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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的价值与概念——以刑法、犯罪学、刑

2015-07-23 11:1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对于犯罪治理而言,刑法重在惩戒而预防不利;犯罪学重在提供与犯罪有关的知识,但无法与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接轨,即践行性不够;相比之下刑事政策由于具有权威性、灵活性、针对性、过程性、科学性而成为人类应对犯罪的第三步理性选择,它既可以作为沟通犯罪学与刑法学的桥梁,也可以广泛吸取犯罪学及相关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制定独立于刑法的刑事政策,以达到全面治理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刑法 犯罪学 刑事政策

  犯罪无疑是对人类生存利益的巨大破坏,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犯罪与人类社会之间的破坏与反破坏的历史。今天,犯罪依然以其顽强的生命力与人类社会“相生相伴,不离不弃”,于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从根本上消灭犯罪是不可能的,甚至可以说是不必要的,因此,应对犯罪这一社会问题便成为人类世世代代无法回避的问题,于是,作为人类应对犯罪问题的理性反应与智慧凝结,刑法、犯罪学、刑事政策依次登场,本文拟从三者的出场顺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着手,在功能与工具价值的维度内为刑事政策勾勒一个概念的边界。
一、 刑法的源起
  在应对犯罪的工具系统中,刑法应当是最古老的。正因为如此,关于刑法概念的争论已趋于寂寥,并基本形成定论性的观点:刑法是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毋庸置疑,刑法是一种规范,从理论上讲,刑法规范昭示着规范与裁判的双重意蕴,即用禁止与命令的方式给公民划出一条可为与不可为之间的界限,同时为统治者提供一套惩罚系统,用以惩戒“明知不可为而为”者。据《左传》记载,中国早在四千多年前的夏代就有了刑法规范,所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应当说,从同态复仇的原始社会走来的人类,制定、颁布、适用刑法是其应对犯罪的第一步理性选择。
  尽管如前所述,刑法是兼具规范与裁判双重功能的,但事实上裁判功能才是刑法功能的核心所在。也就是说,对于以触犯刑法者是否予以刑罚惩罚,予以何种刑罚惩罚,如何求得罪与刑之间的平衡与适应等问题才是刑法能够较好解决的。但是对于规范功能而言,刑法虽然为公民提供了行为的范式,即罪与非罪的界限,但事实上,很少有人会关注刑法上具体犯罪的规定,人们选择自己的行为时更多感受到的是来自道德感和价值观给于内心的约束力。“刑法典是写给专业人员的,普通的人几乎不需要阅读(实际上也越来越读不懂)刑法典,以指导自己的行动。”由此可见,刑法很难在行为之前进入人的内心世界,即事前难“防”,而只能在事后以“罚”的方式来完成国家对于犯罪的反应,并藉此收到些许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可以说,刑法的预防作用是依附于其惩罚作用的。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不足,构成了刑法之无力的根源。
二、刑事政策的价值和概念界定
  刑事政策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初,学界普遍认为对于刑事政策有意识的学术运用首推费尔巴哈,在其1803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费氏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这一定义是对于刑事政策的最狭义的指称,仅限于刑法(刑罚)的范畴,即刑事政策是刑法的辅助手段。显然仅从最狭义立场上对刑事政策进行定义是不能够满足刑事法治要求的。经历了两百多年的学术进化,刑事政策的概念不断向更广阔更深入的方向发展,虽然到目前为止,中外学者在下具体定义时仍会有所分歧,但是刑事政策的广义概念还是受到普遍认可的,可以说现代刑事政策学的发达是广义刑事政策概念(观念)推动的结果“国家和社会整体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反对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 “我们党和国家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依据我国一定时期的犯罪态势及其成因而制定的一系列行动准则。” “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如此等等。本文并不试图剖析各个概念的具体元素,也不对各个概念的优缺利弊妄加评判,只是希望借上述概念的共通之处展开下一步探讨。
  不难看出,在刑法万能主义思想盛行的时代是不可能出现刑事政策的概念和学说的,也就是说刑事政策同犯罪学一样,是在对刑法制度进行反思之后,登上历史舞台的,可以说刑事政策是继犯罪学之后人类应对犯罪的第三步理性选择。为了论述的的方便我们将三者的关系以图示来说明:

  如前所述,犯罪学是关于犯罪的基础性、全面性研究,它为刑事法学者提供了全面认识犯罪(现状、原因、发展趋势、防控方法)的知识宝库,但是犯罪学
理论体系无论怎样丰富鲜活,如果不与现实相对接形成良性互动终将枯萎,因此有学者发出呼吁“加强研究成果转化,守护犯罪学发展的生命线”。但是作为事实知识体系的犯罪学,与作为规范体系的刑法相隔甚远,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者都不会将犯罪学的研究成果,未经验证就冒然写进刑法体系中,这必将带来刑事立法的失败。就如同针对某一新型疾病的治疗,犯罪学承担的是诊断和制定治疗方案、研制新特药的任务,当方案和药品都完成后,小范围的临床实验就成为必需,经过实验有的方案、药品可能效果好,有的可能不好,只有经证明疗效好,可以治愈疾病或者至少缓解症状,才会大范围向社会推广,即通过立法使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那么小范围的临床治疗就交由——刑事政策——来完成,如图1中(1-2)所示。
    另一方面,刑法处在与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与犯罪事实接触最早,面对大量的刑事案件,对于一定时期一定低于范围的犯罪走势、治安状况、新型犯罪的出现等问题都会有最直观的了解和感受,但是刑法自身是相对稳定固化的,对于新问题可以及时发现,但却难以在法律之外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犯罪率,扼制增长势头。理智的作法是先把意见反馈给刑事政策的制定者,及时制定或调整刑事政策,以其收到短期效果,接着再将问题交付犯罪学做深入研究,如图1中(1'-2')所示。如此往复,再次回到犯罪学——刑事政策——刑法的循环中,如图1中(1-2)所示。
    一言以蔽之,刑事政策是连接犯罪学与刑法的桥梁和纽带。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特质使得刑事政策能够堪此重任呢?
    第一,权威性。刑事政策围 绕着预防、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展开,并终止于权力所能到达的边际,权力所不能强制、控制、影响或者诱导的领域,不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刑事政策的完整主体是国家(含执政党、政府及国家机关),正是由于主体的有权性,使得刑事政策必然披上权威的外衣,并具有权力的内核。因此,相对于犯罪学而言,刑事政策一旦制定出来,就具有权威的效力,相关执行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就必须贯彻执行。
  第二,灵活性。虽然同为人类社会应对犯罪的反应,刑法是法律规范并且是一国的基本部门法,因此必须在较大的范围内保持稳定不变,而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对整个法律体系而言都是有害的。而犯罪事实是天天以新的面貌呈现的,新型犯罪不断涌现,古老的犯罪也不断以新的形式“粉墨登场”,由此刑事政策的灵活性成为又一优势,它既可以及时汲取犯罪的研究成果,生成犯罪的防控措施,又可以根据刑事司法实践的反馈适时调整相关政策,作到快速、科学、准确的反应。
  第三,针对性。刑事法律带有普遍性,有一体适用的效力。在法制一元化的国家尤是。然而强调共性必然意味着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性,特别是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个地方的地理环境、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人口比例、受教育程度等诸多方面都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刑法的普遍规范适用是不可能作到因地制宜的,这就需要当地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在刑法基本精神的基础上,针对本地区的个性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刑事政策,以达到有效防控犯罪的目的。
  第四,过程性。如上图1所示,理想的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是一个循环往复,不断总结、不断更新、不断沉淀的过程。它不是政策的制定者一时冲动的产物,而是理论与现实不断地输入与输出,批判与重建,纠偏与调整的过程,在这一周而复始的过程中刑事政策一步步走向科学。
三、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似乎可以从价值和特质中推导出刑事政策的定义了:各级权力主体以预防和控制犯罪为目的,以犯罪学理论及相关自然科学为基础,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的犯罪实际状况制定并指导执行的犯罪治理方针、对策和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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