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论证
(一)社会大众是否能在观念上接受?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有纵容犯罪的嫌疑,社会大众能否接受该制度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正处于青春期,因而他们实施的犯罪大多是由于冲动所致,由此社会大众应当对未成年人持一定宽容的态度。
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一方面与受害人的交流,能够使他们深深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使其能够真诚的悔悟并进而采取实际行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从而建立平和的社会关系,进而提升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由于和解,他们可以被免除刑罚的执行,这可以避免对他们未来的人生产生负面效应,从而减轻他们回归社会时的困难。刑事和解制度虽然给人有纵容犯罪之感,但如果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这一对象的特殊性,那么社会大众应当是能够在观念上接受的。
(二)因为刑事和解制度有可能导致只对家庭条件优越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而将家庭条件差的未成年犯人排除在外的情形,从而出现不平等的局面,那么能否消解这一现象?刑事和解包括犯罪人承认过错、承担责任以及受害人表示宽恕等,其中经济赔偿是较为普遍的结果。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家庭条件较差者占大多数,如果因为缺乏赔偿能力得不到受害人及其家庭谅解,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就有其缺陷存在。
对制度进行合理化的设计是防止这一现象出现的关键。在设计该制度时,牵扯到经济赔偿时,调停人就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犯罪人的具体经济条件,向受害人提出多种可选择方案;如果受害人一定要犯罪人一方赔偿超过犯罪人家庭支付能力的金钱,那么调停人应当向受害人阐明利害关系,进行反复的劝说;如果受害人仍旧坚持原有数额,那么就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案件将继续进行诉讼,但在对未成年犯进行量刑的时候,应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
(三)如何防止犯罪人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不当措施影响受害人,强迫其“自愿”?在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犯罪人一方通过威胁、说情等方式要求受害人撤回控诉或伪证的现象非常多。因此一旦进入一个较为开放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害人就拥有了决定犯罪人命运的巨大权力,犯罪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受害人的潜藏危险也就变大。因此在设计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时可以考虑进行如此规定:调停人在进行调解前应当向受害人和犯罪人宣布,如果加害方采取不当甚至违法的方式来影响受害人,强迫其“自愿”,那么一经发现或者由受害人提出,将撤消该和解,案件重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且在量刑时作为酌定加重的情节,如此可加大加害方的成本,使其不敢贸然威胁受害人。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设想
(一)刑事和解的条件。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有三:(1)有罪答辩。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受害人提供解决问题的渠道和方法,如果没有犯罪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就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犯罪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先决条件。(2)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性前提,它是受害人与犯罪人的双方自愿。(3)适用案件范围。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如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在渐渐实行该制度后可在此基础上进行逐步推进、完善。
(二)提出与受理。检察官、法官、警察、辩方律师及受害人代理人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与要求向法院提出其认为适格的刑事案件。
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建议在法院或检察系统的内部培养出一批熟悉刑事和解程序的专业调解人员。这些专业的调解人员拥有的和解经验越多,那么他们发现潜藏的适用于刑事和和解案件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三)和解准备。刑事和解的准备过程由调停人、犯罪人和受害人三方共同完成。笔者建议调停人由法官、检察官来担任。他们既熟悉案情和法律规定,又具有官方色彩,容易被当事人各方接受,因而适宜担任调停人。
调停人的主要职责是分别与犯罪人、受害人私下会谈,与各方建立起良好的互信关系,在合法与合理的尺度内积极创造和解的条件,直到和解的时机完全成熟。调停人应向当事人双方解释和解程序的要求和步骤,并解答有关问题,帮助双方准备直接的面谈。而在会谈之外,调停人还应当就受害人与犯罪人对刑事和解所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及可能性进行评估,并对犯罪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计算,对经济赔偿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分析。结合这些评估、计算、分析的结果,调停人在接下来的会谈中将与犯罪人和受害人进行讨论。
(四)和解阶段。此阶段由一名中立的调停人促成受害人与犯罪人进行对话,使他们能够互相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造成的影响,并就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同时犯罪人应当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而受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示宽恕、谅解;最终在调停人的主持下,犯罪人受害人之间达成书面赔偿协议。
(五)最终阶段。在刑事和解达成书面协议后,调停人将该协议提交办理该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法官或检察官经过审查并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后,终止对犯罪人的追究。与此同时,调停人将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对犯罪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的检查、督促。对于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调停人还将视参与人双方的想法重新确定调解的日期,针对和解过程中产生的分歧与矛盾做好进一步的疏导与准备工作。
参考文献
[1] 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J].人民检察,2004,10.
[2] 杨凤宁.建立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