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作为人类最核心的自然权利,没有人权,就没有自由、平等、民主、宪政和博爱。国际社会关于其定义和内涵却有着诸多争议。而关于人权的外延更是有“三代人权”的说法,即消极人权、积极人权和社会连带人权。其中,第一类主要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等;第二类主要指经济权利;第三类人权则主要是环境权等发展人权。本文将以此法理为价值取向,展开对人权条款价值内涵、人权条款入宪模式的分析,并尝试性提出优化人权条款的法律构想,以期为我国法制化建设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引言
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人权条款的“入宪”不仅是实现权利法定化以及尊重、保障公民权益的体现,是首次将“人权”概念纳入到宪法高度的重大举措,也是实现每个人生存和发展以及民主法治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更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框架、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的又一次飞跃。
一、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
从“人权条款”入宪时的时代背景看,我国于2004年,即改革开放发展阶段,即已在经济领域取得一些阶段性成果,然而在法治领域做的还很不够,所幸政府日益重视起国家的法治建设;而同一时期,西方国家屡次以“人权”舆论来试图干涉我国内政。因此,在“内忧外患”的时代背景下,“人权条款”入宪之计不仅彰显出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还体现了人权应有的价值理念,契合了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
从时下社会的发展状况来看,我国宪法中相关“人权”的条款又有了一些新的价值内涵,人权的内容也有了进一步的丰富。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法律顾问瓦萨克提出:“社会连带人权即是人权价值内涵丰富的具体表现。”反映了现在人类都普遍面临环境污染等问题,环境权发展成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即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不仅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且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
二、我国人权条款的入宪模式
(一)我国人权条款的设置特点
我国人权条款的内涵与人权国际标准是基本契合的,然而,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背景下,该条款却不能很好地发挥效力。从形式的角度看,我国的 “人权条款”是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模式“入宪”的,但又不同于美国的方式。因为我国的“人权条款”不具有独立的性质,其应当属于我国宪法正文的一个部分,从修正案中“原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我国是将“人权条款”定位在宪法正文部分的基本权利之中。而从实质的角度看,我国“人权条款”的设置模式呈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其一,概括性的规定扩延了基本权利的主体和内容,人权受保障的不仅仅是公民,同时也包括外国人甚至无国籍人;其二,这种抽象意义或者概括意义上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国际趋势,但仍有所不足。
(二)我国人权适用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此其中最为凸显的问题在于下述几点:
其一,“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混淆。人权是人作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所享有的种种权利或者应得利益,这种说法接近于“自然法学派”的 “天赋人权”观点;而“公民基本权利”是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所享有的该国法律规范下的权利。故而两者存在三点区别:(1)权利主体范围有所区别;前者是一切人,无论其是否有国籍,是否人格完整;后者是公民,即需要具备这一法律主体资格。
(2)权利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前者所包含的权利范围虽然在理论上有所争议,但显然要广于后者法律规范的约制。
(3)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定的法律义务与之相对应,是平等的、双方的,而人权的重点主要是“赋予”权利,是不平等的、单方的。而宪法中“人权条款”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节中混淆了两者的内涵。
其二,联系上述的内涵混淆问题,从法规体系角度看,将“人权条款”置于第三十三条也存在一定的逻辑混乱。上文已分析我国的人权条款实质上是属于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因此将其规定在第二章的首条主要为“统领全章”;然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却是关于公民资格取得的问题,而第二款、第四款也是“平等原则”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的进一步阐释,由此可见,第三十三条的整体内容仍然围绕“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与“人权条款”并无关系,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即属逻辑体系混乱,也无法发挥人权条款提纲挈领的作用。
三、优化我国人权条款的法律构想
(一)规范人权条款的内涵外延
首当其冲,即是解决《宪法》第三十三条的纲领体系逻辑混乱问题,建议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款单独提出,安排至“序言”中,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的原则性条款;其次,合理解释“人权条款”的内涵,并适当地补充宪法未列举的权利,做到既保证该条款的权利推定机能,又妥善、全面地界定权利范围,避免权利的过分扩大化;再者,明确规定“人权条款”的适用效力。因我国《宪法》是没有直接适用效力的,因此,要使“人权条款”能够实质上发挥作用,就必须规范其效力发挥方式。
(二)完善人权条款的实践执行
与此同时,建立完善的保障“人权条款”的制度体系,而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监督制度。对此,要逐步细化相应的监督规定,使法律规定不再沦为“板凳条款”的地位;要制定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提高监督工作的效率的同时,避免“自我监督”情况的出现;要赋予公民一定的监督权利,允许公民提出一些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
保障请求,且指明在国家这一权利保障主体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时,公民有权启动宪法监督的相关程序,从而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力量,实现“人权条款”适用的广泛性和可操作性。需要注意的是,“人权”理论于我国属于舶来品,在国内传统文化中缺乏坚实的根基。因此,要实施“人权条款”就必须同时为其创设具有本土特色的文化环境,并结合我国目前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包括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层面,努力将“人权”理念融入到我国的基本国情里,积极向广大群众传播与我国国情相一致的人权理论,一方面,既要促进实施“人权条款”的文化氛围的形成;另一方面,也要提升公民的权利观念以及对“人权”理念的认同感。
结语
基于法律规范来看,目前我国的人权条款规定较为宽泛,缺乏具体性的表述,使得其在实际适用过程中难度较大;而从法律规范实施主体来看,法院作为法律适用主体,使得“人权条款”更类似于宪法原则,没有直接的适用效力。因此,要将“人权条款”实际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就必须发扬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权理论,并进一步完善条款实施的制度,为完善人权保护开启更为充分的法律途径。
作者:李真 来源:山东青年 2015年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