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宪法解释是宪法运行的基本条件与形式,宪法是在不断的解释过程中发挥生命力的。在宪法解释的实现过程中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效力,通过何种形式发挥效力是宪法解释学理论中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以宪法规范的最高法律效力理论为基础分析了宪法解释效力的基础、表现及其功能等问题,并从宪法文本角度分析了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方式。
关键词: 宪法 解释 最高效力
一.宪法解释效力的基础
从宪法运行的过程看,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的基本要素。实际上,宪法是在解释中生长,并在解释中不断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拉德勃鲁赫曾说过,作为规范学的法学经过三个阶段,即解释、构成与体系。根据他的理论,法学的解释是指探求客观上具有实效的法规的内涵。一般认为,宪法解释是依据一定的程序与原则,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的在于追求解释内容的合理性、效力的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的稳定性。由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在具体实施和适用宪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可能出现不确定性的宪法规范的内涵进行客观的解释,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及时地消除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有助于建立客观地认识宪法现象的规则,使宪法在各种社会矛盾中保持其统一的价值体系,同时有助于对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础,保证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实现宪法开放性的要求。
宪法解释活动与具体原则的确立,首先要通过各种不同形式的效力。宪法解释具有效力是无可争辩的理论命题。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解释具有效力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客观状态。其客观基础在于:(1)由宪法的法的属性所决定的。现代宪法学确立了宪法作为法的基本框架,既然具有法的属性,对宪法的解释自然发挥法的效力。(2)由宪法解释的对象所决定的。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内涵的解释,规范所具有的对外的约束力通过解释活动得到具体体现,为宪法价值的社会化提供客观的基础;(3)从宪法解释的目的看,只有通过宪法解释的效力,才能实现解释的目的,保持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协调;(4)从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的关系看,宪法解释发挥效力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条件与基础,如宪法解释不能发挥任何效力,就会造成宪法适用过程的不确定性与法律的空白,破坏整个宪政秩序的稳定;(5)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效力不仅关系到个人基本权利的具体保护问题,同时直接关系到整个法律秩序的稳定,对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产生综合性的影响;(6)从宪法规范的最高法律效力看,宪法解释效力的存在具有客观基础,即对规范效力的解释必然确立主观和客观的效力范围。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对外部行为或规则的约束力。根据上面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是宪法最高性的必然要求,具有客观的效力范围与具体形式。那么,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效力呢?现代宪法解释学所探讨的问题,并不是判断宪法解释有没有效力,而是探讨具有何种性质效力。过去,在宪法解释学理论中,学者们对宪法解释实体内容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并没有充分关注效力构成要素与性质的特殊性,忽略了效力性质的认定对宪法适用与实施所产生的实践意义。对宪法解释的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2]:(1)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其理由主要在于:宪法解释与宪法典中的规范一样具有同等的最高效力;宪法解释不是创制新的宪法规范;宪法解释是在宪法规范所提供的规范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活动,不能脱离具体规范涵义。(2)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普通法律效力相同,其主要理由是:宪法解释虽然以一定的宪法规范为依据,但并不是对规范涵义的简单的重复,实际上赋予了宪法规范以新的内容;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独立存在的价值,具有发展规范的空间;如认定宪法解释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有可能面临宪法典与宪法解释之间不一致的问题,客观上出现宪法解释机关对其冲突进行判断的问题等。(3)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具有特殊的效力,指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既不能与宪法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应处于低于宪法而高于普通法律的层次。主要理由是:反映了宪法解释地位的基本要求;宪法规范与宪法解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宪法规范是源泉,宪法解释是从规范中派生出来的;有助于防止宪法解释机关滥用宪法解释权,实质性地改变宪法规范的核心内容;宪法规范的制定与宪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是不同的,如两者效力等同,有可能使宪法程序失去实际意义等。
上述有关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的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理论依据与出发点是不同的。由于多数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及其范围,容易引起学术界对性质问题的争论。如在我国有关法律解释效力性质问题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律文本上对其效力问题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如《立法法》在法律解释一章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确立了法律解释效力的地位。[3]但我国宪法文本上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并没有对其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4]根据上述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可能存在三种形式:一是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二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处于特殊的效力等级,低于宪法,高于法律。
根据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宪法规范的功能,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其理由主要在于:(1)符合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宪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已确定的宪法规范内涵的说明,旨在扩大宪法价值,使规范与现实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2)符合宪法规范最高法律效力的特点。如果宪法解释与宪法典效力相同,其结果可能出现两者发生冲突的现象,无法保持规范内部体系的统一位阶关系,甚至会出现宪法解释权侵犯宪法规范价值的情况。宪法规范与被解释的规范的意义是不同的,被解释的内容与规则并不以独立形态存在,必须在原有规范统一体中发挥作用。宪法规范的存在是一种完整的体系,可以起到矫正因宪法解释不确定性而产生的缺陷的功能;(3)从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的关系看,宪法解释的效力应高于普通法律,发挥控制普通法律的功能。宪法解释体现了宪法规范中蕴涵的制宪者的意图与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效力控制领域。在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具体运行过程中,客观上同时存在宪法规范与依据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如与解释内容与规范相抵触,普通法律是无效的。(4)如把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效力等同的话,逻辑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宪法解释失去对法律规范进行控制的功能,从而会降低法律体系中宪法规范的地位。宪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应通过宪法解释建立宪法价值得到实现的有效机制,扩大规范性审查的范围,使宪法解释发挥规范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在违宪审查中进行宪法解释的体制中,宪法解释的效力直接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得到具体落实。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宪法解释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客观上会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对宪法适用和宪法解释功能的发挥产生重要影响。由于各国宪法解释体制不同,宪法解释发挥效力的具体形式与类型也呈现出多样性。
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解释中,宪法解释效力表现为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判决的效力。按照司法审查原则,法院有权对有争议的宪法条文进行解释,并依宪法
规范为尺度,对具体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对法律的合宪性判决中蕴涵着宪法解释本身发挥的效力。至于这种效力是一般效力还是个案效力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从司法审查的实践与理论看,宪法解释效力只对个案有效,除本案之外的其他领域并不发生实际的效力,没有客观上的拘束力。如在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的判决只对该案当事人有效,并没有一般性的效力,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否要修改或废除,由立法机关判断与具体实施。这是由司法审查的理念与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所决定的。当然,最高法院如要修改已作出的解释,可以通过推翻已有宪法解释或通过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等形式进行。也许有人会问,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最高法院做出的宪法判决,能否通过判例法发挥实际性的约束力?应当承认,先例拘束原则对实现宪法解释效力会起到积极作用,但这种效力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不同于宪法解释本身产生的拘束力。在日本,围绕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术主张:一是个别效力说,二是一般效力说。个别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法令的违宪判决效力只限于对该当事人案件有效。被宣布为违宪的法令只在该案中被排除适用。这种理论的主要依据是宪政体系中司法权的性质与功能。认为,司法审查是一种附随式的审查活动,司法权的作用是解决具体事件中的争议,如把解释的效力扩大到一般性的范围,就等于承认了消极的立法作用,超越了司法权本身的界限。而一般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为违宪的判断效力,已超出该具体的诉讼案件,实际产生违宪法律失去效力的功能,其理论根据是:根据宪法规定,凡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不具法律效力,既然作出合宪的最终判断权由最高法院行使,当最高法院作出违宪判断时,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上述两种理论虽有不同的出发点,但说明宪法解释效力时也遵循了一定的共同原理,如考虑到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界限,对宪法解释产生效力与法的安定性问题给予了必要的关注。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司法权在宪政框架中的地位和宪法解释中立性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实行宪法法院等专门宪法解释机关的国家中,宪法解释效力的争论集中在违宪决定效力的认定原则与如何理解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拘束力等问题上。在宪法法院体制下,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保护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秩序。当宪法法院根据宪法作出违宪决定后,通常产生一般性效力,被宣布的法律原则上是无效的。如《德国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除对过去的刑事判决产生朔及力外,对其他依据违宪法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产生朔及力,以形成个体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价值之间的统一。西班牙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对刑事和行政案件认具有部分朔及力。同样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奥地利和土耳其,在宪法审判中对违宪决定的效力的认定也采取了灵活的形式,如奥地利规定,原则上违宪决定具有未来指向性的效力,但允许部分的朔及力;土耳其宪法第153条规定,宪法法院作出的违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无效,但必要的时候宪法法院可以把失去效力的时间推迟到一年,尽可能避免违宪决定具有朔及力。韩国宪法法院法规定对违宪决定效力作出如下规定,对法律的违宪决定拘束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条文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无效。其效力对刑罚有关的法律或法律条文具有朔及力。
至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当然无效还是废止无效,各国的解释理论也是不同的。主张当然无效效力的学者们认为,违宪法律自违宪状态发生同时就是无效的,虽客观上具有法律形态,但并不构成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宪法法院对违宪法律的决定,实际上是对违宪的一种确认,只发挥确认判决的宣言性功能。这一观点可能带来的后果是,以违宪法律为基础建立的一切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那么为什么违宪法律当然无效?德国学者们提出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法官的审查权、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对下位法规的宪法效力规范、宪法审判的保护、与宪法诉愿制度的衔接等。主张废止无效说理论认为,即使违反宪法的条文在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判断以前仍然是有效的,构成事实上法秩序的一部分。是否违宪的判断,并不能以先验的理念来进行判断,应以实际的宪法法院的具体决定为基础,否则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5]在他们看来,违宪决定是否具有朔及力是一种立法政策上的问题,并不属于由宪法法院的判断的权限。
笔者认为,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复杂的宪法哲学问题,应从宪法的价值基础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失去效力和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存在与法律是否具有效力并不是完全相同的问题;其次,废止效力说的合理性在于,有助于稳定法律体系,为法律提供安全的环境,但也面临如何判断具体效力的问题,如决定的效力是一种将来的效力还是现实的效力,是否具有朔及力,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效力范围,规定一定期限后生效等。再次,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在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论与实践,但一般认定效力范围与形式的时候,注重寻求宪法解释的依据,并不仅仅依赖于某种特殊的方法或原则,实际上采用综合的方式。从宪法解释学的理念看,解释效力的认定是一种综合的价值与事实判断问题,应根据解释的内容与范围,灵活地采取解释的方法。
在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下,宪法解释效力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理论课题。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但在规范上其解释是否具有一般性效力,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是不明确的。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在宪法实施中,针对已经发生的个别具体案件的事由,以确认涉案事实的合宪性为目的。这首先决定着宪法解释的个别效力,即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宪法问题而形成的宪法解释,其拘束力以直接针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为原则。[6]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下,宪法解释机关所做的宪法解释主要是作为原有宪法规范的补充而存在的,其效力直接产生客观的拘束力,但并不一定以个案的形式发挥效力。由于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与立法机关是同一机关,凡在宪法和法律实施中宪法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内容,都可以依照程序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的效力实际上约束宪法之下的一切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机关的所有活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与具体立法措施不能同宪法解释内容相矛盾。这里可能出现效力之间的冲突问题,如按宪法解释特殊效力理论可以解决宪法解释效力与不同层次法律效力之间出现的矛盾。如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宪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宪法解释,基本法律效力要服从宪法解释的效力。有的学者以“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说明这一命题。[7]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效力高于基本法律的基本依据并不在于它是“特别规定”,而是由宪法解释性质所决定的。宪法解释作为宪法规范内涵的说明和补充,是作为宪法效力的客观化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虽不能形成独立的规范体系,但反映了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的权威性理解和说明,是主权者意志的外在表现。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解释效力发生冲突时,宪法解释效力当然优先于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当出现解释的内容不能适应法律发展的需要时,解释机关可以通过解释权对原有的解释内容进行变更,使解释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活动,以个案的形式进行宪法解释的空间并不大,大量的解释活动可能发生在非
个案的领域中。因此,研究我国的宪法解释效力问题时,应从中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特点出发,确定合理的效力范围,如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解释的内容为主;当宪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或决议相矛盾时也以宪法解释效力为优先等。
四.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基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后形成的决定(判决)产生客观的法律效力,集中表现为确定力与羁束力。与一般的诉讼活动一样,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作出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决定,除存在明显的错误外,解释机关是不能变更或取消的,应以决定作为解释机关活动的效力基础。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宪法解释机关的决定自然获得形式的确定力,如对此有意见或对决定不服,不能像一般法律诉讼那样上诉,客观上产生不可争力。而这种确定力实际上产生了既判力,对确定的诉讼和同类的诉讼不能再提起,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发展。
宪法解释的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但羁束力的适用范围涉及所有的国家机关活动,表现了宪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点。如韩国宪法法院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违宪决定羁束法院及其国家机关和地方组织团体;在规定宪法诉愿效力的相关条款中也规定,“宪法诉愿的认容决定羁束一切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规范控制以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解释的羁束力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尊重宪法法院的决定,并在将来处理事情时不能违反宪法解释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即不能把已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视为合宪,也不能把已经宣布合宪的法律视为违宪。从宪法解释效力看,羁束力的内容包括:(1)遵守决定的义务。自作出宪法问题的决定之日起,一切国家机关负有严格遵守的义务。宪法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决定后,相应的国家机关应停止违宪状态,并把违宪状态尽快转化为合宪状态,,保证宪法解释机关的决定得到遵守和实现。(2)反复禁止义务。指禁止做与宣布合宪的法律相矛盾的行为,这种效力既约束当事人,同时也约束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活动。(3)当某一法规被宣布为违宪后,立法机关有义务提供消除违宪状态的依据,及时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
宪法解释羁束力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除宪法本身受羁束力的保护外,在实行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二元化体制的国家中法律解释活动也产生一定的羁束力,因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实际上包含着宪法原理,基于宪法原理而作出的解释对法院的活动也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另外,宪法解释对类似规范能否产生羁束力的问题,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学者认为,不宜简单地认定对类似规范的适用,应根据被解释的法律、类似规范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评价后附条件地将羁束力适用于若干类似规范。在宪法解释效力的羁束力问题上,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羁束力的主观范围,即如何从理论上强化对公权力活动的控制,使公权力活动始终遵循合宪性原则。对立法者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立法者对已宣布违宪的法规不能重新制定类似或同一规范的内容;对立法者的立法不作为作出违宪决定后,立法机关必须积极履行立法的义务;当宪法解释机关作出限定违宪或限定合宪决定时,立法机关有义务禁止对违宪内容进行新的立法,即使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违宪法律内容时也负有不再适用可能违宪法律的义务。对司法机关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不能适用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体制下,法院的解释活动也受宪法解释羁束力的控制,不能在法律解释中违反已作出的解释决定等。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也有遵守宪法解释效力的法律义务,不能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活动中违反宪法解释,因为违反宪法解释的行政活动缺乏合法性与合宪性基础,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
对公共权力活动发挥羁束力时,宪法解释效力遇到的另一个难题是如何确定宪法解释的决定与理由的效力问题。宪法解释一般由决定与得出决定的理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决定效力的羁束性是无可争议的,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是理由部分是否对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发生羁束力。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定说,认为决定和理由部分都具有羁束力,国家机关不仅遵守决定本身的效力,同时也要遵守重要理由中揭示的原理或原则。一旦作出宪法解释后,国家机关应以宪法解释中提出的要求作为依据,不能作出违背宪法解释的决定或行为。其理由在于:宪法解释机关是维护宪法的机关,是在宪法问题上作出终审决定的权威性机关;宪法解释效力具有类似法律的性质,需要扩大解释效力的范围;如果国家机关只服从决定的效力,不利于实现宪法解释的功能等。二是否认说。认为只有宪法解释决定才具有羁束力,其他解释文本中的理由部分没有羁束力,主要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宪法只是社会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并不承担形成社会结构与推动社会变革的具体任务,许多事项应委任给国家机关去完成;宪法解释机关并没有形成“类似宪法立法”的任务,立法机关具有当然的民主正当性,具有解释理由而控制立法行为是不适当的;如赋予宪法解释理由以羁束力,有可能削弱宪法解释正当性与宪法的规范性的基础;宪法解释中的理由部分是不确定的,如赋予羁束力,在实践中也可能造成不确定的结果等。三是折中说。认为宪法解释的羁束力是宪法解释发挥社会功能的重要部分,应根据具体事项具体分析羁束力问题。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原则上,宪法解释理由部分不具有羁束力,但决定的效力应扩大到类似的事件,以保证解释效力的统一性与实效性。从宪法解释的功能与基本价值看,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可以在决定效力与规范的价值之间确定合理平衡的界限,保证宪法解释效力的完整性。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限制与保障
宪法解释效力具有羁束力,一旦作出解释就会产生客观的约束力,直接约束国家机关的活动。但宪法解释的效力也受一定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前所述,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是具有内在联系的权力体系,不同的权力在价值体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宪法解释权作为制宪权与修宪权之间的连接纽带,首先受制宪权性质的制约,即各种解释活动不能违背制宪权的基本价值与精神。其次,宪法解释主体受宪法规范的约束,“成文宪法是宪法解释不能逾越的界限”[8],一切解释活动不能脱离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原则,“以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是宪法解释的基本要求”;三是宪法解释效力受程序的限制,解释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不能产生实际的拘束力;四是解释效力相对性的限制,当宪法解释中出现了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时,有权机关可以作出变更的措施,使解释的效力与宪法规定之间保持一致;五是宪法解释效力的朔及力存在严格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效力范围。宪法解释效力的受限制性是宪法发挥调整功能的重要条件,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保留了必要的空间与形式。
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客观上需要一种系统的保障机制,以实现解释内容中体现的宪法原则与精神。围绕宪法解释效力的实现是否需要强制性执行机制的问题,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宪法解释的一般执行方式是:宪法解释文中直接规定由谁执行;以适当的方式规定宪法解释内容实现的具体形式,要求按照宪法解释形成一定的法律状态;为实现宪法解释的内容,客观上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对可能存在违宪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调整,以保持解释内容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等。当然,宪法解释与一般的法院判决不同,其执行过程更多地采用对宪法的遵守和自觉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强制性的执行手段并不是宪法解释实现的基本形式。在执行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可
能出现“不执行”问题。对此,宪法解释理论所能提供的资源是有限的,根本的解决途径是,提高全社会宪法意识,形成实现宪法价值的社会共同体的意志。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详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教出版社2003年,第117—119页。
[3] 这一规定也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如文本中的“法律”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形式意义的法律,法律中是否分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同普通法律效力一样等。有的时候,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概念也有不同的内涵。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对文本中的法律或基本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在实践中引起概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条文中的“法律”的涵义是不确定的,由司法解释的性质所决定,司法解释效力与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客观上的效力范围也有不同的特点。司法解释效力应受法律效力的约束。
[4] 从规范意义上,我们从宪法文本中无法得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何种效力的判断。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宪法解释权的安排,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以抽象的宪法解释为主,以个案解释为补充的解释活动。只要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就可以行使解释权。
[5] 1950年以前,德国宪法学界,普遍采用当然无效的理论,但自1958年12月联邦财政法院作出有关普通法院和行政厅的司法审查权问题的判决后,废止无效理论开始成为主流的理论。
[6]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7] 同上,第123页。
[8] [德]克纳德:“德国统一宪法”,法文社2002年版,第 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