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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中刑事法律的适应性

2015-07-23 11:0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众所周知,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是分属于两个领域的部门法,各自有着各自独立的职能和较为清晰的界限,因此,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这个命题本身似乎就不能成立。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并不健全,各个部门法的发展并不平衡,其中刑事法律在我国有着长久的发展历史,法律规定较为完善,理论也趋于成熟,而行政法律则产生较晚,并且未形成完善的行政法法典,诸多细节性规定有待补充,因此在实践和理论上都需要借鉴其他法律,尤其是与之关系最为密切的刑事法律,以补充其不足甚至不可操作性的缺陷。另外,行政法与其他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的界限并不明确,同一行为在两个部门法中有着类似甚至相同的规定,使得在实践中难以选择应如何适用。同时,目前行政执法实践中并非完全抛弃适用刑事法律,已有部分刑事法律正在并且将长期被适用着。因此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有其必然性和可能性。本文将针对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适用的刑事法律的范围及根据进行详细论述。
  1、行政违法与刑事法律的概念
  1.1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是个较为模糊概念。执法通常是与立法和司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以近代国家权利力的立法、执法、司法分立为基础,而所谓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①。本文所说的行政执法采用的便是该通说的定义,但有两点需要补充:第一,由于本文研究视角所限,本文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集中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特别是公安机关对于行政违法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第二,本文所指的行政执法,并不排除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时所进行的执法活动,如对案件性质的认定,移交案件或撤销案件的决定等。
  1.2刑事法律
  刑事法律并没有统一的概念,诸多所谓刑事法律法规的汇编中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主要指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包括以下法律法规: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与刑事有关的法规规章、请示批复、司法业务文件等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指的刑事法律不仅包括了书面上的文字规定,还包括其基本理论、理念、原则等。
  2、目前我国行政法律存在的缺陷
  本文认为,目前我国行政法律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是对违法和犯罪界定不清,与刑事法律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重合。就《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来说,据统计,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共4节54个条款中,有42个条款与刑法70个条款存在重合或冲突,占该章条文总数的77%。如《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治安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只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者在表述上基本一致,从而造成司法实务中不易区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作为违法和犯罪的界限,给法律实践带来困惑和茫然。我国行政法律存在的另外一方面缺陷是,诸多规定和制度在行政法中有待规定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法起步较晚,尚有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看,该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仅50余条,对于大量的违法行为未作规定,更重要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大量的实体性概念没有明确解释,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这里的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一些类似的行为,如盗用是否属于其中并没有专门的行政法律对其解释。除此之外一些重要的制度,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民法和刑法中都存在的规定,行政法中也没有涉及。
  3、行政执法可适用的刑事法律的范围及根据
  3.1我国目前在行政执法中已经适用的刑事法律
  刑事法律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不能也不可能包含全部刑事法律,也就是说,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并不是指适用全部的刑事法律,而是部分适用,或者说选择性的适用。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在行政执法中已经适用了部分刑事法律,这也为适用更多的刑事法律创造了理论上的可能性。现已被适用的刑事法律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时适用刑事法律。所谓衔接就把两种分离的部分结合成连贯性的有机体的关系、环节,但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这一概念,学界有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提出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指的是“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②。本文所指的二者的衔接并非是指各机关的协作,而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被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违法程度严重到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及其相对人从行政案件中分离出来,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它的核心便是对于案件的审查和移送。在这一过程中适用刑事法律是一个早已公知的事实,适用刑事法律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刑事法律对案件进行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处理,同时在相关公文中也会注明对于刑事法律的引用,因此,这便说明在行政执法中适用刑事法律并非不可为。
 已被适用的刑事法律的第二个类是适用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中相交叉的概念。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并不明显,如民法中占有的概念与刑法中占有的概念是否相同便存在较大争议,同样,行政法律也与其他法律有着较多的概念上的交叉,特别是与其关系最密切,调整对象有着诸多重合的刑事法律③。如上文提及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规定的盗窃、诈骗、哄抢、抢夺等概念便是完全重合的,而相关的行政法中并未对这些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只有在刑事法律中存在大量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理论,在实践中采用的也是刑事法律的规定和理论去界定的。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同时刑法中也有关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两部法中都出现了“毒品”这一概念,但刑法规定及理论中有着大量的对于毒品的界定,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对,行政法律中对此的界定则难以寻到,在实践操作中也只能参考甚至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早已大量的适用了刑事法律及其理论,除此之外,还有两类可以适用刑事法律的情形(主要针对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即:当由于刑事责任年龄不适格而免于刑事处罚时和当两个部门法规定的行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时。下文将对这两种情形进行详细论述。
  3.2刑事责任年龄不适格情况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是针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显然从定义上我们就可得知,刑事责任年龄,只是行为人免于刑事责任处罚的根据而已,并非是对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犯罪性的排除。在刑法理论上,目前的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对于法益具有侵害性或威胁性的行为,这也是犯罪的实质概念。这里的法益包括各种重要的生活利益,如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2以及其他有助于个体人格发展的个人利益,以及支持这些利益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我可以推断,一个15岁的少年盗窃别人价值2000元的财产,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犯罪。刑事责任年龄与实质犯罪的关系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早已成为一种共识,在犯罪三阶层理论中,刑事责任年龄往往放在最后一个阶层即有责性上去认定,这便对于行为人起到良好了的教育作用,即明确告知他,其行为并非不是犯罪,而是属于犯罪的有损于法益的行为,只不过由于刑事责任年龄未达到而不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也是对于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该条款后半句我们可以看出该年龄指的也是责任年龄,这与刑法中责任年龄的作用显然是异曲同工的。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显然并未对于14至16周岁的行为人进行特殊规定,也就是说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未实施诸如杀人,抢劫这八类行为,仅进行其他犯罪行为是要接受行政处罚而不是接受刑事处罚,即这时一个实质的犯罪行为要根据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同时适用相关的刑事法律,原因有二:第一,如上文所述,刑事责任年龄只是排除了对于刑罚的适用,因此该情形下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刑罚以外的其他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行为进行确切的界定,以补充行政法律的不足,如刑法中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等;第二,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排除行为的犯罪性,也就是说该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是存在并且巨大的,因此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参考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或者说犯罪程度,以便更准确的进行处罚,更好的达到处罚的目的。
  3.3所规定的行为相同程度不同情况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相比,大多数都是所规定的行为相同或相近只是程度不同,如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刑法中有相关的故意伤害犯罪,只是一般在轻伤以上伤害时才立案;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刑法中有强迫交易罪,只是要求情节严重;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刑法上有相关的关于淫秽物品的犯罪,只是要求一定数量。诸如类似上述情形的法条还很多,这些竞合或者表现于法条的直接规定,如情节严重,重大损失,数额较大等,或者来源于司法解释和相关的部门规章,如对于轻伤和数量的规定,但不论是法律条文还是相关的解释和规定,都未对行为进行明确的区分,即可以认定它们用相同或者类似语言所描述的行为是一致的,并且在主观上也并无差异。上文提及过,我国行政法律目前并不算成熟,对于很多行为 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本文认为,对于那些与刑事法律在行为规定上相同,只是程度不同的情况,可以适用刑事法律中关于客观和主观的规定,直接运用刑事法律中对于该行为的界定去界定行政违法行为。
  4、总结
  本文仅以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衔接为视角对行政执法中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研究,总结已有经验的同时加以创新,归纳出四种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适用刑事法律的情况,分别是: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时、适用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中的概念相交叉时、由于刑事责任年龄不适格而免于刑事处罚时和当两个部门法规定的行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时。行政执法出去公安机关执行的行政处罚外还存在大量的执法形式,而刑事法律也不仅仅指刑法,由于研究视角所限,本文所归纳的行政执法中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仍有相类似甚至新的情形可以适用刑事法律,希望学界同仁一起努力,将该论题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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