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在介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设立的理论和宪法依据后,列举了该机构的受案范围,同时通过最新的数据统计和两个案例分析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现实运行状态,最后结合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的状况,在综合两国差异性与共同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宪法制度改革的四点启示。
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概况
早在二十世纪初,奥地利就依照法学家凯尔森就的宪法法院理论率先建立了宪法法院,之后不断有国家效仿。德国于1949年5月23日颁布《联邦基本法》第93条、第94条中规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主管范围和组成。1951年3月12日制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同年9月7日成立于卡斯鲁厄(Karlsruhe)。《德国联邦基本法》第92条明确规定:司法权委托法官行使。联邦宪法法院和本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司法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条第1项也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系与所有其他宪法机关立于对等之独立自主之联邦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项明确规定:联邦宪法法院之裁判,拘束联邦及各邦之宪法机关及所有法院与官署。可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宪法机关,而法条所指的其它宪法机关包括联邦议院(Bundestag)、联邦参议院(Bundesrat)、联邦总统(Bundespraesident)和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宪法机关,具有与其他宪法机关相同地位,这一点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条第1项中明确规定。另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著名的1952年6月27日关于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的专题报告(“法律地位研究报告”)里做了说明。联邦宪法法院的报告中认为:“作为宪法的最高维护者,根据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的字面规定及其内涵,联邦宪法法院同时也是具有最高权威的宪法机构”;作为法院,联邦宪法法院“相对于其他所有法院而言被放置在了一个完全不同的层面上”。
从组成上来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共有十六名法官组成,其中一人任院长,一人任副院长。法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通过选举产生,再由总统任命。而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条规定:法官应年满四十岁,具有联邦众议院议员之候选资格,并以书面表示愿意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法官应具有德国法官法所定担任司法官之资格。十六名法官分两个审判庭,各八人。每庭又分成三个合议庭,每合议庭三人。因每庭八人,不成整除数,所以院长、副院长分别出任两个合议庭的法官,合议庭独立工作。合议庭组成人员搭配时间最长三年,到期重新组合。合议庭审理案件占总收案的绝大部分,其余的案件由八人审判庭审理。当两个八人审判庭对同类案件有不同的法律意见时,就组成全体十六名法官的大审判庭,决定案件结论意见。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和《德国联邦基本法》中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德国教授勒希纳(Lechner)的分类,可以概括为:1.准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1)宣告基本权利的丧失和丧失程度的案件;(2)裁决和宣告政党违宪并解散该政党的案件;(3)联邦总统弹劾案;(4)联邦和各州的法官弹劾案。2.宪法审判所固有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1)联邦最高机关或由联邦基本法和联邦最高机关通过议事规程授予固有权利的其他关系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范围的争议案;(2)对抽象法律法规违宪的审查案件;(3)联邦与州的权限争议案;(4)各州之间的宪法争议案。3.具体的法律法规违宪审查案。4.联邦议院议员的选举申诉案。5.宪法控告案件。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管辖的案件包括对法律法规是否合宪的审查、宪法控告案、联邦众议院选举争议案,第二庭管辖宣告剥夺基本权利案、宣告政党违宪案、联邦总统与法官弹劾案、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案等等。
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运行状况及分析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成立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所受理的诉讼案件情况如下表所示。①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宪法诉愿案占总收案件的绝大部分,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民主政治生活和国家秩序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包括宪法诉愿案、抽象和具体的法规审查案、党禁止诉讼案等,涉及对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权力的审查,反映出其在维护和实现联邦宪法效力的重要作用。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成立最初每年受理的案件只有大约1000件,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时,案件增加到大约4000件,而自1999年起,案件突然增加到了5000件到6000件。其审理案件数每年呈快速增长趋势,从而导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负担已经到达其容量和工作能力的极限,甚至已经超过,同时也导致审理时间的不充足,使其难以对高度复杂的案件进行评议和做出裁判。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立的五十多年来,受理的182388件诉讼案件中,有许多经典案例,其中就有被誉为“广播领域的大宪章”的电视台第一案。最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几个月前接受了一起有史以来最大的集体诉讼案,超过3.4万德国人对《数据储存法》提出了大约60起违宪诉讼。《数据储存法》是德国2008年为阻止恐怖活动和打击国内日益猖獗的刑事犯罪而通过的,但是该法案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通信隐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2010年3月2日做出判决,2008年初生效的《数据储存法》侵犯公民的通信隐私,被判违宪。该案在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成为又一经典案例。而作为案例审判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它让宪法不再抽象,使其具体化,并赋予了宪法活的灵魂,使其获得了“利刃和紫袍”(SchwertundPurpur)。
而另一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政治问题的解决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以其涉及面广泛的裁判为议会和政府解决问题并推动了立法进展。同其他的在议会政府体制中被多方面受到制约和相互依存的宪法机关相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具有一种无可比拟的裁判能力。所以现在甚至出现一种状况,把难以解决的政治问题直接交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前院长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立五十年后所说的话那样:“联邦宪法法院产生影响的历史是一部成功的历史。尽管联邦宪法法院反复因其裁判而招致了猛烈的批评,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这些事实从来没有能够持久地影响人民对于联邦宪法法院信赖。可以毫不夸张的说,联邦宪法法院成为了一个史无前例的公民法院。这一大众性并没有超越于所有疑问之上。(……)难道这种对于宪法审判机构的毫不动摇的巨大信赖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在政治上对民主的不信任吗?”
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制度的理论启示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和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许多的不同之处,比如我国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施宪法监督权,而德国则是由专门机关联邦宪法法院实施;我国宪法监督方式是以批准和备案两种方式为主,同时辅之以其他监督方式,而德国则是由联邦宪法法院受理违宪案件,其专业性较强。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参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制度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履行宪法监督职责。
首先,必须在适当的时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的规定进行修正,增加有关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和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有关职权的修改则可以借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和《德国联邦基本法》的规定模式。
其次,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为底本,结合我国相关组织法的模式制定专门宪法监督机关组织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性质、地位、组成和管辖权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将这些规定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可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例如可以参考其在选拔法官方面的规定,从而改进我国宪法监督机关成员在履行宪法监督职责时法律和政治素养欠缺的问题。
再次,我国所设立的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必须拥有独立的宪法地位。正如张千帆教授所指出:“因为司法机构的作用是消极被动的,通常被认为是政府部门中‘危险最小’的分支,对保护市场竞争发挥着直接和关键的作用。”这因为其具有使一国法治达到统一不矛盾的功能,也在于其确保政治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而在这一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最后,由于我国的国情的不同,我国又不能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那样设立具有最高地位的宪法法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种政治制度与我国的国情比较切合,所以不能改变它的地位。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够设立地位略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监督宪法机关,履行宪法监督职责。另外,参照地方人大设有常务委员会的做法,在地方设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这样既强化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又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原则;既减少了全国宪法监督机关的工作压力,又能适应处理违宪的时效性。
作者简介:张剑平,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助教,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治;谢龙娇,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