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是宪法运行的基本条件和形式,经常性的解释宪法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基础和方法,宪法在不断的解释过程中焕发其生命力。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效力,通过何种形式发挥效力是学术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宪法解释的现状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对于中国有着几千年专制历史的国家而言,是需要学习借鉴消化,去粗取精吸收过程的。宪法解释和宪法制度与实施应紧密结合,从此意义上而言,随着西方宪法传入中国,应当在宪法中相应的规定宪法解释制度的内容,以解决宪法制定以后的运行问题。
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至此宪法解释才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仅限于规定宪法解释的主体,未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解释宪法的范围、程序、效力作出制度化的规定。同时,修宪都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并没有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有宪法解释权,这就造成了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分别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行使,由此变出现了立法上把宪法解释、法律解释和法令解释并列的局面,我国宪法规定没有意识到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和发展过程中的一部分,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不应该分开行驶。我国宪法解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尚存在诸多问题,往往使得宪法解释流于形式。因为“无论是在法治建设薄弱的年代还是在大力加强法治建设的今天,负有解释宪法和法律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却从未有过解释宪法这回事,从未对宪法的哪一条做过任何一次正式解释”因此可将我国宪法解释存在的问题进行如下归纳:
一是宪法解释主体模糊不清,这使得学界在全国人大是否是宪法解释主体存在争议和分歧。
二是宪法解释体制设计粗放,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使得宪法解释出现肓区和空白。宪法程序是宪法解释运行的时间和空间规则方的集合,因此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有助于规范宪法解释行为与程序,有助于启动宪法解释,完善我国宪法适用提供可能的条件。
三是宪法解释缺乏监督。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解释的现实来看立法机关解释、修改、废止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其宪法解释为能得到有效监督,出现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不良情形。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基础
宪法解释是探索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项活动,其旨在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的稳定性价值。正如马怀德教授所言:“宪法解释,实际上就是使宪法‘活’起来。”由于宪法规范与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和广泛性等特点,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文都需要通过解释活动作出客观的说明,其实质意义在于:一方面是对下发问题的发现,另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判断和决定。引导民众理解并强化宪法意识,确立和扩大宪法价值体系的共同基础,达到宪法现实化目的。具体而言,宪法解释在社会转型期有助于协调平衡多元价值;可以说更有说服力解决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冲突;有助于形成社会共同意识与共识,建立社会的核心价值体系,为形成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体系提供条件;有助于在全社会普及宪法知识,推动规范的社会化;有助于合理的确定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界限等等。
其实,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本身就要求建立包含宪法解释在内的多样的实施制度,因为只有这样下发才能真正的“走下神坛”来到百姓身边,“接上地气”,从而能更稳定的实施,充分发挥效力,进而巩固其权威。
三、关于宪法解释效力的争论
对于宪法解释的效力,我国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宪法解释与宪法具有相同等的效力。其主要理由主要在于:宪法解释与宪法典中的规范一样具有同等的最高效力;宪法解释不是创制新的宪法规范;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所提供的规范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活动,不能脱离具体规范涵义。
(2)宪法解释的效力与普通法律效力相同。主要原因在于宪法解释虽然以一定的宪法规范为依据,但并不是对规范含义的简单重复,实际上赋予了宪法规范以新的内容;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的独立存在的价值,具有发展规范的空间;如认定宪法解释与宪法典具有相同的效力,有可能面临宪法典与宪法解释不一致的问题,客观上出现宪法解释机关对其冲突进行判断的问题等。
(3)宪法解释具有特殊效力,即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作出解释,既不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等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其效力应处于低于宪法而高于普通法的层次。其主要理由是:反映了宪法解释地位的基本要求;宪法规范与宪法解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宪法规范是源泉,宪法解释是从规范中派生出来的;有助于防止宪法解释机关滥用宪法解释权,实质性地改变宪法规范的核心内容;宪法规范的制定与宪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是不同的,如两者效力等同,有可能使宪法程序失去实际意义等。
以上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赞同宪法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其理由主要在于:①符合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宪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已确定的宪法规范内涵的说明,旨在扩大宪法价值,使规范与现实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②符合宪法规范最高法律效力的特点。如果宪法解释与宪法典效力相同,其结果可能出现两者发生冲突的现象,无法保持规范内部体系的统一位阶关系,甚至会出现宪法解释权侵犯宪法规范价值的情况。宪法规范与被解释的规范的意义是不同的,被解释的内容与规则并不以独立形态存在,必须在原有规范统一体中发挥作用。宪法规范的存在是一种完整的体系,可以起到矫正因宪法解释不确定性而产生的缺陷的功能;③从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的关系看,宪法解释的效力应高于普通法律,发挥控制普通法律的功能。宪法解释体现了宪法规范中蕴涵的制宪者的意图与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效力控制领域。在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具体运行过程中,客观上同时存在宪法规范与依据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如与解释内容与规范相抵触,普通法律是无效的。
四、结语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通过解释宪法来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是加强宪法实施,落实依宪治国的一项关键举措。
参考文献:
[1]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2]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
作者简介:
李聪,(1988〜),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法学专业201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