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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的批判性分析

2023-12-11 16:2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美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一)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典由序言和七条正文组成。宪法序言简要阐明了宪法产生的渊源是“合众国人民”,宪法制定的宗旨是增进联邦的团结、正义、国内外和平、自由和一般福利。宪法第一条规定立法权;第二条规定行政权;第三条规定司法权;第四条规定授予各州的权力;第五条规定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第六条规定宪法的效力地位;第七条规定宪法本身的批准问题。


  (二)宪法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了美国宪法制度的基本发展路径及方向。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的规定,其唯一正式修改宪法的形式即是宪法修正案。麦迪逊(J.Madison,17511836)在参考各州权利法案的基础上,起草了十二条宪法修正案由第一届联邦国会通过,且于1789年9月25日提交各州批准,其中,1791年11月3日生效的前十条修正案,即为“权利法案”。自1791年以来,美国已先后通过27条修正案。


  (三)司法审查权

  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虽然规定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格局,但这部宪法及后来增添的宪法修正案,对于宪法最终解释权的归属问题,并未做出任何明确规定。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赋予最高法院以足够大的权力来制衡最高行政机关和国家立法机构,司法审查制度便应运而生了。司法审查制度是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Marshall)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确立的。从此,最高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国会所颁布的立法或总统的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对其是否违宪进行裁决。


  二、对1787年宪法的批判性分析

  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从后来的、更民主的角度来看,1787年宪法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一)奴隶制

  1787年宪法既没有禁止奴隶制,也没有赋予国会以禁止奴隶制的权力。实际上,在奴隶制问题上的妥协,不但否定了国会有禁止输入奴隶的有效权力,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808年,而且,它衍生出了在道德上让人无法接受的法律“逃亡奴隶法”。按照此法律的规定,试图逃亡自由州的奴隶必须被遣返回奴隶主那里,奴隶依然是奴隶主的财产。废除奴隶制,足足花了大约四分之三个世纪的时间和一场血腥的内战。


  (二)普选权

  1787年宪法未能保证普选权,而是将选举资格的认定留给了各州自己。它经妇女、非洲裔美国人和美洲原住民排除在外。大约用了一个半世纪,妇女才获得宪法保障的选举权。用了近两个世纪,总统和国会才排除少数州的否决,通过了保障非洲裔美国人的选举权的立法。


  (三)选举人团制度

  制宪者们设计了有缺陷的选举人团制度,他们希望总统的选举与政党政治绝缘,然而,讽刺的是,正是这一制度成了宪政制度的牺牲品。虽然1804年通过的第12条修正案防止了将来发生类似的情况,但是,即使有了这一修正案,选举人团制度还是被党派政治变成了将各州选票分配给总统和副总统的一种方式。


  (四)参议院中的平等代表权

  参议院中平等代表权的问题不但引发了制宪会议上最为混乱的争论,也导致了宪法不民主的特征。各州应该在国会中被平等地代表,还是两院代表均根据人口来分配。就这一问题,代表们进行了长时间且激烈的争论。最终结果是每个州无论人口多少,均拥有同等席位的参议员。这一安排未能保护大部分被剥夺的少数派的基本权利和利益,以牺牲无权的少数派而取得了在政府政策上与其人口不成比例的权力。


  (五)国会权力

  国会的权力以某些方式被加以限制,这些方式阻止了联邦政府通过实施手段对经济进行调节和控制。例如联邦政府并无明确的宪法授权来调控铁路的费率、航空安全、食品和药品、银行、最低工资等诸多事项。也没有对收入进行课税的权力,不利于制定财政政策或其他保障措施。


  (六)宪法解释权

  在宪法最终解释权的问题上,1787年宪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它没有对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对宪法的最终解释权作出规定,结果使司法在三权中处于最弱的一方,使三权分立制度形同虚设,按照这种宪法设计,缺乏权威的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可有可无。例如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国务卿麦迪逊对最高法院让他解释扣押任命公文原因的信函,干脆就懒得搭理。


  三、对司法审查权的批判性分析

  (一)政治哲学上的难题

  “司法审查的最大缺陷在于,它以一个非民主产生的机构去审查民主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从现实政治环境来看,这一制度确实已经成为审查各国宪法实施状况是否良好的主要方式,但这一制度确实存在理论逻辑上的不严谨或难以证成。如果非要对司法审查进行理论上合理的解释,那可以接受和认可的理由只能理解为:如果没有法律机构去贯彻“含有对政府权力范围约束性限制的成文宪法”,那么,这些限制又有什么用呢。


  (二)具体法律制度上的难题

  无论在宏观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司法审查均存在着具体法律制度上的难题。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所遵循的最终标准是否存在,若存在,到底是什么。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认为“只要目的是合法的,在宪法范围之内,那么所有适当的、明显适合该目的、未被禁止而与宪法的文字和精神一致的手段,都是合宪的。”但如此宽泛和模糊的解读容易引起争议。除此之外,最高法院宣布一部法律违宪,是否具有追溯力,也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最高法院往往对此采用模糊的态度,例如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曾提出,是否具有追溯力是个政策问题,因事而异,应该针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由个案的具体案情来进行决定。


  参考文献:

  [1][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美]罗伯特·A·达尔著,佟德志译:《美国宪法的民主批判》,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

  [3]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汪庆华:《对谁的不信任?》,《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


  来源:商情 2016年12期

  作者:侯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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