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是传统国际法上有关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国际重要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提出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规定,对于引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以及反腐败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更有效全面的制度。本文试从《公约》出发,并结合我国相关立法,研究传统双重犯罪原则理论及其新发展。
一、双重犯罪原则
引渡,是指一国将处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双重犯罪原则是指是指依照国际法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而且这种罪行必须能达到缔约国规定的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反之则不能引渡。[1]
传统上将双重犯罪原则分解为两方面内容。一是引渡的罪行在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都规定为犯罪。二是引渡的罪行必须可能达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由于此两方面内容上的细微差异,内容一为通常所称的“双重犯罪原则”,内容二则被部分学者称为“双重可罚性原则”,此处可罚性指的是应受法律处罚的可能性。笔者在下文会针对双重可罚性原则的突破进行论述。这两方面内容有机结合,将双重犯罪和双重可罚都作为约束条件,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表明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互相尊重对方的国家主权和法律,而不以一方法律为理由强加于他国。从刑法角度来看,“双重犯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体现。” [2]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始终被严格贯彻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中。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则双重犯罪原则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精神。
在双重犯罪原则具体适用过程中,各国常会对各自的罪名及其构成要件的认识发生歧义,致使引渡程序经常遇到不必要的障碍。为了避免此类法律制度和立法技术上的差异影响双重犯罪原则的具体适用,国家间在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一般都订立相应条款以表明:在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时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独立地根据本国法律对有关犯罪事实的性质和罪名作出判断,只审查有关事实根据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而不问各国各自所认定的犯罪类型和罪名同请求国所作的认定是否完全相同。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规定的引渡原则和规则,进一步确认了传统国际法上的双重犯罪原则,而且还补充、完善并突破了双重可罚原则。
首先,《公约》的第43条第2款作了如下规定:“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作出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可以减少国家间在认定双重犯罪时所产生的不一致状况而造成的引渡程序受阻局面。[3]
其次,《公约》确认了传统国际法上引渡的双重犯罪原则。公约在第44条第1款仍然坚持双重犯罪标准的一般原则:“当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时,本条应当适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 [3]
第三,双重犯罪原则中双重可罚原则的例外规定。《公约》第44条第2款规定:“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4]显而易见,这一规定是第一款双重可罚原则的一种例外。只要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即便是原本缔约国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犯罪也可准予引渡,而不再强调引渡的罪行须达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某一刑罚程度以上,“这实际上降低了对引渡条件的最低限度刑罚标准” [5]。《公约》的这一条款规定说明,在不违背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涉及《公约》所规定的腐败犯罪,缔约国本国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应予处罚,但是,被请求缔约国仍然可以将罪犯引渡给请求缔约国。据此,为各国合作打击腐败犯罪扫清了一大障碍。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公约》在第44条第8款的规定,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者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因各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的缔约国规定引渡须符合双重可罚,而有的缔约国本国法律则未明确规定,排除适用双重可罚原则的前提是“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这一点说明了国家无当然的必须引渡的义务,引渡具体条件仍应按其本国法律规定。《公约》之所以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刑期标准,和目前引渡实践中各国分歧较大不无关系。
综上,《公约》突破双重犯罪原则加强了其可适用性。在当前各国对可引渡的罪行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的情况下,《公约》的规定较为一致,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越了国内刑法的规定。腐败的确严重威胁着国际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严重破坏了国际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只有采取非常规手段,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打击预防。基于上述原因,《公约》才会对腐败犯罪分子的引渡采取了比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引渡更积极而严厉的措施。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衔接及启示问题
我国《引渡法》第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这意味着,只有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才能准予引渡。我国《引渡法》确立的是“双重犯罪原则”,且是并无例外规定的严格双重犯罪原则[6]。
但笔者认为,采取如此严格的“双重犯罪”原则,与《公约》相比,并不利于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也不利于我国的追逃工作。我国应当根据《公约》第44条第2款的规定,适当修改《引渡法》,在继续维
持“双重犯罪”原则的基础上,将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等犯罪作为“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加以规定。同时,从执法和行政等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突破引渡的双重犯罪原则,只要是《公约》所涵盖的腐败犯罪,均可作为可引渡之罪。特别是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时,更应当将《公约》的这一精神规定到引渡条约中去,以便更为顺利地引渡潜逃到国外的腐败分子。
【参考文献】
[1]王虎华.国际公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8.
[2]徐乃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引渡制度探析[J].河北法学,2009(4):91.
[3]王虎华.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引渡机制[J].法学,2006(1):112.
[4]邹涛.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六大国际准则[J].反腐在线,2006(2):2.
[5]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7.
[6]刘娜.浅谈引渡主体扩大化的争议[J].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9(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