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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2015-08-13 09: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长期以来存在多种理论争议,文章尝试着从证据的合法性视角解决以往关于此问题的争议。在跨越该问题的理论障碍之后,文章将着重论述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行政执法证据 行刑衔接 证据规则
  一、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论分析
  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二者都属于证据范畴,都具有客观、关联的属性。然而在合法性上,我们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对一份证据而言,“证据合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1)主体适格;(2)程序合法;(3)形式合法。与此相比较,行政执法证据在以上三个方面与刑事诉讼证据有不同之处,那么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便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那么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的证据效力便会受到挑战乃至否定。
  (一)行政机关的证据收集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明确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行政机关并不在此列。对于不合法取证主体收集的证据的效力,一般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肯定说,采取这种学说的大多数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办案人员。二是否定说,认为“取证主体是证据合法的必要要件,非法律所确认的有权获取诉讼证据的组织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三是区分说,认为“对于主体不合法证据,不应当一概否定,应当视具体证据形式具体分析。”然而从证据能力相关理论和法律实践来看,超越证据获取主体规定的范围而获取的证据并非绝对不能使用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障法院充分地调查收集证据,发挥职权主义作用,对证据能力的并不做出特别的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据能力一般是通过各种证据可采规则来规范。“由于证据可采性规则一般以法庭审判为核心进行构建,加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据材料的范围,由当事人视其是否必要而定,因此,除涉及限制或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取证行为外,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较大自由度,相应的取证主体资格并不特别限制。”随着东西方法律文明的交流融合,英美法系国家许多的法律理念、法律规则也被引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之内。对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国法律界不应再拘泥于传统的理论解释方法,应看到东西方两大法系在此方面的发展变化,对证据的收集主体应给予更大的自由,对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理应纳入刑事诉讼材料的范围。
  (二)行政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办案活动中所依据的是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等,而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大法律程序的取证规范在程序的价值、目的以及具体制度上都存在一定差异。那么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所收集的证据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1.从取证程序的价值属性来看。刑事诉讼证据收集过程之所以对程序有特殊要求主要是为了保证三项价值:一是为了确保办案人员收集的证据的可靠性。二是为了保障被调查者、物品等不受到不法侵害。三是为防止侦查人员取证时权力滥用。然而此类价值属性也是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程序所追求的,共同的价值取向保证了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程序与刑事诉讼证据收集程序的共同趋向,两大程序规则都在以上价值属性的引导下尽可能地保障发现案件真实,所以从程序价值的角度来看,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程序并未实质性的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执法证据是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
  2.从取证程序的具体方式来看。随着行政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现代行政程序法律的发展,已有相当多行政执法程序己作了类似于刑事诉讼证据收集程序的要求,例如执法要求至少两人同时执法、不得以引诱、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等等。这些与刑事诉讼法相似性的规定无疑使得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活动在实质上可以达到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过程的要求,也保证了刑事诉讼法规范获取证据的初衷。因而,即便行政执法证据并非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搜集,但是从取证程序的具体方式来看,二者是趋近的,取证程序不应为行政执法程序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障碍。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已经不是阻碍其进入刑事诉讼的障碍。
  二、行政执法办案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机制构建

  本文第一部分从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存在的理论争议。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为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条规定得仍然非常原则,实践中仍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来给出具体的应用规则。规则“是指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者章程”。对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如何使用,应该分门别类进行研究。基于证据的基本属性,证据“可以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实物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等笔录。言词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实物证据的转化规则及适用
  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此类证据具有实在性,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程度较小,无论公诉人、辩护人等任何诉讼参与人,都可以直观感知到该类证据,因此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高的证明力。对于此类证据,虽然已经由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提取,但其是特定的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在程序上只需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律手续即可转化成刑事诉讼证据。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实物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补正。”


  但是,由于这些证据一般是间接证据,其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能与人交流,因此就有被人替换、伪造的可能。一定条件下,可能“物证也说谎”司法机关在调取这此证据的过程中,应该对其来源、收集时间、地点以及方式、是否存在原物、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等方而进行审查和确认,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2.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行政程序中一般称为是现场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实体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属于实物证据的一种类型。这些证据一般是行政执行机关在执行公务时给出,其效力得到保障,同样也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高的证明力。对于此类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在出时已经经过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确认,如果是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收集的,则刑事司法机关只需再次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加以确认即可转化成刑事诉讼证据。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认可,只要有条件重新提取的,一般应重新提取后再使用,在重新提取不可能的情况下,如果该证据对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可确认其证明能力,直接将其拿到法庭质证,结合其他证据判定是否予以采信。
  (二)言辞证据的转化规则及适用
  言辞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言辞证据由对案件有关联的人员作出,由于人的心理、情绪等受到环境等的影响比较大,容易出现波动、反复的情况。修订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另行讯问或询问。”但笔者认为,对于每一份言辞证据都必须重新提取是不必要的,对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亦可以先咨询证据提供者的意见,如果对于之前的叙述没有异议,经其书面认可,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如果证据提供者提出异议,则应在保证其受到公正对待的情况下重新取证,现在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重新进行提取,是呼应新法要求,保证程序正义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具体表现。
  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也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由于鉴定人具备相关的资质条件,与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鉴定结论一般比较客观公正,不会因指派或聘请的机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对于此类证据,由于其客观性和中立性,一般来说刑事司法关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而无需重新进行鉴定确定。当然,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科学性的特点,其出现错误,导致不能发现案件真实也是可能的。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作出机构的资质、方法、途径等。利害关系人亦可以提出异议,并有权请求另行委任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结语

  任何制度的构建和有效运行都不朝夕间的,行刑衔接机制牵涉到多方面的问题,其中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是其关键一环。即便新刑事诉讼法为此环节提供了法律基础,但仍有许多基本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本文尝试构建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机制,在分析了该机制的理论基础后,从具体的规则方面对这一机制进行建构,希望本文能够对该机制的建构提供些许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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