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

浅析沉默权制度与我国遏制刑讯的策略应对

2015-07-20 09:4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沉默权制度概述
  (一)沉默权制度的由来
  沉默权来源于“米兰达明示”,就是美国1963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一系列的调查,最终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做出的供述可信度很低,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并且判决米兰达无罪释放,还在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警察必须告知被讯问人员享有沉默权且有权在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等。②该判例一出,立刻在美国引起了一系列关于是否应该赋予被讯问人以沉默权的讨论与争议,本案也因此成为20世纪美国宪政史上最具争议的判例之一。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意义
  沉默权制度要求控方承担举证义务,办案人员为了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就一定会积极的收集除供述以外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无此义务。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立法中的的无罪推定原则,还使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有了显著提高,进一步的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从而更好的使人权得到保障。
  (三)沉默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沉默权制度适用后,一些别有用心的犯罪人员利用法律缺陷而逃避制裁。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和美国法学家庞德都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并在相关著作中予以阐述沉默权制度可能引起的问题等。也就是说,沉默权制度对无辜的人来说没有实际作用,还有可能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困难,而这种弊端是无法避免的。
  (四)沉默权的适用走向低谷
  正因为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解决,各国沉默权制度适用的范围逐渐变小,不久美国通过夸尔利斯案,艾尔斯达德判例又进一步削弱了沉默权制度的效力范围,③沉默权的适用由此进入低潮期。
  二、我国刑讯逼供的现状
  我国的刑讯逼供是长久以来的顽疾。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长久以来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过分依赖口供,导致刑讯逼供时有发生。“躲猫猫”、“上厕所死”、“睡觉死”等一系列不可思议的案件引起社会公众对刑讯逼供的强烈不满和严重抗议。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本不该过分依赖口供,但是我国侦查技术落后,办案人员只能依靠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来结案,从而制造众多冤假错案。刑讯逼供屡次发生,打死打伤的案件不计其数,佘祥林、赵作海、张高平、张辉,熟悉的名字后面有无数屈打成招,漫长的申冤路上有无数艰辛坎坷。更令人不满的是相关人员千方百计地编造各种雷人的理由试图掩饰,只有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之时,在社会舆论越演越烈之时,在高层领导施压之下,才会查处几个相关人员,就不了了之了,长此以往使民众丧失了对司法机关的信任,还谈何做到司法公正。况且刑讯逼供的举证难,刑讯时只有讯问人员在场,人证物证都找不到,电子证据也不可能找到,冤假错案没有证据来翻案容易发生公众舆论挟持司法判决的情况,执法人员如果“官官相护”,那么这是无法给被刑讯人一个公道的。
  三、沉默权不能遏制我国刑讯逼供
  (一)沉默权不利于侦查机关办案的效率
  我国的司法现状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不足。沉默权虽然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实现,但是也加大了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④虽然人权得到了保障,但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最重要的是,沉默权的普遍适用会使犯罪分子存有侥幸心理,有可能会增加犯罪的概率。
  (二)沉默权在我国还没有被广泛接受
  我国公众对一个涉嫌犯罪的人首先想到的是其应该受到怎样的制裁,而很少甚至根本不去关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沉默权,会让不明真相的群众认为司法不公,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
  (三)沉默权会增加诉讼成本
  刑讯逼供取证难,沉默权又会增加司法成本,而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差异,适用沉默权不能保障被刑讯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不便,不符合提高工作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
  四、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方法
  (一)法律依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的一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条款,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将该条款转化成为国内法律加以适用是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立法趋势的一大进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禁止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同时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为遏制刑讯逼供进一步提供法律依据。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意味着适用沉默权制度。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这看起来似乎是沉默权的规定,但新法同时保留了修改前如实回答义务的内容。很多人认为这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我国鼓励自愿供述,坦白从宽。不愿意交代,办案人员也不能刑讯逼供强迫其交代罪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给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说话”的权利,而如实供述又说明其愿意主动交代罪行时一定要如实供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代表其不应该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问讯。根据国际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趋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应该包括沉默权的享有,从这个层面上说,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是沉默权是一种明示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沉默权”这样的字眼,所以不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意味着适用沉默权制度。
  (二)现实方法
  在我国适用沉默权制度,可能会导致出现很多利用该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样就加重了办案机关的工作负担。遏制刑讯逼供,首先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大力推进司法制度改革,明确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其次要加强科技侦查能力,增强侦查人员的素质,最后加强法制建设和法律宣传,杜绝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沉默权的适用与否还需要学者的研究与分析,现在我国已经有了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立足司法实践,采取有效措施,定能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注释:
  ①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66-281.
  ②何家弘.米兰达后传[N].检察日报,2009(19).
  ③孙长永.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J].现代法学,2002(2).
  ④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