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国内法在形式上一向由主权国家,依其国内立法程序所制定之规范政府与人民、法人与法人、人民与人民以及政府、法人与人民间互相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之法。然其实体法之法源如何?此乃一较复杂的法律问题。不仅应从人类学、社会学、历史学、伦理学、政治学等去分析其法源。并须从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等各学派去分析习惯法之法源。国内法必须采比较法方法学去分析该国所采用之法律体系所涉及之涉外因素之实体法部分。故除本国习惯与实体法部分外,其外来之习惯法之法源渊自何处,实值探讨之。
人类「法」的概念形成源流渊远。古代中国人、埃及人、亚述人、巴比伦人、菲尼基人、希腊人、波斯人、罗马人、印度人均在东西方法制史上占有关键性一席之地。该等民族早期习惯法分别见诸于各种原始法典之中,充分反应当时古代民族对政府与人民以及人民与人民相互间往还关系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该等神权法与宗教法亦部分反映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相隶属之主从地位,但是经济生活则趋向于适用自然律下的衡平原则,做为商事习惯之基准。进而演变成一套私法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无论东、西方古代社会之法的基础,其法源内容大同小异,但其所表现的形式却迥异。
中世纪之欧洲以意大利半岛为中心,较多城市形态国家之法律几乎均学自罗马法,特别以民商为然。所以英国学者Schmitthoff指出该等商事习惯法或商人法(Lex Mercatoria)之特性,实为统一之国际贸易法。
十五世纪后之欧洲,罗马帝国政教合一之局式微,神权政法制度的落没,使民族国家相继兴起。其对近代法律影响较深的的法兰克人所建立的法兰克帝国,德意志人的帝国,与安格鲁萨逊人所建立的大英帝国,均在不同程度上继受罗马法之基本原则,再补充其地方性之习惯(法),分别发展出法国之法典化体系之法律(又称大陆法体系)以及英国依判例所归纳出之原则,构成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又称英美法体系)。十九世纪初叶拿破仑法典确立下大陆法体系后,为欧洲、拉丁美洲及亚洲大部分国家所继受,而普通法则随大英帝国于十八与十九世纪向外扩张领土之结果,将其带予海外殖民地分别适用。在此期间,英、法、两大殖民帝国之建立,对国际法之发展亦发生绝对性之影响。所以后十九世纪前之国际法实为欧洲列强所主导而缔造之法,亦可称为「欧洲国际法」。该部国际法实与欧洲各国国内法相互影响,一部国内法原则反应在国际法之上,而部分国际法之规则亦反应在国内法体系之中。
一九四五年后联合国反殖民运动之成功,使英法及其它欧洲殖民帝国海外殖民地纷纷宣告独立,使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一跃划分为三,即英国及其前殖民地而独立的国家均成为普通法系国家,例如美国 ,加拿大,澳地利亚,纽西兰,南非,爱尔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因之,英国普通法体系下之国家其国内法已形成集团形式之国际化。
至于自1804年至1910年所形成的法国拿破仑法典则构成的以法国为首及其海外殖民地而宣告独立之国家之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大部分亚、非、拉、法语系国家是。此为第二个国内法国际化的集团。
其次,以苏俄领导的国际共党运动,从一九一七年起逐渐发展出一套以行政法及行政命令为骨干的社会主义法系,但随一九九一年苏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瓦解,该法制已名存实亡。
上述各种法制之确立,对国际法发展影响深远。国际法本身须与各大法系之所代表之国家利益相妥协而后再植入各国国内法之中。所以本文讨论国际法对国内法国际化之影响,亦不能忽略国内政策与法律对国际法之影响。因之,本文拟从历史概述国际法成长之历史与对建立国内法体系之影响。随后,本文就国际法对国内公法与私法体系之影响,分章论之。
二、国内法国际化发展之历史观
国内法国际化之动力实肇因于早期之历史发展,各国之国内法几乎均归属于共同之历史法源。
(一)罗马法对欧洲大陆与英国普通法系之影响
(二)中世纪后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荷兰与法国等奠定国际法之哲学与法学基础后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国内法之影响
(三)法国拿破仑法典奠定后对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国内法体系之影响
(四)英国普通法奠定后对普通法系国家国内法体系之影响
(五)十七至十九世纪的国际法对国内法体系国际化发展之影响
(六)二十世纪国际条约法加速注入国内法体系之中
(七)现阶段国际条约与习惯法构成国内法法源之一部。
(八)联合国及其它国际组织对国内公、私法体系和谐化与统一化发展之贡献。
三、国际法对国内公法国际化之影响
传统国际条约法之主要法源渊自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联合国大会及其各专门性机构,致力于推动制定涉及变动国内公法之立法性国际双边公约之结果,以致影响各国宪法、行政法与刑法之国际化。其中以联大及其附属机关,以及其它政府间组织,例如国际红十字会等国际法委员会所制定之立法性公约为主,为构成影响国内公法国际化之主要制法机关。
近五十年余,该等联合国体系与非联合国体系下之组织所签订之公法公约乃为促进国内公法走向国际统一化之动力。其所涉及之范围,其趋势将可取代国内法体系下的各种法律或实质上使各国国内公法因其广泛注入较多的国际法而趋向和谐化、统一化、单一化。
现阶段国际法注入国内实体法之主要部分,可分为宪法、刑法与行政法三大类析述之:
(一)宪法之国际化
就公法部分观之,首先各国宪法趋向国际化 。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法均划分为序文,宣示该国立法之精神所在,另订专章涵盖人民之基本权利与义务,及国家之政治体系与权限。其中尚包括单一国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权限之分配以及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与各邦分子国之权限。国际法影响到各国宪法之部分首先要求各国国内法遵守并实施国际法,包括立法性之条约法与具有拘束性与强制性之国际习惯法,在此项基础不论其为何种体制下之宪法,均直接或间接承认国际法优于国内法之效力,尤以近年来世界各国所修订或重新制定之宪法为然。其中包括三类型之国家,西方国家经修宪后确立国际法优于本国法体系,亚非拉新独立国家之宪法宣告国际法为本国宪法基础之一部;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U.S.S.R)瓦解之后宣告独立之十二个共和国;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于解体后宣告独立成为五个共和国,以及脱离苏俄掌控之东欧国家与波罗的海三小国。
欧洲国家重新制宪时,均采国际法下之民主原则为其宪法之最高指导原则,其次,该等国家均承诺发展国际关系以及其外交政策均依国际法所树立之一般原则并承认所批准之条约构成该国法律体系之一部,最后,国际人权法所树立之基本原则均成为欧美国家宪法人民基本权利之一部。
另一项影响各国宪法走向国际化之主因,乃系区域统合运动发展之结果,统合之基本条约法加诸其会员国宪法不得违反该项统合之宪章,以欧盟为例,其十五个会员国必须依一九五0年「欧洲人权公约」所树立之人权与基本自由权之标准 。换言之,该十五国之宪法有关人民基本权利与自由权一章即为国际人权法之内容全部。
(二)刑法国际化之趋势
传统国内刑法受各国追求之立国目标,政治与经济制度,意识形态,历史传统,宗教律法与社会价值观之取向,以决定其对反社会性的刑事哲学刑名,刑度与刑罚之内容。因之,各国刑法在国家独立与主权原则下,显然有重大的分歧与特性。
历经二次世界大战,国际战争人道法被破坏荡然无存,为求维持国际和平、安全与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权,助使国际刑法加速实体法化,影响各国刑法在九十年代后走向国际化。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联合国在罗马所通过之成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公约
更进而确立国际刑法之地位。
国际刑法体系之确立,实肇因一九四五年联合国成立后,在其推动之下,确立了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灭种罪,侵略罪等成为国际犯罪,此外,联合国推动反殖民运动的成功,并促进人权运动,使人权与基本自由权之价值不仅成为普世之价值标准并深入各国宪法之中,同时亦构成各国刑法之一部。其它联合国及其专门性机构以及部分重要之政府间国际组织所签定之有关军事,经济,商业,社会等相关之多边国际公约则进一步使各国刑法趋向国际化、和谐化(Harmonisation)与统一化(Unification)。
国际多边公约涉及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之部分得划分为下列三大类型:
第一类型之公约属于国际政治性之公约,以联合国宪章为其基础;该宪章所引申之基本原则,全球一百八十个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均应一体遵守。因之,任何国家国内刑法不得与其抵触,否则无效,故一九九七年生效之新俄罗斯刑法典第一条第二项即规定「本法典依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而为一例 。
第二类型为双边与多边之引渡条约。各国刑法规定本国人犯罪不引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得依国际条约引渡至外国 ,但本国人不引渡之原则亦因国际刑罚之多边条约之规定而构成例外。
第三类型属人权公约,其中以一九四八年「人权宣言」,一九六六年「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及一九五0年「欧洲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权公约」等均构成各国刑罚之标的。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西班牙公布之新刑法典第一篇刑事保障及刑事法律之适用第一条即开宗明义适用六六年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五条「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据以认定犯有刑事罪」之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亦有相同之规定以确立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之国际化。人权法部分原则条款均属刑法总则部分所需遵守之原则,刑法分则部分则涵盖「妨害自由罪」 、「酷刑罪」 ,「妨碍荣誉罪与名誉罪」 ,「妨碍劳工权罪」 及「违反宪法罪」(违反和平集会权、违反平等权、违反思想自由、宗教信仰与尊重残障罪) 公务员违反宪法保障权罪(违反人民个人自由罪) 。
第三类型属人权公约;
第四类型属国际人道法(或国际战争法)公约;
第五类型属国际环保法公约;
第六类型属国际刑法犯罪公约;
国际刑法犯罪公约主要适用于国内刑法之违犯公安罪,恐怖活动罪,灭种罪等。所以国际刑法所规定之罪名亦属国内刑法之罪名,反之,国内刑法,亦具有国际化之刑罚规则。因之,美国国际刑法Bassiouni教授指出,「国际刑法乃为具有国际性之国内刑法与具有刑法性之国际法结合之产物」 。
(三)其它国内行政法
国际法涉入主要国内行政法律亦属非常广泛,例如国际赔偿法,国籍法,儿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集会游行法,社会秩序维护法,所得税法,洗钱防止法,民航法,公平交易法,环保法,政府采购法等等,几乎含盖国内大部分行政之法 。
就1996年10月30日大陆地区公布之民航法而论,从学术与实务角度分析之,实乃国内民航法国际化最具代表性之一部,因为该法之实质条款分别引入国际航空多边公约及国际航空习惯法之规则,构成其基本架构。其它国家之国内民航法亦具类似之立法性质。
国际民航运输涉及政策性,技术性,商业性与法律性之各种层面。战后联合国国际民航组织(ICAO)负责制定有关全球性之国际航空公约,其中涉及航空器,机场,飞安之基本标准与规范,同时,该组织历年亦通过有关航空运送人责任公约,以设定民事损害赔偿之标准,在ICAO组织架构外,其定订的国际航空公约与国际「民航运输协会」所形成之国际航空习惯法,几乎支配全球之国内民用航空法。
国内民航法之法源主要渊自一九二九年华沙公约体系下之国际公约。1996年大陆公布之民航法之结构性法源亦采下列国际航空多边公约,其中包括:
1.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航公约」及其附件。
2. 1948年日内瓦「关于国际承认对于航空器的公约」
3. 1988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4. 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
5. 1952年「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罗马公约)」
6. 1929年华沙公约
7. 1955年海牙议定书
8. 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为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上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9. 瓜地马拉议定书
10. 1975年蒙特利尔第2号附加议定书
11. 1975年蒙特利尔第4号议定书
大陆民航法不仅直接引用国际航空公约原条文,并于 184条中明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第二项进一步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其它条款进一步确认适用国际私法之原则规定之」 。
大陆民航法第15章所定之刑事责任分别适用劫持航空器处罚之。「罗马公约」「海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 使大陆民航法成为世界第一部完整的国际化民航法的先驱。
四、国际法对国内私法国际化之影响
联合国体系下之机构及其它政府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承担大部分涉及私法权利与义务之制法工作。该项制法工作最大的成就在使大陆与普通法系之国内法和谐与统一化。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其它政府间国际组织,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学会(UNIDROIT),以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例如巴黎国际商会(ICC)、国际海商委员会(CMI)等等。对国内私法之统一工作不遗余力,贡献至钜。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国内私法系属民商法体系之私法以及其所衍生之其它私法法律,例如契约法,银行法,智能财产权法,竞争法等等。
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虽其国内法未划分为公、私法,但其法学教育以及教学方法学对公、私法之区隔形式上并无公私法之分。国内私法具国际性之部分,以国际习惯法为主,国际条约法为附,与公法正好相反,虽属国际习惯法,但有关民商及其它特别法,其统一立法部分仍以国际公约方式规范之。因之,就形式观之,该等公约系召开外交会议通过,由主权国家批准后适用之,但其实质内容则规范私法权利与义务事项,即私法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与义务。现阶段国际法涉及到国内民商法部分得就下列分类探讨之。
1. 国际法对民法国际法化之影响 ;
2. 国际贸易法对国内契约法之影响 ;
3. 国际公司习惯法对国内公司法之影响 ;
4. 国际票据法对国内票据法之影响 ;
5. 国际海商法对国内海商法之影响 ;
6. 国际保险习惯法对国内保险法之影响 ;
7. 国际智能财产权法对国内智能财产权法之影响 ;
8. 国际金融法对国内金融法之影响 ;以及
9. 区域组织法对会员国民、商法之影响 。
五、结论
国际社会从中世纪便受到民族国家所形成之国内法律体系与国际社会法律体系相左右,使国际法在早期发展史上奠基于法哲学上的层次较大而隶属法律性层次较小,故其欠缺制裁力。
二次大战后,为进一步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使国际组织加速其发展并发挥其功能,使国际法之发展趋于成熟,其影响力不仅涉及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并扩及各国国内法体系国际化之发展。
国际法原则以及国际法的各种分支,包括国际外交法,国际条约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国际刑法,国际社会(劳工)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国际太空法,国际智能财产权法,国际期货法等等,均成为国内法之一部,且为形成国内法之一般原则。
因之,未来国内法律之研究与教学工作,不能忽视其国际性之一面,尤其在探讨其法源时,必须重视其国际法法源,否则将无法洞悉其精髓所在,且成该项法源研究与教学无法跟上国际社会全球化之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