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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量刑程序建构的方法

2015-07-20 09:4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引发我国法学界关于独立量刑程序的探索和研究,特别是对其模式探析和建构探索等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独立量刑程序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能够为其提供更多的理论基础,促进独立量刑程序的有效开展。
  一、独立量刑程序之建构探索
  从最初的量刑改革试点到如今在全国开展的量刑制度改革,学界对量刑改革进行了广泛的理论研究,司法机关也启动了对量刑程序的改革探索和改革效果的评估探索,并制定了诸多独立量刑程序的制度设计。笔者拟结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意见》自身存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对独立量刑程序作初步的建构。
  (一)立法对策
  2010年10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签发的《意见》开始在全国法院试行;同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也正式在全国开始试行。这两份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文件的发布和试行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www.dylw.net,不仅标志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的正式开展,而且对独立量刑程序从程序和实体方面作出了相关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只在司法解释上对独立量刑程序作出规定,不仅不利于其自身价值和功能的体现,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的初衷和目标。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将量刑制度改革试点的成果和经验吸收进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修改草案之中,使之成为我国法律的重要内容,以此来规范独立量刑程序。
  (二)量刑建议
  从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经验上看,各地检察院在具体公诉案件中极易出现强求所有案件都予以量刑建议的现象。笔者认为,在量刑程序改革中,应对量刑建议制度采取理性态度。从“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从公诉理论上来理解,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是公诉机关要求审判机关给予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也应认识到量刑建议制度的不足。如量刑建议在某些层面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干涉及法官的量刑权和检察院求刑权的冲突等。在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时,应确立量刑建议权行使与否由公诉人自由裁量的原则,由检察官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控辩双方的争议,决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议。
  (三)量刑辩论
  然而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还是各地法院自行确立的量刑答辩程序,都没能对量刑辩论的有效性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被告方难以对强大的公诉方产生制衡作用,量刑审理程序常常流于形式。另外,中国律师普遍存在“重定罪辩护,轻量刑辩护”的倾向。为保证量刑辩护的充分开展,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完善量刑答辩制度,给予辩护方量刑准备和保障,以便其充分有效地量刑辩护,为律师从事量刑辩护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律师要重视量刑辩护,进行充分的量刑准备和有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积极参与量刑辩护。此外,有学者主张对保障律师量刑辩护的方式进行探索的方案,笔者认为也是可行的。
  (四)量刑审理
  从《意见》的规定来看,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主要存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之中。[1]而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了解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就不再就定罪问题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法庭审理。这样以来,法庭审理变成了一种较为单纯的量刑审理程序。但这显然与当前我国的诉讼模式和司法资源配置关系有所冲突。在我国,即使被告人表示认罪并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定罪问题不存争议,审判人员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而直接定罪。笔者认为,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仍应对定罪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待查清案件事实后,法庭审理再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五)量刑说理
  《意见》不仅规定了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关于量刑理由的说明义务,还规定了量刑说理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其规定过于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审判实践中缺乏对量刑说理的经验。我国实务中“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由来已久,在传统的审判程序中,由于量刑程序的缺失和对量刑问题的忽视,其做出的裁判文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www.dylw.net书中通常只有关于定罪方面的说理。《意见》未规定有关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具体说理方式和内容,也未区分关于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的详略程度;虽然《意见》强调量刑说理,但其规定过于宽泛,在司法实务中可能造成量刑的无效说理或过度说理。基于此,一方面,应将量刑说理置于定罪说理同等重要的地位,对于不同的量刑情节进行相应程度的说理;另一方面,应正确定位量刑说理,防止不分情况的盲目说理、过度说理或者无效说理。
  (六)证明标准
  《意见》虽然规定了应当查明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但对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故笔者认为,在重视量刑情节的同时,也要建立与之配套的量刑情节证明标准制度。由于法定的量刑情节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在量刑时必须对此予以考虑,并且通常对于量刑的轻重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对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控辩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使法官对证明对象的心证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而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因法官对其适用具有任意性,并且对量刑轻重的影响又相对较小,所以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由〖HJ2.2mm〗法官根据犯罪动机、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酌定情节进行综合判断,以决定是否予以适用。
  (七)法官作用
  《量刑程序意见》中并未提及法官作用,对法官的具体程序操作未予规定。作为审判程序主导者的法官,在独立量刑程序的开展中,将扮演着重要角色。独立量刑程序能否有效推行,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因此法官在独立量刑程序中,应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首先,法官应当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观念,克服以往单纯定罪程序的惯性思维,并应加强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认识,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 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www.dylw.net要性和必要性,强化量刑程序意识,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和创新,并带头做好量刑规范化工作,推动独立量刑程序的有效有序开展。其次,法官应当在量刑程序中保持中立,克服公诉方量刑建议的不良影响,其量刑裁判权应当在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罪刑相当的裁判结果。最后,法官要根据工作实际,通过不同途径,采用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掌握科学量刑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如在独立量刑程序的实务操作中,法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和庭审情况,决定量刑程序的简化程度,以协调定罪与量刑程序,从而确保庭审的顺利开展。
  二、结语
  本文通过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初步设计,以期能够为其提供建构方面的建议。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随着独立量刑程序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通过良好的制度保障和实务落实,独立量刑程序将会发挥其自身具有和人们期望的更大效用和价值。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2:3-14.

本文选自《法制博览》2014年第6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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