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重要是因为政治重要,而宪法重要,是因为宪法为政治活动提供了规则。对规则的执行力度,不仅要看一个国家司法审查的力度,更有看这个国家对宪政文化的信仰。政治活动影响了宪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释,反过来,一部运行有效的宪法推动了政治活动的有序进行。
洛克认为,政治权力,就是制定法律的权力,是为了管理和保护财产而宣判死刑和一切较轻的处罚的权力,以及通过全民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并保卫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国家的政治主要可以归结为对立法权、司法权以及执法权的动作。所以,宪法对国家政治活动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与选举活动
“选举,是现代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关键一环,它关系到国家权利产生的正当性问题。”在社会契约论的框架下,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这是人民主权和代议制民主制度的灵魂。“选举,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才能平庸、品质低劣的人管理国政和领导社会,使得议员、国家首脑等公共职位同公民中的优秀者来担任成为可能”。如何设计一份既能兼顾形式平等与实质公平,又能包容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选举制度,是宪法的重要客题。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权力的来源是人民权利的让渡,也只是人民,真正享有统治国家的权力。但是,与古希腊城邦不同,现代国家大多人口众多,有全体公民来决定国家事务,只可能会导致“巴别塔”式的混乱,代议制的产生,解决了这个问题。为了使国家的绝大多数人能够决定国家事务,必需保证大多公民有权参于到选举活动中来,即这个国家的选举权要足够普遍。一般来讲,各国法律除了对选民的年龄和国籍做了一般性限制外,在其它身份和地位上不做任何限制。宪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公平的不受歧视的被国家保护。但是这种如今认为理所当然的规定,在以往,却被各种法律甚至于政府发文予以限制。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但是,却又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民的选举权进行了限制。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中第4条中规定;1984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联合发文,《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中第2条中规定等,都对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作了不合理的限制,这显然是违背宪法精神的。如何让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得到国家的保障,最主要的是让宪法活起来。
二、宪法对政党活动的影响
竞选是政党的活动,政党即是为竞选而生。政党竞选的目的,即是取得国家政权。两党制的产生同政党的产生一样并不是上帝的特意安排,而是客观活动的结果。“在于赢者通吃的规则下,单一选区代表制在每个选区都导向了一种两党制,单一代表选区里只会有两名候选人真正具有获胜的可能性。”在德国、日本这样的多党制国家,下院议员选举采用小选举区相对多数选举制。即每一选区产生一名议员,议员候选人只要取得相对多数就能当选。政府有占议院席位多数的大党组成,小党派也可分到一定的议会席位。而美国则不同,众议院的议员选举,采用赢者通吃的模式,所以,在美国,也只有大党,才有可能在竞选中获胜从而控制议院。
当代的政党活动,很难抛开宪法,在二战以后,各国宪法和法律开始倾向对政党越来越多的规定。主要体现为政党的宗旨不能违背宪法精神或社会公序良俗;国家对政党竞选的财政资助,还有新闻广播对政党竞选的比例要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对政党竞选直接做出规定,但是却通过宪法解释或修正案,对竞选做出了限制,使竞选可以在一定范围之内有序进行。
三、宪法对立法活动的影响
立法权的直接理论基础是民主理论和分权理论,其中民主理论解决的是立法权的归属和优先问题,分权理论解决的是立法权的专门化和科学化题。侧重民主化的产生了‘议会至上’模式;侧重分权理论的催生了‘三权分立’的模式。两者并非对立,而是相辅相承的。因为仅有民主理论会造成“多数人的暴政”,法国大革命后的雅各宾派政府和二战希特勒上台就是实例。而过分强调分权,又会导致立法权威的不足。
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人民主权原则,于是乎中国有这样一种论断:中国不采取三权分立,是因为人大权力的最高性和不可分性,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都要有人大产生,并向其负责。这种理论类似英国的“议会至上”,但是两者却有根本性的不同,那就是英国是判例法国家。这种理论的主张者显然是混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与人民主权之间关系。人民主权不可分,但人大权力显然不等于人民主权,而是人民主权的下位权力。而且三权分立主要目的是权力制衡,没有理由相信人民代表大会就不会犯错,就不会侵害人民的权利,就不需要被监督。宪法对立法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立法权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通过对立法内容与立法程序的控制得以实现。
四、宪法与法院
宪法对国家政治活动的影响,必须通过宪法的实施来实现,而宪法的实施最主要的一种主式就是宪法的司法化,而宪法司法化的代表便是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司法审查制度滥用的话,其不但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反而会成为社会改革和进步的障碍。以美国为例,司法审查干扰政府的案例也很多,最有名的案例就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里保守的大法官以违宪为由阻碍新政的推行,而罗斯福总统则以扩充法官队伍为回应期望支持新政的法官进入最高法院从而帮助自己推行新政。这就是著名的“法院填塞”计划。虽然该计划中途夭折,但最高院也如惊弓之鸟,最后放弃了保守转而支持新政。
宪法及宪法修正案,包括司法审查,都是政治活动的结果,如果有人认为,法官对宪法的解释完全是凭借法官本人对宪法的个人理解而做出的,或是法官对议会法案的司法审查完全是依赖法官对宪法根深蒂固的宪政思想而做出的价值判断,那么这听起来就太过滑稽。可以看出,法官对宪法的解释,无法摆脱政治活动的影响。一句俗语,那就是,一个政治家可以不关心法律,但是一个法学家,却不能不关心政治。政治和宪法之间被打了死结,这种解不开的死结使得政治与宪法之间牵一发而动全身。
宪法很重要,这不应当只是一个口号,只有让宪法进入生活,它才是真的重要。正如托马斯·潘恩所言:“宪法之要义不只在于名,更在于实。它不只是一种理念,而是一种真实存在;如果它不能以一种可见的方式被创建,就什么也不是。宪法先于政府而存在,而政府只是宪法的创造物。一个国家的宪法不是政府的行为,而是人民创建政府的行为。”
作者:解晋伟 来源:青春岁月 2015年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