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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人权条款适用现状与优化建议

2016-04-14 15: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在现代法治国家,推动人权法律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人权保障是实现人的自身权利的重要途径与本身目标,是现代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人权条款的入宪不仅是实现权利法定化以及尊重、保障公民权益的体现,更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框架、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的又一次飞跃。

 

  一、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实行人权保障不仅是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更是实现人权权利目的本身、人权本质要求的直接表示。在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若不尊重个人自由,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将会无法得到自由发挥,进而导致社会经济发展受阻。因此,强化民主与法治建设,建立能够保护人的权利的相关制度、措施;实现民主与法治相统一,以法治保护人权,正是当下我国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因此,为实现民主、法治与人权三体融一,必须以国家立法形式加强法律干预,强调人权保障的必要性、权威性。

 

  二、我国宪法相关人权的条款概述

 

  ()人权条款的内涵定位

 

  关于人权的内涵定位,学界有三种见解,即消极人权、积极人权和社会连带人权。其中,一主要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等;二是主要指经济权利;三是指环境权等发展人权。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法律顾问瓦萨克提出:社会连带人权即是人权价值内涵丰富的具体表现。反映了现在人类都普遍面临环境污染等问题,环境权发展也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由此可见,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不仅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且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而作为最核心的自然权利,没有人权,人类社会也就没有自由、平等、民主、宪政和博爱。

 

  ()人权条款的效力分析

 

  宪法是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法理和逻辑的角度看,人权条款也应当具有直接的、最高的适用效力。然而,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我国宪法并不能直接成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因此,是没有直接适用余地的,由此也说明人权条款目前不具有直接效力。面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其中原因在于: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的角度看,我国人权条款规定较为粗糙和宽泛,缺乏具体性的表述,使得其实际适用难度较大,可操作性不强;二是从法律规范实施的主体来看,法院作为法律适用主体,承担着对人权条款进行分析和运用的职责,但从实际情况上看,此举很难实现。

 

  ()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

 

  随着社会的变迁,人权的内容有了进一步的丰富,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法律顾问——瓦萨克提出:社会连带人权即是人权价值内涵丰富的具体表现。例如,现在人类都普遍面临环境污染等问题,环境权即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不仅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并且还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而从人权条款入宪时的时代背景看,在2004年,改革开放在经济领域已取得一些阶段性成果,但在法治领域仍然缺漏较多,故此,政府日益重视国家法治建设;另一方面,西方国家屡次以人权舆论来试图干涉我国内政。在内忧外患的时代背景下,人权条款入宪不仅可以彰显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还能够体现出人权应有的价值理念,与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相契合。

 

  三、我国宪法人权条款的适用现状

 

  ()制度及其文化背景

 

  关于制度背景。当前,我国处于政治、法制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制度层面面临着众多优化、创新的契机。同时,党中央对法治中国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而从总的来说,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但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特别是民主制度亟待完善。关于文化背景。首先,我国缺乏一定的权利文化传统和环境,不论是公民还是普通自然人,对于权利的诉求都不甚强烈;其次,关于人权的内涵和理论,我国理论界没有如西方法学界那样激烈的争论和探讨,此外,关于人权的传播不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因此,我国宪法人权条款的具体实施也缺乏相应的文化氛围。

 

  ()现行条款中的缺漏

 

  笔者认为最明显的缺漏在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混淆。具体地说,人权是人作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所享有的种种权利或者应得利益,这种说法接近于自然法学派天赋人权观点;公民基本权利则是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所享有的该国法律规范下的权利。上述两者存在三个方面的区别:一是权利主体范围有所区别,前者是一切人,无论其是否有国籍,是否人格完整;后者是公民,即需要具备这一法律主体资格;二是权利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前者所包含的权利范围虽然在理论上有所争议,但显然要广于后者法律规范的约制;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定的法律义务与之相对应,是平等的、双方的,而人权的重点主要是赋予权利,是不平等的、单方的。而我国人权条款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节中,显然是混淆了两者的内涵。

 

其次,联系上述的内涵混淆问题,从法规体系角度看,将人权条款置于第三十三条,也存在一定的逻辑混乱。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主要是规定我国公民的资格问题,即取得我国国籍,第二款是平等原则的进一步阐释,第四款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因此,第三十三条的主要内容仍然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与人权条款毫无关系,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实属逻辑体系混乱,也无法发挥人权条款提纲挈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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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改善我国宪法人权条款适用现状的法律构想

 

  ()明确规范人权条款的内涵及其外延

 

  虽然,关于人权的概念和内容是一个历来就争论不休的话题,但是要使宪法的人权条款得以实施就必须相对地明确人权条款的内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解决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体系混乱问题,建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款单独拿出来放在序言中,使其真正成为一个原则性条款;其次,清晰明确地解释人权条款的内涵,并适当地补充宪法未列举的权利,做到既保证该条款的权利推定机能,又能很好地界定权利范围,避免权利的过分扩大化;最后,限定人权条款的适用效力,我国《宪法》是没有直接适用效力的,而要使人权条款能够实质上发挥作用,必须规范其效力发挥方式。

 

  ()树立权利本位理念,授予人民一定权利

 

  人权保障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或权利,权利保障过程中人民既是权利的实施者又是权利的受益者,将权利与义务融于一身,只有赋予人民一定权利,才能保证人民自觉履行义务。因此,必须树立权利本位理念,授予人民一定权利。比如,可在立法过程中选定基层民众代表,第一时间获取一线信息,从而依据信息完善、补充法律内容;同时,提升民众的监督权利,以民众监督政府、司法部门、执法部门,民众相互监督等多元化方式,提高民众参与法制建设的积极性,完善其法律权利与义务意识。

 

  () 健全完善人权条款实施制度

 

  建立完善的保障人权条款的制度体系,最为关键的就是监督制度。即细化相应的监督规定,使法律规定不再沦为板凳条款的地位,同时开设专门的监督机构,这样既可以提高监督工作的效率,又可以避免自我监督情况的出现。同时,允许公民提出一些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保障请求,在国家人权保障主体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时,应当允许公民启动宪法监督的相关程序,从而发挥广大群众的力量,实现人权条款适用的广泛性和可操作性。

 

  () 合理采用私法自治,强调人民自觉守法、用法

 

  私法自治即为民法以法律形式赋予民商主体自由创设权利的依据,每一主体均在自愿前提下处理有关私法上的事务,除不行使自治原则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必须给予一定限制,其强调人民的自觉行为,是对公法的一种制约,政府关键作用在于当个人滥用权利伤害他人权利时进行干预,且干预目的在于实现权利的公正、平等。这就要求扩大人民的权利,并在实施中通过多种途径,如选举民众代表、相互监督等,以促使人民能够自觉守法、用法。

 

  ()发掘传播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权理论,适度借鉴先进立法成果

 

  从渊源上来看,人权这一理论是舶来品,因此,要实施人权条款就必须创造具有本土特色的文化环境。首先,学术理论界要积极开展人权话题的研究,深入分析其历史内涵、学术争议等方面的内容,再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本土化的路径。其次,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包括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等层面,将人权理念融入到我国的基本国情里。最后,积极向广大群众传播与我国国情相一致的人权理论,使之既能够促进实施人权条款文化氛围的形成,同时也能够提升公民权利观念以及对人权理念的认同感。除上述外,可以实际情况为基础,利用德国、荷兰、俄罗斯等国家较为成熟、优秀的经验,结合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实际进行立法完善,以促使我国法律体系与经济一体化、市场国际化、人权国际化趋势相适应,进一步推动人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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