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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

2015-08-06 09: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规定,该制度的确立符合少年司法的国际潮流,同时推动了我国法制的进步。犯罪记录是对犯罪人的犯罪和处罚情况的客观记载,前科是该记录的否定性的本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重在“秘密保管”,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灭重在“消除记录”。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群体,各阶段的主体职权和责任各不相同,犯罪记录的范围一般作扩大解释,犯罪记录的查询和解封均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记录 犯罪记录封存

  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第五编专门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从侦查、逮捕、审判到刑罚执行和回归社会各个阶段,全程给予未成年犯罪人以特殊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也高度关注犯罪的未成年人,其中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算作累犯条件、未成年人犯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由此可见,相对于惩罚而言,国家更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面对犯罪的标签效应以及未成年犯罪人较弱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自控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运而生,在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与辨析

  (一)犯罪记录的定义及其与前科的辨析
  犯罪记录的本质是一种客观记载,对此多数学者并无异议,但各自在表达上稍有不同。有的学者将其简单表述为纯粹记载犯罪人的刑事判决及犯罪事实,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及国家专门机关对其的刑事处罚信息是犯罪记录的内容,某些信息载体,如司法数据库是其外在形式。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该《意见》,犯罪记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
  不同学者对于前科的定义,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进而也导致了对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的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前科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因而前科与犯罪记录是评价结论与评价对象的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前科是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是犯罪记录的实体内容,也就是说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并不完全对立,即前科是抽象的、带有价值取向的,而前科具体化的结果则为犯罪记录。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定义及其与前科消灭制度的辨析
  封存是指“密封存留”,犯罪记录封存,顾名思义也就是“将犯罪人的犯罪信息记载资料密封存留起来”。与犯罪记录封存相近的学术名词是前科消灭,二者均是国家为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重要方式,但同时有着本质的区别。前科消灭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国家消除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使其法律地位不受歧视并恢复的制度。 两种制度的法律效果有明显的差别。犯罪记录封存只是将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对特定人不公开,不排除一定情况下进行公开的可能性,并且在法律上犯罪人的地位并不改变。而前科消除重在“消灭”,即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被视为不存在而且以后将不再查询到的可能性,在法律上行为人被视作没有犯过罪。可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效果没有前科消灭的法律效果彻底。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解读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指对犯轻罪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某些特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查询的制度。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写入法典,标志着该项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群体
  即犯罪时未成年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人。之所以将该制度适用对象限定为特定群体,原因有三。首先,是因为假如不封存犯罪记录,犯罪人会被社会贴上犯罪标签,在升学、就业或者入伍时受到歧视,而未成年犯罪人普遍敏感脆弱,在面对这样的压力时很可能会自暴自弃甚至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其次,未成年人犯轻罪多数是偶发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有必要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犯罪记录封存恰恰能够为其改过减少阻碍。最后,青少年是最具有潜力和活力的人群,是国家和社会的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国家有责任对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因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是国家履行责任的一种体现。在未成年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表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是指每个罪被判处的刑罚。 但这很容易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即假如数罪中每个罪的宣告刑均低于五年有期徒刑,但并罚后被决定执行的刑罚远高于五年有期徒刑,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有姑息之嫌。
  (二)犯罪记录封存的各阶段的主体职权和责任各不相同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模式是自动启动或者说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均未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主体,但按照司法实践习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封存决定机关是做出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 根据《解释》第49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和审核查询该犯罪记录的职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3条、第505条、第50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审核查询申请和一定条件下解除封存的职权,同时有保密的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除不享有审核查询申请的职权外,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问题时,与人民检察院有相同的职权和义务。此外,监狱、看守所、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配合执行社区矫正的机构,如居委会、村委会、学校等,都是可能掌握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主体,但并未全被法律确定为有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职责的主体。笔者认为应当将所有可能掌握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机构均规定为有封存职责的主体,以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被泄露。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主要是未成年人的轻罪记录
  即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情节或者结果较轻的未成年违法行为记录也应当被封存。根据《解释》第490条的规定,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也应当在封存的范围之内。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7条的规定,检察院对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应当予以封存。关于未成年人的行政违法记录是否该封存和如何封存也被提上了日程。 有学者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的相关记录也应当封存, 笔者认为对于这六种情形是否应当封存记录要分别对待。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然应当封存相关记录,因为其程度还达不到犯罪的标准。对于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由于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死亡,追究其责任和令其承担负面社会评价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其相关记录应当封存。第二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仅是表明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和科以刑事处罚的态度,而并不说明其犯罪的危害程度是轻微的,也就是说其可能超过“五年有期徒刑”所对应的程度,是否应当封存相关记录应当慎重考虑。对于《刑事诉讼法》生效前审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释》第490条规定应当将相关犯罪记录封存,虽属“亡羊补牢”,但仍有积极的意义。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仍可被查询
  即封存并不是绝对的,司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或者某些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但对查询到的犯罪信息应当保密。我国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此处所指的司法机关应当是广义的,包括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因为如不赋予这些机关以查询权,则其侦查行为将无法顺利进行。有学者认为此处司法机关应当指所有有办案职能的机关, 办案需要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办案需要,笔者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这样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外,《刑事诉讼法》仅授予司法机关和相关单位以查询权,而没有授予个人以查询权。该项限制将可能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数量控制在小范围内,有助于对犯罪记录的保密。
  (五)犯罪记录封存后仍可被解除封存
  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解除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5条的规定,如果发现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有漏罪或者实施新罪,且数罪并罚后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解除其犯罪记录封存。由于犯罪记录封存条件中所指的“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包括五年有期徒刑,所以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不应当包含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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