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界定的分析
由于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性,行政主体事实上没有主动做出一定的行为,而是法律、法规把其这种没有做出的行为界定为一种“为”,相比较一般的行政行为来说,行政主体的“不做”是前提。在依照职权所产生的不作为义务造成的损害,往往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独造成,而是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有一论文联盟http://定的关系,从而使得比一般行政行为因果关系更难以确定。笔者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判断综合分析适用何种方式。对于不同的情况,可以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因为行政主体的依照职权的不作为义务,使得行政相对人损害结果出现。但是若要证明,行政机关即使履行作为义务,也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出现时,不能认定为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义务与相对人损害结果出现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所谓的完全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是指不能要求不作为主体负全部责任。因为行政不作为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行为,是行政主体在没有任何行为的情况下,损害相对人的权利。没有行为就没有损害。所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与行政不作为相伴的还有其他的行为,像第三人的行为;行政相对人自身的行为,都是可能引起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此时就要求赔偿机关在具体操作的实际案件中,仔细分析,确定责任大小。进行合理的赔偿。
第二、在行政主体依照申请没有及时履行制止职责时,他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我们认为行政主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wWW.133229.Com有两个条件,第一是有当事人的申请,第二是履行制止义务。两者缺一不可。此处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好确定的,在当事人需要行政主体及时作出义务的情形下,行政主体在负有履行义务的同时不予做出或者怠于作出,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如果行政主体能及时的做出制止行为,那么就不可能产生现阶段的损害结果。
第三、在行政主体依在出现损害结果后,应当履行消除义务但是没有履行减轻损害后果的职责,导使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发展。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于已经出现的损害后果没有责任,但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的申请,应当附有消除减轻损害后果的义务,尽最大的可能把损害后果降到最低。实际上行政主体却没有履行。我们认为此时也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利要求国家赔偿。
通过以上的几种具体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出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标准,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采取某一种固定的规则标准,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行政主体准确规范的行使自己职责义务。
因果关系的产生是进行国家赔偿的基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因果关系都可以产生国家赔偿。对于因果关系的阻却有一下两种:
第一、缺乏因果关系的事实
1、受害人的过错。因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加重损害结果时,在行政相相对人过错的范围内,完全的或者部分的免去国家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分配责任的方法。
2、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具体哪些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列举。理论界大体分为两种情形:(1)自然灾害等。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逐步提高了对自然灾害的预见能力(像如预测地震,台风等),但是,人类却无法阻止它。而且现实生活中,自然灾害对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是产生很多恶劣影响的。(2)社会的异常事件。主要是指一些阻碍国家机关正常履行职责的偶发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例如,消防武警在接到群众的求救及时到现场扑灭火灾,但是在出警的道路上,不慎道路出现山体滑坡,阻碍了其正常行驶的道路,导致火警
迟延到达火灾现场,群众财产损失惨重。但是此时负有救活义务的消防武警去不需要承担因为迟延到达而造成群众财产损失巨大的结果,因为道路山体滑坡属于不可抗力。(3)第三者的原因。当行政机关的行为因为第三者的原因而导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国家对此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是行政机关与第三人行为同时引起的损害结果,国家机关依据损害的大小,就不作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就部分承担责任。可以认为,两个以上原因竞合,数个行为产生同一个法律后果是,国家只是对因为行政机关本身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的损害承论文联盟http://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监狱负责关押犯人,新入狱的犯人甲与犯人乙素来有仇,乙见甲入狱,便纠集监狱中的其他同伙,趁在监狱工厂劳动,没有看管的情况下,刺伤犯人甲。对于甲的重伤,直接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犯人乙,同时监狱也存在着监管的不力,也构成甲重伤的原因之一。对于这种情形下,监狱在一定范围内是要承担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