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文章着眼于我国婚内强奸案件的频繁发生,从生理学、社会学、刑法学等方面分析了婚内强奸的成因,我国刑法学界对婚内强奸能否入罪的不同学说,选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处理婚内强奸案件的做法,论述了应修改强奸罪的法律条文,将婚内强奸纳入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这不仅能更好地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也可以更好地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维护家庭的和谐安定,从而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笔者坚信,随着我国立法的日趋完善,与当今世界各国对婚内强奸的通行立法接轨,真正实现男女性关系的平等权利。
[论文关键词]婚内强奸;强奸;性自主权
一、婚内强奸的概述
一般认为,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迫妻子与其性交的行为。婚内强奸在主体、客体等方面与普通的强奸罪存在不同的特征。首先在主体方面,婚内强奸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夫妻关系一方的丈夫。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性的法定最小结婚年龄是22岁,所以婚内强奸的主体应该是年满22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丈夫,这一点没有争议。其次在客体方面,通说认为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再次在主观方面,一般认为,婚内强奸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最后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丈夫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迫妻子与其性交的行为。
二、婚内强奸的原因
第一,男权主义主导的家庭观念是婚内强奸的根本原因。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在女权解放运动的推动下,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但这并不意味着男女完全实现了平等。“男主外女主内”、“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思想仍然还存在于很多男性的头脑中,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第二,男女性欲的差异是婚内强奸产生的基本原因。从生理上说,男人一般性欲比较强烈,而女人一般对性比较矜持,使其对性生活的渴望远不如男人来的强烈,因此不免就会发生丈夫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的现象。第三,行为的隐蔽性和私密性是婚内强奸产生的现实原因。婚内强奸具有隐蔽性和私密性,决定了国家、社会的干预程度非常低。奉行着“邻居不劝、居委会不司、单位不管、执法机关不理”的“四不管”原则,实际上对丈夫性暴力的一种默许和放纵,从而导致婚内强奸产生。第四,立法滞后是婚内强奸产生的法律原因。虽然目前我国在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妇女的权利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禁止使用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等,但对于婚内针对妇女的性暴力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在处理相关的司题时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三、刑法学界对婚内强奸犯罪化的不同学说
(一)婚内强奸肯定说
持婚内强奸肯定说的学者认为:l.性的自由,是每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结婚并不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的承诺给了对方。2.婚内强奸的手段与强奸罪的手段并无不同,其对妻子的伤害不亚于后者,法律不应这种行为因为有婚姻的保护而不加以惩治。3.婚内强奸犯罪化是各国刑法发展的潮流,婚内无奸退出历史舞台是时代的趋势。
(二)婚内强奸否定说
反对者认为:1.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生活契约,女性一旦结婚,就意味着她同意与丈夫同居和过性生活,且这种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撤销。2.如果婚内强奸定罪,会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3.夫妻间性关系的专属性决定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远没有达到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4.婚内强奸定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5.婚内强奸的私密性会导致取证困难,缺乏可操作性。6.婚内强奸定罪会导致家庭破裂,社会秩序混乱。
四、我国婚内强奸的判例分析
(一)王某某强奸案
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钱某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效力)在违背钱某的意志的情况下,暴力强迫钱某与其性交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白某某强奸案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与姚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行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首先,法院坚持“婚内无奸”的观点,认为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人身关系的基本内容,同时约束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有义务遵守。第二,在案发前,白某某和姚某某并没有进入离婚诉讼程序,这也表明了两人婚姻的稳定性没有受到破坏,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某某无罪。
(三)小结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待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方式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婚内强奸行为的发生时间严格限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实施。
司法实践中,只有当婚姻关系出现严重破裂,以至于婚姻的一方提出了离婚诉讼,婚姻关系实际上已经处于不确定之中时,丈夫才可能因为在离婚诉讼期间对妻子实施的强奸行为而受到强奸罪的处罚。可以说,法院对婚内强奸入罪采取了一种形式的标准,即将提起离婚诉讼后实施的婚内强奸行为认定为强奸罪,这种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婚姻不是儿戏,如果不是出现了严重的感情破裂,一般人都不会选择提起离婚诉讼。
2.在没有提出离婚诉讼期间实施的婚内强奸行为不认定为强奸罪。
只有向婚姻一方提出离婚要求或者请中间人调解而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所以不认定为强奸罪。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法院才对“白某某强奸案”做出无罪判决。但是,在笔者看来,“白某某强奸案”对受害妇女造成包括持续地蹂躏导致的昏迷、抽搐等伤害远比“王某某强奸案”造成的伤害要严重得多,社会危害性也大得多,但是并没有将其定为强奸罪,这种量刑不均衡的结果很难说是罚当其罪。
3.对因实施婚内强奸行为而构成强奸罪的行为人判处很轻的刑罚。
法院在对待婚内强奸案件这一司题的处理从以前的一概不作为强奸罪的态度到目前有条件的承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是法律保障人权特别是妇女权利的努力的结果,也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表现。其积极的意义表现在为婚内强奸行为认定为强奸罪提供了实践资源和立法基础。
五、婚内强奸的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婚内强奸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强奸罪。婚内强奸,告诉乃论。关于这一结论,笔者从法理学等角度加以论证:
第一,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当今社会,性权利已经成为了人权的一部分,尊重妻子的性自主权也是尊重妻子人权的表现。我们不能倡导丈夫的性暴力合法化,企图用目的的合法性去证明手段的合法性,或者说是使手段的非法性弱化。
第二,从法体系的角度来说,婚内强奸定为强奸罪是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有学者认为,如果丈夫为满足性要求而对妻子实施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罪如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等,则按照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处理。但是,强奸罪是比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更严重的犯罪,如果刑法只处罚较轻的罪而不处罚较重的罪,就会使刑罚出现罚不当其罪的矛盾,从而不能有效的起到保护受害妇女的作用。
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婚内强奸入罪是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的。早在1999年,联合国人权主题报告大会上,就提出了将婚内强奸予以犯罪化的观念。因此,婚内强奸在我国实现犯罪化是符合国际发展潮流的。
第四,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将婚内强奸定为亲告罪。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刑法》第236条规定增加一款“如果被害人是行为人的配偶,有以下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一)导致妻子重伤、死亡的;(二)多次强行与妻子性交的;(三)对妻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婚内强奸的,告诉乃论。”将婚内强奸定为亲告罪,不仅能节约司法成本,也能更多的赋予夫妻双方婚姻自主权。归根结底,刑法规制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行为用民事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加以调整足矣。
六、结语
笔者通过考察国内关于婚内强奸的有关学说以及我国法院对婚内强奸案件的判决,并从法理学、法体系、比较法和法现实的角度探讨了婚内强奸的司题之后,得出了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否定说是当今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但不能成为婚内强奸司题的充分依据。
第二,我国法院对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遵循的原则是:只将在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的婚内强奸行为认定为强奸罪且判处较轻的刑罚。
第三,无论是从法理学、法体系的角度,还是从比较法、法经济的角度,都应该支持肯定说,且将婚内强奸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亲告罪。
因此,笔者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坚持将犯罪的本质理解为法益的侵害性。强奸罪的本质就在于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这种权利不随妇女是否结婚有所改变。法律之所以值得敬畏,不仅在于它代表了一种不可违抗的规范,还在于它代表了我们生活中一种需要共同努力维系的社会核心价值和正义的社会秩序。婚内强奸的犯罪化,是法治精神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贯彻和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