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房屋拆迁 增量利益 增量利益关系
增量利益是指劳动产品超出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而剩余对人们来说就是一种增量利益。①当今社会都是以追求剩余价值的最大化为目的而进行生产和再生产,这既是资本逐利的本性,又是开发存量利益以求得资源增殖和增量利益。然而在房屋拆迁中,因为涉及到国家(政府)、土地开发主体、被征收主体等多方面的不同主体,所以也就存在着不同主体增量利益关系的分配问题。现今我国关于房屋拆迁后的利益分配,各界都只关注到要对被征收主体的既得利益的保护,即弥补其因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所对其造成的损失。其实,作为被征收主体,除了有获得既得利益保护的权利外,他们也应当参与到因开发和利用土地而产生的增量利益的分享中来。基于经济法作为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之法②,以其调整房屋拆迁中存在的增量利益关系非常有必要性的。然而要使经济法能够很好的调整其关系,其前提必然要对房屋拆迁中各方增量利益关系的存在进行探析。
一、以经济法为主导调整房屋拆迁中存在的增量利益关系之必要性
首先,经济法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它适应世界各国发展的新趋势,以增量利益(财富)的创造、实现、分享关系以及增量利益的创造、实现、分享之再循环关系为调整对象法,其重在保护人们的新增利益。然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③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④,其主要保护人们的既得利益,且对于房屋拆迁活动中引发的这类特殊的社会关系很难起到调整作用。
其次,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⑤,拆迁是土地开发主体取得国家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结果导致多数人认为拆迁中所引发的社会关系应当由行政法来调整。土地开发主体取得国家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确实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的范围,但是,这仅是就土地开发主体取得国家政府部门的拆迁许可这一层而言,而真正在拆迁的过程中,涉及到多方的社会关系这也是行政法所触及不到的范围。因此,以经济法为主导全面调整我国拆迁制度中所存在的增量利益关系具有必要性。
二、土地开发主体与被征收主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的存在
土地开发主体,即我们平常所说的土地开发商,而被征收主体,即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一方面,土地开发主体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通常是为了改变该土地的用途,土地用途的转变往往会带来增量利益的实现,土地开发主体追求的是该土地的最大升值空间,希望的是如何利用这片现有的土地资源最大化地实现其经济价值,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得到更多的剩余资本,实现最大化的利润和利益,可持续利用该土地资源实现剩余价值的最大化,创造更多的增量利益。另一方面,被拆迁人则是根据自愿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一笔可观的补偿金或者是重新获得安置,即我们所说的获得到的一部分民事补偿,这些弱势居民可能从中能够得到一部分利益,从而实现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实质上,对于今后利用该片土地创造出的经济利益价值,被征收主体也有一种期待权,即期望能够分享到这其中一部分增量利益。
三、土地开发主体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的存在
在我国,通常是政府充当拆迁人的角色,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自行或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因此,其实我国大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属国家(政府)所有,而在土地开发和城市化建设与再建设的过程中,国家(政府)经常是有偿让渡一部分权力给土地开发主体,使土地开发主体能够在拆迁过程中得到土地的使用权,对土地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往往改变土地的用途,创造属于其他自己的剩余价值,获得增量利益。正是因为是有偿让渡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与此同时国家(政府)本身也能够获得一部分权益,扩充其财政收入,用于维持本国经济运行和进行宏观调控,积极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抓住国民经济命脉,创造出更多的剩余价值,促进我国经济的良好发展。并且,与此同时,国家(政府)必须要平衡自身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土地市场的公平与效率。⑥
四、 国家(政府)与被征收主体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的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是代表人民心声的发言者,同时是国民经济命脉的掌握者,也是市场经济调控的有形之手,当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有偿让渡一部分权力给土地开发主体进行土体开发利用的同时,社会公众就应当参与到这其中增量利益的分配中来,真正享受到国家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并且这其中,国家本身也能得到由于重新利用和开发该土地所带来的社会经济利益和增量利益。
正因为房屋拆迁的过程中,我们能看到大量的利益和利润,看到更多剩余价值的出现,因此,房屋拆迁活动才能持续进行下去。又正是因为在房屋拆迁活动中,还涉及到国家(政府)、土地开发主体、被征收主体等三方主体的增量利益,因此,房屋拆迁中,国家(政府)、土地开发主体、被征收主体就如站在一个三角结构的三个顶点,只有当我们明确看到并明确分配好三方的增量利益关系,这个三角结构才会稳定,我国的房屋拆迁制度才能引发良好的社会正面效应。但是,若其中任一顶点的位置发生变动,三者的增量利益关系没有得到平衡的分配,只是其中两方或一方获得了增量利益时,这个三角结构不稳定,此时我国的房屋拆迁制度就会引发消极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我国的房屋拆迁制度是一个国家(政府)、土地开发主体、被征收主体三方博弈的过程,到达共赢,即增量利益关系得到了良好的分配;若任一方退出该关系,房屋拆迁继续进行下去就会带来社会的否定,即此时增量利益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分配。
总之,经过本文对房屋拆迁中各方增量利益关系的存在的探析,明确房屋拆迁中存在各方增量利益关系,为今后经济法能够很好的调整房屋拆迁中存在的增量利益关系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
注释:
①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②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J].法商研究,2000(2).
③房屋拆迁制度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土地开发主体、被征收主体等,各主体之间,存在地位不对等的关系。
④魏振瀛.民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
⑤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8.
⑥胡土戡,石来德,胡际峰.城市土地增值收益管理研究综述与经验借鉴[J].经济论坛,2009(4).
作者简介:黄佳俊,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经济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