需要不相适应,有必要对它进行全面的修改”。而对1978年宪法修改的主要原因是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即把国家工作的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的轨道上来。
所以,新中国的宪法是7年一大修、6年一小修,这种频繁的宪法变迁却主要不是通过基本权利来体现的,而是国家经济制度和政策的修正所导致的。似乎形成了这样一种“宪法惯例”:只要召开一次党代会,就必然修正宪法。1987年党的第13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就通过了《宪法修正案》;1992年党的第14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了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就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修改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7年党的第15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且还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所确立的纲领、政策写入宪法。2003年党的第十六次代表大会确立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又对宪法作了第四次修正。然而,这种“宪法惯例”的真理性价值是颇令人怀疑的:第一,党的意志和主张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变动性,它不宜写入极具稳定性的宪法文本之中,而一旦决定写入,则宪法必然随着执政党的政策的变化而变迁;第二,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届,难道宪法也需五年修正一次? 而导致这种“宪法惯例”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又在于宪法对经济制度和政策的规定。由此陷入了这样一种“周期律”:宪法——经济制度和政策——经济制度和政策变更——宪法修正——经济制度和政策再变更——宪法再修正……,而走出这种“周期律”的惟一路径就是取消宪法规定经济制度和政策这种非明智的、出力不讨好的做法。
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宪法为何不应规定经济制度和政策之因的话,那么大致说来有以下缘由:其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虽然初步建立,但经济利益分配格局仍处于变动之中,城乡二元体制以及由此所造成的利益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分化和利益矛盾与冲突将会日益突出,这都不可避免地引起国家经济体制或政策或多或少的变化。如果宪法不具体规定经济制度和政策,那么宪法就不必随着经济体制或政策的变动而修正变迁。生活之树是长青的,但宪法却是“灰色”的,它“要直到现实结束其形成过程并完成其自身之后”,[6]才会对现实的生活做出规定。若要使其成为长青,则必须把它从与经济生活的捆绑中解脱出来,恢复其本来的精神。借用一句格言即是:该归市场的归市场,该归宪法的归宪法。其二,既然经济制度模式是不断演进的动态发展过程,那么经济制度模式的优先选择权在于生活实践的主人即人民,人民为了追求更美好的幸福生活,有权利自由选择适合于他们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经济模式和道路。1978年冬,安徽凤阳小岗村18户农民,聚集在一间茅屋里,写下了一份简单的契约:“我们分田到户,每户保证全年上交和公粮,不再向国家伸手要钱要粮;如不成,我们干部坐牢杀头也甘心,大家保证把我们的小孩养到十八岁”。然后是一一具名盖章。这份农民为求生存不惜以身家性命作最后一搏的悲壮文字,现已被中国革命博物馆当作珍贵文物收藏,编号为gb54563。这就是中国改革从农村发动的一个伟大突破口,从而拉开了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的序幕,它将载入中国当代改革史的第一章。它说明了人民对经济自由权利的渴望何等强烈,经济自由的价值何等伟大!从小岗村18户农民到曾被邓小平关注过的“傻子瓜子”,中国的非公有制经济——私营经济模式日益成长与确立,在浙江省,个体私营经济1998年上缴税金113亿元,解决400多万人的就业。人们不由地想起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的一句悲壮的话:“杀出一条血路来”!
所以,经济模式的选择和最终确立,并非单指望一纸宪法文本所能造就。如果宪法对经济制度发展模式不再规定,其生命力将会长久,其稳定性将会极大增强。卢梭曾指出:宪法主要是由于有了悠久的历史才变得神圣可敬,人民鄙弃天天变更着的宪法。[7]或许有人担心倘若经济制度不以宪法确保,是否会导致被破坏?对此,我的回答是:宪法确立的经济制度,就一劳永逸了吗?就没有被所谓的“良性违宪”所“破坏”吗?从宪政的价值精神观之,任何违宪包括所谓的“良性违宪”都是要不得的,实质价值的追求并不能证明牺牲形式价值的正当性。所以,我们一定要永远相信人民自己的选择,在这里才可以说:人民是创造历史的真正主人。
四、权力分离而缺独立与制衡:宪法文本的结构性缺陷之二
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虽是历史的,但却是传统的,更是现实的。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属于一种约束国家权力的内在机制,应当是人类法治文明的结晶,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它创造了遏制国家权力从此不在专横与霸道的奇迹,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了人权的进步与实现。对待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领袖人物是慎之又慎,包括邓小平在内的党的领导人,都没有明确地反对过。邓小平曾多次指出:“如果过分强调搞相互制约的体制,可能也有问题”。[8]“我们讲民主,不能搬用资产阶级的民主,不能搞三权鼎立那一套”。[9]“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而不是美国式的三权鼎立制度”。[10]从这些论述的读解中,丝毫都找不到反对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影子,因为任何多么有价值的制度理论,都不可能直接搬用。但是邓小平理论中的权力监督思想却是入木三分、振聋发聩的。他指出:“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11]原因何在?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实际上对此做出了明确的回答,那就是:“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制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这句话意味深长,高屋建瓴。以此来看现行宪法文本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就会发现,现行宪法文本在结构、配置、程序、制约等方面都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其表现在于:
第一,权力有分离,却不独立,更缺乏有效制约机制。按照现行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人大产生,这样宪法把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做到了权力分离而非集中。但是,从权力的来源分析,有分离却集中,因为行政权和司法权皆源于立法权。从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视之,行政权和司法权均对立法权负责并受其监督。如果说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形式上还存在监督的话,那么立法权就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尽管宪法确立了人大由人民监督的制约机制,但却未规定人民用什么程序、何种制度去监督,所以事实上立法权并没有真正有效的监督。理论上,只有立法权是独立的,它的组成人员不受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影响。而实践中,立法权的独立性仍需加强,因为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还赖于“党委”的支持。[12]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也需要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得以“从制度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同时,现行宪法中还对“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两个国家机构作了规定,但宪法却对它们的职权范围或行使程序存在着明显的结构性漏洞,宪法第三条只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出了粗略地规定,却未涉及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更谈不上对它们的制约与监督。所以,整个宪政制度的改革客观上就要求需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力运行体制本着“建立结构合理、配制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的原则做出理性的重新设计和总体性的评估考量。
第二,宪法诉讼机关缺席,直接制约了宪法自身的制度变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宪法诉讼机构都是存在着的,美国是借助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宪法解释确立的,大陆法系则是在宪法文本中建构的。有宪法却无宪法实施的诉讼机构,岂不是一种笑谈?而这种并非的虚构却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着、延续着。现行宪法在第三章第七节“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中只规定了普通法院,而对宪法法院或宪法诉讼机构却没有做出规定;在宪法惯例中也未像美国一样确立宪法解释机构。宪法诉讼机构在宪法文本中的缺席就直接导致了大量违宪行为的非可诉性,进而使宪法自身的最高权威性在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遭到了空前的质疑与挑战,从而使法治和宪政事业步履维艰。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制约法治发展的瓶颈就在于宪法诉讼机构能否确立。1999年2月1日江泽民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座谈会上指出:“我们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建设国家。……这首先需要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法律体系,把宪法的一系列原则性规定通过立法落到实处。……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在现实生活中,宪法的权威还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宪法的实现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的权威,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最重要的,是依法规范和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确保国家权力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去行使。……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13]既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建设国家”,那么“健全宪法实施的具体制度”中最好莫过于设立宪法解释和诉讼的机构,从而在制度上才能做到对“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的宪政道德的承诺,对违宪这种“最严重的违法”得以责任追究,否则,就可能会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建设国家”沦为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五、结语:“走出神话国”
台湾学者刘大任在《走出神话国》[14]一书中,对“神话国”的界定是,以“创造美好社会、创造新人类为最终目的”的国家。对此,钱永群指出:“走出神话国,就是拒绝一切美丽动人的政治神话,拒绝任何狂热而绝对的道德理想主义,拒绝为了在此世实现虚幻的天国而牺牲个人的理智、良心和自主”。[15]因为国家本来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现象,它是人民创造出来以使他们从和平和有序的市民社会中获益的。”[16]而制宪的目的应当是努力消除现实的由国家权力所可能造成的具体的恶 , 而不是要去实现道德理想主义的、需要几代人才有可能实现的抽象的善。诚如英国哲学家波普尔所指出的,“不要谋求通过政治手段去建立幸福。要把目标放在消除具体的苦难上”。[17]所以,不要“为了要支配社会,便塑造出一套乌托邦式的集体目标,作为动员、组织和控制的借口”。[18]现行宪法序言中规定了“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总纲部分把担负这一历史使命的重任交给了国家,因而就极易导致全社会民众对“国家”的过分倚仗,助长国家权威主义。其实,人们不必过分迷信国家理性的建构能力,国家毕竟是一种被马克思称之为的“祸害”的东西,基于国家权力专横与任性对人们所带来的痛苦体验,理智的思想家和政治家才提出了以宪法的绳索束缚之的宪政思想,从此才在东西方的历史舞台上掀起了最激动人心的、波澜壮阔的宪政革命。因此,人类什么时候真正束缚住了国家权力,什么时候才有可能走出“国家”这一神话般的王国。走出神话的王国,就要求人们对于意义的存在不要有过多的渴求和虚幻,对国家作为创造意义的理性能力抱有太大的信心,否则,祛魅之后则会沦为对于一切价值的麻木与虚无。如是,则于法治和宪政之建构有百害而无一益也。
注释:
[1]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书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0页。
[2] 参见拙文《论宪政的概念》,载《山东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第25页。
[3]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0页。
[4] 参见赵世义、刘连泰、刘义:《从宪法到宪政》,中国法学会宪法研究会2002年武汉年会上提交的论文。
[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6]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4页。
[7]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54页。
[8]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页。
[9]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4页。
[10]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07页。
[11] 《邓小平文选》(1975-1982),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93页。
[12] 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所以,在此意义上才有该断言。
[13]《人民日报》,1999年2月1日第一版。
[14] 刘大任:《走出神话国》,台北圆神出版社1986年版。
[15] 钱永群:《纵欲与虚无之上——现代情境里的政治伦理》,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8页。
[16] [美] 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一一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17][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一一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1 年版,第514页。
[18] 钱永群:《纵欲与虚无之上——现代情境里的政治伦理》,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